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己○○賠償領取之員工福利金;備位聲明亦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指示及陪同被告己○○前往領款之被告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變更為郭台強,郭台強已於同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98年2 月27日第44屆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3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審訴字第2475號,下稱審訴卷第158-166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原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繫屬中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5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80109758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復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5 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被告擅自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原告所有,該帳戶於95年6 月7 日前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9,472.47元。詎原告公司當時之副董事長即被告丁○○明知其未經原告授權,竟於95年6 月7 日擅自指示財務部協理己○○,持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至華南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己○○即遵從其指示,於同日開立票號FC0000000 、發票日95年6 月7 日、面額為282 萬9,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後,向該行提領同額現金,再將領得款項中之160 萬元交予被告戊○○收受,餘款122 萬9,000 元則交予被告丁○○持有,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2 人各自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82 萬9,000 元;暨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9,000 元;及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答辯以:伊於95年5 月3 日由被告丁○○任命為原告公司財務部主管。嗣於同年6 月7 日,伊受被告丁○○指示,且由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即被告戊○○陪同至華南銀行處理結清系爭帳戶事宜。嗣該行承辦人員丙○○告知伊所攜帶之大、小章,因印鑑不符而無法辦理結清,經丁○○與丙○○以電話聯繫後,丙○○同意以變更印鑑之方式讓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伊遂以該行製妥之空白票據開立系爭支票後,向該行領取現金282 萬9,000 元,再交付予被告戊○○160 萬元,餘款則交由丁○○收受。伊僅係受委任處理上開代收轉付事宜,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答辯以:原告僅依被告己○○於96年4 月19日、97年10月9 日向其提出之書面報告及存證信函,即認伊有指示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已於97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己○○要求提供轉交存款予伊之事證,原告亦明知其無相關事證可證其所指控之情事。又伊雖任職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然就被告己○○至華南銀行提領系爭存款一事確實不知情,且被告戊○○於97年9 月25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並未陪同己○○領取原告公司之員工福利金,亦未將所領取之系爭存款轉交予伊,足證伊並無不法領款之行為。況華南銀行之職員丙○○、及其當時之主管王金鑾均到庭作證並不認識伊,且系爭帳戶係先變更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印鑑章後,方由己○○持原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辦理系爭帳戶之結清及提領現金,益證系爭存款之提領並未因伊之介入,而有不合程序及常規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伊記憶所及並無陪同被告己○○至華南銀行領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亦無取得其中之160 萬元現金,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在95年6 月間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己○○則為財務部協理。 ㈡被告己○○95年6 月7 日攜原告公司大小章(如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示),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欲辦理結清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手續未果,改以支票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282萬9,000元。 ㈢系爭帳戶為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會台北分會於58年10月11日開立,嗣於95年4 月18日變更戶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282 萬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先位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備位被告丁○○、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㈠原告請求先位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帳戶雖原係由「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台北分會」於58年10月11日所開立,惟於95年2 月27日已更換戶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留存印鑑變更為原告公司大小章,此有華南銀行98年2 月26日華西存字第0980068 號函、暨函覆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歷次變更印鑑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42 頁),堪認系爭帳戶自更換戶名後已為原告所有,並持續管領使用迄今。而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第1 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是上開資金縱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福利委員會所有,或基於信託、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而交付予原告,然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既存在於原告及華南銀行間,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倘遭人擅自提領使用,其自得本於被害人之地位,請求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⑵第查,被告己○○於95年6 月7 日持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至華南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開立票號FC0000000 、發票日95年6 月7 日、面額為282 萬9,000 元之支票1 紙予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後,向該行提領同額現金等情,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10頁),且為被告己○○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又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被告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乙情,固為被告丁○○所否認,然矧之原告公司於95年5 月間因甫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蔡正元,正逢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手續事宜,故董事長蔡正元將小章交由莊婉鈞保管,原告公司大章則由被告己○○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蔡正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52 頁),並有原告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 份附卷供參(見審訴卷第169-170 頁),顯見本件提款應係由被告丁○○交付蔡正元之印章予被告己○○,並指示其前往華南銀行提領上開款項至明。 ⑶再者,被告己○○於95年6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部協理,其對於公司各部門欲請領費用均需由承辦人員以簽呈方式簽請各級主管審核後,再交由財務部門製作傳票及支票,並由出納通知領取等流程,理當知之甚詳,而財務部協理之職務範圍為審核上開傳票及辦理丁○○所交辦之事項,亦為被告己○○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丁○○當時固為原告公司副董事長,然終非實際負責人,其如欲提領華南銀行之存款,仍須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後方得動用等情,業據證人蔡正元證述甚詳。則被告己○○身為原告公司之財務部主管,本當為原告公司之資產作嚴格控管,其既未事先查驗本件領款是否開立傳票、有無經公司正常付款手續,即於不知悉資金用途之情形下,冒然奉丁○○之指示前往領款,核與原告公司內部之財務處理流程已有未合。況被告己○○辯稱其於領款後,即將其中160 萬元款項交予非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被告戊○○供作投資款,並將餘款交予丁○○等語,如其所述確屬真實,則被告己○○將領得之款項擅自交予與原告業務無關之第三人戊○○收受,其上開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甚明。 ⑷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282 萬9,000 元,核屬有據。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如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上開款項,併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自95年6 月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⑸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282 萬9,000 元,暨自損害發生時即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