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變更為庚○○,庚○○已於同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己○○、丁○○、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1 萬7,464 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見98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復於同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1 萬7,464 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高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有上開民事聲明暨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前後所為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16 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2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僅清償本息至97年12月21日,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尚欠本金301 萬7,464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其一般保證人,對嗣後被告己○○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被告甲○○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答辯以:系爭借貸契約上伊之簽名、蓋章皆屬偽造,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債務與伊無關。又被告己○○之財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47814 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未就被告己○○財產執行無結果前,即對一般保證人請求清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伊清償保證債務,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己○○邀同訴外人楊孫成為保證人,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16 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2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己○○僅清償本息至97年12月21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尚欠本金301 萬7,464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其申辦房屋貸款,惟尚欠本金301 萬7,4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上關於「甲○○」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㈡若為真正,原告尚未對被告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訴請被告甲○○負保證責任,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原告請求被告己○○、甲○○分別負借貸及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 頁),被告甲○○雖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依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對保之行員林政忠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因原保證人丁○○之票信有問題,所以才新增甲○○為保證人,甲○○是受雇於己○○所經營之公司,當初來我們分行對保是在他上班中途,由於他沒有帶印章,所以當天稍晚我還到他們公司補蓋印章,當天下雨,他是穿雨衣到2 樓對保,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件,並有跟他確認是要作保,因為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有特別問他是否要做保證人,並有核對本人之長相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契約上的「甲○○」是他在我面前親簽的,印章則是在福臨企業社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用印確為被告甲○○所親自為之無訛;被告甲○○空言辯稱系爭契約上伊之簽名蓋章係遭人偽造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銀行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債務人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拒絕給付。則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債權銀行於對借款人求償前,仍得對保證人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查本件原告已就被告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為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自仍得訴請被告甲○○負保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債務人欠繳款項電腦資料表、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宙字第47814 號執行通知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23 頁、第109-110 頁),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確在系爭借貸契約上之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於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己○○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