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黃顏昌即靚咖哩. 吳麗娜即南台虱目魚之家 陳寶連即山西刀. 上開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耕一 黃河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顏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四十三、二十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 被告吳麗娜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一0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陳寶連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一二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黃顏昌、黃耕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黃河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第一一六號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元。 被告黃顏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黃顏昌即靚咖哩(下稱黃顏昌)、被告吳麗娜即南台虱目魚之家(下稱吳麗娜)、被告陳寶連即山西刀削麵館(下稱陳寶連)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請求被告吳麗娜、陳寶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原告於民國99 年3月4日追加現分住於系爭房屋第二層及第三層加蓋鐵皮建物之黃耕一、黃河汕為被告,並先後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100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測量被告佔用系爭 房屋之範圍,及被告黃顏昌與被告吳麗娜、陳寶連間之租賃契約或土地法第97條規定,擴張或減縮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最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顏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43、28㎡)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73元;㈡被告吳麗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㈢被告陳寶連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120㎡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被告黃顏昌、黃耕一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面積170㎡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最後被告收受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61元。㈤被告黃河汕應將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8㎡)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收受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49元;㈥被告黃顏昌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分見本院1 卷第165至166頁,本院2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1頁至第162 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顏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黃顏昌未徵得伊同意,擅自佔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43、28㎡)開設靚咖哩,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以每月租金4 萬元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另將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120㎡)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被告陳寶連開設山西刀削麵館。另被告黃顏昌與黃耕一佔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170㎡)。被告黃河汕則自行搭蓋並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8㎡)。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 計算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每月佔用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失。又被告黃顏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陳寶連經營南台虱目魚之家及山西刀削麵館,其向被告吳麗娜、陳寶蓮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黃顏昌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租金共計2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顏昌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43、28㎡)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73元。㈡被告吳麗娜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㈢被告陳寶連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面積合計120㎡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被告黃顏昌、黃耕一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為170㎡)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61元。㈤被告黃河汕應將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49元。㈥被告黃顏昌應給付原告210萬元。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顏昌、吳麗娜、陳寶連則以:訴外人黃江海、黃坤炎及黃則錂係三兄弟,因早年由黃江海支付祖父母之喪葬費,故黃江海、黃坤炎及黃則錂於42 年3月15日簽立興建房屋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興建同意書),約定黃坤炎、黃則錂同意由黃江海自行籌措經費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但為避免旁人閒語,故將黃坤炎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與黃顏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黃坤炎並無實際所有權,則黃坤炎事後將此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未經黃顏昌承認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靚咖哩使用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南台虱目魚之家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山西刀削麵館使用如附圖一所示F、I部分,乃係被告黃顏昌之子即黃浩洋於83年間自費所增建之鐵皮屋,另黃河汕自行搭建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即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再者,靚咖哩如附圖一所示L 部分僅係夾層供置物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耕一、黃河汕則以:祖父黃金井育有三子即黃江海、黃坤炎及黃則錂,而系爭房屋係黃江海獨自出資興建,黃坤炎係因系爭興建同意書之約定,始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顏昌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7頁)。 ㈡、被告黃顏昌現於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43、28㎡)開設靚咖哩,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9頁)。 ㈢、被告吳麗娜自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即以每月4萬元向被告黃顏昌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面積合計100㎡ )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0頁,本院2卷第80頁至第83頁)。 ㈣、被告陳寶連自本件起訴日回溯前5年起即以每月3萬元向被告黃顏昌租用如附圖一所示F、G、H、I 部分(面積合計120㎡)開設山西刀削麵館,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1頁,本院2卷第76頁至第79頁)。 ㈤、被告黃顏昌、黃耕一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即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170㎡)。 ㈥、被告黃河汕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三層之頂樓加蓋鐵皮屋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48㎡)。 五、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興建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增建部分是否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妥適?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興建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受贈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⑴查訴外人黃江海、黃坤炎、黃則錂三人為兄弟,黃江海前以其妻即被告黃顏昌之名義與黃坤炎共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即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黃江海、黃坤炎、黃則錂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大安區○○○段668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於48 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黃顏昌及黃坤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黃坤炎於92 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043營06687號建築執照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卷第4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2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院1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黃坤炎、黃則錂於42 年3月15日簽署系爭興建同意書,載明黃江海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黃坤炎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查系爭興建同意書固載稱:「一、和平東路2 段所興建樓房,將由黃江海本人出資興建,本人黃禮和見其侄輩努力向上將借新台幣15萬元于黃江海助其興建。二、周而孫先生提出興建完工房屋所有權應掛名二兄弟二人,以免落人閑言閑語,往後說其兄霸佔二兄弟土地財產,決定房屋由黃坤炎掛名,黃則錂則免掛名,才能證明不是由祖產興建,也不是三兄弟合資興建,以保障黃江海之權益,往後才不會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1 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原告及證人黃坤炎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系爭興建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1卷第117頁),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但被告具狀表明系爭興建同意書所列見證人黃禮和、黃金鳳、黃則興、周而孫均已歿,而鄭昌炎則因重殘無法到庭等情(見本院1 卷第96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見證人李宇宙到庭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興建同意書,對於同意書上「李宇宙」印文及簽名部分並無印象,也不記得黃江海是否請伊當見證人,黃江海雖然蓋系爭房屋,但不知道是黃江海出錢或與兄弟合蓋以及登記於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證人李宇宙既否認簽名見證系爭同意書所載情事,被告復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系爭興建同意書辯稱黃坤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理由。另證人黃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江海是大堂哥,黃坤炎是二堂哥,因為黃江海徒弟很多,房屋不夠住才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伊剛從師大附中初中部三年級畢業,伊並不清楚係由何人申請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認為黃坤炎當時才21歲尚未賺錢,所以推測是由黃江海出資興建。伊事後聽黃顏昌說系爭房屋係由黃江海出資興建,因為黃坤炎具有基地持分,所以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黃坤炎名下,但伊未看過謄本,也不知是否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黃坤炎云云(見本院2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黃萬生依其主觀臆測及事後聽聞被告 黃顏昌轉述所為傳聞證詞,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興建房屋同意書為真正,則被告辯稱黃坤炎僅係掛名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黃坤炎既擁有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則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堪予認定。㈡、增建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 ⑴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是以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仍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若係獨立之建物,再視其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主物、從物之分,並依此原則而區分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準此,倘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顏昌於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面積各為43、28㎡)開設靚咖哩,且於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起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100㎡ )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另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 部分(面積合計120㎡)出租予被告陳寶連開設山西刀削麵館;而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170㎡)現由被告黃顏昌、黃耕一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黃河汕則加蓋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48㎡)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2 卷第76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分別於98年10月16日、100 年1月6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40頁、第152頁,本院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辯以靚咖哩使用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南台虱目魚之家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山西刀削麵館使用如附圖一所示F、I部分,及被告黃河汕自行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第三層鐵皮屋,均係事後自行增建非屬系爭房屋範圍云云。被告雖僅辯稱上開部分係事後增建,惟本件依附圖一所示,其中南台虱目魚之家使用B、E及山西刀削麵館使用H部分 所坐落土地皆逾系爭土地範圍(同地段9 地號土地),顯亦係事後增建所致,本院一併敘明上開增建部分之屬性。查本件如附圖一所示J、L、B、C、E、F、H、I等增建部分,在構造上係利用系爭房屋原有結構往外擴建,縱打除牆壁另開設門戶對外營業,但增建部分既依存於系爭房屋主體之上,本身並無獨立性可言,自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而非獨立建物。而附圖二所示A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原有二層樓結構往 上搭建之第三層鐵皮屋,必須經由屋內梯通道進出,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卷第164頁,本院2卷第178頁、第181頁、 第195 頁),則被告抗辯上開擴建部分,既仍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自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非由增建者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92 年9月2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黃顏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彼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關係發生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惟原告與被告黃顏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並無協議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黃顏昌所不爭執事實(見本院2 卷第63頁),則被告黃顏昌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使用及出租等管理行為,須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黃顏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除在系爭房屋經營靚咖哩外,另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陳寶連營業使用,並與被告黃耕一共同佔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使用。另被告黃河汕搭蓋系爭房屋第三層鐵皮屋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居住使用,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黃顏昌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 部分,被告吳麗娜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被告陳寶連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 部分,被告黃顏昌及黃耕一共同自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被告黃河汕自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侵害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經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經營商號或居住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顏昌、黃耕一、黃河汕上開侵害行為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黃耕一、黃河汕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由。雖被告黃顏昌辯以附圖一所示L 部分僅係夾層供靚咖哩置物,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金云云,惟查,被告黃顏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開設靚咖哩,本屬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自不因用途不同而解免其侵害之事實,是被告黃顏昌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步行5分鐘即可抵達捷運 科技大樓站,沿途一樓商家林立,鄰近臺灣大學、國立台北教育大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並設有多線公車站牌,四周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2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4頁至第20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實。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週遭環境及商業繁榮程度,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另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見本院2卷第25頁),而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128,119元/㎡,換算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02,495元/㎡(計算式:128,11 9×80%=1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 1 月起公告地價調漲為140,166元/㎡,換算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12,133元/㎡(計算式:140,166×80%=112,133) ,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82頁)。從而,原告依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黃顏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靚咖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10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應給付之損害金11,05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另原告請求被告黃顏昌、黃耕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6,47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又原告請求被告黃河汕自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23,05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查,被告吳麗娜以每月4萬元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開設南台虱目魚之家,被告陳寶連以每月3 萬元租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開設山西刀削麵館,惟被告黃顏昌未徵得原告同意所為上開出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麗娜、陳寶連佔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營業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計算請求被告吳麗娜、陳寶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一半租金損害金即2萬元、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⑸末查,被告黃顏昌未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特定部分別出租予被告吳麗娜、陳寶連供作營業使用,被告黃顏昌向被告吳麗娜、陳寶連所收取之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98年4月21日起回溯5年間向被告吳麗娜、陳寶連收取逾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合計210 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自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顏昌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J、L部分,被告吳麗娜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C、D、E 部分,被告陳寶連自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F、G、H、I部分,被告黃顏昌、黃耕一自如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被告黃河汕自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10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58元;被告吳麗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陳寶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黃顏昌、黃耕一自被告黃耕一收受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76元;被告黃河汕自收受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5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黃顏昌給付210 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一: 被告黃顏昌使用靚咖哩部分按月應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 │年 度 │申報地價×10%×面積㎡÷12個月×1/3(系爭土地應│ │ │有部分比例)×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每 │ │ │月應付金額 │ ├────────┼───────────────────────┤ │被告黃顏昌自98年│ │ │5月19日起至98年1│102,495×10%×71÷12×1/3×1/2=10,107元。 │ │2月31日止 │ │ ├────────┼───────────────────────┤ │被告黃顏昌自99年│ │ │1月1日起至返還房│112,133×10%×71÷12×1/3×1/2=11,058元。 │ │屋之日止 │ │ └────────┴───────────────────────┘ 附表二: 被告黃顏昌、黃耕一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按月應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自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 │年 度│申報地價×10%×面積㎡÷12個月×1/3(系爭土地應│ │ │有部分比例)×1/2(系爭房屋有部分比例)=每月 │ │ │應付金額 │ ├────────┼───────────────────────┤ │被告黃顏昌、黃耕│ │ │一自99年3月9日起│112,133×10%×170÷12×1/3×1/2=26,476元。 │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 └────────┴───────────────────────┘ 附表三: 被告黃河汕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按月應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式: ┌────────────────────────────────┐ │自99年3月4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損害金計算式: │ ├────────┬───────────────────────┤ │年 度 │申報地價×10%×面積㎡÷12個月×1/3(系爭土地應│ │ │有部分比例)×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每 │ │ │月應付金額 │ ├────────┼───────────────────────┤ │被告黃河汕自99年│ │ │3月9日起至返還房│112,133×10%×148÷12×1/3×1/2=23,050元。 │ │屋之日止 │ │ └────────┴───────────────────────┘ 附表四: 原告請求被告黃顏昌返還逾其應有部分向被告吳麗娜、陳寶連 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自起訴日(即98年4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 ├────────┬───────────────────────┤ │商 號 │每月租金×12×年數×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 │ │)=應付金額 │ ├────────┼───────────────────────┤ │被告吳麗娜開設南│ │ │台虱目魚部分 │40,000×12×5×1/2=1,200,000元 │ ├────────┼───────────────────────┤ │被告陳寶連開設山│ │ │西刀削麵部分 │30,000×12×5×1/2=900,000元 │ ├────────┼───────────────────────┤ │總 計│2,100,000元 │ └────────┴───────────────────────┘ 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計算式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列計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現值: │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 │註:建物單價及年折舊率,則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主體│ │ 構造之均價,及建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 ├───┬───┬────┬──────────────────────┬────┤ │被告 │主 文│主體構造│計算式 │訴訟費用│ │ │ │ │ │之負擔 │ ├───┼───┼────┼──────────────────────┼────┤ │黃顏昌│第一項│輕鋼架造│ 9,950×【1-(1.8%×50)】×71= 70,645元 │2/25 │ │ │ │J、L部分│ │ │ ├───┼───┼────┼──────────────────────┼────┤ │吳麗娜│第二項│加強磚造│ 17,900×【1-(1.8%×50)】×95=170,050元 │1/5 │ │ │ │AD部分 │ │ │ │ │ ├────┼──────────────────────┤ │ │ │ │輕鋼架造│ 9,950×【1-(1.8%×50)】× 5= 4,975元 │ │ │ │ │BCE部分 │ │ │ │ │ ├────┼──────────────────────┤ │ │ │ │小 計 │175,025元 │ │ ├───┼───┼────┼──────────────────────┼────┤ │陳寶連│第三項│加強磚造│ 17,900×【1-(1.8%×50)】×62=110,980元 │1/5 │ │ │ │G部分 │ │ │ │ │ ├────┼──────────────────────┤ │ │ │ │輕鋼架造│ 9,950×【1-(1.8%×50)】×58= 57,710元 │ │ │ │ │FHI部分 │ │ │ │ │ ├────┼──────────────────────┤ │ │ │ │小 計 │168,690元 │ │ ├───┼───┼────┼──────────────────────┼────┤ │黃顏昌│第四項│加強磚造│18,100×【1-(1.8%×50)】×170=307,700元 │9/25 │ │黃耕一│ │K部分 │ │ │ ├───┼───┼────┼──────────────────────┼────┤ │黃河汕│第五項│輕鋼架造│ 9,950×【1-(1.8%×50)】×148=147,260元 │4/25 │ ├───┴───┴────┴──────────────────────┴────┤ │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房屋現值總計為869,32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 │ │ 例。 │ └────────────────────────────────────────┘ 附表六: ┌──┬───┬────┬───────┬───────┐ │編號│被 告│主 文 │原告聲請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 │ │ │ │供擔保金額 │行供擔保金額 │ ├──┼───┼────┼───────┼───────┤ │ 一 │黃顏昌│第一項 │110,000元 │ 320,391元 │ ├──┼───┼────┼───────┼───────┤ │ 二 │吳麗娜│第二項 │210,000元 │ 631,692元 │ ├──┼───┼────┼───────┼───────┤ │ 三 │陳寶連│第三項 │170,000元 │ 516,690元 │ ├──┼───┼────┼───────┼───────┤ │ 四 │黃顏昌│第四項 │220,000元 │ 666,009元 │ │ │黃耕一│ │ │ │ ├──┼───┼────┼───────┼───────┤ │ 五 │黃河汕│第五項 │150,000元 │ 459,203元 │ ├──┼───┼────┼───────┼───────┤ │ 六 │黃顏昌│第六項 │700,000元 │2,100,000元 │ ├──┴───┴────┴───────┴───────┤ │註: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損害金部分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 ,再加計附表五所示房屋現值價額,核算兩造供擔保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