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550巷12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建物實際面積後,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8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編號臺北市大 安區○○○路550巷12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有民事準備 書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550巷1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列管之四四西村國軍眷舍,早年因被告父親祝維人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申請分配居住,祝維人已於91年9月9日過世,則原告借予祝維人居住之使用目的已因祝維人死亡而無繼續使用居住之需要,被告2人為祝維人之繼承人 ,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渠等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即被告2人依繼承法負返還借用物之責。又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於98年5月8日曾召開臺北市「祝維人散戶」眷舍處理協調會,要求祝維人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返還系爭建物,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亦得本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又無權 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經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建物而不返還,自受有相當於占有系爭建物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暫估被告2人不當得利之金額200,000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以: ⒈被告於法院98年12月1日整理兩造爭點時,對於門牌編號 臺北市大安區○○○路550巷12號房屋為原告所配住予其 父親祝維人之國軍眷舍並不爭執,並記載於98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建物即係原告分配予祝維人居住之國軍眷舍。 ⒉系爭建物舊屋頂雖因毀損而由祝維人改為鐵架石棉瓦屋頂,但系爭房屋之原有四周牆垣仍存在,祝維人並無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重建之情形,故祝維人將原有屋頂改為鐵架石棉瓦屋頂僅屬對原有建物之重大修繕行為,其鐵架石棉瓦屋頂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不動產成分之一部,而歸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滅失,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記載:「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主體構造之年代,其中F、H區係於民國前興建,C、E、L、N、O、P、Q區則於(民國)十五年以前興建,其後歷經四十五年、六十年、八十年間陸續整修屋頂、牆身、橫樑等,始漸次成為現今狀態。參酌被上訴人有關修建、改建過程之陳述,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輩林火碩、林崁額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雖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修建及改建,然其整修既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為重行建築之新建,且改建或修建乃漸次進行,該修建及改建自未使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而無上訴人所稱建物全部或部分滅失情形。」。準此,系爭建物既未由祝維人全部拆除重建,僅係將原屋頂改為鐵架石棉瓦屋頂,自不因此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且渠等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有之國軍眷舍並無爭執,自應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管有之國有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550巷12號 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先以:伊父親祝維人前因具現役軍人身份,而獲配系爭建物居住,嗣祝維人91年9月9日過世,系爭建物即由渠等占有使用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後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原眷戶祝維人之權益應由其繼承人協議由1人承受。惟祝維人 尚有2位繼承人祝韻南、祝琴南身在大陸,雖被告乙○○多 次與之聯繫辦理承受之事宜,惟均未獲置理,故原告遲誤前述承受權益期間,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置辯。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履勘現場後,答辯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所示部份之房屋 ,已非原告所指祝維人所申請配住之國軍眷舍,實際上,原告所指原房屋早因老舊毀損不堪,而由被告等於97年4月間 重新修建而成現狀,此由法院履勘筆錄所附現場相片顯示,該A部份之房屋僅有部份牆壁為舊有,屋頂及大部份牆壁、 門窗等均為新造,足證原告所指原房屋應已不存在,故現狀A部份房屋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本於該部份房屋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屬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房屋,依現場照片所示,很明顯不是原告所指之原房屋,原告主張本於該部份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被告之父祝維人曾向原告申請配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四四西村550巷12號(即現編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 區○○○路550巷12號)之國軍眷舍居住,祝維人已於91年9月9日過世,現有系爭建物由被告甲○○、乙○○占有使用 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聯勤眷舍居住證、祝維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祝維人因現役軍人身分而申請配住之國軍眷舍,因祝維人於91年9月9日過世,其與祝維人間之借貸目的已因祝維人死亡而無繼續之必要,被告2人為祝 維人之繼承人,且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現有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向原告申請配住之原國軍眷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父親向原告申請配住之原國軍眷舍?㈡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以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第1項記載「坐落臺北市大 安區○○○路550巷12號之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祝維人 所獲配軍眷舍」),主張被告應受此拘束,認系爭建物即係原告分配予祝維人之國軍眷舍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對於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表示爭執,然其並未自認現有系爭建物為原 告分配予祝維人之原國軍眷舍,故僅有擬制自認之效力,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而被告於本件履勘現場後已主張現有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房屋)非原告分配予祝維人之原國軍眷舍,是不得認被告已自認現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係因原告所指原國軍 眷舍房屋早因老舊毀損不堪,而由渠等於97年4月間重新 修建而成現狀一節,除據其提出協議書、工程款項發票單據、請款單、所得稅繳納書及亞瑟士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等為證外,經核對本院於98年12月24日勘驗現場所拍攝附於本院卷第81至88頁建物照片,其中第81頁照片所示,乃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房屋外觀,由於該建物外牆水泥、鐵窗 、鐵門及鐵架鐵皮屋頂之外觀甚新,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絕不可能係民國五十幾年即已存在之國軍眷舍外觀;又依第82至88頁照片所示,由該房屋內部雖可見到牆壁有部份顏色較舊,惟僅在左右兩側牆壁之下半部約三分之二部分,靠巷子的整面牆壁外觀全新,內側牆壁(即與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間之牆壁)則是以鐵架架框再鋪上鐵片, 並無水泥牆壁,且舊牆壁與新建屋頂間有新砌磚牆,且以鐵柱支撐屋頂,顯見現存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房屋 已非原告原有之房屋無誤。 ㈢雖原告以系爭建物既未由祝維人全部拆除重建,僅係將原屋頂改為鐵架石棉瓦屋頂,自不因此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云云,惟依前揭建物照片及說明,原告所有之原國軍眷舍房屋於現有建物重新修(改)建時僅留存兩側部份舊牆壁,既無屋頂,亦缺前後牆壁,顯已失去原建物可供遮風避雨之效用,自難認仍屬建物,被告等將之修建而成另一可供遮風避雨之房屋,當已使原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應由被告原始取得現建物所有權,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又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房屋,被告亦否認為原告 所有之原國軍眷舍房屋,而經觀察本院於98年12月24日勘驗現場所拍攝附於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7至99頁建物照片,可清楚看到該房屋之樑、柱均為鐵柱、屋頂為鐵皮造,且由屋內即可觀察到該房屋並無利用到舊有建物之情形,可認係一全新建物,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為其所有,自難認原告就此房屋擁有所有權。 ㈣綜上所述,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房屋已非原告原 有之國軍眷舍房屋,而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之房屋 則為一新建物,自均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已非原告原分配(借)予被告之父親祝維人之國軍眷舍,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其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