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接管小組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透天別墅興建案,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被告太原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3 億元時,訴外人即該行經理陳文棟表示,依當時被告負責人王又曾指示,需將貸款金額3億元中之9,000萬元以關係企業名義購買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始同意核貸;另為確保日後原告得如期順利贖回該公司債作向被告還款來源之一,並由訴外人王又曾之子即嘉食化公司代表人王令一同時向原告簽立一承諾書,保證於原告提前返還被告借款時,將無條件購回全數公司債,並擔保原告不受任何損害。因此,原告乃信以為真而答允,並於被告核貸撥款後,將貸款金額3億元中之9,000萬元委以訴外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債7,000 萬元、以訴外人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揚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債2,000 萬元,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以每月攤還本金1,750萬元、本金寬限期1年,合計償還本金2.1億元,即每月攤還本金1,750萬元乘以12 期,至於餘額9,000萬元則由前揭以嘉食化公司贖回款項償還,被告乃於94年12月15日第71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 、94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會人員包含但不限於王又曾、李政家、王令可、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陳文棟等人。前揭行為人均明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自89年即已年年虧損,且因持有大量被告已發行股數,為被告主要股東,依法不得向被告申請無擔保授信,且該二公司因營運不佳,並無資產可供擔保,故無法向被告取得無擔保授信,雖該二公司於92年曾向銀行團提起之紓困請求,但因債台高築,仍因債信不良而無於公開市場順利募得資金,王又曾身為力霸集團首腦,卻仍為該集團及己身家族之不法利益,聯合被告銀行之受僱人、董事或負責人,包括李政家、王令可、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陳文棟等人尋覓有資金需求之企業,於94年間強行搭售無法贖回之公司債予原告及其他十幾家無辜企業,變相為其吸取不法資金,使十幾家貸款企業因購買公司債而蒙受鉅額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明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 決確認。然嘉食化公司卻旋於95年聲請重整,96年力霸集團傳出掏空,被告於同年1月6日即遭接管,97年嘉食化公司遭宣告破產,原告所購之公司債顯無贖回之可能,而使原告所持公司債早已成為廢紙而受有鉅額損失。前揭侵權行為人均明知且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均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或被告受僱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並非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當事人,其自無受有因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價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申請貸款之授信審核與王又曾等人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關連性、王又曾等人之行為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如何與王又曾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及購買上開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與王又曾等人違反授信審核原則而獲取被告核撥貸款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是其請求即應予駁回。況銷售嘉食化公司債並非被告銀行之業務,故原告所指推銷嘉食化公司債之王又曾等人顯非執行被告銀行之職務甚明,且該等行為縱如原告所主張致其受有損害,亦屬董事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詐欺同意購買嘉食化之公司債,故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及嘉食化公司撤銷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另原告自承嘉食化公司自89年即已年年虧損,債務高築,無法向被告取得授信資金,92年向銀行團提起之紓困案亦遭拒絕,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相當惡劣,且嘉食化公司屬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被告主要股東,依銀行法規定不得向被告以授信取得資金,原告因急需資金,在其他金融機構無法取得貸款,乃以總格、昕揚公司藉由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方式,向被告貸得營運週轉及購買公司債所需資金,且原告及總格公司、昕揚公司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僅憑王又曾等人之推銷,竟未實際評估嘉食化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價值,即同意購買,業已違背前揭企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其明知嘉食化公司之債信不佳,卻於94年間仍決定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可知原告於決定購買上開公司債時,即已知悉將可能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復以原告對於向其推銷上開公司債之人,不得推諉不知,故本件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以原告及昕揚於94年間決定承購上開公司債時(即渠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王又曾於81年1 月至92年7 月間係擔任被告董事長,自92年7 月辭任董事長後,仍為被告常務董事之一;訴外人吳金贊自92年7 、8 月間起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訴外人劉衛桑則為被告之總經理,亦為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主席、常務董事;訴外人陳文棟自89年3 月起為被告太原路分行經理暨企金北四區區經理。 ㈡原告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透天別墅興建案,於94年12月9 日邀同訴外人梁吉旺、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太原路分行申請借款3 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審核通過同意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按被告基準利率加0.12%( 借款時為年息3.75% )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寬限期1年,其後每月攤還本金1,750 萬元,原告並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共28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 ㈢原告系爭借款申請案,經被告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94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㈣王又曾、李政家、王令可、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均有參與94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過程。 ㈤訴外人嘉食化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向被告辦理二年期借款3 億元,為加強雙方關係及資金運用,由原告商請訴外人總格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7,000 萬元,昕揚公司購買2,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若原告提前清償被告借款時,嘉食化公司願無條件安排購回該公司債9,000 萬元,並洽請被告塗銷公司債對等金額計9,000 萬元之抵押權,而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同時將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交付嘉食化公司收執。 ㈥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將原告系爭借款3 億元全數存入原告位於交通銀行之帳戶中。 ㈦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轉帳2,000 萬元予昕揚公司,再由昕揚公司就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一事,於94年12月21日匯款2,000萬元予嘉食化公司。 ㈧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轉帳7,000 萬元予總格公司,再由總格公司就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一事,於94年12月21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予嘉食化公司。 ㈨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嘉食化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其受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其如前記載所為委託以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之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7,000萬元、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及嘉食化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9,000 萬元,該存證信函經被告、嘉食化公司於96年6月25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嘉食化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向被告辦理二年期借款3億元,為加強雙方關係及資金運用,由原告商請訴外人總格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7,000萬元,昕揚公司購 買2,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若原告提前清償被告借款時,嘉食化公司願無條件安排購回該公司債9,000 萬元,並洽請被告塗銷公司債對等金額計9,000 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食化公司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附卷可稽;又嘉食化公司係於96年1月4日向法院聲請重整,於97年7 月14日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宣告破產之事實,有臺視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8頁)在卷足考。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可行使時,應以其知悉嘉食化公司債已無法贖回,而受有損害時起算,故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非可採。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9,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委託昕揚及總格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原告乃分別於94年12月21日轉帳2,000 萬元予昕揚公司、轉帳7,000 萬元予總格公司,再由昕揚公司、總格公司於94年12月21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昕揚及總格公司協議書、系爭借款放款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交通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附卷足憑;參以嘉食化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向被告辦理二年期借款3 億元,為加強雙方關係及資金運用,由原告商請訴外人總格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7,000 萬元,昕揚公司購買2,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若原告提前清償被告借款時,嘉食化公司願無條件安排購回該公司債9,000萬元,並洽請被告塗銷公司債對等金額計9,000萬元之抵押權,而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同時將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交付嘉食化公司收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昕揚及總格公司所購買之嘉食化公司債實際權利人為原告,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當事人,其自無受有因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價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⒊次查,王又曾明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自89年即已年年虧損,且因持有大量被告已發行股數,為被告主要股東,依法不得向被告申請無擔保授信,且該二公司因營運不佳,並無資產可供擔保,遂以違法方式,由訴外人李政家、陳文棟等人向原告表示,需以關係企業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始同意核貸之事實,有李政家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問:向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購買無擔保公司債的客戶來源為何?如何接洽?)客戶的來源,第一個管道,是王又曾交待的,細節則叫我去問中華商銀太原分行經理陳文棟,像茂德公司…、寶德公司…第二個管道,是王又曾交待我去找王令一,像正道公司、醒吾技術學院要買公司債,…第三個管道,力華票券陳總經理曾經介紹莊頭北公司及新泰伸公司…,第四個管道是經過中間人亞太行動公司顧問黃金堆的介紹,購買公司債,像秋雨印刷公司、總格公司等。」、「(問:買力霸和嘉食化的公司債,與中華銀行有什麼關係?為何你要去找陳文棟及吳國楨?)找陳文棟都是王又曾交代的,我不知道原因,找吳國楨是因為中間人黃金堆在金融業很久了,王又曾有委託他作金融及保險推廣工作,所以有時候黃金堆會將客戶要貸款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看過後,就會交代我將客戶資料交給松江分行的王經理去處理。從把資料交給吳國楨後過了半個月,黃金堆就會再去聯絡,告訴我們這個客戶要買公司債,是多少錢、多年年為期的,但是雙方條件會有一些差異,經過黃金堆居中協調,達成協議後,王又曾決定後,我們就會依約發公司債。」、「(問:王又曾叫你把資料交給陳文棟跟吳國禎是否就是因為要辦貸款?)王又曾叫我財務資料交給他們,就因為他們準備向中華銀行辦貸款,這些王又曾有講。…」、「…整個集團都是王又曾在管理經營,他會看到哪些企業有困難,他要作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陳文棟於偵查中陳稱:「…當我遇到貸款客戶前來本分行要辦理貸款時,我會將客戶之資料送到總行審核,送到總行之後,中華商銀之董事長王又曾、辛文麗等人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部分客戶,希望客戶能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另外,有時候客戶已經有準備購買力霸或嘉食化之公司債,才到太原路分行來辦理貸款,這些客戶是我後來才知道原來該客戶已經與力霸或嘉食化之公司上層講好了。」、「…另外久揚公司(即原告)跟力霸公司人員已經談好要購買若干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之後,再到本分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另訴外人即時任被告板橋分行襄理兼帳管員林振源於偵查中陳述「…我和陳文棟去經手的公司,我後來看到財簽幾乎都有買力霸、嘉食化的公司債,所以這一定是有條件的。…陳文棟常在貸款下來的第二天就將公司債交給我,並且要我的助理打一張簽收單,要我們連同授信的資金、簽收單送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訴外人王令可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在92年8月已經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的要 求嗎?)知道,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問:你父親王又曾及二哥王令一要求總格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目的為何?)我想一定是我父親王又曾需要錢。」、「(問:你父親王又曾要求中華商銀以搭售公司債的方式貸款給總格公司,實際上是不是因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已無法向中華商銀借款,才以此方式透過客戶取的中華商銀的資金?)我推斷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48頁);訴外人王令一於偵查中供述:「整個力霸集團的財務危機大約從84、85年間成立嘉食化學纖維廠開始的,…所以整個財務危機的發生都是在88年以後才開始的,為了處理化纖廠的重大虧損,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公司及中華商銀所持有的股票都拿去相關金融行庫質押借款,甚至力霸、嘉食化相關聯的小公司也都將所持有的力霸集團股票拿去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但是虧損仍然持續擴大,而當時又經歷九二一地震,股票大跌,力霸集團母公司獲利情況又不如預期,只好繼續向外借款,借款的方式大致上有以下兩個方式:⑴用關連小公司的不動產向友聯公司借款⑵發行私募公司債,但財務狀況仍未改善,才會在95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力霸、嘉食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劉衛桑於偵查中陳述:「(常董會主席為何人?)名義上是吳金贊,實際上是王又曾。」、「(問:董事長核准以上層級案件,分行會先做洽談表,洽談表流程?)分行製作完畢會先送審查部,審查部會送審查部副總,審查部副董蓋後,再送到我這,之後送給王又曾,但是蓋吳金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訴外人吳國楨於偵查中陳稱:「(問:換言之,你在填寫洽談及評估報告表之前,你有已經知道有搭售公司債這件事了嗎?)我大概知道是這個事情…」、「(問:什麼情況下王又曾會直接對你下指示?)因為他是實際的負責人,所以我們上的簽呈,他會打電話來問我,簽裏面的情況是什麼意思,他有什麼事情,就會電話聯繫我,有時候他會透過長駐監察人李政家對我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7 頁);訴外人伍元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你在調查局北機組曾提到總行的人都知道貸款案的相關人員都會去向王又曾面報,你的依據為何?)這也不需要見過或聽聞,這在中華商銀是一個公開的事實。」、「(問:是每個案子在洽談表就會去見王又曾的情形嗎?)洽談案子都要經過王又曾的批示同意,才可能放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參以不惟原告向被 告借款遭王又曾等人以嘉食化公司債為核貸條件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訴外人茂德公司財務部副理於偵查中證述:「是陳文棟要求我們買公司債,至少用增貸十七億元的一半以上去買公司債,所以我們後來買了九億五,當時他指明要買力霸或嘉食化的公司債,是由他幫我們分配用多少錢買力霸、用多少錢買嘉食化,以及債券的期限和利率,而帳戶也是他提供給我們的,我們是先買公司債聯貸才成,因為不這樣作的話,聯貸案就籌措不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證人即正道公司長駐監察人羅仕溢於偵 查中證述:「因為陳文棟有明確的告訴我們,如果我們不同意用貸得的金額1200萬元去購買嘉食化的公司債,這個貸款案就不會通過,而且這個是貸款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證人即優利特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於 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他們分行的副理林振源和經理陳文棟主動來公司拜訪,他們說我們可以和中華銀行貸款,可以准我們2000萬元,但附帶的條件是要用其中的1000萬元買力霸的公司債,所以我們當年度就向他貸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84 頁至第285頁);證人即新林科技公司董事長劉啟烈 訊問筆錄:「(問:當時實際資金需求多少?)5,000萬 元,但當時銀行有來接觸,要搭配買公司債,所以資金可以放到一億元,另5000萬元就去買力霸的公司債,這是由財務長朱泰陽。」、「(問:為何是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簽呈卻寫是認購力霸公司債?)因為這是銀行出的條件,不答應就沒辦法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證人即歌林公司本部長兼歌林集團財務長朱泰陽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94年3月會向該分行貸款一億元? )當時因為新林財務狀況不好,連續三年虧損,94年2、3月時企金部的陳文棟經理主動找我談,我們公司本來就在三重分行有5000萬元的額度,也沒有擔保品,他主動說要增加額度給我們,但條件是要叫我們買力霸的公司債,因為新林如果要跟銀行談增加額度是很困難的,他說如果不答應去買公司債,貸款案通過就有困難,會把資金額度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證人即前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許碧芬於偵查中證稱:「…陳文棟當時就有說如果要給我們額度,必須要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他說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所以4000萬元的貸款額度,我們實際可以使用2000萬元,另外2000萬元是去買力霸的公司債。」、「(問:為何知道是老闆王又曾指示陳文棟要求如此做?)因為我們和中華銀行光復分行往來多年,我們知道該行所有分行大大小小的案件,都要經過王又曾點頭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即秋雨公司顧問翁武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黃金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原路分行,還沒有去太原路分行的時後,黃金堆就告訴我這個金額條件,就是要四千萬元貸款,購買兩千萬元的力霸或嘉食化的公司債。…這些錢對秋雨公司幫助很大,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沒有辦法貸款四千萬元。王又曾的前提是要買公司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4 頁至第295頁)。是訴外人王又曾、李政家、王令可 、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陳文棟等人有共同不法行為,應堪認定。復以昕揚及總格公司所購買之嘉食化公司債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已於前述;又原告係因上開侵權行為人共同不法行為乃將貸款金額3億元中之9,000萬元以昕揚及總格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然嘉食化公司於96年1月4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且已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96年 度破字第85號宣告破產,致原告所購買之嘉食化公司債價金9,000萬元無法贖回而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上開 侵權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000 萬元財產上損害,且此與上開侵權行為人共同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⒋第查,王又曾於81年1月至92年7月間,擔任被告之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王又曾雖於92年7月以後辭任董事長,惟仍任被告常 務董事,被告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全行會議,仍由其主持,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金贊自92年7、8月間起擔任該行副董事長、劉衛桑為被告總經理、亦為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主席,且王又曾、劉衛桑均為被告之常務董事,渠2人與吳金贊為被告常董會成員;李政家為被告常駐監 察人暨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王令可為王又曾之女,於90年間升任被告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96年1月10日離職),綜理該行財務, 並負責督導被告北部地區分行之業務,如太原路分行、松江分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均為其督導範圍;張世欽原為被告審查部經理,後為副總經理;陳文棟於88年間為南港分行副理,於89年3月間升任太原路分行經理,同時身兼被 告金北四區區經理,以上訴外人均為被告辦理受信案件之人員,且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董事、監察 人及經理人,均為受被告全體股東之委託,對外代表被告,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權責。又原告向被告所貸得之系爭借款金額3億元,乃經被告94年12月15日第711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94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王又曾、李政家、王令可、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均有參與94年12月16日第五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過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人等係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同時要求原告將所得部分貸款購買嘉食化公司債,顯將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被告允諾核貸與原告之條件,外觀上顯與其職務有關聯性,且為與職務內部牽連相關的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上開訴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0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應為可取。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急需資金,在其他金融機構無法取得貸款,乃藉由購買嘉食化公司債方式,向被告貸得營運週轉及購買公司債之所需資金,且原告及總格、昕揚公司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僅憑王又曾等人之推銷,竟未實際評估嘉食化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之價值,即同意購買,業已違背前揭企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又原告明知嘉食化公司之債信不佳,卻於94年間仍決定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可知原告於決定購買上開公司債時,即已知悉將可能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等語。惟查,嘉食化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表明:原告向被告辦理二年期借款3 億元,為加強雙方關係及資金運用,由原告商請訴外人總格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7,000萬元,昕揚公司購買2,000萬元,合計9,000 萬元;若原告提前清償被告借款時,嘉食化公司願無條件安排購回該公司債9,000 萬元,並洽請被告塗銷公司債對等金額計9,000 萬元之抵押權,而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同時將嘉食化公司債交付嘉食化公司收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在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就系爭貸款有提供桃園縣28筆土地為擔保品,且原告當時董事長梁吉旺及董事陳綺華二人亦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授信審核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附卷可考;復觀諸原告於97年7月1日前已清償系爭借款,而領回放款借據,並已塗銷前揭擔保品其上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貸款放款借據、抵押權圖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6條至第9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及因信賴嘉食化公司承諾書,乃購買嘉食化公司債,致受有9,000 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