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承攬印尼Tjiwi Kimia流體化床爐體內砌磚工程(含DUCTING內部耐火斷熱泥材料 供應及技術指導)(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4年7月27日 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依約支付貨款總額之80%予原告, 唯被告嗣後主張因其所承攬之工程未經印尼業主驗收,拒給付剩餘之20%貨款,經兩造進行協議,雙方最後於95年11月 21 日達成由原告出具保證函、被告先支付10%貨款之協議,原告已依雙方協議內容提出95年12月8日保證函,被告亦已 給付10%貨款;依95年12月8日保證函所載:「最後尾款餘 款10%依原始合約,待業主驗收後(業主驗收期即訂定保證函日期起生效,於壹年內完成驗收95年12月8日~96年12月8日),再予付款」等語可知,雙方已協議被告應於96年12月8日前將10%之貨款付清,今被告給付所餘10%尾款支付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拒絕支付顯於法無據,原告多次連絡催收均未獲回應,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耐火磚有瑕疵,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證明原告所交付耐火磚確有瑕疵,且原告得知系爭耐火磚有發生龜裂現象後,即配合派人到印尼施工現場,進行修補及部份重新施工後,在印尼業主相同操作情況下,仍發生相同龜裂情形,原告當時即表示,只要經第三公證單位檢驗,確認係耐火磚有瑕疵,或被告公司另行找廠商施做,在相同作業情況下如不會產生龜裂現象,原告公司願負擔相關費用,隨後也於95年12月提出95年12月8日保證函,然始終未見被告 有後續配合動作,足認被告應係假借原告所提供耐火材料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原告給付85萬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92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以總價8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1月至3月期間陸續完工,原告並於同年6月下旬派遣技術人員至印尼現場負責監督施工, 該工程後於94年8月開始進行試車,10月份業主檢查該爐內 部發現耐火材有嚴重龜裂現象,被告工地監工即訴外人甲○○立即以電函告知原告之專案經理人丙○○先生該耐火材缺失情形,並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經原告施工人員進行改善後,仍無法為業主及當地政府公安機構合格驗收,業主及印尼政府甚且指示須拆除已施工之耐火材及重新更換砌磚耐材工程,依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付款條件,20%尾款應於試車 運轉後且業主驗收無誤於收到原告發票後支付,系爭工程既因原告工程品質缺失無法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應無需支付尾款;且由原告所出具95年12月8日保證函記載:「本公 司承攬貴公司於印尼泗水焚化爐之爐體新建工程,金本公司為處理尾款20%(95年2月6日開立之發票)出具保證函:㈠排除操作及其他因素後,經第三公證單位認定耐火爐襯龜裂,係耐火材料不良造成,影響正常運轉。㈡依印尼會議結論由印尼業主自行施作,反證本公司之材質不良。㈢若經證實係本公司之材質不良,則本公司願全額支付Nozzle Botten 及風箱維修之耐火材料及監工壹名之費用。反之,則本公司要求補製之材料費及會同印尼之費用。(支付費用依本公司售與貴公司之原單價記)㈣最後之尾款餘款10%,依原始合約,待業主驗收(業主驗收期即訂定保證函日期起生效,於壹年內完成驗收95年12月8日~96年12月8日),再予付款」等語可知,原告已承諾尾款10%應於系爭工程經驗主驗收後始需支付,系爭工程迄今既無法經驗主驗收通過,導致原告無法向業主領取工程款美金61萬3,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10%尾款85萬元。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於92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以總價8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付款條件約定為「10%預付款,於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後,甲方(即被告)以支票支付乙方。70%交貨完成,於收到乙方發票後,甲方以支票支付乙方。20%試車運轉後,且業主驗收無誤,於收到乙方發票後,甲方以支票支付乙方」,被告迄今共給付90%款項765萬元予 原告,尚餘10%尾款85萬元未給付,被告員工甲○○曾於94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員工丙○○陳稱「在印尼焚化爐有個問題是有關耐火磚斷裂之事情,請黃專委協助處理此事,並出示英文報告書讓使用單位了解此狀況」等語,原告後於95年12月8日出具保證函予被告,該95年12月 8日保證函其上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 被告)於印尼泗水焚化爐之爐體新建工程,金本公司為處理尾款20%(95年2月6日開立之發票)出具保證函:㈠排除操作及其他因素後,經第三公證單位認定耐火爐襯龜裂,係耐火材料不良造成,影響正常運轉。㈡依印尼會議結論由印尼業主自行施作,反證本公司之材質不良。㈢若經證實係本公司之材質不良,則本公司願全額支付Nozzle Botten及風箱 維修之耐火材料及監工壹名之費用。反之,則本公司要求補製之材料費及會同印尼之費用。(支付費用依本公司售與貴公司之原單價記)㈣最後之尾款餘款10%,依原始合約,待業主驗收(業主驗收期即訂定保證函日期起生效,於壹年內完成驗收95年12月8日~96年12月8日),再予付款」等語,有系爭訂購單(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8、9頁)、報價單(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10至12頁)、送貨單(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13至36頁)、原告所出具發票(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甲○○於94年10月21日寄發予被告員工丙○○電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51頁)及95年12月8日保證函 (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8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提出95年12月8 日保證函予被告,上揭保證函載明業主應於95年12月8日至 96 年12月8日完成驗收,該驗收期限已屆至,應認系爭工程業主已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給付10%尾款8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迄今未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無庸支付尾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得否依系爭訂購單及95年12月8日保證函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尾款85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依 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可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8頁),兩造原係約定尾款20%應於試車運轉後,且業主 驗收無誤,於收到原告發票後,由被告以支票支付乙方,被告嗣後同意收受原告所出具95年12月8日保證函,並給付部 分尾款即10%貨款予被告,而該保證函明確記載:「…㈣最後之尾款餘款10%,依原始合約,待業主驗收(業主驗收期即訂定保證函日期起生效,於壹年內完成驗收95年12月8日 ~96年12月8日),再予付款」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第85頁),上揭保證函既無特別記載業主逾期未完成 驗收之法律效果,應認兩造之真意應係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通過前先行給付10%尾款,其餘10%尾款則於業主於95年12月8日至96年12月8日期間完成驗收通過後,始需由被告支付,倘業主未能於上揭期間內完成驗收,被告即無傭支付尾款,蓋如此解釋始符合誠信原則,且無違反系爭訂購單原訂尾款應於試車運轉且業主驗收後支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於上揭95年12月8日至96年12月8日驗收期間經過後,無論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即需支付10%尾款等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支付10%尾款等情,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通過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系爭工程於試車運轉過程中,經業主進行檢查,發現有耐火爐襯龜裂等不正常現象,迄伊97年10月30日離職為止,系爭工程均未經業主驗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與被告所提SIDOARJO鎮政府勞工局95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54、62 頁)、95年8月3、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5至58 頁、第63、64頁)及96年6月14日Tjiwi Kimia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65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通過一節,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應給付10%尾款85萬元,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95年12月8日保證函,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尾款85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