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陳永晏即順億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00元,及自97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0日 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為同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 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8月21日經由電子郵件信箱之意思表示,達成由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和仁站、和平站、漢本站(下稱和仁站、和平站、漢本站)砂石貨場之監視錄影系統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下旬與被 告之花蓮主管王主任勘查現場以為施工依據,且因該項裝設監視系統地點係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租之位於和仁站、和平站及漢本站附近範圍場所,嗣經被告分別向鐵路局宜蘭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申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獲准,原告隨即提出裝設電力設備、監視錄影系統之估價單以為施作依據,且以電子郵件檢送上開估價單予被告,因被告無異議,原告遂於97年12月初招募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曾代被告辦理供電申請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鐵路局宜蘭運務段、花蓮運務段函文,原告並於上開函文頁尾簽註「於辦理完畢後儘速歸還」等字樣,且另為被告代繳3張電號之供電線路補助費共9,900元(每筆3,300元) ,原告已完成全部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照片及被告員工乙○○簽收之工程完工簽收表可證,原告為向被告請款,已將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全數開立予被告收受,被告不僅收受無異議,並已將之列為公司支出而核銷報稅。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並空言否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顯違誠信,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對被告之答辯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就和平站、和仁站、漢本站砂石貨場安裝監視錄影系統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當初報價金額相同等情,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簽收亦不爭執,且陳明被告拒絕付款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符要求云云,是被告於98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及以當庭之陳述推翻上開自認之不爭執事項,實非合理。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裝設之攝影鏡頭所拍攝畫面無法達成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之傳送速率,其傳輸效能顯有瑕疵,及原告數次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請款及和解切結書面,請款金額莫衷一是云云。然就畫面傳輸速度部分,原告雖曾寄發如被證一之電子信函予被告,惟僅係用以向被告回報其向電力公司申請時,得知和仁站只能申請最慢速率乙事,並非向被告保證達成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之傳輸速率,且傳輸速度係與中華電信之電信傳輸有關,原告僅承攬監視攝影及其附屬相關工程,尚無法就傳輸速度加以確認。況被告空言傳輸效能有無法達到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之瑕疵,然傳輸速度差距為何,未見其提出論據,亦不足採信。至請款金額之變動,係因被告一再質疑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故兩造曾分別曾提出180,000元及738,000元和解金額用以協商,惟均未能成立和解,是上開協議解決之條件即無任何效力。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00元,及⒉願供擔保,請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因欲於其位於臺鐵漢本站、和平站、和仁站之砂石貨場安裝監視錄影系統,遂於97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達請原 告進行估價之意,嗣因伊公司對報價不甚滿意,遂要求原告先於和仁站試作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俟測試狀況無虞後再於和平站、漢本站施作,詎原告為節省其勞費,未經被告同意即於和平站及漢本站進行硬體裝設,經被告告知後始停止施工。又原告於97年8月3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有「和仁 站速度只能申請最慢的速率」之文句,經換算應為一秒一張(即以最慢之速率64KB/秒,則單一攝影鏡頭一個畫面約15 ~20KB,和仁站有四個鏡頭,則15~20KBx4=60~80KB,故換算約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惟經被告委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後,發現原告裝置於和仁站之系統效能未達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之傳送速率,原告迄未有何改善措施。嗣兩造於98年6月9日於被告公司開會協調時,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和仁站申請電力、照明系統、網路線及 水管則歸被告所有,其餘設施則均由原告拆除取回及被告開具折讓單予原告,俾利原告更正發票之用等協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指出兩造間僅就和仁站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該站之施工品質不符約定,雖原告請求金額與報價金額相同,惟報價與契約成立係屬二事等情,是兩造就和平站及漢本站既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當無付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就和仁站、和平站及漢本站均已成立承攬契約,殊不足採。 ㈡又原證一號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載明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及效能需求,並請原告先與被告公司王主任聯絡以勘查施工現場,兩造就承攬契約成立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未有具體約定,且在和仁站、和平站、漢本站裝設監視錄影機等設施應先經相關車站之同意,被告於97年11月6日始與相關車站人員 進行會勘,在會勘之前如何確定承攬契約之內容?況自原告98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寄發請款單予被告所檢附之估價單以 觀,原告於97年11月間尚在報價,是兩造於97年8月間並未 成立承攬契約。 ㈢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完工簽收表,實係因原告在和仁站所裝設及測試期間有電壓不穩致網路斷線、電腦無故關機、室內燈具閃爍及原告裝設之電線桿斷裂暨其上感應照明損毀等情事,經被告派駐於和仁站之員工即訴外人乙○○反映,原告於查修後要求乙○○簽名以示經原告查驗之證明,而非原告就其承攬之監視視訊系統業已悉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之驗收證明,原告執此簽收表作為系爭工程之驗收證明,尚乏依據。又原告既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和仁站僅能申請最慢的速率,則原告自應就其裝設之監視系統已達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之傳送速率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反要求伊公司說明傳送速率之差距,又辯稱其僅負責設備安裝,至顯像及傳輸則非其承攬內容云云,實難為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和仁站加壓馬達與水塔及和仁站加壓馬達與水塔及熱水器」等設施,係被告就和仁站之砂石裝卸工作委由他公司承攬,為供他公司清掃人員及工人休息之用,而由他公司自行委託原告設置搭建,與本件無涉。 ㈣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即和仁站之工程尚未裝設完成前,以其公司年度結算為由,提出發票4紙予被告,經被告財會人員 誤持以報稅。惟衡諸上開工程完工簽收表所載日期為98年4 月24日,亦證上開發票無法作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包括和平站、漢本站及原告已完成其所主張之工程及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之事實,且原告就上情知之甚詳,其於98年6月17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亦記載上開發票由被告全額開立折讓單解決,更因兩造先此達成此項和解之內容,故被告於98年6月11日即依工程承攬切結書將折讓單寄予 原告。又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工程承攬切結書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折讓單等情,僅辯稱兩造曾協議解決,故分別曾提出以180,000元及738,000元之成立和解之金額,惟因兩造均未達成共識,上開協議解決之條件,即無任何效力云云。然若未達成共識,應無伊公司將折讓單寄予原告,而原告迄未異議之理,且上開工程承攬切結書亦不應記載180,000元之和解 金;又如非有此協議及原告未完成承攬工程之情,原告應無將設置於被告公司之電腦、螢幕及設置於和平站、漢本站之攝影監視裝置取回之權限。嗣原告既於98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將於98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司重行安裝被告公司電腦、螢幕,亦證原告主張即已完成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乙節,洵不足採。 ㈤被告為執行其於和仁站、和平站及漢本站砂石貨場裝設監視系統之計畫,遂有向鐵路局宜蘭運務段、花蓮運務段分別取得同意函之舉,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施作須提示公文及為免往返多次之勞費,遂將上開同意函一次借足,以備不時之需,伊公司自不疑有他,是上開函文中雖有原告向伊公司借用公文之記載,尚不得遽認兩造間就和平站、漢本站亦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及業經驗收等情。 ㈦依原告97年11月23日及98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所附三紙估價 單及98年5月18日羅東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工程款總額俱不相同,而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兩造同意由738,000元調 整為500,000元乙節,則係因原告於98年4月間至被告公司請求付款,然因被告負責人不在,原告遂向被告在場員工即己○○表示願以500,000元成交之意,惟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 程,己○○僅表示願意轉知,是被告與原告並未有以500,000元成交之協議。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欲於其位於台鐵漢本站、和平站、和仁站之集貨場安裝監視視訊系統,於97年8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 告進行估價。 ㈡被告將和仁站之監視視訊系統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業於98年間完工。 ㈢原告另於97年底開始在漢本、和平站施作部分工程。 ㈣被告於98年1月16日將原證2之鐵路局宜蘭運務段函、鐵路局花蓮運務段函正本借予原告,俾原告辦理漢本站、和平站、和仁站砂石場新設表燈之用電事宜。 並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本、鐵路局宜蘭運務段函、鐵路局花蓮運務段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和仁站、漢本站及 和平站砂石貨場之監視錄影系統裝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並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就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兩造是否已就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之款項達成以180,000元和解?)㈡被告 是否將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㈢如認被告已將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是否已經完工?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為被告代繳3張電號之供電 線路補助費共9,9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就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兩造是否已就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之款項達成以180,000元和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 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完成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依原告於97年8月31日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中載有「和仁站速度只能申請最慢的速率」之文句,經換算應為一秒一張(即以最慢之速率64KB/ 秒,則單一攝影鏡頭一個畫面約15~20K B,和仁站有 四個鏡頭,則15~20KBx4=60~80KB,故換算約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然原告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達到其所指一秒一張四分割畫面之速率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和仁站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確有其所指稱之瑕疵,其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即有給付和仁站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⒊又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6月9日於被告公司開會協調時,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和仁站申請電力、照 明系統、網路線及水管則歸被告所有,其餘設施則均由原告拆除取回及被告開具折讓單予原告,俾利原告更正發票之用等協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記載:「保留和仁站電力系統財產權歸甲方,其餘包含其他兩站之電力,監控系統,通信系統及相關線路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拆除財產權歸乙方。甲方於期限內補償乙方工程損失金額十八萬元。乙方對本工程所開立出發票,甲方須全額開立折讓單。甲方另需支付乙方台電接線費代墊款九千九佰元整」,僅有和仁站「電力系統」財產權歸被告之約定,並無如前開被告所辯兩造就和仁站約定以180,000元和解等之情形,況兩造就該工程承攬 切結書既有爭執,且未經簽名,自難認兩造已就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之款項達成以180,000元和解。 ⒋原告就和仁站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曾提出2張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8頁原證九),並稱第24頁之 估價單係工程施作之依據,經其提出予被告後,被告並無異議,原證九係經施工中追加後之實際工程款等語,雖被告否認該2張估價單係經兩造合意之價格,惟被告 既稱原告曾提出估價單,被告對於估價單之價格不是很滿意,故請原告先做和仁站部分,顯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有關和仁站部分之施工項目及價格並未提出異議,而請原告進行施工,是堪認本院第24頁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價格業經兩造合意無誤。至原告所稱原證九係經施工中追加後之實際工程款,惟經將該估價單與第24頁估價單核對,原告所稱追加之項目係指第17至20項,而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在和仁站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之款項應以本院卷第24頁估價單所列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仁站部分之工程款為353,460元 。 ㈡被告是否將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視訊系統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⒈被告雖否認將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自認由原告承攬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而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固曾主張「當初被告想要在和平、和仁、漢本火車站裝貨廠安裝監視器,找原告來報價,報價內容除了監視器的安裝,還包含監視器用電的申請,原告報價以後,被告對價格不是很滿意,就叫原告先在和仁火車站試做工程,沒想到原告自行在三個車站都施工…」等語,惟在法院與之確認「是否還要爭執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時,其表示「不爭執,被告拒絕付款是因為原告施工品質不符要求」(見本院卷第11頁至背面)。而參以被告於97 年8月21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頁)已表示「本公司想在和仁、和平、漢本火車站砂石貨場裝設監視系統監控現場車輛建出及庫存量情形…公司花蓮主管王主任…請與王主任聯絡勘查現場,並請考慮設備架設及網路問題」,足見被告自始即欲委託原告施作和仁站及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 ⒉又被告自承原告已代其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漢本站及和平站之電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主張因代被告申請電力而向其借用鐵路局宜蘭站務段97年10月20日宜運段總字第0970003191號函及鐵路局花蓮站務段97年11月17日花運段總字第0970003447號函,有原告所提出之該2件函文 分別記載「本人陳永晏於98年元月16日調借公文正本辦理漢本站砂石場表燈新設用,於辦理完畢後儘速歸還」、「本人陳永晏於98年元月16日調借公文正本辦理和仁及和平站砂石場表燈新設用,於辦理完畢後儘速歸還」字樣可證,堪信屬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鐵路局花蓮站務段函所載,被告於97年11月6日與鐵路局花蓮站務段人員就和 平站、和仁站裝設監視錄影系統進行會勘,會勘紀錄之結論:同意被告裝設監視錄影系統,電源由被告向電力公司申請,系統線路及裝置攝影鏡頭之電桿必須獨立,不得附掛於本路電桿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原告係為漢本站、和平站監視錄影系統之電源而已代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無誤。 ⒊再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於97年12月初左右至當年年底受僱於原告陳永晏,在和仁站、漢本站、和平站架設通訊器材,是臨時工,到現場協助陳永晏施工,被告公司在現場的林經理(即甲○○○在和仁站、漢本站、和平站都有指示監視器要向哪邊的角度(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至第168頁、第178至179頁),證人甲○○○本院亦證述 :伊有如證人戊○○所稱在漢本站、和仁站、和平站告知他攝影機角度如何調整,戊○○稱呼伊林經理(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戊○○所提出附卷之甲○○○片(業 經證人甲○○○認係其所使用之名片)確實印有被告名稱、總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及「經理甲○○○等文字,足認證人甲○○○被告派駐於和仁站、漢本站、和平站之現場人員,被告對於原告在漢本站、和平站進行監視錄影系統裝設工程自知之甚詳,並對原告施工人員有所指示。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工程承攬切結書,其上明確載明兩造係因在價錢、安裝品質上溝通有所出入,工程一再延宕,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承包此工程,並非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施作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攝影系統而起糾紛,足見被告所稱未將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攝影系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非屬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表示欲委託原告施作和仁站及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被告並為漢本站、和平站監視錄影系統之電源而委託原告代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且被告知悉原告在漢本站及和平站進行監視錄影系統安裝之工程,被告人員並在現場指揮原告之施工人員如何調整監視錄影鏡頭之角度,足認被告確有將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攝影系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無誤,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在漢本站、和平站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雖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完工簽收單僅指和仁站,並不包括漢本站及和平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且原告自承已拿回在被告台北辦公室的電腦及螢幕,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完成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其主張自無從採信。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完成漢本站、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該2站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 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該2 工程所受之利益,惟如前所述,兩造就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攝影系統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受領該些工程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為被告代繳3張電號之供電線路補助費共9,9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仁站、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僅和仁站部分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3,4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 之供電線路補助費共9,9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仁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之工程款35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漢本站及和平站之監視錄影系統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供電線路補助費共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63,3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98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