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美綾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因故先後於民國96年3 月、97年2 月間自請離職或被資遣,渠等離職之原因雖有不同,然二人均懷恨在心,分別於97年初透過電話或線上通訊軟體(MSN) 向原告公司客戶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立德公司)、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指謫傳述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新設公司進行財產轉移等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並加以散佈,致客戶因誤信被告之陳述而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被告所傳述之上揭不實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而原告公司人員迄今仍不斷接聽廠商之求證電話,被告如不就該內容加以澄清說明,並向原告為道歉聲明,原告勢將持續受其干擾,自有請求渠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7.5公分×17公分大小,字體不得 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1 日。 ㈡被告乙○○明知原告公司是否遭查帳僅係聽說,針對此傳聞或傳述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言論之依據,甚或未經求證即加以轉述。而被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僅係轉達其在外面聽到之流言,更於97年7 月11日下午4 點54分,透過MSN 以「帳號:Julia^_ ^ 小白被毀容了TT」為標題,向耀勝公司鄭為仁表示:「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給第一線說千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等語,警告客戶速改與其他家廠商合作,其發表該等言論之內容並不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已離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狀況陌生,其二人執意將未經證實之事實轉述於他人,既無任何依據,所述顯係虛構,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有毀損原告公司名譽之惡意,而其言論使原告公司之客戶對原告公司之信賴度減少,甚或發生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情形,其二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公司非屬於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原告公司所經營者為網路電話服務,非供大眾投資之上市上櫃公司,而原告公司是否收受國稅局來函一事非屬於公共領域之議題,亦與所經營之服務無關,被告藉由客戶來電詢問產品服務問題,對外擅自傳述原告公司因遭國稅局查稅,即具有財務危機,甚至有倒閉之風險等不實言論,無涉公益,非屬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亦非屬於對公眾人物參與公共事務之評論,關於原告公司名譽權與被告針對原告公司非可公評事件所為之言論自由間之事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㈣原告所提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淵公司)終止合約之證明,係該公司親自填寫,非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而目前已終止合約之客戶本與原告公司簽訂年約,其月費計算為NT(新臺幣)18,000元+RMB (人民幣)18,000元+HKD (港幣)4,878 元,合計為新臺幣125,492 元〔計算式:18,000+18,000×4.82+4,878 ×4.25=125,492 (依起訴時之匯 率:1RMB=4.82NT、1HKD=4.25NT)〕,故原告公司因合約終止受有年收入1,505,904 元之損害(計算式:125,492 × 12=1,505,904) ,原告公司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 萬元,並非無據。此外,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客戶對原告公司產生不信任感之現況尚屬存在,原告請求以被告之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確屬必要。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27.5公分×17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登 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1 日。 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鄭為仁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至於乙○○部分,他在電話中我詢問他近狀且問他為何要離職,他告訴我說因為第一線逃漏稅被國稅局查到,金額蠻大的,可能會影響到公司營運,但是第一線有成立一個分公司,若無法營運下去時,會由分公司接手和我們公司業務往來,不會受到影響,並提醒我們要注意,但也沒提到第一線有作假帳及陳嘉儀的事」,足見被告乙○○並未主動說明原告公司之任何情事,係因證人鄭為仁主動詢及,被告乙○○方告知有查稅之情。原告公司遭查稅,係屬業界均知之不爭事實,其另成立第一線電訊有限公司亦為事實,綜觀證人鄭為仁之證言,被告乙○○不僅未告知「財務困難,導致相關財務、會計人員紛紛離職,且原告公司新設立的公司將作財產轉移」等語,甚或替原告公司善意安撫客戶,告知原告公司之情況不足以影響耀勝公司之業務,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核非事實。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依被告丙○○所提之MSN 紀錄,其與證人鄭為仁對話之日期應為97年4 月11日,而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公司重要會計主管已經離職」、「因為公司有財務上之問題」等語,縱證人鄭為仁(按:於MSN 中之代號為「維理」者)一再主動詢問被告丙○○(按:於MSN 中之代號為「Julia 」者)「可以偷偷的私底下透露給我」「萬一我司真被拖累到那還真是後果嚴重」「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總經理有關吧」,被告丙○○亦僅回覆「對沒錯」,並無任何說明,對照證人鄭為仁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所為之證言,與被告丙○○所提之MSN 紀錄,非惟其時間、內容有所出入,其證稱「會計主管離職的原因是公司有逃漏稅的事被國稅局查獲,金額好像蠻大的」等語,更與MSN 紀錄有相當之差異,此部分證言顯係因時間較久遠,記憶不復清晰之故。此外,證人鄭為仁就被告丙○○是否提及原告公司有作假帳及其他毀損第一線公司及陳嘉儀名譽之事,亦證稱:「但丙○○並未提到第一線公司有作假帳,也未提到陳嘉儀要求財務人員作假帳,每天上班遲到等事,毀損第一線公司及陳嘉儀名譽之事」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散佈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設立新公司移轉財產等,亦非事實。 ㈢立德公司續約時間為每年之4 月至5 月,被告丙○○於96年2 月即已離職,且立德公司主要業務窗口為陳姵妏,該員於97年3 月方離職,立德公司如有任何問題理當詢問陳姵妏,被告丙○○於離職後並未與證人林芳益進行通話。且證人林芳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她(按即被告丙○○)並沒有提到第一線公司有作假帳的事情或毀損陳嘉儀名譽的事,至於乙○○他並沒有和我提過有關第一線公司的事,我也未聽過乙○○有說毀損第一線公司的事」、「當時是我詢問她(按即丙○○)有關第一線公司的事,她才和我說,並不是她主動告訴我的,她也並沒要我將上開第一線公司的事轉述給其他人」、「(有無聽過丙○○將上開第一線公司的事轉述給她人?)沒有」「(丙○○當時有無和你說叫你和公司反應?)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丙○○離職後縱曾與證人林芳益進行通話,亦係證人林芳益主動詢問,而非被告丙○○主動告知。 ㈣被告僅就證人主動詢問之「稅的問題」,確認原告公司確有遭查稅之情況,而原告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不僅為公司員工週知,更係業界知之甚詳之事,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任何如原告所主張散佈「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設立新公司移轉財產」、「財務重大問題導致會計主管離職」之行為。原告公司確曾遭國稅局查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在他人一再詢問之情形下公評此事,或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時,本當係援引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存在。 ㈤原告所提德淵公司終止合約之證明,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非客戶繕寫,並無證據能力,而該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屆期,德淵公司係於期限屆至後提出終止申請而不予續約,並非中途解約,被告與德淵公司並無任何接觸,該公司係因商業考量,未與原告公司續約,何以得歸責於被告?況其終止原因載明「近期有傳聞第一線營運上狀況,郭蕙華小姐皆有作說明,德淵也都相信,但因詢問下第一線有不少客戶流失,擔心在未來營運及斷線的風險會浮現」等語,足見合約期限屆至是否續約本依商業考量而定,何以證明其終止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及營業信譽損害,純屬其片面之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惡意及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自無必要。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就第一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丙○○均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先後於96年3 月、97年2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被告丙○○於97年7 月11日,透過MSN 以「帳號:Julia^_^小白被毀容了TT」為標題,向耀盛公司之鄭為仁表示:「(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給第一線說千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其實何時會導,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09-11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初分別透過電話或線上通訊軟體(MSN )向原告公司客戶立德公司、耀勝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指謫傳述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新設公司進行財產轉移等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並加以散佈,致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罹受營業損失?㈢登報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 ⒉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指摘傳述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無非係以: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耀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鄭為仁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至於乙○○他並沒有和我提過有關第一線公司的事,我也未聽過吳有說過毀損第一線公司的事」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偵查卷第5 頁),林芳益所為之證言,顯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耀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鄭為仁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固證稱:「他(按即被告乙○○)告訴我說因為第一線逃漏稅被國稅局查到,金額蠻大的,可能會影響到公司營運,但是第一線有成立一個分公司,若無法營運下去時,會由分公司接手和我們公司業務往來,不會受到影響,並提醒我們要注意」等語(偵查卷第5-6 頁),然細繹其前後文,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時,亦告知鄭為仁國稅局查稅一事對耀勝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不生影響,被告乙○○既已強調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者均不受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均受保障,對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耀勝公司(鄭為仁)而言,其權益既受保障,自不致因被告乙○○之言論而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尚難謂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況關於原告曾否遭國稅局查稅一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公司主要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處理,原告為電信業者,關於部分項目的提列,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國稅局只是發函詢問為何以如此的方式提列,國稅局確實有發函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而申報稅捐各計算項目之提列攸關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應納稅額之多寡,國稅局要求原告說明提列之各計算項目,目的即在於調查原告有無逃漏稅之事實,國稅局調查原告有無逃漏稅既為事實,縱認被告乙○○上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97年7 月11日,透過MSN 以「帳號:Julia^_^小白被毀容了TT」為標題,向耀盛公司之鄭為仁表示:「(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函)給第一線說千(簽)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其實何時會導,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等語,固有MSN 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2 頁)。而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固亦證稱:「她(按即被告丙○○)說因為第一線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如真要處理的話,第一線公司要付很多稅金,怕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偵查卷第5 頁)。惟查:「(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一語,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丙○○提及「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函)給第一線說千(簽)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等語,係因鄭為仁先提及耀勝公司已「直接找其他廠商開始談了」等語,其始詢及耀勝公司合約何時到期,並告知自動續約條款之內容,其所用詞語難認有何詆毀原告情事。又鄭為仁先則提及耀勝公司已「直接找其他廠商開始談了」,俟被告丙○○表示「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後,其旋即回覆「現在有,是方跟易達通」,足見被告丙○○僅建議鄭為仁慎選合作廠商,究選擇原告、是方、易達通或其他廠商,被告丙○○並未表示意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丙○○警告客戶速改與其他家廠商合作,尚嫌速斷。至被告丙○○提及「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第一線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如真要處理的話,第一線公司要付很多稅金,怕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係其就原告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所發表之言論,公司是否逃漏稅,攸關國家財政稅收、相關人員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既曾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曾遭國稅局調查有無逃漏稅情事,復如前述,顯見被告丙○○上開言論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認原告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事態嚴重,如需補繳稅金,勢將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雖其用語提及「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稍嫌不留餘地,然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被告丙○○無非係以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依上所述,尚難謂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罹受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罹受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德淵公司服務終止申請表單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所謂之營業損失本不負賠償之責。且依原告所為之舉證,被告指摘傳述之對象僅立德公司、耀勝公司,德淵公司既未與被告接觸,其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合約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德淵公司終止合約所生之營業損失,尚非有據。況觀諸原告所提之服務終止申請表單,其終止原因欄載明:「近期有傳聞第一線有營運上的狀況,郭蕙華小姐皆有作說明,德淵也都相信,但因詢問下第一線有不少客戶流失,擔心在未來營運及斷線的風險會浮現」等語,德淵公司既已表明其信賴郭蕙華關於原告營運狀況之傳聞所為之解釋,即足徵德淵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並非關於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之傳聞,而係慮及原告公司客戶流失,其後將有斷線之風險,基於商業考量而未與原告公司續約,堪認原告因德淵公司終止合約所生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尚不足採。 ㈢登報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既如前述,原告以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所為之言論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係就原告是否逃漏稅之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及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難認渠等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27.5公分×17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登於 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