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受告知人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建公司」)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鑽探及試驗)技術服務之建築主體及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與建置工程」,再由原告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東建公司、沈祖海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簽定「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與建置」專案管理及監造複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分包「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與建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遵照被告(即業主)要求,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將分包服務費之請求權約定權利質權設定,且將系爭契約函報被告核備,經被告於96年1月19日以北市工新築字第096601742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權利質權設定約定:「得標廠商(即出質人東建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業主(即債務人被告)於得標廠商(即出質人)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 付予分包廠商(即質權人原告)時,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業主應依規定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第4期款計新台幣(下同)960,000元,其中870,000元應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支付。原告履約期間,因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費,被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以致原告雖已完成履約,但該事務所卻拖延不給付分包服務費予原告,且經多次書面催促皆未獲得其回應,原告乃於97年11月10日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服務費),但被告則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款已經本院96執全申字第1877號執行命令扣押,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確認扣押金額後,再行配合辦理等理由拒絕付款。原告再於97年11月28日發函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給付第4期款870,000元,但無人回應,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條之第4期款、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修正前為「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㈡對於被告答辯則以:⒈依政府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的標的」,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包契約 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這兩條規定「其好處在於:㈠分包廠商有了權利質權,在工程款有保障(不怕被參加分配)、機關付款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較願意配合機關將尚未完成的部分工作完成,並在完成之後,才能請求工程款(到期、到了可估驗之情形),對機關而言,較能完成工作;㈡設定權利質權後,法律關係明確,其他債權人減少扣押、參加分配、訴訟之動機,機關可以減少應付各種扣押、參加分配、訴訟、跑法院的時間和精神。」。至於未來權利之質權,「由民法角度而言,已經發生的權利,始可作為擔保的標的,……蓋工程的採購契約常規定必須等到工程進行到一定階段才會發生報酬請求權,換言之,報酬請求權常因契約的約定而屬於『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然政府採購法第68條並不以得標廠商已經依照契約履行到可以請求報酬的階段,始許其將『報酬請求權』提供作為擔保; 由條文文義觀之,該條應係允許得標廠商在得標並訂立契約之後,即將其『權利』的全部或一部,以設定質權的方式提供作為擔保,……故可以認為其已經改變民法相關法則。然此種改變…對於承包商與分包商間的合理關係的建立,以及對於採購機關確保實現其採購目的均有助益,故應無值得非議之處。」(節錄自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13章第1節之1)。⒉原告和東建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係遵照被告之要求,按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將分包服務費之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而「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即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上述條文而訂定。⒊關於「未來權利」質權設定之生效時間,原告分包「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時,已遵照被告要求和得標廠商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分包服務費之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系爭契約並函報被告核備,自符合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為不爭執事項。至於未來權利之質權疑義已詳如前述。另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之民事判決:「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29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審因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國工局前,得盛公司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太平洋公司,並生債權讓與效力,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得盛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及代位得盛公司請求國工局給付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又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職權於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此係有鑑於往昔得標商領取工程款後,未對分包商付款情形而設,使中小企業之分包商基於得標商之讓與請求權,而直接取得對機關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權利。此種特別法之規定,使中鋼構公司直接取得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並無足取。另債權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一經讓與,其權利主體即已變更,並不以已到期之債權為限,未到期之債權一經讓與,亦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認為扣押命令到達後,未到期之債權請求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屬工程承攬契約,而承攬工作範圍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已確定,自不因當事人約定就工作內容分期估驗及給付工程款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承攬契約為一時的契約性質,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1 冊145頁)。系爭工程合約既屬一時性契約,且工程款債權 於契約成立時候即已發生,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讓與契約應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最高法院裁判,係指『繼續性契約』如薪資債權而言,自不能比附援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至於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能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於簽訂斯時當然即已發生存在,故世泰公司分別於90年8月9日通知公路局中工處將 E408標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中鋼構公司,90年10月24日通知公路局中工處將E311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建興公司、瑞圖公司、東泰霖公司與平順公司,該債權讓與當然發生移轉之效力。」…原告於98年3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提交給法官參考之吳英亮、李建中合著之『論債權讓與與監督付款』文獻,其結論第2節亦揭示:「工程承攬契約係屬『一 時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在工程承攬契約,其工作範圍於簽定承攬契約時即已確定,至於契約上當事人約定實作實算或變更設計導致之數量增減以及分期估驗機制,均不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區別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的實益,關係到債權讓與與扣押命令先後發生時所涵攝之效力與範圍。」。因此,無論依據上述之學理論述,或法院之實務判例,皆顯示原告分包「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附條件的服務費請求權」設定質權契約,應已於96年1月19日 即生效,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0日函 示被告應扣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服務費時,其附條件已有成就之虞,自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之效力與範圍。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給付分包服務費」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已於97年4月3日辦理複驗驗收合格,並已完成結算及辦理廠商付款。依據原告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已完成第4期約定之全部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工作。另依據被告98年2月23日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被告於98年4月9日函詢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北市工新機字第09863077500號函),皆揭示 :「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4日北市消後字第09735086200號函,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團隊業已完成該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依契約規定可辦理請款」。惟因被告執行法院假扣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辦理請款,以致原告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領第4期分包服務費。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向沈祖海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洽詢,但皆無人應答,原告亦曾分別於97年3月 24日、97年11月28日及98年5月21日以書面函詢請款事宜, 皆未獲得其回應。因被告執行法院假扣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自97年12月4日請款條件成就之日迄今,已超過200天仍未向被告請款,對於原告洽詢請款事宜亦不予回應,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條件顯然已經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被告應依規定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0元。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為「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與建置」承攬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團隊之分包廠商,有關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鑽探及試驗)技術服務分包契約(含權利質權設定)本處業於96年1月19 日以北市工新築字第09660174200號函備查在案,符合臺北 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按應為「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有關「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與建置」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5月21日北市消後字第09731947300號函及97年12月4日北市消後字第09735086200號函辦理,該技術服務工作團隊已完成該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其中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業因債務遭法院執行假扣押,依本院執行處97年5月20日96執全申字第1877號函示略以「…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其他財產皆有另案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無法獲知是否已達足額扣押,故貴處之監造服務費仍應予扣押」,被告亦已函知原告將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確認扣押金額後,再行配合辦理。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附有東建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依 約付款予原告之條件,原告既未證明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依約付款,由被告逕對原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況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已經本院假扣押,被告亦無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訴外人東建公司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共同承攬「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鑽探及試驗)技術服務之建築主體及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與建置工程」,再由原告於95年5月間與東建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定系 爭契約(含權利質權設定),分包系爭工程,且經被告於96年1月19日以北市工新築字第096601742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符合當時「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未付款,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款已經本院96執全申字第1877號執行命令扣押,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確認扣押金額後,再行配合辦理等理由拒絕付款。原告再於97年11月28日函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第4期款870,000元,但無人回應,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災害應變中心資訊通訊系統設備採購及建置─專案管理及監造複委任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1月19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660174200號函、原告97年11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1月20日北市工新機字第09768633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 司促字第2271號卷第4至21頁、第27、28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是否為原告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是否附有甲方(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乙方(即原告)之條件?條件是否成就?㈡前開請求權是否受本院96年執全字第1877號扣押命令之拘束?茲析述如次: ㈠查系爭契簽約時(95年5月間)有效之「臺北市政府公共 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如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部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廠商施作,其分包部分應於施作前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得標廠商自行將依招標文件規定無須自行履約部分分包,並將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亦應將其分包契約向機關報備。前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得標廠商(即出質人)同意機關(即債務人),於得標廠商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付予分包廠商(即質權人)時,分包廠商得直接向機關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重複給付。」,現行之「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第4條第1項亦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分包契約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㈠得標廠商(即出質人)同意當其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即質權人)得直接向機關(即債務人)請求給付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價款,機關應依規定給付,但機關已給付部分,不重複給付。」,系爭契約既依被告要求而於第14條設定權利質權,且經送被告報備,符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民法第902條、第297條等規定相符,此權利質權設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㈡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權利質權設定㈠甲方(即 出質人,按即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業主(即債務人,按即本件被告)於甲方(即出質人)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付乙方(即質權人,按即本件原告)時,乙方得直接向甲方業主請求給付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服務費),甲方業主應依規定給付,但甲方業主已給付部份,不重複給付」,且「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管理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分包,以提升採購品質及效益,建立採購秩序而訂定(見該要點第1項),從而,原告 自得於東建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時,依系爭契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承做之工作項目價金(服務費),亦即在「東建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與原告」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得對被告直接行使服務費請求權。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第4期款計960,000元,其中870,000元應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支付與原告,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依契約規定可辦理請款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有被告98年4月9日北市工新機字第09863077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 告亦不爭執訴外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迄今未給付系爭服務費870,000元與原告,原告復於97年11月28日函請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第4期款870,000元,但無人回應,足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確有不依分包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與原告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直接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要無疑義。 ㈣前開請求權是否受本院96年執全字第1877號扣押命令之拘束? ⒈如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係因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將其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且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而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民法第902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債權為 標的之權利質權仍適用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又債權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一經讓與,其權利主體即已變更,並不以已到期之債權為限,未到期之債權一經讓與,亦生讓與之效力;再本件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工作範圍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已確定,自不因當事人約定就工作內容分期估驗及給付工程款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承攬契約為一時的契約性質,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1冊145頁),是系爭契約有關權利質權設定,在被告於96年1月19日以北市工新築字第09660174200號函准系爭契約備查前即已生效,原告就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 ⒉又查本院96年度執全申字第18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6年8月14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沈祖海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臺北市地政及災害應變中心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申字第1877號卷查明屬實,是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顯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所發生之工程款(服務費)債權,為原告基於權利質權對被告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無涉,自非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分包服務費請求權於上述扣押命令執行前,已因約定權利質權設定而生效,得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原告請求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未獲付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是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第三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此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應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