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七五號一樓合夥經營「志川奇木藝品社」,嗣因故協議拆夥,其間雙方衍生諸多爭議,經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坤居間協調,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以清算終結合夥事務,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父親陳坤承諾私下交付七十五萬元給被告,且父親及三姐陳蕙彣威脅、恐嚇被告稱:父親有高血壓、心臟病,又曾二度中風,如果不簽和解書,父親會被活活氣死,被告將成為家族討伐的對象,被告被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係遭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該和解契約無效。簽系爭和解書的隔天,被告自陳蕙彣處得知父親沒有依約交付七十五萬元,被告請父親履行承諾,父親不願意給付,甚至被告驗DNA證明係陳坤親生子女,陳坤仍不願給付,被告才驚覺被騙。且陳坤未依約交付七十五萬元以前,被告亦無從給付原告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自八十四年間起合夥經營木藝品生產銷售事業。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二條載明兩造願將合夥財產悉數贈與父親陳坤;第三條載明合夥事務之清算及終結,被告願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以清算並終結合夥事務;第四條載明與本件合夥事務有關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具狀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0號假扣押;第五條載明被告願於第四條所載遞狀日後七日內,將第三條所示之七十五萬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係因被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合夥事務之清算及終結:甲(被告)願給付乙方(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整,以清算並終結合夥事務,雙方嗣後對他方關於合夥之權利義務均不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第四條約定:「與本件合夥事務有關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案件,甲方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具狀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0號假扣押…」、第五條約定「甲方願於上開遞狀日後七日內,將第三條所示之七十五萬元匯入乙方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具狀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0號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約自有給付七十五萬元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遭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父親承諾給付七十五萬元,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經證人陳蕙彣於本院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有看過,但不知道是不是這份…因為我爸爸希望二人和解,在我爸爸的見證下寫這份和解書。是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簽訂這份和解書。「(有無任何一方當事人遭詐欺脅迫或暴力方式逼迫簽署本件和解書?)我爸爸希望說要幫忙這不知道算不算詐欺或脅迫我不知道」、簽和解契約時有在場,律師也在場、「(何謂幫忙?)我爸爸想私底下拿錢出來給乙○○,讓他們二人和解,因為乙○○一直說要錢和解,我爸爸當初有和我弟弟說,說要拿錢給被告轉交乙○○達成和解、「(有無說要拿多少錢出來?)就是和解書上說的七十五萬」、「(有無說什麼時候要拿七十五萬給甲○○?)沒有」、「(被告是否因為你父親說要幫忙出七十五萬元才與原告達成和解?)是」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前,被告之父親陳坤承諾願給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惟此係被告與陳坤間之約定,陳坤縱使事後違約未付,亦難逕認係屬施用詐術。 ㈢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何時發現被詐欺或被脅迫?)在簽和解書的隔天,我三姐丙○○○○蕙彣)告訴我,我父親並沒有依約將七十五萬元交給我三姐,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一直到DNA結果出爐後,我才驚覺被騙了」等語。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何時發現被詐欺或脅迫?)我在當下就是極度不願意簽下和解書,我認為事情圓滿就好,在隔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我請我父親履行承諾,…我父親就不願意給付,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DNA結果出來後,已經沒有質疑,都是父親的小孩,但父親還是不願意做調整,我想說當初是在簽和解書之前,父親已經完全接受原告他們的講法說我不是父親的親生小孩,所以他在作這樣的處置,後來我才去驗DNA平反,要告訴父親說他所接受的訊息是錯誤的,希望他作改變」等語。惟其情縱使屬實,參以證人陳蕙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陳坤係希望「幫忙」兩造達成和解,而承諾給付被告七十五萬元。則陳坤承諾當時,應有履約之意思,而非虛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辯稱:係遭陳坤詐欺云云,難已採認。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