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受告知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8 日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以被告為名義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惟被告辯稱當天即已將款項撥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華達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海運公司)籌備帳戶,並撥交籌備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嗣被告因故退出籌備,亦已將上開款項撥交予受告知人丁○○,供受告知人丁○○、丙○○及原告繼續使用籌設使用。是以上開款項有無撥交供籌備之用、抑或如何使用於籌設華達海運公司,受告知人丁○○應甚為清楚,自應屬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丁○○乙節(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裁判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約定請求權,惟於99年4月22日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 194頁),被告於原告撤回該請求權後無異議為本案辯論, 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請求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欲成立般運公司投資,並將擔任發起人從事募資工作,且其已尋覓國外富有資力之華僑參與投資購買運貨船舶,原告遂在被告之遊說及保證下同意投資。兩造於94年11月4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被告籌設華達海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及美金5000萬元;第2 條則約定被告同意將華達海運公司股權出售總資本額1 %與原告,以每股10元計,總價為8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曾保證除原告投資800 萬元取得總資本額1 %股權外,被告亦至少投資同額資金甚至更多以存入華達海運公司籌備帳戶;嗣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因需要帶原告到新加坡參觀日後成立華達海運公司欲購買之船舶及介紹國外投資華僑,因此希望原告盡快付款以取得股東身份,原告始得前往國外看船及介紹投資案之其他海外投資,惟原告因尚未至新加坡瞭解詳情仍不放心支付800 萬元之投資款,雙方乃約定原告先於94年11月8 日前支付投資款500 萬元,尾款300 萬元則待兩造赴新加坡看船確定本投資案沒有問題時再為支付,是原告即於94年11月8 日匯款500 萬元入以被告名義、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此係因被告表示華達海運公司還未正式成立,投資款先暫時匯入其個人帳戶,原告乃依約如期匯款至被告前揭個人帳戶,而被告即於匯款數日後之94年11月約11日、1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妻等人前往新加坡看船,然於途中原告竟發現被告先前所保證之事有諸多不實,僅係為利用原告業已匯款之500 萬元以取信於國外投資人,且被告所安排之國外投資人亦未明確表示出資投資,致使原告於回國後即再三要求被告履行自己亦投資至少等額資金之承諾,及要求就其先前所承諾海外投資人確實願意投資且已經投資之情事提供證據予原告。未料,被告非但未履行,事後更於94年11月間即聲稱其已退出華達海運公司籌備案,實則被告根本未依約成立華達海運公司,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項轉投注於華達海運公司,迭經原告多次催促詢問均不予置理,原告始於95年6 月28日另行籌設華達海運公司,開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由原告以其妻謝菁菁名義匯款100 萬元入華達海運公司籌備帳戶(如作金庫長春分行,戶名:華達海運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並暫由原告任董事長,其後華達海運公司於96年3 月間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1835萬元、至97年間由前海基會董事長焦仁和先生引進資金及經營團隊,公司為有資金購買船舶並已增資到6 億餘元,且因原告係開始成立公司之人,遂與新經營團隊協給予原告技術股,原告目前總計持股約相當於500 萬元,是原告其後成立之華達海運公司與被告無關,資金及投資人已經與被告完全無關,僅係名稱援用原先之華達海運公司。因此,原告目前持股全是因為自行投入資金及與華達海運公司新的經營團協議而來,明顯與被告無關,被告收受原告500 萬元投資款卻未匯款至華達海運公司籌備帳戶而自行侵吞,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㈡縱認被告其後確實有登記成立華達海運公司,或被告有將投資款匯款入華達海運公司帳戶並未侵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約定,原告仍有權選擇不割股票而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且加計利息;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6 個月內,如華達海運公司未能順利完成現金增資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原告亦得選擇要求被告返還已經交付之投資款項,今因被告遲遲未依約成立華達海運公司及完成所有募資,遑論取得簽證之股票。因此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6 個月後之95年7 月1 日以台北第51之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返還原告5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及加計利息,足認被告是否成立華達海運公司,均原告有權請求返還投資款,況被告事實上根本未成立該公司。又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要求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7 日內應返還原告500 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既未於原告限定期間內加以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被告應自95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項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丙○○、受告知人丁○○等人原擬籌設華達海運公司,原告亦主動要求參加籌設,兩造乃於94年11月4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800 萬元,並應於94年11月8 日將投資金額交付被告,以處理洽詢購置船舶、擬訂購船合約、公司日後增資募股等作業費用,且當日被告與受告知人丁○○亦簽訂「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股東認股合約書」。惟原告僅於期限內繳付500 萬元,被告即將此筆投資金額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之華達海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其後撥交籌備之用,嗣後被告因故退出華達海運公司籌備,並移由丙○○、丁○○及原告繼續籌設,而因上開華達海運公司籌備處帳戶無法更名繼續使用,且所留款項應匯交受告知人丁○○繼續籌設之用,被告遂與受告知人丁○○另於94年11月25日簽訂「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股東退股協議書」,並約定上開籌備帳戶之500 萬元由受告知人丁○○承接(包含94年11月8 日匯款421 萬8810元及餘額78萬1250元),被告並先後提領現金交付受告知人丁○○,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據原告所悉,華達海運公司已於95年6 月28日核准設立,原告為董事長,並多次主持股東會及董事會,目前原告持股總計500 萬元,分別登記在原告名下32,500股(32萬5000元)、海安遊艇有限公司名下5,000 股(5 萬元)及訴外人原告之妻謝菁菁名下462,500 股(462 萬5000元),合計500,000 股,佔公司股權1 %,且原告、原告之妻謝菁菁及海安遊艇有限公司均未再出資,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已選擇出名投資取得股權,其選擇權已行使完畢,自不得再變更,於擁有股權同時又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華達海運公司既已登記設立完成,原告亦已取得500萬元之股權,即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華達海運公司未能於6個月內增資完成,原告仍可 行使第3條選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何,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1月4日簽訂原證2號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同意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總資本額1 %予原告,以每股10元計,總價800 萬元,兩造並約定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將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完成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原告得選擇:㈠辦理交割取得股權,或㈡不辦理交割而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加計年息百分之0.01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㈢被告嗣於94年11月底退出而不參與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 ㈣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㈤原告所寄發原證4 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5年8 月3 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 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之價金5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將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完成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乙方得選擇㈠辦理交割取得股款,或㈡不辦理交割而要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並加計年息0.01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選擇出 名投資取得股權,其選擇權已行使完畢,自不得再變更,於擁有股權同時又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查: ㈠曾參與華達海運公司籌設之人,即證人丙○○具結證稱:「(原告支付500萬元,是否在94年11月8日前?)大概在11月左右。他的錢是匯到華達籌備處的帳戶,是世華銀行。被告乙○○去開一帳戶,是用『華達公司籌備處乙○○』的名義在昆明街與長沙街口的國泰世華開一個帳戶。(原告甲○○匯了500萬元以後,被告是否在數日後就與原 告甲○○及妻子到新加坡看船?)有。11月。看船的目的是為了籌備公司,那次我也有去,去了4天3夜,有看到我們要的船,有二艘,這二艘有談成。看船那時就用華達公司籌備處的名義跟國外客戶聯絡。原告甲○○上面的名片印什麼頭銜不記得了,被告乙○○也有名片,她是董事長,我的部分是印總經理。(看完船回來以後被告乙○○要不要出資?)看完船回來以後公司就亂掉了。原告甲○○、被告乙○○、我分成3派,公司還有更多派別,不止這3派。(所以從頭到尾到最後被告乙○○都沒有出一毛錢?)是。公司亂掉以後她就離開公司了。她是跟其中的一派(證人丁○○)那派,就簽了一個解除合作關係的約定。原告甲○○最後把華達統合起來,原告甲○○當董事長的原因是,被告乙○○解除了合作關係,錢又是原告甲○○出的,所以當上董事長,後來被告乙○○就把華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剩下的錢都匯給了證人丁○○,大約400多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正面)。 ㈡曾參與華達海運公司籌設之人,即證人丙○○具結證稱:「(提示證人丙○○之證詞,本院卷95頁,證人丁○○有把被告乙○○匯過來的錢,拿出來運用,繼續籌備華達有無記帳,我不知道,對於這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乙○○有匯錢給我,因為當初我與被告乙○○、羅文威有簽約,簽要投資華達公司要購買船,要經營航運公司,這個錢是印尼代表羅文威投資過來的,羅文威是印尼的代表,他有決定權,我只是聽命他的事來辦事,因為我要代理他們的農漁產,我是普飛達的代表人,因為簽約以後需要很多文書作業,所以就由我來處理這些文書作業,但是我是聽命羅文威的命令行事。(被告乙○○匯錢給你的目的為何?)當初被告乙○○、羅文威要與我簽約時,要成立華達 公司,這個公司就是要作兩岸的航運,羅文威說印尼可以投資5千萬美金,但是有條件,因為資金的轉移與運作, 會發生一些費用,需要大約1500萬台幣的資金,當作把錢從印尼投資到華達公司的基本開銷,當時契約簽訂就是由被告乙○○來負責這一千五百萬的基本開銷與資金轉移的費用,所以他錢才會進來,被告乙○○有沒有進來1500萬,我不記得了,約3到500萬之間。(你拿到這些錢是否用在基本開銷與資金轉移?)是。但是錢匯到哪一個戶頭我忘了。被告乙○○匯給我的錢,我有全部匯到印尼的這家公司。... (被告乙○○匯給你的錢,你有無匯給華達公司?)沒有。(你知道這個錢是誰出的?)簽約時候不知道。(被告乙○○有無交代這個前要如何用?)沒有。因為 是依照契約這些錢是要匯到印尼去的... (被告乙○○匯給你的錢是原告所出資的,是要供華達公司籌備處所使用的,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之前我都不知道,直到被告 乙○○說不履行我與羅文威之間的契約,後來她才說這個錢是華達籌備處的,不是被告乙○○個人的錢。... (她有無要跟你把這個錢要回來的意思?)後來她有簽一個退股同意書,她在退股同意書裡有記載如果華達公司成立以後公開發行股票,要保留500萬的股權給她,所以她沒有 要錢回來,只是要股權。... (提示被證一,這份契約是不是你與被告乙○○簽的約?)是。在長沙街簽的,在場人有羅文威、我、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130頁)。 ㈢依照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與證人丁○○簽認股合約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情,證人丁○○亦不知500萬元係原告之出資,證人丁○○亦認為 乃被告履行認股合約書之出資義務。參酌被告乙○○與普飛達貿易行(法定代理人證人丁○○)、CV.LAND TZEOLITE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威)簽立之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股東認股合約書第1條約定「華達國際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由甲方負責全數募足。乙方同意於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增資美金伍仟萬元,增資後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另加上美金伍仟萬元...」、第5條約定「一、甲方(被告乙○○)若無依約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提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以上均由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本中支應)至甲乙雙方共同同意開立之帳戶(購置船舶之指定帳戶),並會同乙方共同完成購置船舶訂約程序,將賠償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有該認股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41頁),可見被告應在94年11月30日前總 共募足1200萬元(總計1500萬元),然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除了取得原告出資500萬元外,尚未取得其他資金, 勢必無法順利履行前開認股合約,依該認股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將賠償普飛達公司、CV.LAND TZEOLIT E 公司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系爭認股合約第5條第2 項),從而,被告乙○○因無法履行而退出公司籌設,自亦無法順利履行其與原告之系爭投資協議,華達海運公司既未能再由被告籌設,自不符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 定「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將辦理現金增資,增資完成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後,原告有選擇權」之約定,而符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六個 月內,如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順利完成現金增資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乙方仍得行使第3條之選擇權 」之約定。 ㈣經核原告於94年1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台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0頁),被告同一日將其中之421萬8750元匯入普飛達貿易行台新銀行江翠分 行(本院卷1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752號函),可見被告乙○○匯款予普飛達公 司,係履行其與普飛達公司約定於94年11月8日之出資額 ,但未繳足,亦未曾告知證人丁○○該款係原告所出,此後被告乙○○未再出資分文,並於94年11月25日與普飛達貿易行、CV.LAND T ZEOLITE公司簽訂股東退股協議書, 約定「甲方(被告)將所開立之『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公司帳戶(帳戶餘額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更名為乙方之指定代表人丁○○先生,並拋棄原『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股東認股合約書』之一切權益,乙方同意不追究前述合約甲方之違約罰則」(第1條)、「乙方以誠 懇互諒之原則,同意將甲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依約進資至上述公司帳戶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全數承接,並予甲方權益如下所述:乙方於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後十日內登記並交付甲方『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五百張。(等值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被告收取原告出資款,既未能證明其曾交付任何股票予原告,且在尚未設立登記時即離開華達海運公司,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出資,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已取得500萬元之股票,但該股票又非被告所交付,且原 告陳稱「...我又想辦法找人(陳昱仁)投資500萬元,所以後面500萬的股份是由證人丙○○後面的增資分配給我 的...」(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離開 華達海運公司之籌設後,原告仍繼續參與籌備之工作,前開500萬元,已匯予普飛達公司,並未成為華達海運公司 之資本,則原告事後取得股票之原因,當非前開500萬元 之匯款而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㈤綜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如華達海運公司未能順利完成現金增資並取得簽證完成之股票,原告亦得選擇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而被告既中途退出該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募資,自亦不可能取得股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出資額500 萬元。又原告曾於95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七日內返還500萬之出資額,被告亦不否認95年8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請求自 95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但兩造既於系爭投 資書上約定遲延利息為1%,自應以該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超過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