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勵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96年8月15日簽訂有「經紀人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依該系爭合約第3條「乙方之報 酬」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之報酬依附件一團體 險佣金表規定辦理」,故被告依系爭合約得向原告依附件一「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規定收取之報酬數額包括本件獎勵金數額。又系爭合約附件一「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旅行平安險」第一、A.及B.約定如下:「一、旅行平安險之佣金,以下表之業績標準發給之。」「A.所承攬案件一律先發佣金及獎勵金分別為實收保費之32%及15%」、「B.於年度後,結算累計年保費收入金額,按表定佣金及獎勵金比例計算『應發佣金及獎勵金』,前項應發佣金及獎勵金應減去A.項已發之佣金及獎勵金,如差額為正值則甲方(即原告)應補發該差額給乙方(即被告);如差額為負值則乙方(即被告)應退還該差額給甲方(即原告)」。依上揭兩造間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對於獎勵金之發放方式,係原告對被告所承攬案件之保費收入,在尚未結算累計該年度年保費收入總金額之前,即一律依其所收保費暫時先發給15%之獎勵金,並俟年度終結經結算該年 度年保費收入之金額,視其符合第一項表列何欄位之「年保費收入金額」而計算該年度應發之獎勵金。而原告97年以實收保費之金額暫時先依該金額計算15%之獎勵金計算 ,暫發給被告之獎勵金計有新臺幣(以下同)1,494,593 元,經原告於97年年度終結後,計算被告於97年度年保費總收入金額後,並不足2,000萬元,是依系爭合約附件一 「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旅行平安險」第一、A.及B.約定,並參諸上揭說明,依約被告並無獎勵金,是不論依上揭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已發之獎勵金1,494,593元。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附件一已因原告97年5月28日所發之 原告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文作廢並更改上述約定內容云云。惟上述函文僅係在調整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佣金比率」而已,其餘約定則未更動,與獎勵金無涉,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一已因被證一作廢並更改約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且原告上述調整之函文於97年5月28日已發出 ,原告曾於98年2月18日仍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文再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1,494,593元之獎勵金,被告於98年3月12日以豐管字98031201號函覆原告,內容為:「97.01~09月獎勵金新台幣1,494,593元,業績未達屬非戰之罪,經 濟劇變是禍首,又因佣金與市場競爭者委曲達19%~12.5% 。協商依下列方式擇一或二採行,以利再拓展及彌補豐生重大虧損:一、全數充當已發97年獎勵金。二、於98年訂定新目標業績以將金方式分期攤還。三、訂定98年達成業績與獎金支付之新標準。四、其他。」等語,僅係就上開獎勵金返還事項,願與原告為協商,卻完全未提及約定已更改,是原告主張原系爭合約佣金、獎勵金內容已更動,顯係臨訟之詞,委不足取。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97年度實收保費共計為14,899,337元,未達當年度發放獎勵金之標準2,000萬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 與原告間為勞務附合契約,被告因代收原告佣金後,次而代付佣金給業務通路;現行基本勞務對價是保險公司支付25%~35%佣金洽業務員,保險公司另外再支付薪資及各項 福利給業務員,總計業務成本約為保費之50%~60%,被告 若僅領原告32%含稅佣金,被告已不夠支付業務員及各項 支出,對被告已無對價原則及違反常理。 (二)原告曾於97年5月28日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通知被告 ,就獎金部分重新約定,且上述函文內容,已經沒有返還獎勵金之內容,這是因為兩造間曾就獎勵金返還部分開會溝通,原告才發上述函文給被告,調整佣獎制度,自97年4月1日開始適用,函文中並未有如原契約附件之條文,兩造是以新佣獎制度取代前次系爭合約附件,顯見兩造間已就獎勵金返還事項,重新約定內容;又原告核發獎勵金之同時,並未附加返還條件、未要求簽訂書面契約,被告發票亦已開出,原告自不得事後請求返還。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訂經紀人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為 推展原告團體保險業務之經紀人,並由原告依合約附件一所載「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支付報酬。 (2)原告曾於97年5月28日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致函被告 。 (3)原告於97年度終結前,就被告實收保費之金額,暫依15%計付1,494,593元獎勵金予被告。 (4)原告於98年2月18日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請被告於98 年3月15日前開立支票返還原告獎勵金1,494,593元,被告則於98年3月12日以豐管字第98031201號函請原告協商; 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協商請求,乃以98年3月31日以 保誠董字第980140號函知被告,原告將依合約書第3條第 3項之約定,以每月應給付之佣金及其他款項中扣抵溢發 之獎勵金,若至98年5月底仍有尚未完成抵償之獎勵金餘 額,請被告開立支票一次返還餘額。 (5)原告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若未於98年5月15日前返還獎勵金,將於該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法追償;被告則於98年5月14日函覆原告,其已符合 核發獎勵金條件,且原告係於每月結算後向被告索取發票後才核發獎勵金,其毋庸返還獎勵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97年5月28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文是否取代系 爭合約之附件中之A、B、C、D條文? (2)如已取代,被告97年度年保費未達2,000萬,有無受領獎 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毋庸退還獎勵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團險經紀公司津貼支付彙總表、98年2月18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98年3月31日保誠董字第980140號函、98年3月12日豐管字第98031201 號函、97年5月28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致函各1份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97年5月28日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是否取代 原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之A、B、C、D條文? (1)查原告固曾於97年5月28日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通知被告,然經以97年5月28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文之內容與原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內容相較 ,97年5月28日保誠董字第970118號函僅將原訂「年保費收入1000萬」之「佣金比率」由25%提高為32%、「年保費收 入0000-0000萬」之「佣金比率」由32%提高為40%、「年保費收入2001萬以上」之「佣金比率」由32%提高為40%、「 年保費收入4000萬」之「佣金比率」由32%提高為40%,其 餘約定則未更動,獎勵金部分亦未變,函文內並告知4月1 日起生效且繳費之保費適用上述新佣獎制度之事實,有上 述函文、原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 在卷可據,上述函文內容並未述及獎勵金是否無庸退還之 問題。 (2)又原告於98年2月18日以保誠董字第980130號函文請求被告返還已核發之獎勵金1,494,593元,被告其後於98年3月12 日以豐管字第98031201號函覆原告,函文內容表示「97.01~09月獎勵金1,494,593元,業績未達屬非戰之罪,經濟劇 變是禍首,又因佣金與市場競爭者委曲達19%~12.5%。協商依下列方式擇一或二採行,以利再拓展及彌補豐生重大虧 損:一、全數充當已發97年獎勵金。二、於98年訂定新目 標業績以獎金方式分期償還。三、訂定98年達成業績與獎 金支付之新標準」等語,被告不僅就獎勵金退還條件變更 之事,隻字未提,反而請求與原告進行協商獎勵金退還之 處理方式,足證兩造間就獎勵金退還乙事,並未有條件變 更之事實,否則被告焉於事後之函文中均未提及。 (3)另被告所抗辯曾與原告開會協商,原告已經同意不再請求 被告返還獎勵金乙事,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其所抗辯事實,則被告之此部分主張 ,亦未可採。 (三)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經紀代理人公司佣金表內條文所載:「B.於年度後,結算累計年保費收入金額,按表定佣金及獎勵金比例計算『應發佣金及獎勵金』,前項應發佣金及獎勵金應減去A. 項已發之佣金及獎勵金,如差額為正值則甲方(即原 告)應補發該差額給乙方(即被告);如差額為負值則乙方(即被告)應退還該差額給甲方(即原告)」,被告當年度年保費收入如未達獎勵金之標準,被告應負返還已核發獎勵金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前已經核發97年獎勵金1,494,593元予被告,又被告於97年度年保費總收入金額後 ,並不足2,0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約被告並無獎 勵金可資受領,則原告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發之獎勵金1,49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