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丁茂盛即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甲○○ 被 告 福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委任原告及訴外人爵鼎都市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規劃設計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121 等地號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原告負責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供臺北縣政府審核。原告受任後密集與被告討論相關細節,配合地主需求調整方案,多次會同被告舉辦規劃設計說明會,為縣政府公聽會準備簡報,並配合爵鼎公司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說明書,繪製各種設計圖、透視圖及模型。期間,原告擬妥委任契約書交被告,被告雖未簽名,但從未拒絕原告為其處理系爭都更事務,可推知兩造已有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至96年12月7 日,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通過臺北縣政府核准,原告完成階段性任務,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或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給付原告按總酬金10% 計算之階段酬金新臺幣(下同)238 萬4000元。雖被告否認委任原告,然縱使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尚未成立,被告因原告付出勞力受有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獲准核可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相當於應得報酬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若未受被告委任,即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務,原告為之,即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亦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所付出勞務之價金。乃被告拒不給付分文,爰提起本訴,先位依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4000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並無理由。又自劃都更事業概要送審,僅使主管機關知悉有無經一定比例所有權人認可,並非都更之階段任務,亦未涉具體規劃。原告列名於系爭都更公聽會及簡報資料,僅表示其可能成為將來都更團隊之人選,倘事後都更事業概要未經核准,或原告未繼續參與實施,即非屬系爭都更案之承辦建築師。原告就系爭都更案所提供之資料非但不符法律規定,更因資料錯誤導致地主與被告間產生莫大誤會。其所設計之大樓進入地下室停車道違反建築法規,所規劃之可申請總容積亦多算1499.66 平方公尺,均嚴重影響被告與地主之洽商。被告未蒙其利,先受其害,原告自無從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相關費用。被告就都更案與建築師簽訂之委任契約,因考量都更階段性、複雜性及變化性,必分段分期委託,載明相關責任,相關圖面及服務內容亦清楚表列,以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階段與訴外人黃宏輝建築師所訂之委任契約,即可證之。而該階段服務內容之繁瑣遠超過事業概要之送審,委任報酬亦僅50萬元,原告就事業概要送審竟請求238 萬餘元,其請求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被告代理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所擬具送審,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7 日核准;上開事業概要之製作,原告係唯一參與之建築師,相關圖面均由原告繪製,說明會亦由原告陪同出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核准函及系爭都更事業概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外置證物),且經證人即經手系爭都更案之被告前職員乙○○○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參照原告所提上開都更事業概要說明書第51頁所載,系爭都更事業擬由被告投入資金實施,再由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等情。可見系爭都更案全程事務,包括事業概要、事業計劃、權利變換之擬定送審及執行,係由被告主導辦理。準此以觀,原告參與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之擬定,繪製有關圖面及陪同出席說明會,自屬為被告處理事務。又被告送審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既採用原告提供之計算及圖面,並由原告陪同出席說明會,顯可信有委託原告為其處理事務之表示。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者,即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之事務處理,已有委任之合意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至於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未經被告簽署同意,固難認兩造已為該書面內容之合意。惟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開業建築師,有其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係以收受酬金為委託人辦理建築物設計、監造等建築師法第16條所定各項業務為業,所屬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須訂立建築師受取酬金之標準。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務,又屬受託辦理一般建築師業務,依其處理事務之性質,顯係有償之委任。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縱未與被告約定處理事務之酬金,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委任報酬。至其報酬之數,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7 月22日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酌定,應屬適當,乃因該酬金標準之制定係建築師第37條第1 項所要求,信可表彰合理之行情。查系爭都更案擬興建地下4 層、地上20層之大樓,預定總樓地板及陽台面積各為25602.81、1,659.13平方公尺,此觀系爭都更事業概要說明書(見外置證物)第30頁之記載甚明。雖被告指稱原告規劃之可申請總容積多算1499.66 平方公尺,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臺北縣政府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亦未指出有何誤算容積之處,難認被告此處之指摘為可採。則以上開樓地板總面積,按前揭函文所附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所定21層至25層建築物造價每平方公尺1 萬2400元計算,系爭都更案之新建大樓工程造價總額應為3 億3775萬3100元(計算式:[25602.81 + 1659.13]×12400=000000000 )。依上開酬金標準表所訂建 築師酬金,於總工程費300 萬元以下部分為7% ~9%,300 萬元至1500萬元者為6%~9% ,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分為5.5%~9 %,6000萬元以上為5%至9%,均採其中間值計算,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師總酬金應為2384萬5210元(計算式:300 萬元以下按8%計算為24萬元,300 萬元至1500萬元部分按7.5%計算為90萬元,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分按7.25% 計算為326 萬2500元,6000萬至3 億3775萬3000元部分按7%計算為1944萬2710元,合計2384萬5210元)。另參照前揭復函檢附之條文(即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條、15條:「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 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 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對照原告為被告製作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所提供之調查、計算、製圖、說明等事務煩冗之程度,與前揭條文所載「完成勘測規劃」情形應屬相當,則以該條文所定之總酬金20% 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尚稱合理。據此核算,原告主張以238 萬4000元定其委任報酬,並未逾系爭都更案總工程造價20% (即566 萬9042元,計算式:00000000×20% =0000000 ),堪認應 屬合理之數額。至被告以此金額較其另委他建築師處理系爭都更事業計劃之酬金為高,辯稱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過高不合理云云,非但所稱他建築師之收費多寡事涉主觀,且無合理之計算基礎,是以他建築師之收費指摘原告之委任報酬過高,並非可取。此外,被告另指稱原告就系爭都更案所提供之資料錯誤且不符法律規定,導致地主對被告產生莫大誤會,原告設計之大樓進入地下室停車道違反建築法規,所規劃之可申請總容積亦多算1499.66 平方公尺,均嚴重影響被告與地主之洽商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外,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被告應付給付酬金之義務,尚無影響。是依上論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38 萬4000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於98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收信後7 日內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於同月5 日收信,迄未給付,原告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98年1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 萬4000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