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344,000元標得苗栗 縣政府96年度重陽敬老外套採購案共計15,948件外套(下稱系爭採購案),嗣原告委託被告加工完成上開外套,約定價金為美金97,282.8元(下稱系爭合約案),原告並於96年12月3日及19日將訂金975,047元兌換成美金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訂約前已知本件訂單乃苗栗縣政府採購案件,且原告特別強調交貨日期及產品之品質,詎被告未生產合格產品並準時交貨,負責辦理之被告南京辦事處負責人丙○○○於事發後避不見面,原告於97年6月5日、7月17日分別函知被 告處理,惟被告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50號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締結任何買賣契約,嗣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與被告南京辦事處負責人丙○○○確有訂立系爭合約:原告經友人鍾有良介紹而認識被告南京辦事處之負責人丙○○○,認系爭採購案交由被告處理應屬適當,故與被告代理人丙○○○口頭及傳真之方式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內容皆按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為準,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確已有效成立,被告應參照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內容履行兩造間成衣製作及加工事宜。 ㈢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權限: 丙○○○外以被告公司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自居,並持「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辦事處」名片取信原告,況原告曾上被告官方網站查證,確定被告確有南京辦事處之單位,單位地址與單位電話亦與被告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丙○○○片上所載相同,原告確信丙○○○為被告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即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是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拘束。且依丙○○○歷年勞工保險資料觀之,丙○○○94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日期間係由裕隆集團旗 下之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是丙○○○系爭合約訂定時,確實係於裕隆集團內任職,然同一集團下因稅務考量或其他管理之考量,高階經理人由集團內A公司投保 勞健保,實際上另指派至B公司任職之情所在多有,是依上 開資料以觀,丙○○○訂定契約當時確實係裕隆集團內之員工,丙○○○表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成衣合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丙○○○外皆以臺灣裕隆集團台元紡織南京辦事處總經理名義自居,被告亦無任何否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一方面任由丙○○○被告公司對外招攬生意,另一方面卻未就丙○○○開行為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是被告一再縱容丙○○○被告及臺灣裕隆集團之名義對外處理事務,自係默認丙○○○權代理被告對外洽談合約事宜。 ㈣退步言,若丙○○○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之權限,則被告仍負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官方網站內所揭露之資訊本系提供外界確認並了解旗下分公司之聯絡資訊皆有相關介紹資訊,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尚可自被告官方網站上發現被告南京分公司之資訊,且被告官方網站所公布之南京分公司地址與聯絡電話皆與丙○○○片所載資料相同,顯見原告與丙○○○訂系爭加工合約時,被告旗下確有「南京辦事處」且為被告所明知,直至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始一概否認「南京辦事處」之存在且暗自將南京辦事處之分公司資訊自官方網站上消除,職此,被告官方網站既將「南京辦事處」列為被告旗下子公司,而丙○○○係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是被告將「南京辦事處」列為分公司資訊公布於被告官方網站上之行為,即有上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㈤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合約內容既與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內容相同,故系爭合約之約定交貨期限自應為96年12月31日前完成,逾期7日者原告將遭苗栗縣政府解約並沒收保證金,是按系 爭合約之契約性質觀之,系爭加工合約即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而有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6年12月31日前未能依約完成交貨,致原告遭苗栗縣政府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依法原告得不經催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的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系爭合約既係以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內容為準,是原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前即已特別強調「交貨日期」與「產品品質需具備SGS檢驗合格」等要求,被告按系爭合約所生產之「重 陽節紀念外套」未符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約定之標準,致原告與苗栗縣政府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能履行交貨義務致生給付不能之情,然原告業因被告上開給付不能之事由而遭苗栗縣政府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對原告而言,被告縱於嗣後再履行交貨義務無任何意義,為此,原告自得按上開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㈦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訂金975,047元 返還,又被告所提供之受驗樣品及產品經SGS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3次皆未通過合格標準,使原告損失檢驗 費及運送費35,378元,另在未經原告驗收下即裝船運送至基隆港之產品,致原告損失運輸、報關進口及倉儲費用20萬元,且被告未縫製產地標籤致原告另支出自行縫製標籤費用18,444元;又原告最終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遭苗栗縣政府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損失原可獲利潤201,280 元,另遭處罰停止投標1年,至少損失營業淨利50萬元,以 上合計2,330,149元(計算式:975,047+35,378+200,000 +18,444+400,000+201,280+500,000=2,330,149),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2,330,149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 ㈧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均非以被告公司為交易對象: 原告至中國大陸曾參觀者是「台文揚州廠」,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服裝)加工合約書之交易對象又為「福州台元服飾有限公司」,可見原告之交易對象都不是臺灣的被告公司,丙○○○代表者亦非被告公司,原告依法應向大陸之公司主張合約權利。又原告承接系爭採購案之時期為96年10月22日,當時我政府尚未開放大陸成衣直接進口,而是須以來料加工方式始得自大陸進口成衣,亦即須由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布料,發往中國大陸加工成品經政府核准方得進口,原告在系爭交易簽約前後從未出入被告公司,商討使用布料布種,如何能與被告成立來料加工契約?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服裝)加工合約書,若非來料加工合約,在當時即為非法交易;若為來料加工合約,則請原告舉證被告何曾提供布料予原告確認?原告何曾與被告公司員工洽談原物料提供方式或作業細節?原告若無進行上述作業方式,即可證明原告明知本案交易非來料加工模式,且明知其交易對象非為臺灣之被告公司。設若被告於大陸有轉投資設廠,原告所交易之對象若為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公司,理應由轉投資之子公司獨立負責,不應轉嫁母公司。 ㈡原告將系爭貨款匯予訴外人丙○○○人帳戶違反經驗法則:丙○○○自稱為被告南京「辦事處」「總經理」,然「南京辦事處」為丙○○○行承租,丙○○○被告亦無僱傭關係,被告在山東德州轉投資之元濟紡織公司不過為其媒介客戶之一,丙○○○知自己居間之角色,從未以代理人名義為被告或被告子公司簽訂合約。原告雖稱因相信被告之信譽而與之交易,然原告是否亦相信一有信譽的公司容許其交易對象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當原告匯款予丙○○○,原告相信自己是與被告在進行交易?若是,原告當為自己的商業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自行承擔後果。 ㈢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被告資本額77億以上之規模,出貨必開立發票,每筆交易都有一定流程管控。而原告與丙○○○行交易不只一次,若原告認為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應取得過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若未取得被告開立之發票,怎能認定是與被告進行交易,又怎能僅憑主張丙○○○被告員工之理由,就要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設若丙○○○原告表達媒介被告在大陸之子公司與之進行交易,甚或自稱代表被告在大陸之子公司與之進行交易,不論丙○○○否為被告公司員工,都應由大陸的公司負責,並不發生原告與被告間有表見代理之效力。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苗栗縣政府於96年10月22日簽訂苗栗縣政府96年度重陽敬老外套採購案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原告主張丙○○○系爭合約訂立期間是任職於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文公司),而台文公司與被告同屬裕隆集團,同一集團下因稅務考量或其他管理之考量,高階經理人由集團內A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際上另指派至B公司任職之情所在多有,是丙○○○訂定系爭合約時確實係裕隆集團內之員工,丙○○○表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成衣合約,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丙○○○系爭合約訂立期間即96年底固係台文公司員工,此有丙○○○保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台文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 關係企業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然台文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不同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自非屬同一,縱使丙○○○台文公司員工或有權代表台文公司之人,亦難因此即謂丙○○○被告公司員工或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人,或被告有默示授予代理權或代表權予丙○○○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丙○○○理權或代表權,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換言之,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本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 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丙○○○理被 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之行為,被告因有表現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丙○○○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且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被告知悉丙○○○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表現代理之情事,是指被告在其網站確實有顯示南京辦事處這個單位、南京辦事處的聯絡方式,與丙○○○供的名片資料相符、事發後原告有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允諾要做適妥的處置、在業界均知丙○○○被告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茲分敘如下: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代理人丙○○○口頭及傳真之方式簽立系爭合約,並提出原告與丙○○○系爭合約之傳真資料及契約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至18頁),然該契約書所載與原告簽約之對象 為福州台元服飾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故丙○○○以福州台元服飾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並非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又原告自承伊是將系爭合約之「訂金」975,047元匯款予丙○○○人之事實, 復有原告所提第一銀行之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 (見桃園院卷第19、20頁),以及原告亦自承就前開款項並未收到以被告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故據上所述,尚無從認定丙○○○以被告名義或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⒉原告所提出丙○○○名片上確實記載其頭銜為被告公司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公司網站上資料確實有南京分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其上之地址與電話亦與前述丙○○○名片上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其南京辦事處是87年設立,92年撤銷,且是被告在大陸轉投資之子公司德州元濟紡織有限公司所設立,丙○○○被告間僅有居間仲介關係之事實,並提出德州元濟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元濟公司)於92年3月26日申 請註銷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元濟公司之簽辦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元濟公司匯款予南京辦事處之佣金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為佐,足見於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締結時即96年底,被告於大陸之子公司元濟公司業已將其南京辦事處撤掉,僅被告疏於維護其網站資料,而未將南京辦事處之資料刪除。又於96年底時,丙○○○台文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已詳前所述,原告亦未證明前揭丙○○○片是被告所印製或授權印製,顯係丙○○○個人行為。故被告固然疏於維護其網站資料,即其網站上仍顯示已廢除之南京辦事處資料,但該網站上並未將此南京辦事處與丙○○○以任何之連結或聯想,因此僅憑被告網站上之該南京辦事處資料,無從遽認被告有授予丙○○○理權之表現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在中國大陸業界均知丙○○○被告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是丙○○○被告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之身分所訂立等語,已與原告所提之前開系爭合約之傳真資料及契約,其上記載締約之一造為福州台元服飾公司不符,且原告自承其簽立系爭合約時,形式上是與台文公司締約(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並非被告公 司,以及證人庚○○○本院具結證稱:「96年間乙○○有一筆苗栗縣政府的敬老夾克衫1萬6000件左右,乙○○麻煩我 介紹比較好的工廠,最好是台商信譽好一點的,所以我介紹丙○○○乙○○認識,處理這筆訂單。那時約在揚州台文廠,是成衣廠,他們就去談訂單的事情。」、「(問:丙○○○分為何?)好像是台元紡織南京辦事處總經理,我們都叫他惠總。」、「(問:你與丙○○○識多久?)迄今3、4年。」、「(問:在兩岸成衣界,大家是否知道丙○○○是台元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他給我的名片就是現出台元總經理。業界都知道丙○○○台元紡織南京辦事處總經理,沒有人質疑過。」、「(問:是否能夠確定丙○○○台元紡織間有僱傭關係?)不能。」、「(問:如何知道丙○○○台元紡織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他有給我名片,我們在大陸就認識,丙○○○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據證人庚 ○○○證述,系爭合約是在揚州台文廠洽談,並非在原告所稱之被告南京辦事處,且證人庚○○○因丙○○○自述始知悉渠為被告南京辦事處總經理,對於是否確實如此,亦未能確定;又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問:在大陸的紡織界資歷多久?)有7、8年。」、「(問:是否認識丙○○○是否知道他是台元公司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認識,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是南京辦事處總經理。我在大陸開工廠,一位叫做庚○○○大概是去年或前年,庚○○○介紹原告法代有一個訂單要給丙○○○,所以我才認識他們,因為乙○○跟庚○○○我都很熟,丙○○○廠離我的工廠有幾百公里,要過長江,因為乙○○是我的好朋友,要去丙○○○工廠要先經過我那裡,我盡地主之誼跟他們吃飯,庚○○○是仲介,是乙○○叫丙○○○我們吃飯,吃完飯丙○○○派車到丙○○○成衣廠,我去參觀丙○○○成衣廠,招牌我忘記了,好像是台文揚州成衣廠的,詳細名稱我不曉得,進去後他們談他們的我就不知道了,後來就回來了。」(見本院卷第93頁),是據證人甲○○○證言,系爭合約是在揚州台文廠洽談,並非在原告所稱之被告南京辦事處,且證人甲○○○大陸紡織界有7、8年之資歷,認識丙○○○但尚不知道丙○○○被告公司南京辦事處總經理,自無所謂業界均知悉丙○○○被告公司南京辦事處總經理之情事。是據前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合約顯然是在楊州台文廠洽商,與被告南京辦事處無涉,且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在中國大陸業界均知丙○○○被告南京辦事處之總經理之事實。 ⒋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95年6月到97年9月份之前是原告公司員工,現在已經離職。」、「(問:你之前任職原告公司何職?)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助理。」、「(問:簽約過程?)當時我也人在大陸,但是我沒有一起去南京辦事處,…丙○○○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壹張名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就把名片影印傳真給我,叫我去查證一下,我就上被告的官方網站,的確有南京辦事處,地址、電話都跟名片上相同,所以我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說沒有錯,我又上大陸有壹個百度網站(庭呈附卷),這是專門搜尋註冊公司的地址,上面也有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得不到丙○○○意的回應,就叫我到被告臺灣總公司走一趟,97年6月19日我去的時候是一位證人丁○ ○接待的…我就跟證人丁○○說本件交易的事情,他叫我把資料給她,我就把資料給他後,他就回他的座位,去上他們公司的官方網站,確認的確有這個辦事處跟丙○○○個人,證人丁○○就說他會報上去,會請法務部門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處理契約的事情,然後我就回去了。回去後約壹個星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就跟我說,被告律師說沒有這個人也沒有這個單位。」(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82年6月28日至今在被告公司擔任 管理部行政科長,主要是人事管理部分。」、「(問:97年6月19日證人戊○○有無到被告辦公室找你?)…他們沒有 預約就到公司,應該是禮拜五的下午,所以公司高階主管都不在,去開會了,因為來者不知道是誰,所以就由管理部招待,由我出面瞭解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開始說他們跟一個惠先生做生意,他們說這個惠先生是我們台元的人,因為我自己從82年就管理人事,所以我很清楚從來沒有發薪水給惠先生這個人,所以我就告訴他我們公司沒有這個人,但是他們就不太高興,覺得我在推託,之後我就跟他們說不然你們把資料留下,我去瞭解一下…我拿到這些東西後我就去請教我們的同事,看有沒有人跟原告做生意,但是並沒有人有跟原告公司做生意,我們的財務系統也沒有原告公司匯款到被告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就在壹個禮拜後跟證人戊○○對話,說惠先生不是我們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僅能證明事後處理過程,且被告疏於維護其網站資料,亦詳如前述,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示或默示授予丙○○○理權而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合約,亦不足以證明丙○○○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且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被告知悉丙○○○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進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所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