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買受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管理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係遭詐欺,而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功德牌位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27條、第54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5月1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先位聲明主張解除與被告勇鉅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勇鉅公司應返還原告110 萬元,其中60萬元自95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96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戊○○、乙○○、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買賣系爭功德牌位所致,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5月間經訴外人吳秋英以政府標案仲介買賣原告 所有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下稱系爭龍巖塔位)為由,與經吳秋英介紹認識被告丁○○,於二人共同推介下簽署龍巖塔位委賣合約,於同年6月26日被告丁○○以 協助轉換系爭龍巖塔位藉以獲利為由,再次推介原告轉換系爭龍巖塔位以取得被告勇鉅公司管理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塔位39室(下稱系爭龍寶山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於同年10月25日由被告丁○○以買賣系爭龍寶山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繼續進行為由,由被告丁○○帶至被告勇鉅公司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單價6萬元之功德牌位10 個,並於同年月25日支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勇鉅公司,另於同日稍後依被告丁○○交付之被告勇鉅公司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48萬元,嗣後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下,即逕行寄送訴外人謝德福及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於同日分別開立48萬元之收據及12萬元之統一發票,及上開龍寶山觀音殿編號「萬12D00745」號至「萬12D00754」號,共計 10個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㈡原告另於96年1月9日由被告丁○○介紹之被告戊○○以系爭龍寶山塔位賣出須補足不足之塔位29個為由,先由被告戊○○帶原告至宏安禮儀社,在被告戊○○與被告乙○○推介下,簽署「宏安禮儀社委託合約書」,並在被告乙○○要求下,由被告戊○○再將原告帶至被告勇鉅公司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29個單價為6萬元之功德牌位,原告並於同日匯 款包括8個功德牌位價金48萬元,及21個功德牌位定金2萬元,共計50萬元至被告勇鉅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傳真匯款單與戊○○後,續取得訴外人謝德福及萬壽山公司亦於同日分別開立38萬4000元之收據及9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原 告則於96年1月10日取得「萬12D01753」號至「萬12D01760 」號,共計8個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故原告自被告勇 鉅公司取得合計18個功德牌位(下稱系爭龍寶山牌位),並前後交付共計110萬元予被告勇鉅公司。 ㈢惟96年8月底、9月初,被告勇鉅公司因所販售之功德牌位有吸金詐騙之情事,遭檢警搜索調查,原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警方於97年2月間間接受警方詢問後方知悉此事,且依台北縣 政府97年9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95857號函及台北縣政 府民政局北民生字第0970862581號函,被告勇鉅公司並非殯葬管理條例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前於95年2月間為為 主管機關飭限期改善,且不得對外招攬、轉介其他相關業務,並於95年8月間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是被告等販售系爭 牌位有違規而將來無法順利販售、甚至恐遭拆除之瑕疵情事,並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者,原告得解除系爭牌位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勇鉅公司返還價金110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利息。 ㈣被告丁○○、戊○○於96年間推銷系爭牌位予原告前,被告勇鉅公司早於94、95年間即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之規定,被台北縣政府勒令停業在案,而被告丁○○、戊○○於明知原告係為投資之目的、在被告丁○○、戊○○之推介下始向被告勇鉅公司購買系爭牌位,而身為系爭牌位之管理公司之勇鉅公司,既然被主管機關勒令停業,系爭牌位原告顯然無法出售獲利,故被告丁○○、戊○○隱瞞此事而未事先告知原告,顯然係以詐欺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使原告花費 110萬元購買無市場流通性之系爭牌位。退步言,縱然被告 丁○○、戊○○於當時不知被告勇鉅公司已遭主管關勒令停業,其未確認系爭牌位不會因被告勇鉅公司遭勒令停業而喪失市場流動性乙節,身為推銷系爭牌位之業務人員,亦屬有重大過失。又被告丁○○、戊○○與乙○○,雖於系爭牌位買賣契約簽訂時與被告勇鉅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但系爭牌位買賣契約均在斯時被告勇鉅公司所在地所簽訂,且嗣後原告亦匯款給被告勇鉅公司之帳戶係由被告丁○○、戊○○所提供等節觀之,被告丁○○、戊○○及乙○○,就前開推銷系爭牌位之行為,再客觀上為被告勇鉅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被告勇鉅公司規定所監督者,故被告丁○○、戊○○及乙○○為被告勇鉅公司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勇鉅公司自應為其執行職務(以詐欺之方式販售系爭牌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1項、第365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訟。並先位聲 明:被告勇鉅公司應返還原告110萬元,其中60萬元自95年 10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96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丁○○、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勇鉅公司則抗辯:㈠系爭功德牌位產品係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段大水堀小段第125-12地號土地上之私立國榮公墓(即門牌號碼金山鄉西湖村尖山子第18-5至18-12號建物) 內,且該私立國榮公墓係於73年間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於80年間領得建築執照開始興建,嗣完工後於84年間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金使字第1656號使用執照,繼於85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啟用販售許可,之後台北縣政府以85北府社一字第1539 22號函同意啟用,因此系爭功 德牌位既經主管機關准許啟用在案,原告所謂未經合法立案之陳述,要屬不實,且依相關法規及台北縣政府98年7月28 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570195號函可知上開設施並無拆除之危險;㈡其只是系爭功德牌位產品所在基地及建物所有人,原告所購置之系爭功德牌位實係訴外人萬壽山公司向其所購買後,再轉賣給原告,而其僅是系爭功德牌位之管理單位,故才會在買賣投資訂購單上用印,雖原告有匯款價金於其帳戶內,惟此乃業務員之作業疏失,嗣後其已將價金轉匯予萬壽山公司,此觀萬壽山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甚明,是以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萬壽山公司之間,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㈢被告丁○○、戊○○、乙○○等人並非其公司員工,且之間亦無代理關係存在,故渠等對外之行為與其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辯稱:㈠本件乃因原告有從事靈骨塔投資習慣,且先前業已購買龍寶山39室塔位,故被告丁○○僅代為引介原告購置被告勇鉅公司的龍寶山功德牌位,嗣原告自行判斷考量後決定加購10室系爭功德牌位,被告丁○○並無賣予原告系爭功德牌位,全部買賣交易過程均為原告直接與被告勇鉅公司所接洽、簽訂,實與被告丁○○無涉;又由於投資靈骨塔一般皆由禮儀公司(葬儀社)寄賣,而原告欲將其所有之系爭龍寶山塔位及功德牌位轉售,故被告戊○○乃引介原告至訴外人宏安禮儀社,由原告親自與宏安禮儀社洽談委賣事宜,全程皆由原告逕向宏安禮儀社洽詢及簽約,被告自始即未參與亦未做任何推銷,嗣後原告決定再購買29室系爭功德牌位,並委託被告戊○○處理相關事宜,然被告戊○○僅係代為辦理事務未介入彼等之買賣,因此被告戊○○與系爭功德牌位買賣並無關係,再者被告丁○○、戊○○皆係服務於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從事靈骨塔位業務推銷工作,非屬被告勇鉅公司之員工,故不為被告勇鉅公司服勞務亦不受其監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戊○○與被告勇鉅公司有事實僱用存在,實無可採。㈡又縱使被告勇鉅公司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此僅係應受行政裁罰而已,本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間私法上買賣關係,況依被告勇鉅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有「納骨塔設備器材之銷售業務」及原告所提之買賣投資契約所載,原告有7天之猶豫期間 等情事觀之,原告購置系爭龍寶山塔位及功德牌位乃經其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另依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北民生字第0970862581號函內文可知,原告所購入之系爭龍寶山塔位及功德牌位均得有效使用,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乃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其受僱於宏安禮儀社,係原告自行至其公司委託其寄賣其系爭龍寶山塔位及系爭功德牌位,惟其並未向原告推銷購置系爭功德牌位,是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下稱審訴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 ㈠原告於95年6月26日取得被告勇鉅公司管理之台北縣私立國 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之塔位39個之永久使用權。 ㈡原告於95年10月25日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10室單價為6萬元之功德牌位,原告並於95年10月24日支付現金12萬元 予被告勇鉅公司,另於95年10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勇鉅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訴外人謝德福及萬壽山公司亦於同日分別開立48萬元之收據及12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95年10月26日取得上開龍寶山觀音殿編號萬12D00745號至萬12D00754號之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 ㈢原告另於96年1月9日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29室單價為6萬元之功德牌位,原告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包括8室功德牌位之價金48萬元及21室功德牌位之訂金2萬元)至被告勇 鉅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訴外人謝德福及萬壽山公司亦於同日分別開立384,000元之收據及9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 ,原告則於96年1月10日取得萬12D01753號至萬12D01760號 之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 ㈣原告於96年1月9日與訴外人廖偉助即宏安往生用品社簽署委託合約書,其上記載由原告委託廖偉助即宏安往生用品社居間仲介銷售系爭龍寶山塔位及39個功德牌位。 ㈤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北民生字第0970862581號函記載:「三、函附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所載權狀製發公司或管理公司,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私立國榮公墓登記之設置者(負責人),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已亡故多年,而該公墓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該2公司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四、私立國榮公墓違規經營銷售案,本府已於95年8 月30日裁罰處分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6年12月21日裁罰處分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於97年8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本府除於95年2月中旬函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飭限期改善,對於現已 存放骨灰(骸)個案消費者仍應依契約維持必要之服務,並不得繼續對外招攬、轉介其他相關之業務,……」等語。而台北縣政府97年9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95857號函亦載 明:「二、……惟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已亡故多年,而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嗣後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近百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該公司並非合於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龍寶山塔位及功德牌位買賣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勇鉅公司之間,然系爭契約並無瑕疵存在而有得以解除契約之情形: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之規定。被告勇 鉅公司雖辯稱:系爭功德牌位係訴外人萬壽山公司向其承購,嗣後再轉售於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萬壽山公司與原告之間,與其無涉云云,惟查,原告因買賣系爭功德牌位,於95年10月24日及96年1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均蓋有被告勇鉅公司之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頁、第6頁),並為被告勇鉅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支付 前揭買賣價金,於95年10月25日及96年1月9日分別匯款48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勇鉅公司之帳戶,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5頁、第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間。被告勇鉅公司雖辯稱:上開匯款於嗣後皆有轉匯到萬壽山公司之帳戶,非其所收受,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存款往來明細及轉入、轉出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8頁),且原告所收受於95年10月25日、96年1 月9日所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皆為萬壽山公司( 見審訴卷第28、31頁)云云,然該匯款僅能證明被告勇鉅公司與萬壽山公司有資金往來爾爾,是否確係給付系爭功德牌位之價金尚有疑義,再者系爭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除記載原告姓名及相關資料外,僅有被告勇鉅公司所蓋之用印或戳章,外觀上並無萬壽山公司之資料,且在95年10月26日取得之系爭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上,萬壽山公司並無使用該公司之用印,僅有被告勇鉅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尚難以被告勇鉅公司與萬壽山公司間之匯款往來及事後發票之開立,即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和被告萬壽山公司間,被告勇鉅公司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2、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勇鉅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被主管機關裁罰,是被告販售系爭牌位有違規而將來無法順利販售、甚至恐遭拆除,因此會有嚴重減少甚至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民政 局北民生字第0970862581號函記載:「三、函附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所載權狀製發公司或管理公司,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私立國榮公墓登記之設置者(負責人),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已亡故多年,而該公墓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該2公司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四、私立國榮公墓違規經營銷售案,本府已於95年8 月30日裁罰處分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6年12月21日裁罰處分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並於97年8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本府除於95年2月中旬函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飭限期改善, 對於現已存放骨灰(骸)個案消費者仍應依契約維持必要之服務,並不得繼續對外招攬、轉介其他相關之業務,……」等語。而台北縣政府97年9月23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95857號函亦載明:「二、……惟該私立公墓負責人葛鑽 已亡故多年,而迄今尚未向本府申辦完成原核准事項之變更,嗣後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近百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該公司並非合於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2頁、第85頁),是依前揭函示,被告勇鉅公司業已於95年8月30日受到裁罰處分且對於現已存放骨灰(骸) 個案消費者仍應依契約維持必要之服務,並不得繼續對外招攬、轉介其他相關之業務,又私立國榮公墓已於85年間同意啟用,94年間被告勇鉅公司取得該建物之部分所有權,因此被告勇鉅公司僅係因違反行政規定而不能對外為招攬等行為,然縱使有該行政違規之事實存在,但是仍不會影響原告將系爭功德牌位轉售出去,再者所謂功德牌位屬往生者的一個立碑、追思的產物品,其作用如同墓碑亦類似家中佛堂的祖先神主牌位,觀諸現行交易市場上仍可見到有人係購置此類之產品後再轉售於其他人,或是有買來自己存放者,故就其市場流通性而言,難認已經停滯,又系爭國榮公墓建物迄今仍持續正常經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台北縣政府98年7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570195 號函復載明:「旨揭公墓及公墓附設納骨塔均已獲同意設置及啟用在案,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對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者已訂有罰則,但無拆除該殯葬設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設施亦 無被拆除之危險,故系爭功德牌位並非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顯可易見,是原告主張系爭牌位有嚴重減少或滅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要求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㈡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查原告所購置之系爭功德牌位,雖 有行政違規之情事存在,然依據被告勇鉅公司所陳,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記名的,僅要拿出該使用權狀、繳交管理費就可以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原告其有被主管機關處以上開裁罰,然並不影響原告買賣、使用系爭牌位,且該殯葬設施亦無被拆除之危險,已如前述,故系爭功德牌位並非沒有交易價值之產品,顯可易見,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使原告花費110萬元購買無市場 流通性之系爭牌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功德牌位之買賣契約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勇鉅公司之間,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是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因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勇鉅公司應返還原告110萬元,其中60萬元自95 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 96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丁○○、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戊○○、乙○○、勇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