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甲○○ 被 告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經本院選派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之檢查人,得檢查裕豐行之業務帳冊,向本院起訴命被告先行交付裕豐行簿冊及文件,並禁止被告將前揭相關簿冊及文件交付與第三人等情,惟原告雖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選派為裕豐行檢查人,執行檢查裕豐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則原告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其以裕豐行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裕豐行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人起訴,方屬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參照)。原告未見及此,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