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意象無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98年3月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0202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 度司促字第5395號卷第1頁),嗣於98年5月12日以民事起 訴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102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 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第1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致請求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揆諸上揭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 序,故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民國97年4月22日傳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總價美金2萬0202元之Panasonic牌、型號:UJ-862之光碟機(下稱系爭光碟機)260台,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5月26日,俟原告依約備妥系爭光碟機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出面受領,原告再於97年12月23日及98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顧及系爭光碟機260台倘因長期擱 置將增加管理費用,且失去價值,為避免損害擴大,經多方聯繫客戶,至98年3月初,適有訴外人金石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石公司)表示願意以美金9100元購買系爭光碟機260台,原告告知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願意履約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隨即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光碟機260台以9100元出 售予金石公司,原告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受有價差損失美金1萬1102元,自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價差損失。被告雖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兩造於被告傳真97年4月22日採購單 之前,即已就被告承購系爭光碟機之型號、售價、數量等必要事項,多次進行協商接洽,嗣後就上揭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達成合意,因被告表示急需用貨,故原告於97年4月22日 收到被告傳真採購單後,隨即向上游廠商訂購,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李惠華(下稱李惠華)原告已依該採購單之內容進行訂貨備料,此觀被告公司人員Emily即李惠華於97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 表示:「因客戶貨運方式的安排,原訂六月份的出貨會先暫時pendin g…,此部分我原本5/26的進貨,會需要pull out,此部分再請你先幫我work。我星期二休假回來會再跟你聯繫,TKS!!」等語可悉,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有對上揭採 購單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按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 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如期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並依約給付價金。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97年5月底原訂交貨日 起,多次聯繫通知被告付款取貨,被告均藉詞拖延不願意出面取貨,從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價差損失。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102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雖有於97年4月22日傳真採購單以總價美金2萬0202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光碟機260台,並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5月26日,惟原告並未於該採購單上簽名並回傳予被告,且兩造先前並無已發生之類似交易存在,應不構成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之情形,從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告自無庸負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須以原告於採購單簽名回傳為成立要件,然依97年5月9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兩造針對購買系爭光碟機260台一事至多僅屬在 準備或商議契約之階段,兩造針對交貨日期進行商議卻無結論,且被告早於上揭採購單預定交貨日即97年5月26日之前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變更交貨日期,原告並於97年5月20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已收受被告前開通知,可見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日期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並無受領義務,自無可能發生受領遲延情事,本件顯無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存在,原告縱然單方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仍不生效力。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並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價差損失,且其所受價差損失與被告受領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7年4月22日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其上記載被告欲向 原告購買系爭光碟機260台,總價為美金2萬0202元,預定交貨日為97年5月26日,原告曾先後於97年12月23日以汐止郵 局第330號存證信函、98年2月16日以汐止郵局第11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及交付貨款,原告 因被告於受上揭催告後仍未履行,後於98年3月23日以汐止 郵局第981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 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華曾於97年5月9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Jerry即訴外人余林坤(下稱余 林坤)表示:「因客戶貨運方式的安排,原訂六月份的出貨會先暫時pendin g…,此部分我原本5/26的進貨,會需要pull out,此部分再請你先幫我work。我星期二休假回來會再跟你聯繫,TKS!!」等語,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即訴 外人己○○(下稱己○○)後於97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Emily即李惠華表示「請您務必幫忙! 工廠已通知到或時間5/27,我們的交易條件是:當月結30天,無論如何要入6月份貨款,否則我會被罵死的,幫幫忙! 」等語,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華再於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Jerry即余林坤、Debbie即己○○表示:「此部分很抱歉,但由於空運的費用節 節高升,客戶強烈的要求變更貨運方式,因此,海運的相關運輸準備都在進行,而我在5/9傍晚開會後隨即通知,此時 尚未進貨,panasonic若因此而提早進貨,對於我們都沒有 道理,並非我現在才通知,此次postpone主要即是因為歐洲客戶貨運方式的變更需要做調整,其他地方的客戶都都持續在出貨,此部分我們有提早將現有庫存消化完,我一定會進早安排進貨的,但,現階段我實在無法答應此進貨安排,如果進貨,我們倉庫也無法驗收,貨款一樣延期,這樣不是一個好方式,請再協助,TKS!」等語,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即己○○後於97年5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員Emily即李惠華表示「這是第一筆交易,請您無論如何 去協調貴公司,妳也知道,為了這個料,當中我們兩人花了很多次討論,此料又是panasonic強勢產品,貴公司徐先生 還要其他資源,panasonic怎麼會提供,請務必為貴公司誠 信背書」等語,有97年4月22日採購單(見98年度司促字第 5395號卷第3頁)、97年12月23日汐止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第18至19頁)、98年2月16日 汐止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第 19-1頁)、98年3月23日汐止郵局第98144號存證信函通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第20頁)、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 ily即李惠華97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己○○97年5月20日寄發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 即李惠華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 、18頁)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即己○○97年5月23日寄發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依約應如期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並給付價金美金2萬0202 元 ,原告因被告多次受催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失美金1萬1102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以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暨給付價金美金2萬0202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美金1萬1102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之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4月22日傳真之採購單其上業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光碟機260台,價金為美金2萬0202元,預定交貨日為97年5月 26日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於該傳真單上簽名回傳予被告,然由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華曾於97年5月9日寄發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Jerry即余林坤之電子郵件記載:「因客戶貨運方式的安排,原訂六月份的出貨會先暫時pending…,此部分我原本5/26的進貨,會需要pull out,此 部分再請你先幫我work。我星期二休假回來會再跟你聯繫,TKS!!」等語可知,原告於接獲97年4月22日採購單,確實有以電話向被告為承諾上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蓋倘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承諾上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同意該項交易,斷無可能於97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同意更改原訂97年5月26日進貨期間,且觀諸卷附被 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華97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己○○97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公司承 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華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即己○○97年5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可知,被 告於上揭電子郵件中從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僅係央求原告得以延後上揭採購單預定97年5月26日之出貨日,是 認原告主張因兩造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一節,要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遲延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並給付價金美金2萬0202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美金1萬1102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 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367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原訂出貨日期為97年5月27日,被告雖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同意 延後出貨日期,然均遭原告以工廠已通知到貨時間為97年5月27日為由拒絕,此有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華97年5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己○○97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公司承辦採購人員Emily即李惠 華97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 原告公司承辦人員Debbie即己○○97年5月23日寄發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為憑,是認被告仍應依約於97年5月27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並給付價金美金2萬0202元;然被告並未於97年5月27日受領買賣標的物並給付價金,且原告後於97年12月23日以汐止郵局第330號存證信 函、98年2月16日以汐止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受領系爭光碟機260台及交付貨款,被告於受上揭催告 後仍未履行,此有97年12月23日汐止郵局第330號存證信 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第18至19頁)及98年2月 16日汐止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95 號卷第19-1頁)附卷足參,是認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於98年3月23日以 汐止郵局第981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卷第20頁),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⒉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0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民法第260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 字第2885號、95年度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暨受領遲延而遭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就出售系爭光碟機260台原可取 得價金美金2萬0202元,嗣因被告有上揭給付遲延暨受領 遲延情事,遲至98年4月1日始以總價美金9100元將系爭光碟機260台出售予金石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上揭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原告所受轉售價差損失美金1萬1102元(計算式:2萬000000000=1萬1102)確屬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且經核上揭所失利益與被告受領遲延暨給付遲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0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價差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102元,及自98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請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參照),且原告已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