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立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志成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 公司)與該公司吸煙引燃火災之員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33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所謂「該公司吸煙引燃 火災之員工」除不確定是否有該事實存在外,亦未將當事人特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並無將其列為被告,故更正第一項聲明為「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74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系爭火災(時間、地點、原因,詳後述)發生後公司解 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有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㈡第三十頁)、股東會議紀錄(參本院卷㈡第四三至四六頁)在卷 可稽,原告以丁○○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志成公司(以下亦稱被告公司)租用臺北市○○市○○路一段359之7號靠近安坑交流道附近之鋼架鐵皮連棟式廠房,經營環境用葯、清潔劑等易燃品業務,並以之為北區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該倉庫儲放大量殺蟲劑,其數量已高達3000箱以上,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詎料,系爭倉庫於民國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警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為6月26日0時45分,自起火至報案足足延宕12分之久,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7.20編號H07F26A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摘要,本次火災係因被告公司有抽菸習慣之員工,因過失亂丟煙蒂釀成火災,致原告全部財物均化為灰燼,導致無法經營解散,而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代表人,被告乙○○則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二人就存放危險物品之倉庫竟未設置24小時值班人員巡視,亦未為任何適當之易燃物品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致員工未熄之煙蒂釀成火災,延燒系爭倉庫相鄰原告所租用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 之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原告受有設備損失5,133,743元,火災廢棄物清理費202,000元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與被告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2、3項任何一項其中任何一人有賠償給付,於給付之金額內,其他賠償義務人免為給付;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開請求之依據如下: ⒈關於聲明㈠部分: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請求。蓋被告公司應與該公司隨意丟擲煙蒂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就該員工之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⒉關於聲明㈡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著有明文。又按消 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 築物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規定甲類以外之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9條規 定應定期檢修之期限為每年一次。另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 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又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定義「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 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第14條第2款規定:總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顯見上開消防法規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理殊明。被告公司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清潔劑為主要營業項目,起火處為被告公司做倉庫使用,現場儲存噴效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大量罐裝產品,而該等產品主要成份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均為易燃品,不能放置於攝氏50度以上高溫處,產品噴效殺蟲劑標示也作相同之認定與警示消費者,惟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 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說明意旨觀之,被告公司將系爭倉庫以一般倉庫使用,顯見該消防設備確有不符規定之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關於聲明㈢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按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公司,為系爭倉庫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就系爭倉庫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足證被告乙○○屬有管理權之人,而系爭倉庫儲存大量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罐裝產品,主要成分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均為易燃物,不能放置於五十度以上高溫,本應為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然被告乙○○均未於其堆放處,為適當之隔離防火設置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違前述消防法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2之7號1樓」,原告應先證明確實有租用系爭建 物為倉庫、及該倉庫是否因系爭火災毀損。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結論乃「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遺留火種」乃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之一,非謂確定原因。再者,該調查報告書僅謂「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未特定就是「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火種所引起。縱使消防局調查報告結論為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係「遺留火種」所引起,然「遺留火種」之原因未經確認,原告空言指訴為被告公司員工所引起,顯無理由。惟志成公司「產品存放之情形」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經驗法則,並非志成公司產品如此存放,依通常情形即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損害之發生,乃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系爭火災方係原告損害之相當原因,再者,依消防局調查報告,亦認「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則原告以被告產品存放情形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洵無理由,蓋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乃被告公司受僱人之職務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況志成公司、甲○○就系爭倉庫明確規定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且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保全公司)簽約進行24小時保全及火警系統警戒,業 盡僱用人監督之責;系爭倉庫內部所堆放係屬清潔劑、殺蟲 劑等易燃物品,苟若人員於倉庫內吸煙,不僅將造成工作場所之重大危險,同時勢必危害自身人身安全。被告公司內部有明確規定,人員絕對禁止於倉庫內吸煙及隨手亂丟菸蒂,有管理規則可稽。再者,系爭倉庫於夜間雖無人員留守,然被告公司就系爭倉庫夜間之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除有監控倉庫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以現今社會通念,除公司或倉庫內部存有重要機密或財產外,鮮有公司就本身辦公室或倉庫均設有24小時人員留守,是非得以將「無夜間留守人員」與「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畫上等號。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乃被告公司員工職務上行為所引起。且就僱用人責任言,被告公司、被告甲○○就倉庫、人員之管理業盡監督之責,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訴係屬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係屬自行繕打,未有實際憑證為據且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係認定實際損失金額尚未確定,是原告應提出請求5,335,743元之計算 方式及實際憑證。再者,原告應提出自行所計算之損失淨額為3,136,384元(被告仍爭執該損失數值),與原告所請求 之5,335,743元相差達2,199,359元,原告未有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來由,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靠近安坑交流道附近之鋼架鐵皮連棟式廠房建築物即同路段359之5、359之7、359之9、359 之11、359之13、359之15、359之17、359之19、359之21、359之23號、361之1號,於96年6月26日0時4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㈠本案起火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359之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近。㈡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⒉被告公司租用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建築物即系爭倉庫,以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作為北區倉庫使用。 ⒊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倉庫之廠長。 ⒋被告公司除上班時間之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於易燃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惟就系爭倉庫夜間之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 ⒌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公司解散,丁○○為清算人。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租用失火地點所在之系爭建物? ⒉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依據,參本院卷㈡第十三頁) ①系爭火災是否確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所引起? ②該受僱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 ③被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④系爭火災誰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甲○○及被告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否? ①被告甲○○有無違反消防法規致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權依據,參本院卷㈡第十三頁) ①被告公司產品存放、隔離及無24小時值班人員之情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就此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為必要之防火措施致發生系爭火災,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依據,參本院卷㈡第十四頁) ⒋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若干? 四、經查: ㈠、原告是否租用失火地點所在之系爭建物? 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二之七號一樓,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可據,而失 火所在之新店市○○路○段359之9號即系爭建物,係原告儲存 材料之場所,業經原告供明於卷(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復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三一至三七頁、第四八頁),被告對該租賃契約書亦無爭議,原告租用系爭建物乙情,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滅失,有上開鑑定報告及相片在卷足稽, 亦可採信。 ㈡、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之爭點涉及系爭火災是否確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所引起?該受僱人或使用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被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系爭火災應由誰負賠償責任?依次分論如下: ⒈系爭火災是否確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所引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公司隨意丟擲煙蒂致系爭火災發生之不詳姓名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能舉證證實系爭火災確係 煙蒂引燃(容後述),亦未證明實係被告公司員工丟煙蒂肇致,逕認系爭火災確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所引起,尚屬 臆測之舉,難謂可取。 ⒉原告未能舉證確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引起本件火災,已如上述,則關於該受僱人或使用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爭點,揆前舉證原則,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謂係被告公司員工之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洵非有據。 ⒊本件原告未能證實系爭火災之原因(容後述)及誰引起火災, 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同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應否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便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直接引起系爭火災,惟起火點確在被 告公司之系爭倉庫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徵(本院卷㈠第四七至一四七頁),堪以採信;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對火災之防免與控制,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等爭議,即非無疑?茲就誰應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①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系爭火災事故之成因為: ⑴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電線裝置經過起火點,故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⑵起火處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容器,亦無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亦未檢出含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 份,故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⑶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本案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⑷本案經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 ⑸另觀察本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被告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而一一九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四小時三十分,且該段時間內位於三五九之七號被告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其中三五九之二十三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⑹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②由以上鑑定報告之分析,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 存物自燃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簡言之,就起火原因,僅能以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以遺留火種可能性最大,是否確為遺留火種所致,尚屬未定,僅為可能;如確係遺留火種引起,何種遺留火種,亦無法得知,煙蒂、線 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均有可能,由於起火點附近 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 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 消防局查明,並有該局之函覆卷內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故煙蒂引起系爭火災僅係諸多可能原因之一,原告直 以被告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煙蒂引起本件火災,非無可 能,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 ③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被告公司之系爭倉庫內,已如上 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建物之第三者),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公司及可能引起 或負責被告公司系爭火災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 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公司及某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 ,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 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被告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之責, 被告公司自應與該有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公司主張免責事由,並不可取,理由如下: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責,即 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惟: ⑴系爭倉庫存放之物品為易燃物,參前揭鑑定報告即明, 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 藥,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分,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二十頁)。是系爭倉庫所存放者不僅為易燃物質, 且係以噴罐裝填後再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足以認定。 ⑵另徵諸系爭建物與被告公司之系爭倉庫相鄰,有上開鑑 定報告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稽(本 院卷㈠第一一五頁、卷㈡第四八頁),又依據上揭鑑定 報告之記載: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即系爭倉庫)廠房鐵皮屋頂部分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之7號廠房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可知系爭火災起火時,消防隊旋即到場救火,然嗣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之系爭建物及相隔之三五九之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號等建物,可見火勢延燒之快速,一發不可收拾,益見系爭 倉庫存放之物品,具有上開特性。 ⑶系爭倉庫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應予 控制及防免火災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 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被告辯稱公司已規定系爭倉庫內禁止吸煙,吸煙區在倉庫外,以及與新光保全公司 訂有保全契約,設有火警偵測系統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而認為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惟吸煙遺留煙蒂故為火災 發生原因之一,並非惟一,各種引起火災之原因,均應注 意與防制,僅頒佈禁煙,難謂已盡監督之責,尚應有實際 防制之舉措與執行。至於與新光保全公司訂定保全契約, 並設火警偵測設備,固與火災之監控有關,然預防火災、事故發生之應變、及必要之善後,均屬防災、救災之 必要措施,預防於未然尤其重要,事前未能防止,肇致實 害發生,容有未當之失,業述如前,被告公司以系爭倉庫 內禁煙及設有保全設備,認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而 主張免責,尚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防止系爭火災發生,係被告公司業務之範圍,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職務之執行,不免過失之責, 而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主張被告公司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案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㈢、被告甲○○及被告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否,論述如后: ⒈被告甲○○有無違反消防法規致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計有董事長一人及 代表法人(即訴外人金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二人所組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被告甲○○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 百零二條可明,原告認為被告甲○○有前揭違反消防法規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之責,自應先就被告公司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求被告甲○○為如何消 防安全措施之職務,被告甲○○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 職務等為舉證,原告未能查證被告公司決策單位所決議應 執行之職務,逕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疏為上開消防措施即謂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舉證上仍有不足,洵非可取。 ③再者,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係一般倉庫使用,而系爭倉 庫與系爭建物及前揭相隔之三五九之十一至二十三號等建物,屬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有前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於本院卷 ㈠第二十頁足據,亦即被告公司就消防設施部分,符合當時消防之安檢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消防法第一條一項、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等消防法規應有措施,與主管機關台北縣消防局之認定不同,亦未具體舉證被告甲○○違反該等消防法規之事證,以及除上開硬體 消防設施外,是否有其他人為應為而未盡之預防有所不當,既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謂被告甲○○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洵屬無據。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倉庫係儲存易燃之環境用藥,並非一般倉庫而係具有相當危險性質之倉庫,固非全然無據,然關於應如何安全儲存上開環境用藥,迄無明確法令規範,此有台北縣消防局之上開函文可資佐證,而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倉庫之消防設施亦與當時之消防法規無違,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違反何種法律所規定之應執行職務,以及被告甲○○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應執行職務,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迅速延燒至原告之系爭建物,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被告公司產品存放、隔離及無24小時之值班人員等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就此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為必要之防火措施致發生系爭火災,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主張被告乙○○怠於執行職務,於易燃物之儲存區長期未設置任何隔離之防火裝置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設置隔離之防火裝置,屬被告乙○○應執行之職務,以及應設置如何之隔離防火裝置?如未設立上開隔離之防火裝置,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並非可採。 ③再者,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符合當時之安檢規定,又無系爭倉庫物品如何置放、隔離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倉庫內物品堆放違反消防法規之規定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非屬有據,亦不足取。 ④而被告公司並未於下班後安排值班人員,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以及延燒至系爭建物,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原告雖主張如有值班人員留守,當可於第一時間撲滅火源,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據。 ㈣、被告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若干? ⒈被告公司除消防設備符合當時之消防法規外,對於預防火災 及控制災變仍非無責,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均如前述,原告之損害如下: ①災害損失4,326,743元部分:原告因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所受損害計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之金額為1,190,359元,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之金額為 3,136,384元,合計4,326,743元,並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二九至三四頁、卷㈡第四七頁),堪信實在,原告為 此部分之請求,於扣除十八萬二千元後(容後述),為有理由。被告雖謂原告所提之上開損失金額係屬自行製作,未有實際憑證為據,原告未能提出計算方式及實際憑證,以說明其請求金額之來由,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之系爭 建物於系爭火災中燒燬,固定資產、設備與原物料、商品 毀之一旦,有前揭鑑定報告及所附之相片可證,與原告所提之上述申報書所載吻合,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在案,有該核定書可按,足認原告主張非虛,被告為此部分之辯稱,要 非可採。 ②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807,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稱相關資料於系爭建物在系爭火災中,業已悉數滅失,舉證上有困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十八頁),原告無法為此 部分之舉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原則,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於原告未能證實下,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已燒毀殆盡,並有前開鑑定報告及相片 佐證,何有固定資產及設備未滅失僅受損失?再者,原告業 將固定資產及設備於前揭四、㈣、⒈①之金額中提列,於 此有無重複提出,亦非無疑。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 失,所為請求,尚屬無據,自不准許。 ③廢棄物清理費202,000元部分: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毀, 災後清理灰燼,支出202,000元,業經負責清理該等廢棄物 之證人丙○○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卷㈡第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本院卷㈠第三五頁佐證,足堪採信,惟該等廢棄物中有鋁,折價十八萬二千元賣予丙○○,原告實支二萬元予丙○○等情,亦經丙○○證實於卷,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清理費202,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廢棄物之十八萬二千元之價值,屬前揭報廢物之殘值,應於前開四、㈣、⒈①所述之請求額中扣除。 ㈤、據上論斷,被告公司之消防設備及系爭倉庫之堆置,符合當時消防法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責任,尚 非有理;惟被告公司對於火災之預防及實際負責防制系爭火 災之受僱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各種能引起火苗之因素,致釀災害,難辭其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4,346, 743元(計算式:4,326,000-000000+202000=4,346,7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傳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撰寫上開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以釐清究為何種遺留火種及遺留火種之原因為何。惟遺 留火種之種類及成因,業經台北縣消防局函復本院,有前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足稽(見本院㈡第八四頁),並敍明因起火 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 供確認係為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由是可知,確實之起 火原因及證物,已不可考,再傳訊該消防人員並無實益,本院 已認定如前,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此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