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李謝瑞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李家慶被告謝石頭. 李淑慧被告謝石頭. 李淑齡被告謝石頭. 謝陳麗瑛 謝周麗華 詹麗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石頭與被告謝陳麗瑛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三一二五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陳麗瑛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 謝石頭與被告謝周麗華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三一二五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周麗華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 謝石頭與被告詹麗玉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三一二五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麗玉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石頭為被告之一,因謝石頭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經查謝石頭之孫子女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謝石頭完整繼承系統表、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 號裁定及同院家事法庭99年4 月28日士院木家巧99年度司繼字第313 號函可據),因謝石頭之繼承人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於100 年6 月29日依職權裁定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承受訴訟,該繼承人等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謝石頭在50幾年間邀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8-1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同小段28-4、28-5地號土地)、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1 3地號土地,並約定該2 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其乃先後以前開土地總價金之1/3、1/ 4之比例出資。嗣該等土地分別於73年間、90年間售出,詎 謝石頭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價金,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謝石頭給付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原告就此 事於94年間對謝石頭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歷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17號)。 ㈡原告於96年間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謝石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告查知謝石頭於95年4月19日即將其所有訴外人嘉寶 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之股份69,375 股 贈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等股份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陳麗 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將原受贈股份返還謝石頭。 ㈢聲明為:⑴謝石頭、被告謝陳麗瑛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謝陳麗瑛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謝石頭、被告謝周麗華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謝周麗華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謝石頭、被告詹麗玉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⑹被告詹麗玉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謝石頭將其於訴外人嘉寶公司之半數之股份69,375股過戶給被告謝周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三位媳婦,皆有繳交贈與稅,並非為脫產之目的。又原告前曾於94年5 月間向鈞院以其父謝石頭積欠原告1,100 萬元,而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嗣經鈞院於94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謝石頭本欲將其於嘉寶公司之另一半股份69,375股過戶給原告等三位女兒,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謝石頭就將過戶事宜暫時擱置。 ㈡謝石頭在新北市樹林區尚有27筆土地之不動產可供原告求償,其若有意脫產,理應會於原告向鈞院提起另案訴訟時,即刻辦理過戶,而非等鈞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始辦理過戶。況謝石頭真有意脫產,何不將其於嘉寶公司之全部股份一次全部贈與過戶,卻留下一半之股份,實與常情不符。 ㈢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在本院對謝石頭提起訴訟,主張謝石頭在50餘年間邀其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8- 1 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同小段28-4、28-5地號土地)、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13 地號土地,並約定該2 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其乃先後以前開土地總價金之1/3、1/4之比例出資。嗣該等土地分別於73年間、90年間售出,詎謝石頭並未依約給付伊價金,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謝石頭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歷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㈡原告在96年間以前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441 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謝石頭對訴外人嘉寶公司之股份137,800 股,惟嘉寶公司函覆板橋地院,略謂:謝石頭已在95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嘉寶公司股份69, 375 股贈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每人受贈數額為23,125股,故其對嘉寶公司之持股僅餘68,425股。嗣原告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957,950 元承受謝石頭對嘉寶公司之股份68,425股。 ㈢原告對謝石頭之前述債權,迄未全額獲償;謝石頭於95年4 月間贈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各23,125股嘉寶公司之股份時,除於前開執行案件遭原告查封之不動產(如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持另案向謝石頭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對謝石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查知謝石頭於95年4 月19日即將其所有訴外人嘉寶公司之股份69,375股各平均無償贈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顯有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等股份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陳麗瑛 、謝周麗華、詹麗玉將前開受贈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謝石頭所為前開贈與股票予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及詹麗玉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 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幫助謝石頭脫產之事實,原告係根據訴外人嘉寶公司在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原告對其提起確認股份存 在事件中,嘉寶公司於98年2月間所提出之答辯(一)狀中 敘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嘉寶公司之答辯(一)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於98年2月間始知悉謝石頭有無償贈與移轉股票予被告謝 陳麗瑛、謝周麗、詹麗玉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其於98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 年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謝石頭所為前開贈與股票予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及詹麗玉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持另案向謝石頭請求履行契約款1,100萬元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歷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在板橋地院聲請對謝石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17號判決、本院製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板橋地院板院輔96執公字第84441號執行命令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0頁)。而原告提出板橋地院執行處就上開執行案件於99年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顯示分配結果為只分配到3,804,714元,尚不足清償原告10,498,013元,此有該強制執 行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據(附於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見謝石頭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詎謝石頭於上開原告另向其請求履行契約款案件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前之95年4月19日將其所有於訴外人嘉寶公司之股份69,375股 平均無償贈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即各贈與23,125股),對於原告難謂無詐害行為。至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皆辯稱:其公公謝石頭當時是因為年事已高,想對財產預作安排,並非為了脫產,且都有繳交贈與稅,另謝石頭於新北市樹林區還有28筆不動產,有足夠之資力,可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無脫產之必要云云;然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被告所指之28筆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於第三次減價拍賣時始由原告承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該28筆不動產確有原告主張之價值不高難以受償之情形。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復辯稱:謝石頭於95年4月19日將其於訴外人嘉寶公司之 股份無償贈與她們,係在一審敗訴且上訴駁回後始辦理云云;惟查,原告另案對謝石頭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先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判決,判決原告敗 訴,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3日廢棄原判決 ,改判謝石頭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再經謝石頭上訴,最 高法院於96年8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謝石頭贈與並移 轉股票所有權予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之時點,應係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判決未確定前,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上開所陳,顯非實在。謝石頭於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將股票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五、綜據上述,謝石頭之財產,應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謝石頭將其所有訴外人嘉寶公司之股份69,375股各平均無償贈與被告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即贈與每人股份23,125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該股份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⑴謝石頭、被告謝陳麗瑛就嘉寶公司,於 95年4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謝陳麗瑛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謝石頭、被告謝周麗華就嘉寶公司,於95年4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⑷被告謝周麗華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謝石頭、被告詹麗玉就嘉寶公司,於95年4月19 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⑹被告詹麗玉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