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世偉律師 陳又新律師 劉曉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陵群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裝修工程,原告已支付陵群公司新臺幣(下同)62,493,197元之工程款。嗣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將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除前述原告業已清償之部分外,其餘在1億元範圍內,全部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據此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其所承購之工程款債權全部,經本院以94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後,再於94年12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原告給付大眾銀行43,500,000元,大眾銀行拋棄其餘全部工程款債權,至此上開工程款債權,即為和解金額43,500,000元,其餘部份已因和解而拋棄。陵群公司對原告若有任何債權,亦已因清償或拋棄而消滅,陵群公司或大眾銀行已無任何權利可對原告行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本院94年度建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建上字第21號等判決可證。 ㈡惟訴外人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游朝雄即麗筑企業社、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晨光照明有限公司及騏銘企業有限公司等10間公司(以下簡稱:「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竟代位陵群公司對原告另行起訴,就前開工程款債權再對原告為主張,原告遂委任被告擔任上開案件歷審訴訟代理人以處理訴訟事務。該案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19號認定陵群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為主張,故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並無代位陵群公司對原告行使工程款債權之可能,而判決駁回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公司之請求。詎料,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以大眾銀行自陵群公司取得請款發票,認定大眾銀行「僅受讓其中48,796,768元部分」,並以系爭工程總額120,348,109元,扣除原告已清償 陵群公司62,493,197元工程款及前開認定大眾銀行「僅受讓其中48,796,768元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8,432,244元及 其法定利息予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嗣該第二審判決於97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亦認前開大眾銀行事實上受讓金額為1億元,而建議原告提出上訴,惟上訴 期限僅至97年11月6日止,被告竟錯誤告知上訴期限為97年 11月9日,並遲至97年11月7日方提出上訴狀,致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使該第二審判決因而確定。 ㈢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於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能諉為不知,其竟於上訴期間即97年11月6 日屆滿後,遲至97年11月7日方提出上訴狀,逾越不變期間 ,致該案第二審判決因依法不得上訴而確定,使原告錯失上訴更正判決之機會,其執行業務顯有重大過失。另本件大眾銀行自陵群公司受讓之債權共計191筆,大眾銀行僅就其中 85筆起訴主張,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認定該85筆債權金額為48,796,768元。嗣大眾銀行於上開判決作成後,與原告就該85筆債權達成和解,其餘未經主張之債權共計106筆部 分,大眾銀行尚未行使,準此大眾銀行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中僅向原告請求50,086,554元,但嗣後以43,500,000元與原告和解,均係本於其對該債權處分之權利,未請求部分或請求後拋棄部分,並不回復為陵群公司所有。換言之,本件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約定在1億元限度內讓與工程 款債權與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大眾銀行其他請求權均拋棄,則該1億元扣除依和解條件 支付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拋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認為原告尚須支付工程款,實係就前開已拋棄之工程款再命原告給付,此節顯係因被告在該審漏未主張和解效力所致。又債權讓與不以讓與人檢附請款發票金額為要件,本件陵群公司與大眾銀行約定債權讓與金額1億元,陵群 公司所交付請款發票縱不及1億元,但讓與債權之範圍自不 以交付請款發票總額為限,且該讓與契約亦明載係全部工程款,則該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以陵群公司所交付之發票金額,認定實際移轉債權之金額,顯與債權讓與並非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均漏未主張,顯然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導致第二審法院基於辯論主義,認定系爭工程款尚未完全清償,判決原告需支付8,432,244元 及其法定利息予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造成原告受有額外給付工程款8,432,244元及其法定利息,與第 三審律師費50,000元及裁判費126,834元之損失,相關案件 實際損失更高達10,323,680元。經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仍然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最低金額3,0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酌裁原告損害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確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判決後,續受原告委任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郵件於97年10月17日(星期五)由臺北市○○○路5號大樓管理員 簽收,而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星期一)看到此郵件,誤依97年10月21日起計算上訴期間,致於97年11月7日提出上訴 狀時,已逾上訴期間,遭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對此確有過失,願意退還該案件律師費50,000元及裁判費126,834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8,432,244元及法定利息,造成原 告受有上揭損失。然該案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原訴請原告應給付共31,282,174元,較該判決結論金額為高,該案判決結果乃該審法官之法律判斷,並非被告之過失,否則在完全相同事實情形下,何以該案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第二審判決與第一審判決結果不同,其法律見解縱有爭議,仍係法院依職權審查判斷,並非被告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任。且依該案訴訟資料,原告已驗收工程部分之款項為120,348,109元,而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7,270,332元,並預付工程款45,222,865元,另支付大眾銀行43,500,000元,實際總支出為105,993,197元,尚比驗收同意之工程款少14,354,912元,即使因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77號判決應再給付8,432,244元, 總支出亦比驗收工程價值還少付5,922,668元,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亦無原告主張損失高達10,323,680元之情形。又被告已向法院主張陵群公司於93年2月間將1億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大眾銀行,至於原告與大眾銀行間則以43,500,000元和解,其效力是否是在1億元之範圍內,乃大 眾銀行得否再向原告主張其他款項之問題,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僅認為陵群公司轉讓予大眾銀行48,7 96,768元之債權,並依此做出判決結論,此乃該案判決未採用被告於該案中之主張之結果,並非被告從未於該案中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除176,834元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陵群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全省門市電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陵群公司承攬原告全省門市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概定為150,000,000元。 ㈡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與訴外人大眾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大眾銀行並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予陵群公司,同意於1億元額度內,承受陵群公司就系爭 工程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陵群公司嗣於同年2月27日致函 原告,其內載明:「...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貴公司(即原告),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確認無誤後之應收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3年2月17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與 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受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全部讓與予大眾銀行」等語,原告已收受此信函。 ㈢大眾銀行於94年間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086,554元,本院以94年度建字第87號受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大眾銀行48,796,768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旋於94年12月29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大眾銀行43,500,000元,並撒回上訴,雙方其他請求權均拋棄。 ㈣陵群公司之下包商即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另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彼等為陵群公司之債權人,因陵群公司怠於行使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爰代位陵群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之,並由彼等代位受領,原告則委任被告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19號受理。該案第一審駁回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之請求,彼等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受理,原告又委任被告為該案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嗣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工程款共8,432,244元,並加 給自94年4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告受原告委任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二審判決書,遲於同年11月7日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嗣經最高法院於98 年1月15日以上訴逾期為由,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同本院整理爭點後,認為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因過失逾上訴期間始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然,損害金額若干?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是否因過失致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若然,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過失逾上訴期間始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然,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惟如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遲至97年11月7日始提出第 三審上訴狀,逾越上訴第三審之不變期間,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 號裁定駁回上訴,致原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因而確定,被告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賠償原告該案件律師費50,000元及裁判費126, 8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834元(50,000+126,834=176,83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遲誤上訴第三審期間,致原不利於原告之第二審判決因而確定,造成原告應額外支付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工程款8,432,244元及其法定利息, 相關案件實際損失更高達10,323,680元云云。惟縱被告並未遲誤上訴第三審之期間,使本件第二審判決得以實質進行審理,然是否因此即得變更原第二審判決之結論,仍屬未定,亦即被告是否遲誤上訴第三審期間,與該案最終判決是否變更結論,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徒以被告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原第二審判決敗訴需支出之工程款8,432,244元及其法定利息,稍嫌速斷。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遲 誤第三審上訴期間,需賠償8,432,244元及其法定利息,甚 至包括相關案件損失達10,323,68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是否因過失致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若然,損害金額若干? ⒈原告固主張本件大眾銀行自陵群公司受讓之債權共計191 筆,大眾銀行僅就其中85筆起訴主張,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認定該85筆債權金額為48,796,768元;嗣大眾銀行於上開判決作成後,與原告就該85筆債權達成和解,其餘未經主張之債權共計106筆部分,大眾銀行尚未行使,準此大眾銀行 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中僅向原告請求50,086,554元,但嗣後以43,500,000元與原告和解,均係本於其對該債權處分之權利,未請求部分或請求後拋棄部分,並不回復為陵群公司所有;且因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約定在1億元限度 內讓與工程款債權與大眾銀行,嗣依大眾銀行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則該1億元扣除依和解條件支付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拋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誤認原告尚須支付工程款,實係就前開已拋棄之工程款再命原告給付,此節顯係因被告在該審漏未主張和解效力所致;又債權讓與不以讓與人檢附請款發票金額為要件,本件陵群公司與大眾銀行約定債權讓與金額1億元,陵群公司所交付請款 發票縱不及1億元,但讓與債權之範圍自不以交付請款發票 總額為限,且該讓與契約亦明載係全部工程款,則該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以陵群公司所交付之發票金額,認定實際移轉債權之金額,顯與債權讓與並非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亦漏未主張,顯然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云云。然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即於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認為沒有這 個數額了,當時工程款應如原證25即被證8表格所計算的新 臺幣56,952,976元,但這工程也有包括在該1億的額度內, 又陵群公司曾經向被告預支新臺幣45,222,865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案件卷2第171頁),已主張陵群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已於1億元之額度內移轉予 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原告並曾達成和解,且該案判決書亦載明:「訴外人大眾銀行主張其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以1億元為額度,因而向臺北地院提起相關 民案,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大眾銀行50,086,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相關民案於94年11月30日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48,796,768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不服相關民案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29日與大眾銀行就上開爭執達成訴外和解,和解條件為本件被告願於94年12月31日前給付大眾銀行43, 500,000元,本件被告撤回對相關民案判決之上訴,相關民 案兩造對相關民案其他之請求權拋棄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於該案第一審時,即已提出陵群公司在1億元額度內將其對 原告之債權讓與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攻擊防禦方法。是該審法院認為「被告除先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0,332元外,其後已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45,222,8 65元(含及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分別匯款陵群公司30,000,000元、15,222,865元),又因陵群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大眾銀行之故,若分別由㈠轉讓額度100,000, 000元、㈡相關民案判決之48,796,768元及㈢被告與大眾銀行於相關民案事後和解之金額43,500,000元3個面向加以 計算,扣除被告先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0,332元外,嗣就陵群公司工程款分別支付㈠132,729,668元(以總工程 概算金額150,000,0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17,270,332元為 度,超過部分當不得計算)、㈡94,019,633元或㈢88,72 2,865元,其中上開㈠所示金額已超過原告等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陵群公司系爭工程款103,077,777元,又上開㈡、㈢所 示金額雖未超過103,077,777元,惟在大眾銀行並未放棄相 關民案判決聲明(50,086,554元)以外之請求(按陵群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門市至少達191家,而大眾銀行僅就 其中81家門市部分請求;又大眾銀行受讓陵群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被告之債權額度高達1億元,惟相關民案僅請求50,086,554元,難認超過50,086,554元以上之金額業已拋棄)」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書),因而判決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敗訴,顯已斟酌被告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⒉又被告於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亦曾以書狀敘明:「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間債權承購確為1億額度,在該範圍內,陵群公司已無權向被上訴人 請求,縱使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以43,500,000元和解後,大眾銀行拋棄其他請求權,但大眾銀行拋棄之權利無從回復予陵群公司,上訴人自不能代位主張陵群公司就此之權利」(見95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以書狀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7號表格,陵群施作之工程共值1億1836萬6672元,但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開工後6日內完工」,及合第18、19條「瑕疵若未於3日內改善,按日扣罰該店工程 總價百分之5」之約定(原審被證1),於扣罰遲延款項後,陵群公司共只得向被上訴人請領5695萬2976元之工程款。而上訴人乃依原證22號主張陵群施作工程總值為1億2034萬8109元,但並未計算遲延扣款,此為兩造對工程總價之主張差 異,但兩造均承認被上訴人已驗收開票付予陵群公司1727萬332元工程款,但對①被上訴人是否已預付4522萬2865元工 程款予陵群公司及②陵群公司是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1億元 工程款權轉讓予大眾銀行。兩造對此二部分則有爭議」、「而陵群公司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億元工程款債權款讓予 大眾銀行,即在1億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喪失工程款請求權 ,即使後來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以給付435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其餘5650萬元債權為大眾銀行所放棄,該放棄部分亦不會回復予陵群公司,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陵群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見97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知被 告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亦曾提出上開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以盡訴訟代理人責任云云,恐有誤會。雖該案嗣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需支付8,432,244 元及其法定利息予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然參酌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判決翻異之主要理由應係該審法院認為:「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就陵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以1億元為額度,且陵群 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陵群公司之債權應扣除48,796,768元。至於轉讓債權(即48,796,768元)與和解金額(即43,500,000 元)間之差額,則為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讓步,與陵群公司無關」,亦即認為陵群公司僅轉讓其對原告之債權額48,796,768元予大眾銀行,而判決被告仍應給付支付8,432,244 元及其法定利息予下游廠商林坤概即大比輕架工程行等10家公司,此為第一、二審法院就原告與大眾銀行間債權讓與範圍認定不同,而有不同結論,並非被告漏未提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二審漏未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使其受有損失云云,並非有據,至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則已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