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初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560號之上班處所樓下,本無還款之意而詐 欺原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因信被告有能力還款,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0元現金予被告;嗣於94年12月9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聯強電信,原告代被告刷 卡支付30,900元,購買行動電話2支交付予被告;又於同年 月22日,在臺北市○○路之蔡家國際有限公司八德店分公司,原告代被告刷卡支付56,5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交 付予被告;另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麗車坊北投店,原告代被告刷卡支付75,500元,為被告代步之車輛換裝輪胎;復於同年月26日,於臺北市○○○路○段之中美鐘錶行,原告為被告刷卡420,000元,另提領現金100,000元現金購買金錶之價金,並將該金錶交付予被告;被告復要求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貸款全額475,000元現金(貸款總額為500,000元,扣除基本收費5,000元、服務費20,000元),並在上班處所樓下,將上 開貸款金額全數交付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原告再提領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貸得款項之380,000元現金(貸款總額為 400,000元,扣除手續費、風險管理費共17,000元),並在 上班處所樓下交付予被告;於95年1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30,000元現金予被告,總計連續詐得1,597,9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所為之請求及主張事實並無爭執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由向原告詐騙共計1,59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97,90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