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8,206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至4 頁),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 萬4,8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購買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104 巷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賣方李長楓、萬詠蕙發生糾紛,被告乙○○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職員。渠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佯以冠亞法律事務所名義,推由甲○○對外辦理訴訟事件,使伊陷於錯誤,以晟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齊公司)名義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並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甲○○代為撰擬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經向律師公會查證,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支出之法律顧問費5 萬元、伊對訴外人李長楓所得行使之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因而罹於時效喪失求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01萬4,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36萬4,800 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6 萬4,800 元,及其中73萬8,20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2萬6594元部分自98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與伊受任撰狀無關,況原告刻與賣方正進行訴訟,豈能就相同損害另向伊為求償;又伊於兩造終止顧問契約後即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顧問費。又原告長期利用刑事訴訟來求取不法民事賠償及其委任律師之經驗,亦不可能致原告受有任何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職員,均未取得律師資格,原告則為晟齊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以晟齊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24日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聘任酬金費用為5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4頁),且有冠亞公司開立之發票、晟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53、61、62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佯稱為律師施用詐術,致其委任被告2 人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間之購屋糾紛,給付顧問費5 萬元,因此延宕時效提起民事訴訟,喪失對李長楓等求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01 萬4,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以晟齊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24日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酬金費用為5 萬元,並委請被告2 人處理系爭房屋糾紛對賣方即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94年度偵字第19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96年偵字第20234 號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2 人冒充律師,並以冠亞法律事務所名義收取費用,為被告2 人於刑案坦白承認(見刑案卷㈡第252 頁反面),且有冠亞法律事務所簡介記載:「本事務所成立於1986年,目前由乙○○律師領軍」等詞可參(見本院卷63頁),復經證人即冠亞公司職員劉建宏於刑案證稱:「當時認為被告乙○○是律師,有客戶稱他莊律師,他都有回應,公司有幫人帶寫書狀,狀紙都是被告甲○○所交」等語(見刑案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而被告2 人因違反律師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乙○○有期徒刑10月,甲○○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併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證被告2 人共同故意隱匿非律師之事實,佯以律師名義對外招攬訴訟,使原告誤以為被告2 人為律師,具有相當法律素養,而以晟齊公司名義交付5 萬元作為聘任常年法律顧問酬金,並委請被告2 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糾紛,則被告2 人共同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致原告以晟齊公司名義交付5 萬元酬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為灼然。 ㈡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原告因被乙○○、甲○○詐欺交付顧問酬金5 萬元,為被告2 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冠亞公司開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購買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排水系統不通之瑕疵,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96萬8,000 元,嗣經本院另案於98年4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李長楓、萬詠蕙應給付原告39萬8,193 元,及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該判決理由㈠⒋記載:「…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瑕疵之修復費用為39萬8,193 元;原告雖曾表示上開費用似未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之修繕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業經該公會函覆:上開39萬8,193 元之修繕費用,已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需修繕之項目等語,…,且兩造嗣未對上開鑑定金額予以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長楓、萬詠蕙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39萬8,193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見該判決書第6 頁),是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既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有損害賠償債權,在未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執行未果前,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已非無疑;遑論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 101 萬4,800 元之損害,就逾39萬8,193 元部分,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原告委請被告2 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糾紛,縱有延宕民事求償時程屬實,是否通常均有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或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或有其他權利障礙事由,致生原告所受購買系爭房屋瑕疵所生損害無從填補之結果,非無可議,故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瑕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 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喪失求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31萬4,800元所受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⒊至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如前述,以原告為晟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亦有相當資力,被告甲○○為該公司員工,資力較弱,且原告事後仍須另行耗費時間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系爭房屋買賣糾紛,精神上所受之困擾,非可謂為不大,審酌前揭身分、資力及實際加害情形,暨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而原告已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扣抵,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