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原 告 富益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時簽訂兩份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各以總價金美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向原告訂購兩迴路氮氣控制器 GCU-2兩台、單迴路氮氣控制器GCU-1六台、氮氣產生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NCR-470二組等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系爭契約書分別約定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交貨日,原告業已依據系爭第一份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第一組設備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及給付價金完畢。 (二)原告為履行系爭第二份契約之交貨義務,而陸續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組裝系爭設備所需之特殊規格之機種、器材及零組件,並依據被告所要求之特殊規格組裝完成,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被告先以公司內部尚在研議適當之進貨時機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出貨,其後原告雖屢次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催促出貨,被告仍藉詞以公司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等語搪塞。迄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被告始以掛號郵件寄送「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之方式,明確表達「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富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採購合約,其內容:購買兩迴路氮氣控制器GCU兩台、單迴路氮氣控制 器GCU-1六台、氮氣生產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NCR-470二套CIF上海,總金額:美金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稅),約定貴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我公司指定地點上海,然因我公司生產接單不如預期,故正式發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文到後)正式終止上項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並放棄該合約中氣輔設備預先採購權及主張」等毀約之意旨。 (三)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當甲乙雙方履行本合約所訂定之義務時,若無正當理由,違約取消之一方須為違約負賠償責任,其違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一個月的期票)」,而被告已經自承其單方毀約之原因為「生產接單不如預期」,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正當原因,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據價金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美金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 (四)原告於未向被告收取分文定金之情狀下,除須先行向各供應商採購相關之機組、零件等,尚須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加以組裝完成,詎因被告一再延宕交貨時間,以致前開已經組裝完成之系爭第二組設備,形同原告之存貨,縱使被告之後已經表明取消本件買賣,然因系爭第二組設備係應被告要求之特殊規格所製作,與其他廠商之需求並不相符,形成滯銷,使原告血本無歸,所受之實際上之損失遠高於總價金之百分之四十,故系爭第二份契約約定以總價金百分之四十核計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第二份契約固然載明「如係非歸因於乙方(即原告),甲方(即被告)必須自約定交貨日起三個月內讓乙方交付設備,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足認系爭第二份合約因兩造合意延緩交貨時點而未於交貨日起三個月內自動失效」: (1)依據兩造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二十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一再催請出貨,而被告非但從未主動表示系爭第二份契約因約定交貨日起三個月即自動失效,反以其公司需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回應,自係基於兩造均認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之前提,始有之互動。(2)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必待原告出貨後始可請求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另百分之三十尾款則於驗收後付款),故於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後,原告為履行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義務,以早日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價金,旋即向供應商採購相關器材及零件,已如前述,故原告實已一再催請被告指示何時可以出貨,殊無原告所辯稱之原告自行延誤交貨、造成系爭第二份契約自動失效之情事,遑論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然辯稱原告自行延誤交貨期限,自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 2、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其後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故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出具聲明書,以「接單不如預期」之非正當理由,表明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即已獨立取得違約金請求權,不因系爭第二份契約是否存在而受影響,故被告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已經自動失效,原告無由請求違約金,自非可取。 (六)綜上,原告爰本於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為履行系爭第一份契約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如期交貨裝設系爭第一組設備並為試運轉,自此以雙方均未提及系爭第二組設備是否交貨,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實為被告首次接獲原告提出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通知,之前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就系爭第二組設備所為之出貨通知。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自約定交貨日起三個月內(下略),則本合約自動失效」,故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既然為約定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日期,則系爭第二份契約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自動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履約之責任。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主動提出交貨非被告之義務,原告自行延誤,系爭第二份契約自動失效。又系爭第二份契約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自動失效,而成為無效之合約,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第二份契約合意遲延交貨,則為被告所不承認。 (二)原告所安裝之系爭第一組設備,於保固期間內第九個月起,經常出現不明原因之故障,且經被告通知後,不出數日又頻頻出現異常,而原告負責維修之人員經常姍姍來遲,錯失搶修時機,影響生產甚巨。然原告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通被告公司停止所有對於系爭第一組設備之保固及服務,顯然斷絕所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遂順原告之意思,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原告,因原告未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故系爭第二份契約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自動失效,雙方相互撤銷系爭契約。況系爭第一組設備交貨運轉後,品質堪慮,服務品質低劣,且兩造互動不良,信任基礎無存,維修與付款均互有微詞,被告認為在系爭第一組設備之瑕疵尚未排除之前,被告當不會向原告提出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要求。另被告接單不如預期之事實實為系爭第一組設備裝設後,故障連連,造成生產效能不穩定,固為原告所致,被告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負違約責任。 (三)系爭契約第六條已經明訂「乙方同意甲方於採購完並驗收完畢後,提供機台設備保固一年(下略)乙方負有免費維修之義務」,故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先行停止對於被告之保固,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維修義務,原告斷絕買賣關係在先,被告才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終止合約在後,顯見雙方均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動機與事實。 (四)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先行就系爭第一組設備結清尾款並簽署原告事先擬定之「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否則不再就系爭第一組設備進行保固維修服務。原告因考量當時僅剩一套機組勉強運作,另一套則待修,氣壓供應輸送減半,只好減少成型機開機量,以拉長開機時間,勉強應付生產效能,若依現行單套機組轉運,廠內成型機需全數開機時,將無法負荷,生產時間勢必拉長,機器無法正常休息容易發生故障停機,工廠將被迫停工,被告將面臨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被告為此僅得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邀請原告公司總經理前來會商,雙方同意被告先行付款,原告同時切結保證進廠維修,原告同時口頭希望被告能主動放棄系爭第二組設備,以利原告公司嗣後處分系爭第二組設備,被告基於系爭第二份契約早已失效之原則,為方便原告善後,故出具上開「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予原告。現原告斷章取義,被告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時簽訂系爭契約書二份,約定由被告各以總價金美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二組,並分別約定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交貨日,原告業已依據系爭第一份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第一組設備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及給付價金完畢。 (二)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上海)」,第八條約定「如係非歸因於乙方,甲方必須自約定交貨日起三個月內讓乙方交付設備,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已交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作為違約賠償」。然原告並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三個月內,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上海。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予原告收受,其中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富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採購合約,其內容:購買兩迴路氮氣控制器GCU兩台、單迴路 氮氣控制器GCU-1六台、氮氣生產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NCR-470二套CIF 上海,總金額:美金二十二萬 一千三百五十元(未稅),約定貴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我公司指定地點上海,然因我公司生產接單不如預期,故正式發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文到後)正式終止上項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並放棄該合約中氣輔設備預先採購權及主張」。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二份契約書(原證一)、上開聲明書(原證五)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一、二份契約書(被證一、二)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至後,被告先要求原告暫緩出貨,之後原告雖屢次為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意思通知,然被告均刻意迴避,迄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始以上開通知書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單方面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原告爰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當甲乙雙方履行本合約所訂定之義務時,若無正當理由,違約取消之一方須為違約負賠償責任,其違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一個月的期票)」,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為本院先予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因原告並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三個月內,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上海,系爭第二份契約是否因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自動失其效力,是否有據? (二)兩造有無展延上開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先行停止就系爭第一組設備之維修義務,被告才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終止合約在後,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若干? 五、就上開第(一)爭點事項,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之文義以觀:如係非歸因於乙方,甲方必須自約定交貨日起三個月內讓乙方交付設備,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已交付價金不得請求退還,作為違約賠償。可知上開條款係在規範如原告不具可歸責事由,則被告即應負有自交貨日起三個月內,讓原告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義務,如被告違反此項義務,系爭第二份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且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而應視為違約金。若謂被告並無履行上開讓原告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義務,則被告如不遵循,當無責任可言。然兩造於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時已為上開條款之約定,即被告若不遵循上開第八條所示之讓原告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其效果為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視為違約金、被告不得請求返還,顯見被告如不遵循上開約定,即將被課以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就效果而論,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屬規範被告之義務,以及課以被告違反上開義務之法律效果,應無疑義。 (三)承上所述,依據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狀下,被告如未能踐行自約定交貨日起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三個月內,讓原告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義務,系爭第二份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且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而為違約金。則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前交付之系爭第一組設備具有瑕疵,被告當然不會向原告提出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要求,且原告亦未於上開期間內交貨等情,縱然屬實,亦與上開第八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因上開情事符合第八條所規定之「自動失效」之要件,契約歸於消滅,尚非有據。 六、就上開第(二)爭點事項,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第二份契約本約定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被告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之日期,前已述及,然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日期,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一份為證(原證四)。 (二)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公司經理陳朝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傳送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電子郵件記載「未來你公司協助同慶廠設備維護輔助,公司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傳送陳朝宗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向我司訂購的設備(氮氣機X2、高壓機X2、控制器X8)原預計於2006/12/30交貨,近一年的延宕,至今仍在我司的倉庫,也煩請告知貴司明確的決定」;同年月二十八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訂購的設備(氮氣機X2、高壓機X2、控制器X8)何時可出貨?陳兄明確給一個答覆」。由兩造間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以觀,應為被告公司就系爭第二組設備之交貨日期,遲遲未能告知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無法出貨,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就系爭第二組設備之交貨日期展延,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當時已經失其效力,然依據社會通念,如系爭第二份契約業已失其效力,被告當不致以「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為由函覆原告,是被告此項辯解,難謂可採。 七、就上開第(三)爭點事項,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內容為「貴司尾款總共NTD108,276一直拖延不付,自即日起富益成科技將停止對貴司的所有服務,第一台高壓機尚有部分零件(第三段活塞環&O-Ring)尚未更換,若因而造成損傷,我司也不再保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一封為證(被證四),然此係針對系爭第一份契約之標的即系爭第一組設備停止服務及保固,與系爭第二份契約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以前揭郵件為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原告公司,內容為「貴我雙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合約字號VT000000-0兩迴路氮氣控制器等五項合約書,因未於約定交貨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我司之蘇州工廠,故依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合約自動失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一份為證(被證二)。然系爭第二份契約第八條所規範者,為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未能於交貨日起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三個月內,讓原告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則系爭第二份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且被告所給付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而為違約金,前已述及,則被告僅以原告未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交付系爭第二組設備,即遽而主張系爭第二份契約因第八條之規定而失其效力,自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兩造以上開函文往來而為合意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八、就上開第(四)爭點事項,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承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當然失其效力,又系爭第二份契約因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失其效力,均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展延系爭第二組設備之交付日期,為有理由,則系爭第二份契約於當時仍不失其效力。而被告寄送上開七月三十一日函文予原告、以及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寄送「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予原告,足認被告業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查上開聲明書內容記載「然因我公司生產接單不如預期,故正式發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文到後)正式終止上項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並放棄該合約中氣輔設備預先採購權及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單方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系爭第二份契約早已失效、且為方便原告善後之考量,故出具上開聲明書,而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九十二條亦規定甚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有上述無效及得撤銷之法定事由,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解,即難謂有據。 (四)因此,原告本於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當甲乙雙方履行本合約所訂定之義務時,若無正當理由,違約取消之一方須為違約負賠償責任,其違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一個月的期票)」,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對於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意見、原告主張系爭第二組設備為被告所訂製之特殊規格而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第二組設備業已轉售獲利等一切情事,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原告本於系爭第二份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 月 三十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十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