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彪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于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彪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威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博正,並經新法定代理人王博正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載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以實物返還,即應按新臺幣(下同)956,814元計算折價給付。(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載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以實物返還,即應賠償原告709,868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8日因受讓訴外人德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霆公司)存放於被告公司之貨物一筆(下稱系爭物品),而與被告成立無償之寄託契約,約定由被告繼續為原告保管系爭物品。嗣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2日及14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8日派員前往取回系爭物品時,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倉租為由拒絕原告取回,且雖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003號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被告仍拒絕返還。又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系爭物品經清點後,除尚有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寄託予被告保管外,另有總價228,946元之物品遺失,且 原告為取回寄託物曾分別於97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29日 額外支出運費各3,000元,復於99年3月29日額外支出清點費用20,000元,總計為2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97 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載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如無法以實物返還,即應賠償原告709,868元,並就已遺失部分之寄託 物及原告額外支出之運費、清點費賠償原告254,946元等 語。 (二)原告於99年3月29日至被告處清點所寄託之系爭物品時, 發現其中部分物品已經遺失,包括原告向訴外人佳欣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所進,由大榮貨運直接運送至被告位於汐止市○○○○路25號之1公司存放, 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幸育於貨物收據上簽名確認之貨品中,項目分別為GSA-I014、GSA-J023、GSA-V-0301-2、 GSA-V-0301-3、GSD-008、GSL-0317及GST-0304之部分, 價值總計為16,146元(1,818元+3,195元+378元+1,818元+1,728元+585元+6,624元);及原告向金憶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憶公司)所進,並由其於97年7月17日送 至被告位於上址之公司,復經其負責人陳幸育簽收之產品編號BM51009A貨品,共計76PC(進貨數量原為100PC,嗣 原告曾出口24PC,故尚有76PC仍存放於被告公司),價值總計為212,800元(單價2,800元×76PC)。綜上可知,原 告寄託於被告處之物品,遺失部分之價值總計為228,946 元(16,146元+212,800元)。 (三)按德霆公司係自96年12月開始將系爭物品存放於被告處,嗣原告公司於97年3月底設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幸 育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定修亦為原告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東之一,故當原告於97年4月8日受讓德霆公司業已存放於被告公司之系爭物品,並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之初,雙方並未就原告是否應給付報酬有所約定,證人周谷穎雖於99年9 月20日到庭證稱,其於德霆公司任職時,有跟賴定修口頭上約定倉租,有請德霆公司之會計處理此一問題,當時並無得到答案云云,然查,周谷穎並非德霆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只是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與其他公司議定租金亦非周谷穎的職權,縱令周谷穎跟賴定修口頭上約定倉租,亦與德霆公司無關,且德霆公司從未同意支付倉租,實際上亦從未支付過倉租,由上可知,德霆公司與被告公司實從未有租金之約定。且原告於受讓德霆公司之系爭物品時,假若德霆公司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即應對該批貨物行使留置權,拒絕德霆公司將之轉讓給他人,或要求受讓貨物之原告簽立書面承擔德霆公司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不僅未行使留置權,未要求原告承擔租金,其代表人陳幸育反而在原告與德霆公司之「貨物轉讓證明」上簽名確認,益證不論是德霆公司或原告皆與被告無租金之約定。直至97年5月中,賴正修始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財務吃緊,希望 原告酌情給付報酬,原告雖對此亦表認可,並為協助其財務正常運作,於97年8月22日先行支付15萬元作為1年份之押金(12,000元×12),然因被告並未將原告之物品妥善 保管於合法之建築物內,是原告遂以被告需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具合格消防設備之建築物內,為原告給付報酬之條件,惟兩造始終未就報酬起算之月份、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故顯然尚未變更兩造間無償寄託契約之性質。 (四)再者,被告自97年4月開始為原告保管寄託之物品以來, 無論進貨、出貨皆係原告自行完成,除上揭原告自德霆公司受讓之貨品外,被告從未開立簽收出貨證明予原告,更遑論出具任何書面確認其所保管物品之種類、品質及數量,是被告實際上僅係單純提供場地供原告存放物品,且被告並非倉庫營業人,是以,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僅係寄託契約而非倉庫契約。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倉庫契約,且被告曾於97年9月25日以臺北金山南郵局第1029號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付款,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乃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淑芬),並非被告公司,是該存證信函尚不發生催告原告給付保管費之效力,且系爭契約成立於97年4月8日,截至97年10月8日始滿6個月,則依民法第619條規定,被告尚不得於同年10月2日發函請求原告移去寄託物,亦無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收到被告上揭存證信函後,即於11月12日、14日以傳真函方式向被告表示將於18日領回寄託物,且縱原告應自8月份起按月給 付報酬,原告亦已先行支付15萬元之押金,應無積欠被告倉租之情形,然被告竟拒絕返還,顯有違民法第621條之 規定。 (五)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載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如無 法以實物返還,即應賠償原告709,868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4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德霆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以每月6,000元向被告租用 露天場地放置貨物,惟積欠租金未付,嗣原告於97年4月8日受讓德霆公司所置上開貨物同時,向被告表示願繼受德霆公司原租約並代付租金,至97年5月被告之倉庫興建完 成,原告乃口頭表示願以每月35,000元向被告租用倉庫使用,雙方間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從未支付租金,被告遂於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付款,惟原告仍未為給 付,被告復於97年10月2日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第440條第1項、第621條規定,發函通知原告3日後終止契約,並 請求原告自行取回保管物品,原告亦未取回。又原告於上開承租期間除租金外,因貨物進出、堆置、整理所須支付之拖櫃費、裝櫃費、堆高機費、翻櫃費、理貨費、搬貨費、倉庫搬移費亦未給付,且於97年10月5日契約終止後, 仍將貨物放置於被告之倉庫內,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被告已代為支出之費用 ,並請求原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原告取回止,每月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2條前段之規定,行使留置物品之權,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 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返還物品。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4月8日受讓訴外人德霆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存放於被告處所之系爭物品一批。 (2)原告所提出之清點結果一覽表中如附表所示庫存項目、數量係存放於被告處。 (3)被告於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支付96年12月 及97年1至8月之倉租及倉庫費。被告嗣於同年10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3日後終止寄託合約並將貨物移出 倉庫外。 (4)原告為取回系爭物品分別於97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29日 額外支出運費各3,000元,復於99年3月29日支出清點費用20,000元,總計為26,000元。 (5)被告於97年12月7日將原告之貨物移出倉庫外,並於同年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卷附貨物轉讓證明、清點結果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存放於被告處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為上述之主張及抗辯,則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物品之存放存在租賃關係是否真實,原告是否積欠被告租金及拖櫃費、裝櫃費、堆高機費、翻櫃費、理貨費、搬貨費、倉庫搬移費,被告得據此主張留置權,而拒絕原告返還物品之請求。而查: (1)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情,係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述存證信函、請款單均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等證物為據,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單就上述存證信函、請款單,其證據力乃屬不足。 (2)證人周谷穎雖曾到庭證述,當初德霆公司買的汽車零件庫存品放置被告公司處所,德霆公司曾與被告公司以口頭約定租金,係由證人周谷穎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賴定修口頭上約定,證人周谷穎有請德霆公司會計處理此一問題,當時並未得到答案,證人周谷穎跟賴定修說這筆費用是否由證人周谷穎來攤提比較快,故證人周谷穎私下曾給賴定修3,000元,但該筆租金在自德霆公司離職時有申請但 是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系爭物品一開始原係證人周谷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博正2人於任職德霆公司期間採購而來,後來原告公司成 立,德霆公司就將此批貨之產權交給原告公司承受之情,業據證人王博正、證人周谷穎均證述在卷;證人王博正亦證述系爭物品放置地點是原告之股東賴定修所有,在德霆公司時就同意借用放置系爭物品,後來原告公司成立,賴定修還是同意讓原告公司放置,包括當時承接德霆公司之貨物,同意之原因是因為賴定修是原告公司之股東,讓原告公司放置系爭物品,是表示對原告公司之支持,所以當初才同意讓賴定修成為原告公司股東等語;證人周谷穎則證述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賴定修,名義上負責人為賴定修之配偶,賴定修是原告公司股東之一等語(均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賴定修為原告公司 股東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在卷 可據。證人周谷穎之上述證詞,雖曾證述證人周谷穎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定修口頭約定租金,且證人周谷穎曾自己私下支付3,000元予賴定修,但同時證述德霆公司卻 未曾給付過租金予被告,亦未將證人周谷穎所支付之3,000元給付予證人周谷穎等語,故證人周谷穎與賴定修間就 租金之約定,能否拘束德霆公司,德霆公司是否同意支付租金,均未可知。而縱使德霆公司曾同意證人周谷穎與被告間之租金約定,然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97年4月8日貨物轉讓證明(切結單據)1份,該單據乃德霆公司將系爭物 品轉讓與原告之證明,並有被告公司之蓋章確認,且為被告所未否認,而該單據內容,僅有原告公司與德霆公司所轉讓之貨物名稱、數量及交易價格,但未見被告公司於該單據上有任何租金之註記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同時期兩造間有關租賃契約、租金之相關約定證明,如果德霆公司真有積欠被告公司租金,何以當時未見隻字片語記載,或被告公司曾對德霆公司為求償,或原告公司承受德霆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租金證明之證據,反而被告公司願意在德霆公司轉讓貨品予原告公司之轉讓證明上蓋章確認;故顯見證人王博正證述當初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放置系爭物品,乃係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定修為原告公司股東,賴定修當時係對於原告公司之支持等語,尚非無據。 (3)本院再審酌原告公司係自97年4月間受讓德霆公司之系爭 物品事實,有卷附貨物轉讓證明(切結單據)1份在卷可 據,而至97年9月25日方有訴外人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淑芬)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要求給付倉租及倉庫費,繼而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要求給付倉租及倉庫費,請求之倉租則自96年12月起算之事實,均有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在卷可據;如果德霆公司或原告真有積欠租金(倉租及倉庫費),何以96年12月至97年9月、10月間均未見被告向原告求償為其他確認租金債 權之行為,迄至97年9月底、10月被告方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求,而該期間原告仍持續進出存放貨品,而未有任何阻礙,如此與被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均未曾支付租金予被告之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之堆置存在租賃契約,並未有確實之證據。 (4)證人王博正雖證述曾於被告談論給付租金事宜,且曾給付150,000元予被告,但同時證述並未完成租金協議,因為 有要求被告應符合一定之條件,但被告表示有困難,當時賴定修因生意遭受損失,要求原告以給付倉租方式幫助被告度過困難的時間,150,000元當作倉租押金,當時是要 給被告周轉用等語。是原告雖曾支付150,000元予被告, 但證人王博正已證述兩造間並未就租金達成協議,被告亦未就租金達成協議之事實為舉證,因此,雖然兩造間有150,000元給付之事實,但並未能據此而謂兩造間已有租賃 卻關係存在。 (5)故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之存放,有租賃契約存在,但其舉證尚屬不足,而不足採信,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未給付,並據此行使留置權,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存放於被告處之貨品,於法並未有據。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既未可採,而原告主張存放系爭物品於被告處,期間由被告為保管之事實,既屬真實,被告亦未舉證主張就上述貨品存放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存放,存在寄託關係,自屬有據。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有明文。故寄託關係存在期間, 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寄託之物品,即依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寄託物種類及數量,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原告清點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主張經清點未在被告處之物,原告主張係被告保管不當遺失,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進貨單據為證,但本院審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博正亦證述原告存放物品期間,係得自由進出被告處取放物品之事實(見本院99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告存放於被告處所之物品,原告進行取貨或存貨,被告並未控管或限制,因此,原告如主張存放於被告處之物品係因被告管理不當遺失,自應就該物品確實曾存放於被告處且遭被告管理不當而遺失,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部分僅能提出進貨證明,但該證明無從確認該物品均確實存放於被告處,且原告未曾自行取出而遭被告遺失之事實,故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之舉證不足,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遺失物品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所明文。查原告依據寄託之規定,得向被 告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12日及同月14日傳真通知被告將於97年11月18日將派員前往被告處取回寄託物,遭被告以積欠倉租為由拒絕原告取回,原告另於9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將於97年12月15日前往被告處取回寄託物,被告仍拒絕原告取回,原告因此支出3,000元之運費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託運簽收單各1份、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據,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述運費之事實亦未否認,被告既有返還原告寄託物之義務,卻拒絕返還,自屬不完全給付,其因此造成原告支出3,000元之運費自應賠償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9年1月29日所額外支出之 運費3,000元及99年3月29日額外支出之清點費用20,000元。然查原告於99年3月29日所支出之清點費用,乃係原告 於本件進行訴訟攻擊防禦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要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無關,故其請求不應准許。另99年1月29日支出之運費3,000元,此部分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清點之事實,且被告曾陳述裝卸公會要求進行清點必須用裝卸公會的員工及機具等語(見99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原告所提出99年3月29日支出清點費用收據 ,亦係有限責任基隆市貨櫃裝卸搬運勞動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認被告之上述陳述應為真實,故原告於99年1月29日未能進行清點,是否與被告有關,致使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未能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1月29日支出之搬運費,亦未有據,不應 准許。 (七)故本件原告依據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 │編號│ BW NO. │ REF NO. │數量 │ ├──┼──────┼───────┼─────┤ │1 │AFCB-000000 │FD1501A │30(PC) │ ├──┼──────┼───────┼─────┤ │2 │AFCB-000100 │FD1501B │15(PC) │ ├──┼──────┼───────┼─────┤ │3 │AOEC-000000 │OP1301A │20(PC) │ ├──┼──────┼───────┼─────┤ │4 │AFCD-230000 │FDS6334 │50(PC) │ ├──┼──────┼───────┼─────┤ │5 │AAAA-000000 │AD20002A │25(PC) │ ├──┼──────┼───────┼─────┤ │6 │AVFC-000000 │VW079601A │100(PC) │ ├──┼──────┼───────┼─────┤ │7 │TBAE-600000 │GSA-B0311 │1(SET) │ ├──┼──────┼───────┼─────┤ │8 │TBAE-29100C │GS-0350 │1(PC) │ ├──┼──────┼───────┼─────┤ │9 │TBAE-29100A │GS-0351 │1(PC) │ ├──┼──────┼───────┼─────┤ │10 │TBAE-50000C │GSB-0339C │1(SET) │ ├──┼──────┼───────┼─────┤ │11 │TBAE-690000 │GSP-0306 │1(PC) │ ├──┼──────┼───────┼─────┤ │12 │TBAE-55002E │GSA-D-053 │1(PC) │ ├──┼──────┼───────┼─────┤ │13 │TBAE-292002 │GS-0349C │1(PC) │ ├──┼──────┼───────┼─────┤ │14 │TBAE-656002 │GSA-V-0301-1 │1(PC) │ ├──┼──────┼───────┼─────┤ │15 │TBAE-311000 │GSM-0304 │1(PC) │ ├──┼──────┼───────┼─────┤ │16 │TBAE-00002A │GSH-0313CV-B │1(PC) │ ├──┼──────┼───────┼─────┤ │17 │TBAE-731020 │GSW-0301 │1(PC) │ ├──┼──────┼───────┼─────┤ │18 │AVEB-07010T │21-9905-OH │40(PC) │ ├──┼──────┼───────┼─────┤ │19 │TBBC-06010B │BM51008BO │44(PC) │ ├──┼──────┼───────┼─────┤ │20 │TBAC-35003F │BM51006-4.5L │97(PC) │ ├──┼──────┼───────┼─────┤ │21 │TBAC-35004F │BM51006-4.5R │97(PC) │ ├──┼──────┼───────┼─────┤ │22 │AOEB-31003M │1OP08LL01 │30(PC) │ ├──┼──────┼───────┼─────┤ │23 │AOEB-31004M │1OP08LR01 │20(PC) │ ├──┼──────┼───────┼─────┤ │24 │TBBC-340030 │BM03-3602-B-A │29(SET) │ ├──┼──────┼───────┼─────┤ │25 │TBBC-340040 │BM03-3603-B-A │11(SET)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