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陳林蘭英 特別代理人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被 告 林德宗 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謝坤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德宗受雇於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於民國96年8月22日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BGN-19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151巷口時,上 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臺北市○○○路○段151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南北兩側),適有原告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該巷口,詎被告林德宗於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足背挫傷、左踝挫傷、後顱顱骨骨折、右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又被告林德宗係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德宗、鑫達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已支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新臺幣(下同)8,640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11, 020元,未來應支出部分為143,013元;㈡看護費用:已支出部分24,700元;未來應支出部分8,983,654元,並僅就其中 2,515,599元範圍內為請求;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合計3,702,9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70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德宗並非被告鑫達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受雇於訴外人基盛有限公司(下稱基盛公司),而基盛公司與被告鑫達公司間僅有加盟之合作關係,並無隸屬關係,被告林德宗並非因執行鑫達公司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僅係其個人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鑫達公司與林德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請求失智症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仁愛醫院醫療費用8,640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支 出;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後續門診治療、復健等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為143,013元,且迄未因支出該等金額而受有損害, 原告無權請求賠償。㈢原告無法證明其因無法自理自身生活起居,而需專人24小時照料日常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87號卷宗(下稱 審訴卷)第40頁反面): ㈠被告林德宗於96年8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GN-19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口時,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 人東西向穿越臺北市○○○路○段151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南 北兩側),適有原告正沿上開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欲穿越上述巷口,被告林德宗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足背挫傷、左踝挫傷、後顱顱骨骨折、右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林德宗亦摔倒在地而昏迷,被送至醫院急救。而被告林德宗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97年度 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德宗同意就上開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並同意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於前開事故發生時,被告鑫達公司是否為被告林德宗之僱用人?斯時被告林德宗是否係為被告鑫達公司執行職務中?被告鑫達公司應否就此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認被告應單獨或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著有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德宗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係被告林德宗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鑫達公司否認,並辯稱被告林德宗係受雇於訴外人基盛公司,且被告鑫達公司與基盛公司間僅為加盟關係,並無隸屬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林德宗與基盛公司間締有僱傭契約等情,有被告林德宗之勞工保險卡及95、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頁、51頁),固堪認為真實。惟證人即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吉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基盛公司與鑫達公司有何關係?)我是承攬鑫達公司的業務。」、「(法官問:與鑫達公司之間是否有訂立契約?)有,訂立承攬契約。」、「(法官問:是否為鑫達公司的加盟店?)是。」、「(法官問:能否說明與鑫達公司加盟的詳細關係?)因為快遞業務是全省性的,在每個縣市都會設站,所以會找加盟店,我們負責的是某據點配件及收件的業務,交由鑫達快遞的大貨車再載往南下各業務據點。」、「(法官問:鑫達公司對你們是否有實質的監督關係?)我們站所比如春節要休假幾天或是業務上的事務,都是由鑫達公司指揮我們,人員是由基盛公司調度,如果客戶申訴到鑫達總公司,鑫達公司可以直接懲罰,對基盛公司扣款、或是記點。鑫達公司不會直接懲處業務人員,業務人員的懲處是由基盛公司作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基盛公司除了配送鑫達公司的貨物外,有無接受散貨或其他快遞公司的貨?)沒有,要統一由鑫達公司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另觀諸被告鑫達公司與基盛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條第2項至第5項約定 :「乙方(即基盛公司)須按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之公文、命令、作業程序、規定事項、運務班次時刻表等進行作業,不得擅自更改、調整或自行發文」、「甲方因業務需求及確保客戶權益,迭次推行之作業程序及資訊設備...,乙 方應無異議配合作業、實施及採購相關設備」、「乙方應依營業需要購置必要之運輸工作,使用車輛規格、形式、外觀及保險費由甲方代為統一採購指定... 」、「招牌格式由甲方統一規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鑫達公司對基盛公司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是被告林德宗與鑫達公司間事實上雖未簽訂僱傭契約,然被告林德宗既受僱於基盛公司,堪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林德宗亦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況基盛公司於其營業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臺北市松山區○○○路509號1樓,係以「鑫達快遞」作為營業招牌,此有基盛公司營業處所照片可資參照(見審訴卷第45至48頁);而證人許文吉復到庭證稱:「(法官問:基盛公司的配送外務員是否穿鑫達公司的制服?)是,我們穿鑫達公司的制服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林德宗復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穿著被告鑫達公司之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從外觀上亦足以認定被告林德宗係受被告鑫達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鑫達公司與林德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支出仁愛醫院、中山醫院醫療費用8,640元、11,02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16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6至8頁),並有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失智症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仁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經中山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另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於96年11月9日至該院復健科初診 ,97年5月15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根據當時兩次初診記載 及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係因96年8 月22日車禍導致腦部損傷而引起罹患失智症等情,亦有中山醫院100年2月1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1000001237號函及原告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6至197頁),堪認原告失智症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 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另查,原告請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8,640元部分,僅就其自付金額部分為請求,已扣除健保給 付金額部分,此觀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即明(見調字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仁愛醫院、中山醫院之醫療費用8, 640元、11,020元,合計19,660元(計算式:8,640+11,020= 19,660),為有理由。 ⒉未支出部分:原告另請求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143,013元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結果,原告因96年8月22日車 禍導致腦部損傷而引起罹患失智症,之後持續門診追蹤至99年9月16日等情,有中山醫院100年2月1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10000012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告特別代理人陳昭志復到庭陳明:「(法官問:99年9月16 日之後,原告是否還有就失智症做門診追蹤?)沒有,現在是由我弟弟照顧。因為是三個月追蹤一次,所有沒有每個月去中山醫院。」、「(法官問:對於99年9月16日之後,原 告沒去中山醫院就診,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正背面),可知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即未再赴中山醫院看診,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未支出醫療費用143,013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2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初診日為96年8月22日由119送仁愛院區急診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並當日收住院治療(藥物治療、觀察及傷口照顧),於96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仁愛醫院99年12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48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事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700元,即有理由。 ⒉未支出部分:原告另請求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2,515,599 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結果,原告於97年5月29日 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其整體認知表現呈現缺損現象,其自我照顧能力可獨立執行等情,有中山醫院院99年8月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7254號函及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支出之看護費用2,515,599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65歲,因被告林德宗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腦部損傷而引起罹患失智症,呈現記憶障礙、缺乏邏輯思考能力,在社區事務處理方面(購物、交通工具使用、財務處理),均無法獨立執行,需仰仗他人,現應屬精神耗弱,無法具備20歲成年人之辨別事理能力,致原告之健康、生活產生重大之影響,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9,66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4,7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544,360元( 計算式:19,660+24,700+500,000=544,360)。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4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