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5,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6月3日以書狀撤回被告甲○○請求部分並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海龍公司應給付31萬3,625 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海龍公司訂有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販售相關海鮮、生鮮食品等產品予被告海龍公司,詎被告海龍公司未於97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給付278萬5,255元、27萬元,總計305萬5,255元之貨款。因本件訴訟進行中訴外人甲○○即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其清償861萬6,647元且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法抵充後被告海龍公司尚有31萬3,62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5,498,102+785,255+270,000+376,915-8,616,647=313,625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31萬3,625元 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其業於97年04月22日將訴外人吳家明之業務變更由訴外人歐承林接手,並由其業務謝子涵以傳真及歐承林以電話通知被告海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海龍公司負責人丙○○其公司業務已由訴外人吳家明更換為訴外人歐承林,丙○○即自97年05月01日與歐承林聯繫,是被告海龍公司員工丙○○明知業務已非由吳家明負責,且無收受貨款之權限。又歐承林於97年06月04日下午04時左右通知丙○○吳家明請辭獲准,並將於同年月15日離開公司。惟丙○○仍明知而故意於97年6月6日上午08時將貨款現金549萬8,100元交付予吳家明,是被告海龍公司應非因此解免給付貨款之義務,況原告爭鮮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未包括上開貨款549萬8,102元。 ⒉另被告海龍公司主張退貨部分,被告海龍公司於97年05月27日通知要退貨另外200 盒鮭魚卵,並於同年月29日、同年06月02日給付月結貨款時已自行扣除該筆13萬元之貨款,其於同年05月31日雖同意被告海龍公司先辦理書面帳款退貨(即開立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須收到被告海龍公司退回貨品後才能取消帳款,惟被告海龍公司僅退回24盒鮭魚卵而未退回該200 盒鮭魚卵,被告海龍公司自應給付13萬元之貨款,除前開13萬元之鮭魚卵外被告海龍公司主張退回之貨品原告爭鮮公司皆已扣除。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每週二下午3:00之前,以手稿傳真方式回傳訂購單於台北廠(品中品)。以做為國外訂購空運鮭魚之用。」等語,系爭契約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供貨契約,其得隨時停止供貨,而被告海龍公司根本未下單訂貨,其自無依約供貨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海龍公司主張因其停止供貨造成商譽及營業損失云云,並無根據。且被告海龍公司既未按時給付貨款;與吳家明勾結謊稱貨款遭搶,自欠缺誠信,其本於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之規定,自得拒絕出貨,復據系爭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之性質,其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則以: 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500萬元及700萬元2 紙(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給付貨款之擔保,並完成質權設定,原告爭鮮公司自得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行使質權以獲滿足。又原告爭鮮公司自始未告知伊其業務吳家明更換為歐承林,伊對於原告爭鮮公司內部業務之變更並不知情,惟原告竟遽以其前業務員即訴外人吳家明未將97年06月間空運鮭魚貨款549萬8,102元交回,即立即對伊停止供貨,造成伊營業利潤損失甚鉅,按系爭契約第1、2、3 條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係屬長期性供貨合約,原告爭鮮公司應隨時供貨。而依被告海龍公司每月平均利潤約120 萬元計算,損失總計360 萬元,伊依給付遲延及給付拒絕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爭鮮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伊主張以其損失抵銷之。另就原告爭鮮公司請求給付之97年6 月30日27萬元部分,該批貨品依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於97年03月24日、97年03月31日、97年04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所載燻燒鮭魚片、壽司蝦、鮭魚卵、醋浸針魚、煮穴子等貨物折讓各14萬7,362元、9,429元,該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原告爭鮮公司同意收受,而原告爭鮮公司起訴時之請求款項並未扣除此部分之金額,遂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再甲○○解除定存單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爭鮮公司共計861萬6,647元,實已包含原告爭鮮公司所請求之本件貨款,故本件貨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如本院97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㈠被告海龍公司與原告於97年4月2日簽訂供貨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販售相關海鮮、生鮮食品等業務產品予被告海龍公司;被告海龍公司就應付貨款則以月結30日匯款結算一次,空運鮭魚則以週結現金方式結帳之方式給付;被告海龍公司並提供甲○○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二紙,存款金額各為5,000,000元、7,000,000元(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設定質權與原告,以為被告海龍公司給付貨款債務履行之擔保,業已完成質權設定。 ㈡被告海龍公司於97年6 月5 日開立發票日為97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5,498,100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吳家明,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97年6 月間空運鮭魚之買賣價金;嗣吳家明再於97年6 月6 日將上開支票退回被告海龍公司。 ㈢被告海龍公司於97年4 至6 月間向原告訂購挪威鮭、醬油鮭魚卵、冷凍半殼扇貝等貨物,依約應於97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785,255 元及270,000 元,合計3,055,255 元,被告確實尚未給付於原告。 ㈣被告海龍公司於97年5 月31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就前於97年3 月24日、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所載燻燒鮭魚片、壽司蝦、鮭魚卵、醋浸針魚、煮穴子等貨物折讓各147,362 元、9,429 元,該折讓證明單經原告同意收受。 ㈤吳家明係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負責與客戶接洽買賣事宜,包括客戶訂貨數量、價格之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原告爭鮮公司主張被告海龍公司未於97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給付278萬5,255元、27萬元,總計305萬5,255元之貨款,惟經甲○○清償後,被告海龍公司仍應給付31萬3,62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其曾開立金額各14萬7,362元、9,429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收受,故原告所請求之305萬5,255元價金應扣除此二筆經折讓之金額,是否可採?㈡被告海龍公司以原告逕自97年6月起停止供貨,造成被告海龍公司受有360萬之損害,而依給付遲延等規定、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海龍公司是否因甲○○清償貨款而無須再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曾開立金額各14萬7,362元、9,429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收受,故原告所請求之305萬5,255元價金應扣除此二筆經折讓之金額,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曾開立金額各14萬7,362元、9,429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收受,故原告所請求之305萬5,255元價金應扣除此二筆經折讓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金額之貨品業已退回原告乙節,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27萬元貨款中,應扣除退貨金額之14萬7,362元及9,429元云云,雖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記載之貨物除品名為鮭魚卵者外,核與原告本件請求27萬元貨款所臚列之貨品名稱並不相同(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06號卷第6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貨款,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抗辯應扣除鮭魚卵貨款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上開折讓證明單之鮭魚卵,金額為14萬5,600元,應係224盒,其中24盒被告已退回,惟被告迄未退回該200 盒,自應給付13萬元之貨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退貨銷貨單為據,衡以該銷貨單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又參以該銷貨單說明詳列本件鮭魚卵訂購、退貨事宜,銷貨單並載明「退爭鮮..... 鮭魚卵24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海龍公司僅退回24盒鮭魚卵,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退回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 萬元之200盒鮭魚卵,則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貨款,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海龍公司以原告逕自97年06月起停止供貨,造成被告海龍公司受有360 萬之損害,而依給付遲延等規定、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逕自97年6月起停止供貨,造成其受有360萬之損害,而依給付遲延等規定、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每週二下午3:00之前,以手稿傳真方式回傳訂購單於台北廠(品中品)。以做為國外訂購空運鮭魚之用。」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之供貨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隨時停止供貨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向原告下單訂貨,亦未能就原告究有何供貨義務舉證證明之,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無供貨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停止供貨造成商譽及營業損失,而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信。㈢被告海龍公司是否因甲○○清償貨款而無須再負清償責任?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甲○○即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其清償861萬6,647元,且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法抵充後,被告海龍公司尚有31萬3,625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語,被告則以甲○○給付原告之861萬6,647元,已包含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故本件貨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合約之同時,以甲○○作為連帶保證人(請供身分證影本),對擔保乙方因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義務【包括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對於甲方所負之票據、借款、....... 】,均連帶負其全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甲○○為本件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據。次查,原告主張甲○○已清償861萬6,647元等語,亦據其提出甲○○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甲○○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法抵充後,被告海龍公司尚有31萬3,625元之貨款未清 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甲○○給付原告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故本件貨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開甲○○出具之同意書分別載有:「甲○○前以..... 經甲○○同意就丙○○積欠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自97年6月7日;貳拾柒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貳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自97年06月21日起,均計算至98年0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6計算之利息,共計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於98年4月30日由甲○○於解除定存單後以匯款方式給付......。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甲○○於給付款項後,就本件之事件甲○○與爭鮮無債務關係。... 」(見本院卷第160頁)、 「海龍水產有限公司積欠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及遲延利息共計新台幣8,929,869元,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已給付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616,647元,尚有不足部分新台 幣313,222元利息等,由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向海龍水產有限 公司或丙○○求償,特立本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語,堪認原告因甲○○於98年04月30日清償861萬6,647元後,同意免除甲○○未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向甲○○一人免除債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亦即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就不足額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⒊次按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⒋原告主張甲○○於98年04月30日清償861萬6,6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業如上述。再查,原告主張甲○○所清償之債務本金金額分別為549萬8,102元、278萬5,255元及27萬元,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7年06月07日、97年06月21日及97年07月01日等情,有甲○○出具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甲○○一部清償後之不足額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之,亦如上述,復查上開三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獲益均相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甲○○所清償金額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再依序抵充先到期之原本,茲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本金為31萬3,625元。 【計算式如下: ①5,498,102×5%×327/365=24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6月7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遲延利息)。 2,785,255×5%×313/365=119,423元(97年6月21日起至 98年4月30日之遲延利息)。 270,000×5%×303/365=11,207元(97年7月1日起至98年 4月30 日之遲延利息)。 ②8,616,647-246,285-119,423-11,207=8,239,732元( 可抵充本金)。 ③5,498,102+2,785,255+270,000-8,239,732=313,625 元 (剩餘本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貨款及抵銷云云,均屬無據,要難採信,又本件經連帶債務人甲○○為部分清償而依法抵充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3,625元及自98年0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