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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1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有自稱「少數股東」之被告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丙○○2人,在未證明渠等符合「少數股東」身分之前提下,於民國98年8月6日請求原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因而未於渠等提出請求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被告明知渠等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無權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後款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渠等召集股東臨時會,仍執不同之「提議事由」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濟部明知上情,竟違法於98年10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3790號函准被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申請,並令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召開完成,被告因此發出召集原告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定於98年11月30日假臺北市○○路○段7號36樓開會。

㈡經濟部上開許可被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已經原告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出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申請,被告如因此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係無效之決議,為免相關決議作成後產生無窮之爭議,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對原告之全體股東發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自有聲請鈞院確認被告無少數股東自行召集權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前無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由上開條文可知,決定少數股東是否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乃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執掌業務,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為其公法上應盡之職責,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如認經濟部許可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本得依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業已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亦得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此管道尋求救濟,此乃立法者所為之制度設計,而非又以少數股東為被告,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徒增救濟途徑之紊亂。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有依少數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並非兩造間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業如前段所述,依上說明,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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