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陳泳丞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變更為李志賢,已 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8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復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於98年11月30日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係在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所為,屬提前解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規定,應經股東會之特別 決議。惟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其委託書多有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代理人姓名者,或僅由代理人於出席簽到卡上載明為代理人而未填寫委託書者,或出席簽到卡未經自行召集權人委託之股務機構加蓋登記章者,有瑕疵之委託出席股數總計50,081,856股,均不得計入出席股數。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249,061,439股扣除無表決權股數28,085,937股後為220,975, 502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數183,000,311股」扣除有瑕疵之委託出席股數後,雖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惟行使表決權總152,510,433股 扣除有瑕疵之委託出席股數後,僅餘102,428,577股,未達出 席股東表決權總數3分之2即122,000,207股,其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成立;縱非不成立, 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另系爭股東會非由召集權人擔任主席,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於98年11月1日至30日停止股票過戶登記 ,惟實際停止過戶登記日提前自98年10月23日開始,致於98年10月23日至31日間取得被告股票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股東權,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系 爭股東會尚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未清查股東報到人數、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出席委託書、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未依程序投開票及計票、違法阻止股東發言、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違法情事,均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之股東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方法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投票即可。系爭股東會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按公司法第198條 規定投票,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決議無不成立情形。另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要求檢視委託書,非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部分,亦難認原告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因主席不同意原告檢視而據以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由富立鑫公司指派 廖正井為代表人,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並無違反法令情事。系爭股東會之停止股票過戶登記期間為98年11月1日至30日 ,符合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至於98年10月23日開始停止過戶登記,係因被告董事會訂於98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而於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21日停止股票過戶登記。系爭股東會僅得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主席於改選完成後宣布散會,毋須經決議。原告雖主張擬於系爭股東會支持訴外人李華松當選董事,卻因部分委託書有瑕疵而未能當選。然原告所稱擬支持李華松當選董事者,僅有上鷹國際有限公司、藝華投資、葉斯應、臺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李華松及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持有股數合計13,840,000股,選舉權數僅69,200,000,不足以支持李華松當選董事,何況其等實際上並未投票選舉李華松為董事,故縱然系爭股東會有原告所稱違法情事,情節亦非重大,且對於決議之結果毫無影響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202、203頁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經濟部許可,於98年11月30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㈡系爭股東會公告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1月1日至98年 11月30日;被告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公告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21日。 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為廖正井,係富立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由富立鑫公司與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推選擔任主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否,如繫於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則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判決,固得認為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判決;惟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求為確認判決,則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1,000股之股東(參見本院卷㈠ 第155頁之開會通知),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無非僅股 東權之行使,難認另有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而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係主張:系爭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視為提前解任原董事及監察人,其改選雖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然不符公司法第 199條之1、第199條第3項所定提前解任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要件等語,參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投票選舉董事或監察人等語,並未爭執,可見原告應係不同意以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提前解任原董事及監察人,因此一方面出席系爭股東會,以增加出席之股份總數,另一方面未投票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以減少出席股東同意改選之表決權數。足見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充分行使其股東權,難認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189條 、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開會時又非由 召集權人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且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卻未按解任之特別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3項規定,另開會程序中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未清查股東報到人數、未檢視未到場股東之委託書、違法限制股東委託書之提出時間、未依程序投開票及計票、違法阻止股東發言、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等違法情事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而得撤銷其決議,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曾於系爭股東會要求查核到場股東所持委託書,為被告所不爭,縱然因此認原告已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然查: ⒈訴外人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公告於98年11月30日開會前30日內即98年11月1 日至30日間停止股票過戶(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於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雖被告於同時期因召集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公告於開會前60日內即98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21日間停止股票過戶(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致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實際上自98年10月23日即停止股票過戶,惟此結果既非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所致,原告亦未於系爭股東會就此部分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富立鑫公司及檀兆麟,富立鑫公司為法人,其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擔保主 席時,自得指派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富立鑫公司指派廖正井為代表人,與檀兆麟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 定推選廖正井擔任主席(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召集權人擔任主席,並無理由,且其未於系爭股東會就此部分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⒊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第1項、第 2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方法,未據公司法另為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系爭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選舉,按選舉結果之當選權數計算, 亦應認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改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笫109頁之議事錄、卷㈡第10頁之原告聲請狀 ),應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符合上開規定。至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既明文「視為提前解任」(其規定準用於監察人),可見立法意旨應認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與「提前解任董事」原屬二事,僅因前者「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遂增訂「視為提前解任」之規定,以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參見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立法理由),故尚難因此認為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時須另依公司法第199條第3項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方式解任原董事或其改選應以該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不符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違法之事實均非屬重大,且原告雖主張若無違法情事即得支持訴外人李華松當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及所謂支持李華松之出席股東均未於系爭股東會投票選舉李華松為董事等語,亦未爭執,則在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下,縱然系爭股東會有原告所稱違法情事,對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亦無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