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曾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立拆股契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後,被告應移轉臺北市立 英立敦托兒所(以下簡稱「系爭托兒所」)之相關財產及經營權予原告,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2紙 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上午,突帶同10餘人至系爭托兒所,將一切物品搬空,甚至連原告私人物品一併取走,其所為違反兩造拆股契約,導致系爭托兒所無法經營,原告出於無奈而於95年1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處理。後來原告為求讓系爭托兒所繼續經營,曾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彭美津子幫忙,由彭美津子出資協助原告,兩造乃於95年2月24日至民間公證人處,由原 告當場交付以彭美津子為發票人,面額75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收受,並已兌現,被告自應將系爭托兒所 之相關財產返還原告。惟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仍未返還,原告乃再對被告聲請調解,兩造因此於95年3月10日在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共需支付332萬5千元予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該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可參,原告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本票交被告收受,但被告仍拒 絕交還系爭托兒所之相關財產,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取得系爭托兒所。詎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緝字第1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已交付彭美津子出資之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所示,面額高達2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但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托兒所之相關財產,顯見被告係為騙取原告之款項,並無轉讓系爭托兒所之誠意,被告自無權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0145400號函所示「貴所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永久 停業乙案,經本局95年1月3日現場訪視已無托收兒童之實,同意自95年1月3日起永久停業」,足見系爭托兒所因被告之行為已經無法經營,兩造關於移轉系爭托兒所之拆股契約顯然已經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26、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關係以95年3月10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為依據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調 解法律關係,實係兩造拆股契約仍存在之前提下,原告應如何依拆股契約履行之協議,但因被告違反拆股契約已遭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自無受領給付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且依兩造拆股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所負之義務係「被告移轉托兒所後」,方支付代價,但事實上被告並未移轉托兒所予原告,更於95年1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停業,已經違約在先,原告自無支付本票金額之義務。95年3月10 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僅係針 對兩造拆股契約如何履行另訂之協議而已,被告仍應依拆股契約盡其應負之責任。再者,被告提出之公證書係被告與原告為辦理續約而為之房屋租約公證,公證書附件中之租賃契約為93年1月13日簽訂,縱其上載明「95年1月間雙方同意解除本租約契約」,「本租約作廢」云云,然原告不僅對該租賃契約之解除均不知情外,被告本應移轉系爭托兒所之財產予原告,竟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使原告更不可能繼續經營托兒所,益證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解除拆股契約自屬有理。又被告辯稱其於調解當日已將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交還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兩造於95年3月10日調解時僅單純核算 為取得系爭托兒所之經營及原告如何履行而調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既然為繼續履行拆股契約之方法,原告如何能於調解時取回該本票?換言之,調解成立之金額332萬5千元係包含原告簽發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面額,如被告抗辯調解成立之金額332萬5千元不包含原告簽發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面額,更應舉證其持有本票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合夥經營系爭托兒所,雙方約 明共同出資,由被告擔任托兒所名義負責人,原告實際負責托兒所營運。惟開辦系爭托兒所之全部經費400萬餘元,及 其後原告所稱維持經營所需資金194萬元(其中75萬元為原 告母親借用),均係被告提供。詎94年底,系爭托兒所任職員工向被告要求給付薪資,被告始知悉原告經營托兒所未獲學生家長認同,經營績效不佳,且已積欠員工薪資、廠商貸款、勞健保費用、水電費及電話費等,兩造合夥關係因此難以繼續,雙方乃協議被告退出合夥事業,原告允諾分期返還被告提供系爭托兒所營運之194萬元資金,因此簽立拆股契 約,並由原告簽發含附表編號1、2在內所示之本票3紙以為 擔保。但兩造達成合意之後,系爭托兒所員工、學生一一流失,生財器具亦遭其他債權人搬空,不過兩日期間,情事急轉直下,系爭托兒所之經營已無可能,雙方乃共同出面與房東戊○○○終止房屋租約,結束托兒所經營,重行商議後續解決方案。原告因此允諾就被告先前出資,願作價215萬元 分8期償還,並簽有借據及如附表編號3至10支本票予被告為擔保。然原告自此下落不明,直至95年2月9日雙方於街頭偶遇,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簽立同意書,同意書中載明原告所負債務金額為334萬元 ,另75萬元由原告之母負責償還,並約定赴調解委員會簽訂和解書,兩造乃於95年3月1日共赴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就拆股清算事宜達成和解,並簽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容為原告應分期給 付被告332萬5千元。故兩造合夥關係已因該次調解而清算完畢,調解書內容是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其上並無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原告以被告未交還系爭托兒所為條件而主張解除已為調解書取代之拆股契約,實屬無據。 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依調解內容所載,若原告未按調解書所定期日清償,原告將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被告而言,既因調解成立而取得效力及條件均較本票為優之調解書,即無繼續持有本票之理,因此已於調解成立時將本票返還原告。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29日及94年12月30日,而本票到期日及各期票載金額均與調解書所載日期及各期應償金額不符,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並非於調解期日當日交付被告,被告於調解當日已應原告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此為調解委員丙○○親眼所見,可傳喚丙○○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原告經調解後本應給付被告332 萬5千元,但原告迄今僅有零星還款,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其不思如何償還債務,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難以接受。況原告與被告就合夥拆股契約進行清算而進行調解當時,業已明知系爭托兒所老師、員工於94年12月底已經全部離職,經臺北市社會局訪視結果亦可知系爭托兒所未再招生,托兒所原經營處所亦已由兩造共同與房東終止租約,而返還房屋予房東,系爭托兒所早已無從經營,倘如原告所言,調解書所載金額係以被告履行拆股契約為條件,何以調解書中並未記載?縱認原告主張解除拆股契約為有理由,該拆股契約亦僅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有關,原告竟請求被告返還與拆股契約無關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本票,顯然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6月間合夥在臺北市○○區○○街32巷1號經營「臺北市私立英立敦托兒所」(即「系爭托兒所」),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原告實際負責托兒所營運。 ㈡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拆股契約。契約約定如下: ⑴乙方(即原告)概括承受所有此事業單位之財產、負債及經營。 ⑵乙方同意自95年1月20日完成所有移轉至乙方。若未完成, 乙方願意負責乙方及此事業單位所有事務。不得異議。 ⑶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乙方完成移轉並辦妥交接程序後,予以乙方現金40萬元。 ⑷自即日起,所有關於乙方及此事業單位相關之契約、借貸、支票、收支等所有事項均與甲方無關(除本契約外),並溯及既往。 ⑸甲方擔任負責人之牌照,將至95年1月20日止,屆時將主動 撤消(應為「銷」字之誤載)甲方負責人之身分,在此期間,所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惟須用票印時,由甲方親自或指派代理人辦理。 ⑹另由甲方擔保之194萬由乙方於94年12月29日攤還54萬,95 年1月20日攤還65萬,95年2月攤還75萬,分3個月攤還,並 於95年2月20日前清償完畢。 ⑺乙方於每月還款日將至時,應主動將款項交由甲方,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否則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即將採取法律行動及家人代償),並於當月25日加倍償還每月償還金額1/3作為補償並不得有異議。 ⑻移轉完成後,押金及頂讓金交由乙方。 ⑼本契約經簽字蓋章後始生效力,並做成一式四份,由甲、乙雙方及雙方保證人各留存一份為憑。 另備註部分記載「2月25日到期之75萬由訴外人彭美津子負責 ,共餘119萬由原告負責。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系爭托兒所於95年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五字第09530145400號函通知同意自95年1月3日起永久停業。 ㈤兩造與訴外人戊○○○(即系爭托兒所之房東)之租賃契約,於95年1月間經合意解除。 ㈥原告前簽具借據,允諾就被告先前出資,作價215萬元分8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0之本票為擔保。 ㈦兩造於95年2月9日於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簽訂簽立同意書,內載「因原告欠被告334萬元,另有75 萬元由原告之母負責償還,雙方同意95年2月15日於調解委 員會簽和解書。」 ㈧兩造於95年3月15日於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作 成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容為「雙方同意以3,325,000元和解,並採分期給付....兩造其餘請求捨棄」。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拆股契約將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返還原告,因此主張解除拆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還,而無再返還之可能?㈡兩造間成立調解之法律關係,是否以「如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拆股契約仍存在時,原告方有給付該款項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還,而無再返還之可能? 被告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於95年3月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3月 15日於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作成之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容為:「一、雙方同意以參佰參拾貳萬伍仟 元整和解,並採分期給付,聲請人(指原告)同意於95年3 月5日至95年12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月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整;聲請人同意於96年1月5日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並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聲請人同意於97年1月5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自97年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 止,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聲請 人同意於98年1月5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自98年2月 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月給付新 臺幣貳萬元整;聲請人同意於99年1月5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聲請人同意於100年1月5 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於100年2月5日給付新臺幣貳 萬元整,另於100年3月5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如有一期 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二、兩造其於請求捨棄。」,此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被證4)。故由上開調解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之事。而證人即調解委員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我不清楚,是我調解的,但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調解好幾次,如果有本票的問題都會寫在調解書上」、「當初都沒有談到返還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證人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調解當日已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成立調解之法律關係,是否以「如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拆股契約仍存在時,原告方有給付該款項之義務?」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托兒所之糾紛,先於94年12月底簽訂拆股契約,原告允諾分期返還被告提供系爭托兒所營運之194萬元 資金,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此有拆股契約1件附卷可參(原證1);原告復簽立借據1 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215萬元,此有借據1紙存卷可參(被證2);原告又於95年2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書中載明原告積欠被告334萬元,其中75萬 元由原告之母彭美津子負責償還,並約定赴調解委員會簽訂和解書,此有同意書1件存卷可佐(見被證3);兩造因此於95 年3月1日共赴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簽 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容 則如上所述,此亦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故兩造有關系爭 托兒所經營之糾紛已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處理清算完畢,該調解書已取代拆股契約成為 兩造就系爭托兒所財務紛爭解決之依據,兩造均應按照調解書內容履行。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解法律關係係為處理拆股契約履行問題而簽立之協議,而拆股契約約定被告應先將系爭托兒所之相關財產移轉予原告,原告方有支付代價之義務,但事實上被告並未移轉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予原告,原告自無履行拆股契約之義務,其可主張解除拆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然查,上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如係專為兩造拆股契約如何履行而進行之 調解,自應將「被告應將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交付原告」一節列為條件,但調解書內容並無此項記載,顯見上開調解書並非僅為處理系爭托兒所拆股契約之履行問題,而係兩造當事人有關系爭托兒所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該調解書已經取代拆股契約成為兩造解決系爭托兒所相關財務糾紛之憑藉,原告以被告未交還系爭托兒所為條件而主張解除已為調解書取代之拆股契約,要非有理。再者,系爭托兒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後已無收托兒童之事實,社會局同意自95年1月3日起永久停業,此有該局95年1月6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0145400號函1件存卷可稽,而系爭托兒所所在處所即臺北市○○街32巷1號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於95年1月間合意 終止,並將原租約作廢,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兩造之簽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供參(被證1)。姑不論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則該處所於終止租約後應早為房東所收回,原告既為系爭托兒所之實際經營者,自無不知該房屋為房東收回之理。顯見原告於簽立上開調解書之前,已經明知系爭托兒所停業之事實,如其以被告返還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為履行拆股契約之條件,應會在調解書內容載明要求被告進行系爭托兒所復業或返還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但上開調解書均未見有此記載,可知原告當時並無以被告交還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為履行要件,原告現又以兩造並未約定之條件為條件,實非有理。縱依原告主張解除拆股契約,其得請求返還之本票,與拆股契約有關者僅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本票,亦屬無據。準此,兩造有關系爭托兒所財務 糾紛之處理,應以95年3月1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為依據,如兩造就調解內容有所爭執, 亦應循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原告貿然以被告並未履行拆股契約中被告返還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之義務,而主張解除拆股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有關系爭托兒所財務糾紛之處理,應以95年3月1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內 容為準,該調解書以取代拆股契約成為兩造紛爭解決之協議,而該調解書內並無被告應返還系爭托兒所相關財產予原告之條件,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拆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25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上訴,請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