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18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小段519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該518地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將該519地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4日 因買賣取得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18地號土地所 有權,並於92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甲○○ 於98年5月8日因拍賣取得同小段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 98年6月17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192巷7弄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 告土也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二人。 三、被告則具狀抗辯:系爭房屋係於96年間向前手林先生合法買受,有合法產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除非原告給予合理補償,否則不得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江陵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 ㈡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19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 。 ㈢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92巷7弄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返還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㈠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92巷7弄9號建物占有系爭518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519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該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92巷7弄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並有 被告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乙紙可證,,亦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房屋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核不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謢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被告無法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自前手林先生處所受讓者僅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縱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處分權源,亦不能使其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成為有權占有,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有 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