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明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台北花園大酒店Logo/ 以及訂製水晶燈管/ 壁燈」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台北花園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花園酒店)承攬新建工程之外牆照明設備工程,並將其中台北花園大酒店logo燈部分交由伊承攬,且向伊訂製購買水晶燈管及壁燈,雙方於97年2 月25日簽訂「台北花園大酒店Logo /以及訂製水晶燈管/ 壁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被告於97年1 月16日已預付10% 之訂金即22萬5,000 元予伊,其後兩造復合意調整合約總價為200 萬元。伊於97年4 月16日完工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尾款177 萬5,000 元未清償,且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伊交付貨品60日內即97年6 月16日前對上開施作工程完成驗收,被告既未辦理驗收,亦未為驗收不合格之通知,伊所施作之工程應視為已驗收通過,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經伊於97年9 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支付第2 期80% 之工程款及10% 之保固保證金,然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5,000 元,其中157 萬5,000 元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已於97年4 月間依約交付水晶燈管及壁燈等材料;且縱原告確有交付燈管,然系爭水晶燈管及壁燈經安裝後,自97年5 月31日起即一再發生運轉異常現象,而有燈管不亮、不變色及壁燈閃爍等品質上之瑕疵,且該燈管及壁燈內部有滲水、龜裂,且LED 燈座焊接不良、鏽蝕、電源接頭氧化斷裂及控制器電訊中斷等情形,履經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未果,致伊無法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完成驗收及起算保固期,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另台北花園大酒店之logo燈部分於原告安裝後,即發生字幕未按照順序亮燈,且彩色logo燈花樣無法運轉亮燈等瑕疵,故亦未完成驗收手續,且原告撤離現場後,一再延宕修繕工作,致logo燈設備仍有閃爍及顯示不同步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況原告所承製之系爭水晶燈管、壁燈及logo燈等材料,均係利用同一電源而整體安裝在台北花園酒店外牆上,於物理上無從單獨辦理驗收付款,且台北花園酒店之logo燈及水晶燈、壁燈之驗收手續均屬同一,尤未區分工作範圍分別付款,故原告於其承製系爭水晶燈、壁燈發生瑕疵,未完成辦理驗收之情況下,縱已完成logo燈設備之裝置,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及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承攬台北花園酒店新建工程之外牆照明設備工程,並將其中有關logo、水晶燈管及壁燈等工程交由原告承製,雙方於97年2 月25日簽訂合約書。 ㈡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 萬元,被告於97年1 月16日預付10% 之訂金即22萬5,000 元予原告,嗣雙方合意調整契約總價為200萬元。 ㈢系爭合約工程款餘款為177 萬5,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含驗收款80%、保固保證金10%)。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北花園酒店LOGO燈之安裝工程並出售水晶燈管等材料予被告,惟履約完畢後,被告迄未支付工程尾款及保證保固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材料之交付及LOGO燈之安裝工程?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及保固保證金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材料之交付及logo燈安裝工程?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製之水晶燈管及壁燈等物,固據提出客戶托運表、出貨明細及請款單、保固書等件為證(第11-12 頁、第15頁、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托運表及出貨明細等文書,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單據,其上均無被告簽收之字樣,自難遽信原告交付之水晶燈管、壁燈等物,確與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數量相符。至原告主張系爭LOGO燈工程已由其施作完畢乙情,業據證人即台北花園酒店之監工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及保固保證金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⑴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驗收:㈠甲方(指被告)得在乙方(指原告)承製(台北花園大酒店)logo/ 以及訂製水晶燈管/ 壁燈,如發現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等情事時得要求乙方補正,乙方不得異議。㈡乙方依本合約所交貨品應完全符合本合約第2 條之規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任何不符情事,乙方應依本條第㈢項之規定重新生產交貨。㈢乙方所交貨品應於60日內驗收完畢,逾期甲方未完成驗收或未通知乙方不合格時,視為驗收通過,如驗收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有全部或一部份不合格,甲方得予以退還,乙方應在甲方所訂期限內但不得少於7 天,重新生產交付甲方因此情形而發生之費用,損失及所有材料,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易言之,原告縱已如數交付水晶燈管及壁燈予被告,如被告發現有規格不合或其他瑕疵等情形時,仍得通知原告補正或重新生產交貨。查原告交付水晶燈管及壁燈予被告安裝,及由其自行施作logo燈工程完工後,經業主先後於97年5 月31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3日以工程聯絡單向被告表示上開工程有運轉顯示異常、部分管燈不變色、壁燈閃爍亮、部分不亮及壁燈與LED 輪廓燈顯示不同步等瑕疵,請求被告儘速改善;且迄至97年8 、9 月間上開燈具之運轉顯示異常、管燈及壁燈不亮、logo燈變色不同步等瑕疵仍未獲完全之改善,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未果後,遂於97年9 月15日正式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惟迄至98年1 月9 日仍未獲改善等情,有新建工程聯絡單6 份暨相片3 幀、世益公司催告函1 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60-63 頁、第67-70 頁、第84頁),並經證人丁○○○○證稱:原告交付之燈管,外牆之LED 燈條及燈點品質不佳,安裝沒有問題,完工後就沒有正常點亮過,外牆燈光完工後,原告有來修繕過幾次,也有修復,但隔2 、3 天又故障,後來是被告自己來維修,台北花園酒店之logo燈剛完工時不亮,沒有按照順序點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19頁),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燈管及所安裝之台北花園酒店logo燈確均有瑕疵,且上開瑕疵並非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並屢經通知原告修復後,迄至98年1 月間仍無法完全改善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燈管並無瑕疵,應屬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縱有瑕疵,其亦已於97年6 月間修復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4 月16日交貨,被告未於其交貨後60日內驗收完畢,亦未通知其驗收不合格,應視為驗收通過云云,惟依據證人丁○○○○稱:系爭工程在我離職前已驗收多次,但因為燈管沒有正常過,故未驗收通過等語,顯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多次均不合格,且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 條通知原告進行修繕,並非被告故不辦理驗收而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況原告對被告通知其進場改善之情形亦甚為知悉,其既未能完全改善上開瑕疵,被告自無可能同意驗收合格,是本件未能驗收通過係因原告未即時修補瑕疵之故,應無系爭合約第5條第3 款「視為驗收通過」之適用至明。 ⑵第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款約定「付款辦法:…。㈡乙方於台北花園大酒店仟那論,安裝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總價80% 予乙方。㈢其餘10%轉作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甲方無息給付剩餘之保固保證金予乙方」,堪認兩造係合意分別以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作為給付合約總價80% 、10% 之付款條件。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材料、暨所施作之外牆logo燈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顯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款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貨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如數交付水晶燈管等材料,且縱原告已完成施作logo燈工程並交付上開材料,然因上開工程具有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故本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5,000 元,及其中157 萬5,000 元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