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乙○○ 被 告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得核准,惟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遂於民國94年8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 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求償金額之35%。原告受委 任後,即積極與專利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接洽有關侵害專利之求償事宜,並投入資金負擔相關費用。詎於95年6月6日竟接獲被告終止授權合約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前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8,105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又兩造原約定原告可分配求償金額之35%,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藝公司)之侵害專利權求償事件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對於訴外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及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部分,據聞已達成和解,曜越公司及勤眾公司並已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先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固委任原告處理專利仿冒之賠償及協商事宜,惟兩造係約定被告獲得賠償後,由賠償金額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扣還原告,再支付35%為委任報酬,即被告獲得賠償前,係由原 告全數負擔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向捷藝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士林地院95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被告與勤眾公司之專利侵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至被告與曜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基上被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自無須給付費用及報酬予原告。又本件原告僅將受任事務處理一半,即以沒錢為由不再繼續處理事務,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授權,自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臨訟提出之各項費用明細為其單方製作,內容及金額並不實在,被告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於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均取得新型專利,惟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被告遂於94年8月間委任原告處理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仿 冒廠商之取締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被告獲得賠償後,由賠償金額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扣還原告,再支付35%為委任報酬。嗣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合約,復於98年6月15日立書聲明原告個人之對外債務與 先前其個人各項行為事宜一概與本公司無關,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1904號)、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號:000000000)、實用新案登錄證(登錄第0000000號)、授權書、電子郵件內容紙本、內湖碧湖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聲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69-71、75、77頁)。 二、被告對捷藝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現由士林地院95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被告對曜越公司請求侵 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至被告對勤眾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6、92-9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仿冒廠商之取締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被告獲得賠償後,由賠償金額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扣還原告,再支付35%為委任報酬,惟被告嗣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合約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1904號)、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號:00 0000000)、實用新案登錄證(登錄第0000000號)、授權書、電子郵件內容紙本、內湖碧湖 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聲明書、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52-66、69-71、75、92-94頁),復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受委任後即積極處理有關侵害專利之求償事宜,並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詎被告竟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 用51萬8,105元,並請求被告支付委任報酬70萬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支付委任報酬,是否合法有據?審究如下: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準此,本件被告不論與原告間有無報酬約定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與原告原所約定委任契約。是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22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合約,應為可取,合先指明。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方有例外,否則受任人在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之前,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查,兩造約定委辦費用給付時期,已清楚表明被告惟俟原告處理仿冒廠商之取締及協商賠償事務獲得賠償後,方須給付報酬。然因被告對捷藝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士林地院95年度智字第3號審理中,而對曜越 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且對勤眾公司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原告並未為被告獲得任何賠償,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原告受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自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70萬元,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元云云。惟查,上開費用給付時期,兩造係約定被告獲得 賠償後,由賠償金額扣還原告,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雷美英間之電子郵件譯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頁、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反面),則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仍屬其原先約定本可獲得之報酬,然因原告既未為被告獲得賠償,則被告就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亦無從由報酬中扣除,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