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3號聲 請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 月15日以書狀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嘉邑公司又於上開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年內(即98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11 頁至第182 頁)『聲請本院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已符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遂依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證聲請人在98年5 月15日之書狀中確已完全依照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已因上揭書狀發生(反訴)起訴及訴訟繫屬之效力;惟本院僅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為上開記載,漏未於判決主文中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83年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6月2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已於99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二第167頁),是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26日方聲請補充判決,依上開裁定意旨,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 ㈡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98年5 月15日之書狀中聲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前揭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中認定在案,應已生反訴起訴與訴訟繫屬之效力云云;惟觀以聲請人在98年 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9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聲請人並未於該書狀內表示提起反訴之當事人兩造分別為何,亦未以聲明之方式為之,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之程式;且直至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猶僅表示聲明為「原告之訴請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二第119頁、第154頁反面),是本院實難僅憑聲請人在答辯㈢狀中記載「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等語,逕認聲請人之真意乃欲提起反訴。況聲請人於本案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認聲請人所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可明白分辨「防禦方法」與「提起反訴」之不同,而得於訴訟中為明確之表示,今聲請人自98年5 月15日提起民事答辯㈢狀之日起至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將近1 年之期間內,在本院進行4 次準備程序包含確認兩造之聲明、整理爭點、調查證人等過程,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以起訴之程式為反訴聲明並列明反訴之當事人,自得認聲請人僅係以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防禦方法,故本院既業於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予以認定,則本院未在判決主文中為裁判之表示,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即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