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比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峯律師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追加依兩造協議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訂有購併及轉讓在台業務協議,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僅追加訴訟標的、減縮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九張,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該公司(英文名稱為BIT TRADING)原係代理經銷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 DENTSPLY INTERNATIONAL INC.)之植牙醫療產品,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之德國分公司(DENTSPLY FRIADENT)負責人DR.GROLL 來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SIMON SHIH)商議購併及轉讓在台業務事宜,約定由原告轉移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予被告,被告買回庫存,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歐元之服務費,詎原告依約申辦將如附表所示之九紙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移轉變更登記予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准予備查,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買回庫存,顯已違約,經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如附表所示九紙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四萬五千歐元之賠償,以歐元與新臺幣係一比四三‧六四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2縱認兩造間協議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得依協議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歐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原係代理德國FRIADENT公司植牙產品,嗣九十四年間經通知該公司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分公司,故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方由德國分公司負責人DR.GROLL來台與原告簽署購併及業務移轉協議。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亦未否認係契約當事人,DENTSPLY FRIADENT公司與被告既均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法人格同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2原告係依雙方間購併與業務移轉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為私權爭執,不涉公權力事項,仍屬私法爭訟,鈞院應有審判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MINUTES OF MEETING會議紀錄、(原證二)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原證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六三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八二之一頁)律師函,並聲請函行政院衛生署調取申辦移轉變更附表許可證相關文件。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來台與原告訂立(原證一)協議之DR.GROLL,係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子公司DENTSPLY FRIADENT GMBH之負責人,該協議係原告、DENTSPLY FRIADENT 公司與訴外人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CE RESULT TAIWAN CO.,Ltd.以下簡稱傑仕德國際公司)所簽署, DENTSPLY FRIADENTGMBH與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法律實體,與被告公司(DENTSPLY INTERNATIONAL INC.TAIWAN BRANCH)無涉,原告依該協議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被告取得原告如附表所示醫療器材許可證部分,係原告依前述與DENTSPLY FRIADENT 公司、傑仕德國際公司間協議第四條「License Transfer證照轉移a‧‧‧/tranfer to Dentsply Taiwan‧‧‧」之約定所為,該條文所載「Dentsply Taiwan」方指被 告,故被告僅為該協議之利益第三人。 2又醫療器材許可證僅能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樂事法第四十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定審查後辦理,不得為民事事件判決與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該部份請求應非普通法院所得裁判,應予裁定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四)網頁列印、(被證五) DENTSPLY FRIADENT公司關係企業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MINUTES OF MEETING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六三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網頁列印、DENTSPLY FRIADENT 公司關係企業表為憑,除關係企業表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然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英文名稱BIT TRADING,縮寫為BIT)原代理經銷德國FRIADENT公司植牙產品,九十年間,德國FRIADENT公司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 DENTSPLY INTERNATIONALINC.)合併,名稱變更為DENTSPLY FRIADENT GMBH(縮寫為DENTSPLY FRIADENT或DF)。 2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DENTSPLY FRIADENT 公司負責人DR.GROLL來台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SIMON SHIH)商議整合傑仕德國際公司( ACE RESULT TAIWAN CO.,Ltd,縮寫為ART)之 XiVE及F2業務,及將原告公司營業等活動移轉予傑仕德國際公司事宜,會中作成會議紀錄 MINUTESOF MEETING,其中第一條約定:「‧‧‧-According tothe contract, Bit has to tranfer the license, andDF has to buy the stock.→‧‧‧根據合約, Bit必須轉移證照,DF必須買回庫存」;第四條約定:「 LicenseTransfer證照轉移a‧‧‧/tranfer to Dentsply Tai-wan‧‧‧」,第五條約定:「‧‧‧a‧‧‧-13%ser-vices(About Euro 45000- depend on the inventory)→Bit sends the invoice to DF‧‧‧DF 提供庫存金額的13%(約Euro45000-視庫存量而定)給Bit作為服務費用,Bit寄發票給DF」(參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 3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檢具許可證、許可證讓渡書、對受讓許可證藥物繼續負責切結書、受讓廠商切結書等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九紙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申請商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一三五頁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切結書),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准予備查(參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七頁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4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傑仕德國際公司、傑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略載稱:「主旨:茲代當事人比特企業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履行購併協議並禁止使用附件所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事宜,敬請配合辦理‧‧‧說明:‧‧‧為此代為通知美商登士派公司及其合作之廠商,請登士派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履行雙方之購併協議,給付服務費及買回庫存,若逾期仍置之不理,則登士派公司除應負債務不履責任,本公司亦立即解除雙方間之購併讓渡協議及許可證讓渡契約,不另為意思表示通知,上開契約及協議解除後,登士派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九張許可證回復移轉為本公司所有‧‧‧」,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臺北市○○區○○路三段十六號七樓被告址(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三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第六三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院卷第五至八頁)會議紀錄MINUTES OF MEETING所載協議,被告應向原告買回庫存並給付四萬五千歐元之服務費,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九紙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四萬五千歐元之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損害賠償,或依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無非以兩造間曾訂立上開會議紀錄MINUTES OF MEETING所載協議為論據,但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是項協議之當事人?原告得否執該協議向被告請求? 2經查: ①本件被告係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ENTSPLYINTERNATIONAL INC.)之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DENTSPLYINTERNATIONAL INC. TAIWAN BRANCH,負責人乙○○,英文名為Tsan,Da-Chun,有(本院卷第五四、七二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而(本院卷第五至八頁)會議紀錄MINUTES OF MEETING所載當事人為 DENTSPLY FRIADENT公司,負責人DR.GROLL,BIT TRADING(即原告公司),負責人 SIMON SHIH(即甲○○),以及 ACE RESULT TAIWAN CO.,Ltd(即傑仕德國際公司),負責人 Sam Lin(即林獻昇),有該會議紀錄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會面,作成(本院卷第五至八頁)會議紀錄MINUTES OF MEETING所載協議者,既為DR.GROLL,非乙○○,且DR.GROLL所代表之公司名稱為 DENTSPLY FRIADENT,與被告公司英文名稱DENTSPLY INTERNATIONAL INC.TAIWAN BRANCH迥異,參諸被告所提(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關係企業表內載稱:DENTSPLY FRIADENT之Managing Director(即執行業務董事)為 DR.Werner Groll,Parent company(母公司)為DENTSPLY INTERNATIONAL, DENTSPLY subsidiariesin Germany(即德國子公司)為 DENTSPLY FRIADENT( Mannheim),足見 DENTSPLY FRIADENT公司係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之德國子公司,與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 ④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關係企業表之真正,但是份表格所載與 DENTSPLY FRIADENT公司公開網頁內容一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網頁列印可佐,自堪採憑,且原告就 DENTSPLY FRIADENT公司係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分公司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 DENTSPLY FRIADENT公司與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已足認定。 ⑤ DENTSPLY FRIADENT公司與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既非同一,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即非本件協議之當事人,被告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自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協議向被告請求,及以被告未依履行協議為由,主張解除協議、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⑥況縱原告所述屬實,DENTSPLY FRIADENT 公司係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之德國分公司,但分公司僅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一0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一四三一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前述DENTSPLY FRIADENT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 非被告即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迭經敘明,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非以被告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仍不得以被告為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構,就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遽向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起訴請求。 (三)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即明,惟本件被告或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當事人,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業已另向系爭協議之當事人DENTSPLYFRIADENT公司合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第四條「License Transfer證照轉移 a‧‧‧/tranferto Dentsply Taiwan‧‧‧」之約定受讓如附表所示九紙醫療器材許可證,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九張,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作成會議紀錄MINUTES OF MEETING所載協議者,係 DENTSPLY FRIADENT公司,非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得依該協議向被告請求,或以被告未依履行該協議為由,解除協議、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合法解除與DENTSPLY FRIADENT 公司間協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九張,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暨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行政院衛生署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清冊 ┌──┬────────────┬────────┬────────────┐ │編號│ 許可證字號 │ 器材中文名稱 │ 器材英文名稱 │ ├──┼────────────┼────────┼────────────┤ │ 1 │衛署醫器輸字第013171號 │飛雅泰克牙科植體│FRIALIT -2 Dental │ │ │ │系統 │Implant System │ ├──┼────────────┼────────┼────────────┤ │ 2 │衛署醫器輸字第013857號 │德國賽芙帝駒牙科│XiVE TG CELLplus Screw │ │ │ │植體 │Implant │ ├──┼────────────┼────────┼────────────┤ │ 3 │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86號 │德國賽芙牙科植體│XiVE S CELLplus Screw │ │ │ │ │Implant │ ├──┼────────────┼────────┼────────────┤ │ 4 │衛署醫器輸字第014421號 │“飛雅登”植牙第│“FRIADENT”Clinical │ │ │ │二階段零件系統 │Accessories-Secondary │ │ │ │ │Parts │ ├──┼────────────┼────────┼────────────┤ │ 5 │衛署醫器輸字第016992號 │飛雅歐斯切骨器械│FRIOS MicroSaw │ ├──┼────────────┼────────┼────────────┤ │ 6 │衛署醫器輸字第017476號 │賽芙帝駒植牙第二│XiVE TG Clinical │ │ │ │階段零件系統 │Accessories-Secondary │ │ │ │ │Parts │ ├──┼────────────┼────────┼────────────┤ │ 7 │衛署醫器輸字第019079號 │“飛雅登”飛歐雅│“Friadent”FRIOS │ │ │ │斯 艾基珀 齒骨替│ALGIPORE │ │ │ │代物 │ │ ├──┼────────────┼────────┼────────────┤ │ 8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1515號│賽芙牙科手術器械│XiVE Clinical Dental │ │ │ │ │Instruments and Devices │ │ │ │ │for Surgery │ ├──┼────────────┼────────┼────────────┤ │ 9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4297號│飛雅歐斯植牙設備│FRIOS Endosseous dental │ │ │ │附件 │implant accessories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