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8,0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9,05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和新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7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於和新公司內電請原告將電話轉接其他值班人員,因原告不諳操作使通話中斷,被告心生不滿竟持公司倉庫內之拔釘器,自原告後方敲擊其頭頸部3至5下,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後腦撕裂傷併挫傷等傷害,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失519,0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損失明細如下:⒈醫藥費:慈濟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2,698元、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950元,共計3, 648元(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⒉就醫計程車資: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單趟車資175 元,6趟往返車資總共2,100元;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235元,5趟往返車資總共2,350元,以上車資共計 4,450元(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另原告主張計程車 駕駛係其友人,故未向原告收取車資,然仍應計入生活支出之增加,而請求被告賠償)。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和新公司機電維修人員,每月薪資33,800元(薪資收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7年7至11月無法正常工作,和新公司雖補償上開期間之部 分薪資共129,447元(明細表見本卷第42頁),然原告之 收入仍較受傷前短少39,553元(33,8005-129,447= 39,553)。此外,原告另受雇於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電配修工作,每月可得收入平均67,850元(請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97年7至10月無法工作,共損失 271,400元之收入(67,8504=271,400),以上工作損 失共計310, 953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僅於在監執行中遞狀聲請以視訊方式開庭審理本案,其於98年9月6日出監後,未於99年1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後腦撕裂傷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3,648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之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分別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單趟車資175元,6趟往返車資總共2,100元;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235元,5趟 往返車資總共2,350元,其得請求之車資共計4,450元,因計程車駕駛係其友人,故未向原告收取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即駕駛人余海宏出具之計程車運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採信。按朋友因被害人受傷且行動不便,就診期間,以營業用車接送,固係基於友情,但朋友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朋友以營業用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為和新公司機電維修人員,每月薪資33,8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7年 7至11月無法正常工作,和新公司雖補償上開期間之部分薪資共129,447元,然原告之收入仍較受傷前短少39, 553元(33,8005-129,447= 39,553)。此外,原告另受雇於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電配修工作,每月可得收入平均67,850元,原告於97年 7至10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71,400元之收入(67,8504= 271,400),以上工作損失共計 310,95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收據、請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應堪採信。則原告共損害 310,953元,應由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致傷後無法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頓失重心,身體健康除傷口疼痛外,還需忍受開刀、往返就醫之痛苦,而後遺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肢體無力,使原告生活品質大不如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五專畢業原為和新公司機電維修專業人員、被告高職畢業(本院卷第47、6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469,051元(3,648+4,450+310,953+150,000=469,0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