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樺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POLYESTER, 70D, 2X2斜紋布匹10,000碼,每碼為新臺幣(下同)62元,貨款總價為620,000元(未稅),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付款,有 採購單為證。原告收受採購單後,隨即交付樣布予被告,並委託第三人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濱公司」)生產製造原告指定之布匹,但原告依約準備交付布匹時,被告竟藉詞推諉不收受,並拒絕給付價金,則原告既已生產製造完成約定數量之布匹,通知被告取貨,係被告受領遲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下訂單時,曾一併交付業主Hill-Rom公司提供之樣布及規格書予原告云云。然事實上被告僅傳真採購單及樣布予原告,並未一同檢附規格書,被告如抗辯有檢附規格書,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該原告交付之樣布經業主Hill-Rom公司委請被告在台先行測試,而被告委請八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貫公司」)測試結果,其拉力強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75.67kg、40.22kg;撕裂強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4.ll kg、2.75kg;軟硬度經、緯 向,平均值各為5.4 kg、5kg,不符合訂單要求云云。惟被 告當時僅有交付樣布1塊,並未檢附規格書,原告係依被告 所交付之樣布生產製造樣布後,再於97年8月間將原告生產 之樣布間提供被告檢視,被告接獲原告生產製作之樣布後,從未出示業主Hill-Rom公司表示該樣布不符合其需求之通知或其測試報告,自難謂該樣布未通過客戶端測試。且原告將樣布送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測試結果全部合格,故原告乃於同年9月間另委託彰濱公司生產製造,並於97年10月30 日即寄放在彰濱公司倉庫內,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但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已將預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是被告受領遲延。況被告提出之規格書並無Hill-Rom公司之簽名及蓋章,其恐係被告臨訟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樣布不符合規格書之標準云云,顯屬無理。又八貫公司係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八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宗熹,為被告丙○○之子,且劉宗熹、丙○○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及八貫公司之董事,可見被告自行委託非專業鑑定之八貫公司之鑑定報告自難期待其合乎公平公正,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受國外客戶即業主Hill-Rom公司之委託,於97年7 月21日向原告預定購買布匹,並交付Hi11-Rom公司提供之樣布及規格書予原告,且陳明原告應於97年8月31日前先交付其 生產製作之樣品供被告交付客戶端測試,如樣品無法通過客戶端之測試,原採購單即取消,如通過測試,訂單數量被告可要求分批交貨,並於採購單備註欄內載明上開內容。惟原告於97年9月間將其生產製作之樣布交付被告,該樣布經業 主Hill-Rom公司請被告在台先行測試,而被告委託八貫公司測試結果,其拉力強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75.67kg、 40.22 kg;撕裂強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4.11kg、2.75kg;軟硬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5.4kg、5kg,業主Hi11-Rom公司表示該樣布不符合其需求,被告公司承辦本案之業務專員丁○○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經辦本案之主管甲○○,向其表示所提供之樣布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至此訂購單已經取消。詎甲○○無法接受採購單因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已取消之事實,要求被告提供測試標準供其查證,丁○○因此於97年12月18日傳真上開測試報告及業主Hill-Rom公司要求之各項測試內容、方法及應達之標準之書表各1紙予甲○○參 考,以證明其所生產製作之樣布確實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故本件採購單係因原告提供之樣布未能通過客戶測試而取消,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無需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顯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其已委託第三人彰濱公司生產製作布匹,但被告否認彰濱公司97年10月30日寄庫明細單及交運放行單影本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且無人簽名、蓋章,除其真實性已有可議外,亦無證據能力,且其上所載品名(產品代號)為PV00000-00,規格為12000※112/P75/TW※ P75,亦與採購單所載料號AA20 1001之替代料,品名/規格 POLYETER, 70D, 2x2斜紋等內容不符,足見上開文書無法證明原告已委託彰濱公司生產製造完成採購單之布匹。況依採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原告所提供之樣布需通過測試,訂單數量可分批交貨,且付款辦法為出貨前付款,並未規定出貨日期等,但原告提供之樣布事實上並未通過客戶測試,被告因此無從通知原告分批出貨之日期及數量,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原告另行生產製作布匹,與被告無關,原告無從以此取得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7月21日向原告約定採購POLYESTER,70D,2X2斜紋布匹1萬碼,每碼62元,貨款總價620,000元(未稅),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付款,雙方並書立採購單為證。而採購單備註欄記載:「如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該訂單取消,如通過測試,訂單數量可分批交貨」、交貨期記載:「樣品請於8月31日前完成」等字樣。 ㈡原告前於98年5月27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254號 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貨款,經被告收受。 ㈢八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宗熹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劉宗熹及丙○○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與八貫公司之董事。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採購單約定委託第三人彰濱公司生產製作被告指定之布匹,但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拒絕付款,因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樣布並未通過客戶端測試,採購單已經取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主要在於:㈠兩造就系爭採購布匹之規格標準約定為何?被告於下單訂購系爭布匹時是否有檢付規格書予原告?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樣布是否有不符合規格標準之情事?倘有,被告是否曾經通知原告其交付之樣布未通過客戶端測試,並取消系爭採購單之買賣交易?㈢原告是否曾委託彰濱公司製作採購單上約定之布匹?倘有,彰濱公司所製作之布匹是否符合兩造採購時約定之規格標準?原告未待被告通知其樣品是否通過客戶端測試及分批出貨之日期和數量,即自行委請第三人製造布匹,並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貨款,是否有據?㈣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採購布匹之規格標準約定為何?被告於下單訂購系爭布匹時是否有檢付規格書予原告? ⒈兩造於97年7月21日書立之採購單料號記載:AA201001之替 代料,品名/規格記載:POLYESTER,70D,2×2斜紋,數量記 載:10,000,單價記載62.00,總價記載620,000,交貨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號7樓,付款辦法:出貨前付 款,逾期罰款:應按時交貨若有不及交貨每逾1H罰成品總價千分之1,備註欄記載:如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該訂單取 消,如通過測試,訂單數量可分批交貨,交貨期記載:樣品請於8月31日前完成等字樣,有採購單1紙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兩造就布匹的採購約定應如上開採購單之記載,且原告應於97年8月31日前提供樣布送被告交客戶端測試,如無 法通過測試,該訂單取消,如通過測試,訂單數量可分批交貨。 ⒉被告於下單採購時,是否檢附規格書予被告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只有一張採購單及一塊布料」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我們有把布樣跟規格書一起交給被告,採購單另外傳真」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承辦人就採購單成立時有無一併交付規格書一節,證詞互核不符,無從判斷被告於採購時是否有交付規格書。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雙方有約定,產品需經過客戶端測試,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測試方法,說是要晚一點給我,我認為無所謂,測試方式被告也沒有給我,到12月時,被告才給我1張測試方式單」、「兩造 有約定採購單的出貨日期及數量,於通過測試之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上開採購書之約定相符。可見原告對於其提供予被告之樣布,需通過客戶端測試後,才由被告通知其出貨日期及數量,縱使採購時未一併交付規格書,亦應經過客戶端測試才能出貨,否則採購單將取消等情,亦不否認,故原告自應踐行上開條件方能取得要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樣布是否有不符合規格標準之情事?倘有,被告是否曾經通知原告其交付之樣布未通過客戶端測試,並取消系爭採購單之買賣交易? ⒈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被告之樣布,經其委託八貫公司鑑定後,測試結果認該樣布之拉力強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75.6 7kg、40. 22 kg;撕裂強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4.11kg、2.75kg;軟硬度經、緯向,平均值各為5.4kg、5kg,並不符合業主Hi11-Rom公司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7年10 月 16日之測試報告1件為證。雖原告主張業主Hill-Rom公司並 未委託八貫公司鑑定,且八貫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負責人之子,關係密切,鑑定結果並不公正,不能以此即認原告交付之樣布不符合採購單之約定云云。然採購單上並未約定鑑定單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是委託被告自行先作內部測試,因為我們沒有機器,所以我們就委託八貫公司測試」、「因為他們有機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書立採購單時並未約定鑑 定機關,僅單純記載客戶端測試,故被告自行送具有鑑定機器之八貫公司鑑定,並未違反採購單之約定,至於八貫公司與被告關係密切,雖為被告選擇鑑定時考量之點,但被告既稱業主委託其自行鑑定,則其選擇由何人鑑定應出於其自由意願,尚難以此即認鑑定結果不得作為本件履約之參考。則原告提供之樣布既經被告送八貫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有不符合被告業主採購需求之情形,即可認原告提供之樣布有不合採購單約定之情事。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10月下旬我們通知原告我們自己的測試沒有通過,可是原告不相信,期間我們幾度跟客戶溝通協調,客戶才勉強提供給我們測試方式」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產品沒有通過客戶端的測試,但是測試方式被告都不給我」、「當時我們簽合約到生產日期前,被告應把測試報告給我,但測試報告太晚給我」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已在97年10月下旬通知原告其提供之樣布未通過客戶端測試,經原告向被告催促,被告才交付測試方式及測試報告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樣布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曾委託彰濱製作採購單上約定之布匹?倘有,彰濱公司所製作之布匹是否符合兩造採購時約定之規格標準?原告未待被告通知其樣品是否通過客戶端測試及分批出貨之日期和數量,即自行委請第三人製造布匹,並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貨款,是否有據? 原告於97年9月間委託彰濱公司生產製造產品代號:PV00000-00,規格:12000※112/P75/TW※P75之布匹4,225碼,及產品代號:PV00000-00,規格:12000※112/P75/TW※P75 之 布匹3,718碼,及產品代號:PV00000-00,規格:12000※112/P75/TW※P75之布匹1,594碼,並於97年10月30日即寄放在彰濱公司倉庫內等情,業據其提估彰濱公司寄庫明細單影本2紙存卷供參,被告雖否認該寄庫明細單之證據能力,但除 無彰濱公司印章外,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自堪信為真正,亦足證原告曾委託彰濱公司生產製作上開布匹。然上開寄庫明細單內產品代號與規格,與採購單約定之料號、規格不同,尚難認原告委託彰濱公司製作生產者,即為採購單上約定之布匹。且縱彰濱公司生產製作之布匹與採購單約定之布匹規格相符,惟依據上開採購單之記載,如樣布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該訂單取消,準此,兩造之採購單已因原告交付之樣布無法通過客戶端測試,經被告於97年10月下旬通知原告後而取消,原告如繼續生產製作布匹,已與被告無關,但原告竟自承於97年9月即委託彰濱公司生產製作 布匹,顯於被告尚未通知其樣布是否通過客戶端測試前,即自行委託彰濱公司製作生產布匹,則其於尚未得知樣布是否通過客戶端測試前即自行委託第三人生產製作,顯然違反上開採購單之約定,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付款,且兩造採購單契約既已取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採購單之約定並給付款項,實屬無據。又原告既然已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則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無需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樣布,因無法通過被告客戶端之測試,以致採購單契約取消,縱原告已委託彰濱公司生產製作布匹,但係於得知樣布無法通過測試前即自行委託,並未符合採購單記載通過測試後再約定數量分批交貨之約定,採購單契約亦已取消,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要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