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 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卷第232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 萬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因承攬被告「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7年3 月間向其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並分別以機電、空調及機電另件三項為計價,共計三普公司尚積欠433 萬1649元之貨款,經原告以97年8 月4 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然三普公司後因財務糾紛與被告於97年6 月25日開立協調會,協調內容略為:三普公司與被告即業主中止所有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所有材料供應契約轉由被告負責承受,暨被告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等事項,並確認原告有未請領金額433 萬1649元貨款。嗣三普公司另於97年6 月30日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協調會議記錄作成結論為依據前揭97年6 月25日協調內容,被告儘速在一週內辦理相關程序及並進行合約轉移(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但被告卻不為履行。又三普公司復於97年7 月9 日再度召開協調會,除就貨款之給付方式與被告達成協議外,且決議被告應於97年7 月20日前與原告確定合約,但被告仍怠於履行。基此,被告本應依前開協議結論與原告儘速辦理簽約及給付433 萬1649元之貨款,經原告以97年10月14日台北信維郵局第3327號存證信函表明業依會議結論備妥文件催告被告完成後續簽約及付款事宜,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已催請被告儘速與伊進行辦理相關程序並進行合約轉移,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再於97年11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380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旨,被告仍藉詞推諉。況被告事後為系爭工程順利驗收,曾於97年8月間向原告 訂購水電材料等件,並由原告運交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經被告受領無誤,則兩造間因系爭工程需要所生之買賣關係,已足使原告信被告會依會議結論給付貨款,惟被告卻以尚未與其辦理合約轉移事宜即無承受三普公司對原告債務之義務為由拒付貨款,自屬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 萬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折數表、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單之真正。雖原告主張三普公司積欠之貨款為433 萬1649元,然其中原告已自承空調部分貨款為253 萬2339元,此部分非屬被告委託三普公司施作「給排水、消防、電器及弱電工程」部分,亦非該97年6 月25日、97年6 月30日及97年7 月9 日三次協調會議協商之範圍,原告仍應就貨款債權負舉證責任。另經被告比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請求付款之配管及闕類零件等材料,或有部分品項之數量,超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數量,或部分品項根本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原告所提單據及計算金額顯非實在,被告自亦無從認定其真正性。 ㈡被告與三普公司於96年11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嗣三普公司再將「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詎三普公司嗣因財務問題無法施工,卻反要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作為解約之條件,被告為免逾期完工遭業主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遂分別於97年6 月25日、97年6 月30日及97年7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惟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以觀,被告均已明確表示需待其與三普公司解約並辦理相關程序後,再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方得與原告重新訂約決定新約條件,故被告與原告既未辦理相關程序並就合約轉移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契約債務承受之問題。況被告公司出席上開會議之人員,均非有權代表簽約或承諾之人,渠等僅係參與會議以瞭解協商情形並回報公司,自無法代表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已承受三普公司債務之意思,然依據97年7 月9 日之會議結論,被告亦僅承受三分之一之前貨款,原告超過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之貨款債權須待辦理相關核算清點程序後,方得簽立新約支付,被告自無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更無須依上開會議紀錄承擔三普公司對原告之433 萬1649元貨款債務;且經被告審視歷次與三普公司估驗計價資料,有關配管及闕類等零件,被告均已依與三普公司契約規定之數量及價金,估驗計價付款予三普公司,是三普公司應依其與各材料供應商間之契約關係,再為支付貨款,被告無由再重複付款。至於,被告後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乃係為用於施作之後工程,兩造間買賣關係發生於97年8 月間,而衡以原告於97年8 月4 日更以存證信函催告三普公司付款,亦堪認原告顯清楚知悉被告斯時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原告與三普公司間。此外,原告曾以97年8 月4 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催討三普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亦可證被告並未承受三普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作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三普公司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聯合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相關工程,並簽訂「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卷第143 頁至第151 頁)。 ㈢原告以97年8 月4 日三重中山路第11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三普公司給付貨款(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卷第8 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97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卷第232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三普公司是否積欠向原告訂購433 萬1649元貨款? ㈡被告是否以不當行為阻止「簽訂新約」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件成就,而應承擔三普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普公司是否積欠向原告訂購433 萬1649元貨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三普公司積欠原告貨款433 萬1649元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普公司積欠伊貨款433萬1649元之事 實,係以97年6月25日協調會之附件為據(本院審訴卷 第10頁),惟被告否認該情,辯稱:該協調會被告係事先簽名,故會議結論及附件不能拘束被告;且該款項中「空調部分」之貨款為253萬2339元,非被告委託訴外 人三普公司施作之部分,自不應包含在內云云。惟查:⑴97年6月25日之協調會係由訴外人三普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甲○○、被告公司職員張雅程、胡茂昌、朱重嶢及三普公司之下游廠商共同召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97年7月2日北市中土二字第09760715100號函所附簽到表為據(本 院審訴卷第175頁)。觀該次協調會之內容為「...五、結論:⒈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願即是起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給排水消防電氣設備工程契約、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契約、及電氣弱電管線另料工程契約,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將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詳附件),將俟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再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新約,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⒉所有供應商應於6月3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計價,另各供應商尚未供貨之部分,請各供應商與森業公司簽約後儘速將設備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工程進行。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統立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空調工程契約已進行催告進場施工程序,待解除合約法定日期到達,即逕行解除」(本院審訴卷第9頁)。 ⑵97年6月30日之協調會賡續召開,並有臺北市議員王 孝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甲○○、被告職員張雅程、訴外人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人參與,其結論為「... 二會議結論:依據97.06.25協調會議結論(詳附件),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原合約執行精神,繼續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300萬元整),屆時配合完工時程給付。成功高中 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承攬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自即日起終止合約。甲方與乙方簽署終止合約完成,甲方需歸還乙方開據之台銀保證本票共十二張及歸還乙方開據之堡安消防設備款支票乙張。有關相關水電空調廠商已開予三普公司之發票,三普公司亦應配合歸還予各所有廠商。」(本院審訴卷第12頁)。 ⑶97年7月9日復繼續召開協調會,到場人臺北市議員王孝維、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甲○○、被告公司職員胡茂昌、訴外人三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該次協調會之結論為「... 二會議結論:森業與廠商(35家)合約確定日期為七月二十日以前完成。森業與三普之前合約所押在森業十三張票,森業於七月二十五日還給三普。森業與廠商合約付款請森業在尚未訂合約之廠商以下列之方式訂定以利工期完工。*與廠 商之前貨款以三分之一現金先付清,廠商七月底全部交清貨品即刻計價,森業以計價同時開票二個月給廠商(計價到90%),10%在完成驗收後付清。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合約精神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三佰萬元整),請森業公司於九月三十日開立三張支票、期票日期為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協調請中工處依合約規定辦理展延」(本院審訴卷第13、14頁)。 ⑷被告雖以如上之辯解,否認97年6月25日之會議結論 ,但觀三次協調會陸續召開,其討論之議題均係訴外人三普公司與其下游廠商解約,再由被告與前述下游廠商簽約,並討論價金之給付事宜,三次會議之內容具有連貫性,此觀97年6月30日會議結論第一點即開 宗明義宣示「依據97.06.25協調會議結論(詳附件)」即明,所謂的附件就是下游廠商報予訴外人三普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關於原告之部分為433萬1649元 ,被告所派職員既仍賡續參與協調會,對會議之附件焉有不知之理,如被告否認該數額,應無法再續開協調會;況且,關於97年6月25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亦以97年7月2日北市中土二字第09760715100號函寄送被告,被告對該 等金額如有異議,也不可能會有如上之會議結論;再者,復觀97年7月9日之會議結論「森業與廠商(35家)合約確定日期為七月二十日以前完成」,並無未對廠商之資格賦予任何條件之限制,所謂的「廠商」自應自包含原告在內;再者,被告既派員前往協調,如有無法決定之權限,自不可能作成任何之結論,且觀該等會議紀錄並未有任何的保留,則被告事後否認伊派往參與協調會之人有決定之權限,尚非可採。 ⑸參與前開協調會之人,即證人乙○○、甲○○具結證稱:「(這個會議是否為97年7月9日協調三普公司與被告森業公司的財務糾紛?)證人甲○○:是。證人乙○○:是。(在場的有沒有原告百晨公司的員工?)證人甲○○:沒有。證人乙○○:沒有。(這個會議的內容是解決何問題?)證人甲○○:針對他們之間合約的關係,三普公司希望與被告森業公司解約,解除他們之間的工程契約,希望有一些屬於三普公司的供應商,由被告森業公司與這些供應商訂定契約,其他條件如會議結論所載。證人乙○○:如證人王世章所述。(被告森業公司與廠商合約確定日期為7月 20日以前完成,是不是指被告森業公司應在7月20日 以前與三普公司的供應商簽好合約的意思?)證人陳永錚:是。證人甲○○:是。(是不是被告森業公司在7月20日以前要跟原告百晨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意 ?)證人乙○○:是。證人甲○○:是。(原告百晨公司是不是三普公司的供應商?)證人甲○○、證人乙○○:是。(會議結論說與廠商之前的貨款以三分之一現金付清,是不是指三普公司應用現金付清三分之一貨款之意?)證人乙○○:不是。我是三普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在六月底前要把所有35家的協力商的未付款金額有提供給被告森業公司,7月9日的協調是指被告森業公司應該在7月20日前會完成所有的協力 包的工程合約,他們在20日完成後有個但書,希望這些協力廠商繼續供貨,之前積欠廠商貨款的三分之一,由被告森業公司給付。廠商在7月底全部交貨,被 告森業公司於計價同時開票兩個月給廠商。(依照協調會的意思,是否是指協調開完以後,在7月20日以 前被告森業公司就要與三普公司的協力廠商完成訂約,並且給付積欠貨款的三分之一,廠商應於7月底以 前交貨?)證人乙○○:是。證人甲○○:是。(所謂的積欠協力商貨款,有無包括三普公司積欠的空調貨款253萬2339元?被告森業公司抗辯前開空調貨款 不是三普公司委託他施作的工程,所以在會議的協調範圍之內?)證人乙○○:我是三普公司,我承包被告森業公司工程的案子,水電、空調的部分都是我在施作的,當時水電被告直接與我們打合約,至於空調部分他是與統立空調打合約,後來統立把合約轉給我,這些事情被告森業公司都很清楚,我的材料就是跟原告百晨公司或其他的協力廠商買,所以這個協調會當然有協調積欠原告百晨公司的協力廠商關於水電、空調的貨款。證人甲○○:35家應該有含空調這部分,但是統立公司原本是與被告森業公司簽,但後來會包括進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 ,雖被告之職員,即證人胡茂昌證稱:「(對於證人甲○○、證人乙○○之證詞有何意見?)證人胡茂昌:跟我當場聽到有一些出入。(會議有無達成你們要在7月20日與協力廠商簽約的結論?)證人胡茂昌: 沒有。是依照第3點的付款條件來作。證人甲○○: 當場有看過會議結論才簽名的。證人胡茂昌:會議的結論就是我講的第3點意思。因為工地很大,材料很 多,所以是在7月20日以前清算,絕大多數都有簽約 ,工地缺5吋的過濾器也有跟原告百晨公司簽約也付 款,因為工地只缺過濾器,所以只就過濾器的部分與原告百晨公司簽約,其他都完成了。證人乙○○:7 月9日的會議有請議員,希望工程能順利完成,希望 所有的供應商繼續提供貨品給被告森業公司,就是希望這些供應商跟被告森業公司重新訂一個合約,被告森業公司才會付這些款項。證人胡茂昌的意思是說以交貨的廠商就沒有訂合約,沒有交貨的才定合約,原告百晨公司是已交貨,但是會議結論已交貨的也是要訂合約,因為我們三普公司還未付錢。證人胡茂昌:貨已經進來的為何要再給第2次錢,自然就無需簽約 ,我們只針對貨沒有進來的才簽約。證人乙○○:如果照證人胡茂昌這樣說的話,35家廠商可能只剩5家 需要簽約。證人甲○○: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稱「(會議結論第1點說 合約確定日期為7月20日以前完成,但這個契約內容 除第3點外在會議當場有無確定?)證人甲○○:當 場沒有講簽什麼樣的內容。除了第3點外沒有確定這 個合約內容。(參加7月9日之會議,之前公司有無授權你?)證人胡茂昌:我只是把意見帶回公司,在合約範圍內有授權,在合約範圍外的帶回給公司作參考。(在合約範圍內的,在合約範圍外的有哪幾點?)證人胡茂昌:合約範圍外的比如是管理利潤。所謂的合約範圍是指我與中工處的合約。我與中工處合約裡數量以內的範圍我可以作決定。(既然如此,你為何在會議結論同意要給300萬的管理利潤?)證人胡茂 昌:是張雅程同意的。(已進場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證人胡茂昌:我認為這些錢已經付給三普公司了,不需要再付第2次。(依照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與廠商之前貨款以三分之一現金付清,並未區分已進場的廠商或未進場的廠商,也就是雖然三普公司可能就貨物已進場的廠商支付了貨款但並未排除此決議範圍,所以你們還是要付三分之一的貨款?)證人胡茂昌:要對帳的結果,三普公司沒有未付給這些已進場的廠商的,我才付其中的三分之一。這行字必需要以對帳為前提。如果被告森業公司已經付給三普公司的(例如水電工程款),就不在這個範圍內。(為何當時會議紀錄不標明清楚呢?)證人胡茂昌:這是議員寫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證人甲○○既證稱證人胡茂昌係看過會議結論方簽名,而會議結論雖如證人甲○○所言,未明確之說明被告與三普公司下游廠商(原告)之簽約內容,但部分重要內容已予以具體化,例如被告應給付下游廠商貨款三分之一現金及應在97年7月20日以前簽約等等,並未對廠商資格附 有任何條件,故證人胡茂昌陳稱其無決定權,並將會議結論附加條件認「對帳後的廠商才決定是否給付貨款三分之一現金」、「貨物已進場之廠商即無須簽約」,係其內心之想法,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結論附有如證人胡茂昌所言之條件,故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原告主張之貨款,包含訴外人統立公司與被告空調合約之部分,該部分係訴外人統立公司轉予訴外人三普公司,並由訴外人三普公司向原告進貨,故原告主張433萬1649元之貨款 ,除有97年6月25日協調會決議之附件可證外(理由 已敘之如前),亦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 ⑹被告雖再辯稱「97年7月9日之會議,原告未參與,契約內容亦未確定,僅係被告與訴外人三普公司之協商;且97年6月25日、6月30日及7月9日三次的會議紀錄均記載被告應與下包廠商另訂新約,未有直接承受訴外人三普公司債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00條、第 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皆不否認訴外人三普公司與原告有貨物供給契約,而依該契約,原告有給付貨物之義務,並有請求訴外人三普公司給付貨款之權利,雖原告已給付貨物,但依該契約原告尚有給付銷售證明、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之從給付義務。訴外人三普公司與被告之前開協調會,就在協調被告如何承繼前開貨款供給契約之關係,訴外人三普公司在該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請求原告給付銷售證明、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之權利既協議由被告承繼,自兼有債權移轉及債務承擔之性質,如原告未同意該節,其前開證明文件自應給付予訴外人三普公司而非給付予被告,惟原告業將銷售證明、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給付與被告(見審訴卷第181頁以下),已盡其給付義 務(含從給付義務),足徵原告已知悉並同意前開協調會之內容,雖被告遲未與原告締約,但不影響原告已取得向被告請求價金給付之權利,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盡給付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另方面卻拒絕給付貨款,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被告抗辯洵非可採。 ⒊綜上可知,三普公司積欠原告433萬1649元之貨款,被 告已在協調會內同意承擔該價金給付義務,堪以認定。㈡被告是否以不當行為阻止「簽訂新約」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件成就,而應承擔三普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債權移轉與債務承擔契約尚非要式契約,前開協調會被告已同意承擔訴外人三普公司之義務,並取得訴外人三普公司向下游廠商依約得請求之權利,故依協調會之結論及證人王金章、乙○○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已同意承擔三普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自無庸再討論被告未簽新約部分是否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爭點。 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萬1649元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2月27日,本院審訴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