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4地號應有部分74478分之95之土地及其上1959建號全部、2461建號應有部分11545分之7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190巷25號13樓之3,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建物於98年1月23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中山字第022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4地號應有部分74478分之95之土地及其上1959建號全部、2461建號應有部分11545分之7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190巷25號13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 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中山字第022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 之抵押權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98年中山字第022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先後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揆前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柏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樺公司)於91年間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梁麗娟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085,990元。上開借款之利息、本金分別僅繳至98年3月5日。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甲○○假扣押,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1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以98年度執全字第43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98審重訴420號,然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合意移附調解程序後,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後表示,對於確實有積欠之款項無意見,但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甲○○與乙○○為姊弟關係。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由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一千萬元。目前積欠金額為8,001, 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經透明房訊報導該處市價每坪約35至45萬元。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400萬元 予被告乙○○。 ㈢、被告甲○○於98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設定系爭抵押權肆佰萬元整予被告乙○○,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因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被告甲○○因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於98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 權肆佰萬元整於被告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 ⒉就時間點而言:原告98.2.10申請假扣押裁定時,其利息已 部分逾期,只繳至97年12月且有延滯紀錄,其貸款陸續於98.1.28到期,時間點接近,且與乙○○係姐弟關係,明知其 債務有問題,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顯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⒊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恰為訴外人柏樺公司於原告消費借貸逾期繳款之後,時機極為敏感,此外,其無法提供被告間借貸關係或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認為被告甲○○為訴外人柏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知悉其無法繳款情況下,為避免原告查封拍賣其所有之財產,便與被告乙○○勾串通謀,以虛偽之意思表示藉借貸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使系爭不動產變成沒有產值,進而達到實際上脫產目的。故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告甲○○自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甲○○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甲○○行使此項權利,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 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尚有債權存在,而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乙○○,應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以及真正債權存在,茍被告主張有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此外,被告甲○○尚欠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八百○ 九萬二仟元整,經參照透明房訊系爭不動產市價每坪約35-45萬元整,顯有產值,今如被告等無法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債權關係及資金證明,則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依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要旨所示即為無償行為,又因系爭不動產有產值如前述,因而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㈤、就資金借貸而言,無法認定係同一筆資金。 1.普通抵押權先有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有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先設定抵押權然後有債權,故系爭抵押權顯然不存在。 2.被告乙○○於98.1.23交付現金50萬元,無法證明確有資金 交付,若有,收此款項後依社會之習慣應存入銀行,所存入之銀行及明細若何? 3.被告乙○○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之往來帳戶使用金額不大,於98.2.2突然有筆250萬元款項轉入後旋即轉出與被告甲○ ○設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和理論法則和帳戶使用人所有習慣不同。 ㈥、被告等之父王品崧已於98年11月2日代替被告甲○○償還被 告乙○○之借款,同時償還被告乙○○向訴外人莊苡鷺之借款,足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已因前揭清償而消滅,被告間既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已全部消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所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關係不存 在。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於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中山字第022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其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 中山字第0222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以下答辯: ㈠、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日為98年1月22日,設定登記則於98年1月23日下午5時即下班前完成而得以取件,因被告甲○○必須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乙○○時,被告乙○○始願給付借款,而此際顯已過銀行匯款之作業時間,且次日即98年1月24日起又開始放年假至 98年2月1日止,故被告乙○○係於98年2月2日始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甲○○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此外,被告乙○○係先於98年1月23日抵押權辦妥登記日當晚即先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甲○○。是被告乙○○共借款三百萬予被告甲○○,供被告甲○○私人及甲○○擔任負責人之柏樺公司使用。 ㈡、被告甲○○為柏樺公司負責人,柏樺公司係以產銷DRAM為業,而於97年間,全世界DRAM產業景氣都大幅衰退,也不只有柏樺公司大幅虧損而已。加上全球經濟都面臨史無前例的金融海嘯,但柏樺公司往來銀行特別是原告卻緊縮銀根,更讓柏樺公司資金短缺,此際,被告甲○○為苦撐柏樺公司得以繼續營業,迫不得已只能向自己親人即被告乙○○開口借錢。茲被告2人於98年1月22日簽訂借貸契約之後,被告乙○○就將家中僅有而並未存入銀行之現金45萬元,湊上從其夫庚○○郵局帳戶領出之存款5萬元,合計50萬元,於98年1月23日晚間交給被告甲○○,另於98年2月2日從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轉帳250萬元至被告甲○○同分行帳戶內,完成了借款手續,讓柏樺公司還勉強營業至98年6月初,終究無以為繼而於98年6月間停業。 ㈢、被告2人簽訂上揭借貸契約,其借貸本金雖僅3百萬元,但因借貸期間約定為3年,利息則分36期,每月利率為1%支付, 故才約定設定4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正因年關在即,開年後又必須立刻用到錢,因被告甲○○及會計周美齡均不諳法律及土地登記事務,才會辦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被告甲○○確有向乙○○借錢終究是事實。 ㈣、至被告乙○○所以會於98年1月21日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新 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是因距台北市○○街223號 2樓之3的住家最近,此房屋多年來戶長就一直是被告乙○○。而開新戶,則是因被告甲○○向乙○○開口借錢300萬元,並非98年1月22日1天之內即談成,而是談了好幾天,直到98年1月21日雙方已口頭談妥,被告乙○○慮及避免此一親友間的借款或未來如有其他親友間的往來及有關利息之進出,與其他家中收支相混淆,才會想到去開一新戶,專門處理此等借款之進出,故開此一新戶的想法在當初其實是很單純的。㈤、被告乙○○和訴外人莊苡鷺為多年好友,以當初其2人口頭 約定借款本金為250萬元,清償期限為3年,每年應支付利息30萬元於一年到期1次支付即每月利息為2萬5千元,卻因被 告甲○○始終未曾給付利息予乙○○,且也無力償還乙○○本金,致被告乙○○與夫庚○○爭吵不斷。不過,被告乙○○當初確實因念及手足之情向莊苡鷺借款並轉借被告甲○○,而其眼見甲○○終究無力償債及負擔利息,也認為利息一直在累加之中,終究不是辦法,遂回娘家與父母相商,並與莊苡鷺情商提早還款後,由被告2人之父王品崧代為清償此 250萬元,而由乙○○另拿出9個月利息225,000元,終於98年11月2日一起匯還莊苡鷺,一方面以免多年好友情誼受到影響,一方面也免利息持續增加,勢將增加未來還款壓力,早還早了。不過,被告甲○○尚欠被告乙○○4百萬本息之債務,仍屬存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顯然並未消滅,故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受影響。 ㈥、因被告甲○○並非以柏樺公司名義向被告乙○○借錢,而是以個人名義借錢,故所借款項之花費,也未必全限於柏樺公司使用,但大部分還是供柏樺公司週轉之用,總金額為3,352,900元,固已超過被告甲○○向被告乙○○所借貸之3百萬 元,但依被告甲○○帳戶存摺明細所示,於98年1月底之前 ,甲○○帳戶內尚有49萬3千餘元。然而,甲○○知道等98年農曆年後上班的第一天即98年2月2日,就有一大筆貨款1,628,329元必須支付供應商泰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上其他開支,帳戶內之存款根本沒有辦法全數支應,所以才向姊即被告乙○○借款週轉,且也只有乙○○願意借款給甲○○。 ㈦、就98年2月2日之開支而言,除有上開貨款1,628,329元柏樺 公司必須當日給付外,尚有一筆46,000元之轉帳支出,此支出又包含4項費用:一是98年1月份大樓管理費3,190元,二 是停車位租金6,000元,三是辦公室租金30,000元,四是98年1月份健保費6,810元,合計即為46,000元。另甲○○帳戶於98年2月5日又有2筆轉帳至柏樺公司,其中1筆用以支應25,536元之晟宇資訊有限公司加工費,另1筆用以支應以下4筆開銷:一是支付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費用9,132元,二是支付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快遞出口費用2,003元,三是支付祥達科技有限公司貨款61,310元,四是支付98年2月份大樓管理費3,190元,四筆合計就是75,635元。此外,柏樺公司還於98年3至6月間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共53,289、政府規費16,560元。當然柏樺公司尚有其他支出,如被告甲○○曾於98年2月19日至2月26日出國經香港到大陸接洽業務共8天,僅住宿費及機票二者就支出71,706元,這還不包括其他在香港及大陸之雜支,加上甲○○的一些個人在國內(台灣)的支出(此部分大皆無單據),故被告乙○○所借與被告甲○○的3百萬元,加上甲○○原有的49萬3千餘元,現都已花費殆盡。至柏樺公司自2月至5月收入甚微,也都在收受之後,將之陸續花用,銀行也都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故,不再借款予柏樺公司,柏樺公司在無錢經營之情形下,只好在98年5月底、6月初結束營業。 ㈧、被告甲○○於96年間,每月在柏樺公司支領薪資10萬元,97年間自動減薪4成,每月僅領薪資6萬元,到了98年間更是分文未領而不支薪,如果被告甲○○有意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何需不支薪苦撐?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絕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更非無償行為而是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而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8年1月23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4百萬元予被告乙○○。 ㈡、訴外人柏樺公司於91年間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梁麗娟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金額共計36,085,990元 。該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分別繳至98年3月5日止,柏樺公司自98年3月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餘額為27,654,236元。經原告聲請對其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12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以98年度執全字第437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 ㈢、被告甲○○與乙○○為姊弟關係。 ㈣、系爭不動產上由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000萬元。目前積欠金額為8,001,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經透明房訊報導該處市價每坪約35至45萬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間關於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有無因清償而消滅? ㈡、如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時,被告間關於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原告之債權,得由原告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關於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有無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限復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致再行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判可參。故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⒉又,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一 、四五至四八頁),堪信屬實。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亦有上開契約書及謄本 可據,足可採信。揆前抵押權之從屬性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應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四百七十五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聲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登記完成,有上揭謄本可據,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未成立。理由如下: ⑴證人庚○○即被告乙○○之配偶到庭證稱:「一月二十 二日上班時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講,他弟弟做生意需要資金往來,要調一筆錢,因為家裡現金只有四十五萬元,尚欠五萬元,需要我下班的時候到郵局領款,湊齊五十萬元,所以我下班後就帶五萬元回家。...她跟我說弟 弟甲○○在生意上週轉需要三百萬元,我們家裡面,只有現金四十五萬元加上郵局的五萬元,另外的二百五十 萬元他會向朋友週轉。..(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你知否你太太弟弟借錢?)不知道。因為事情很急迫。..(你有無看到你太太把五十萬元的現金交給甲○○?)二十三日 晚上交給他弟弟。那天交付的時候我們到臺北遼寧街223號王文暉(是甲○○的哥哥)處所親自交給甲○○,是我太太交給他的,當天我有跟我太太一起去。..」(見 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四頁)堪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尚無金錢之交付,與前述金錢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未合。 ⑵又,被告甲○○為柏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柏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柏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借款約定、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十一至十五、十九至三九頁可稽,自屬可信;柏樺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底至同年四月間,陸續有九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原告旋即於九十八年二 月十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假扣押被告甲○○及柏樺公司財產,有假扣押聲請狀可據(本院卷㈠第四十至四一頁),並於同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訴外人柏樺公司、梁麗娟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一百餘萬元,亦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四二頁),足見九十八年一月底被告甲○○需款孔急, 與證人庚○○證述事情急迫乙節吻合。 ⑶再查:縱使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被告乙○○有給 付被告甲○○五十萬元,惟並非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之金錢借貸,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並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謂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設定時存 在。再者,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應依登記之資料判斷,業 前所述,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班時設定登記之普 通抵押權於同日晚上始交付五十萬元,亦難謂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存在。 ⑷另查,依上揭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所載,係擔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四百萬元,惟無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之擔保之約定, 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足信,既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或其他之擔保約定,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四百萬元之 本金借貸,惟被告自稱係擔保借款三百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四十頁背面,亦與登記之所載不符。 ⑸未查,除上述五十萬元外,訴外人莊苡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取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存入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同日又匯予被告甲○○等情,業經本院向玉山銀 行長春分行函查證實,有玉山銀行之函及隨附之開戶資 料、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可證(本院卷㈡第四七至 四九頁),足可採信。益證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並無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顯與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於登記所載之金錢消費借 貸四百萬元不合。 ⑹被告甲○○為柏樺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應知柏樺公司之借款清償即將屆至,其未能清償柏樺公司積欠原告 之借款,進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認被告甲○○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洵屬有據。㈡、如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並非無效時,被告間關於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原告之債權,得由原告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已述 同前,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另為裁判,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時不存在, 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