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原 告 梁吉森原名梁吉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格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為訴訟標的之債權即對於被告之權利讓與梁吉森,並就梁吉森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表示同意,被告對此雖然不同意,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准許由梁吉森承當訴訟而為本案原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訴外人王又曾前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王又曾雖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被告之常務董事,並主持被告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全行會議,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吳金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訴外人劉衛桑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同時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主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常務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訴外人李政家則為被告公司之常駐監察人。訴外人王令可為王又曾之女,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協理,並負責督導被告公司松江分行在內之北部地區分行業務。訴外人張世欽原為被告公司之審查部經理。訴外人陳文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任被告太原路分行經理迄九十六年初,並兼任被告企營北四區區經理。訴外人鄭紀德原為被告公司松江分行經理,現已退休。渠等人員均為被告公司辦理授信案件之人員,且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訴外人王令一則為王又曾之子,原任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嘉食化公司。(二)總格公司前為籌措公司週轉金,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坐落於台中市之二筆廠房及土地為擔保,並以當時擔任總格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及訴外人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辦理貸款八千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鄭紀德向總格公司表示,依據王又曾之指示,需將貸款金額八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以關係企業之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始同意核貸。另為確保日後嘉食化公司依約如期贖回上開公司債以作為總格公司對被告債務之還款來源之一,王令一同時簽立承諾書予總格公司,保證將於總格公司對於被告之借貸到期時,負責安排償還總格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三千萬元。總格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並於被告核貸撥款後,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以總格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原告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揚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三千萬元公司債(以下簡稱系爭公司債)。被告並於總格公司授信審核表中同意,償還方式將採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清償其中五千零四十萬元,餘額三千萬元則由系爭公司債贖回之款項償還,王令一並簽立承諾書載明「茲收到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無記名)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共六張,發行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每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由我方保管作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借款之質物供清償借款到期還款之用,立書人承諾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銀行松江分行相關三年期借款到期其中參仟萬元負責安排償還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三)詎料,九十六年一月初爆發嘉食化及力霸重整淘空案,經檢調單位調查,並對上述被告公司之常務董事王又曾等人,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總格公司始知悉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底,分別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點五七、三點五七及三點五八,為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被告公司主要股東,被告不得對嘉食化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且因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無法於被告公司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曾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因其債信不良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集資金。王又曾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家族及其所經營、掌控之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不法吸金,故意利用總格公司急需資金、擬向被告申貸之際,強售系爭公司債以為貸款之條件,實則將該筆三千萬元挪至嘉食化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四九八、二三六四、二四五四、二五四二、二六七六、三一九一、三一九二、三二四二、三八七七、三九六四、四0八六、四0九七、四0九八、四一0三、四一三0、四一六八、四二一0、四三五0號及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提起公訴,現進入刑事審理程序中。 (四)總格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知悉上情後,已以被詐欺或脅迫為由,對被告及嘉食化公司為撤銷購買系爭公司債之意思表示,然嘉食化公司已於九十五年聲請重整,被告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即遭接管,九十七年嘉食化公司遭宣告破產,系爭公司債根本毫無贖回可能。總格公司因前揭王又曾等人詐欺、脅迫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而購買系爭公司債,確實受有系爭公司債之買賣價金無法贖回或返還之損害達三千萬元。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王又曾等人即應就總格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王又曾等人均屬為被告處理事務人員,就渠等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總格公司所受損害三千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對總格公司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之後總格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因購買系爭公司債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總格公司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對被告起訴求償,被告自應前揭規定獨立負責;況總格公司就嘉食化公司、王令一、王又曾、李政家、王令可、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鄭紀德等其他侵權行為其他行為人,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非僅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自不受被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所拘束。 2、系爭公司債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總格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為被告與嘉食化公司明知,雖契約外觀上之買受人為昕揚公司,然購買系爭公司債之資金實由總格公司所給付,此有匯款紀錄可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被告將系爭貸款撥入總格公司位於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領出存入昕揚公司交通銀行之帳戶,再自昕揚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分別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並分別以該金額匯款給嘉食化公司以購買系爭公司債。且系爭公司債之編號亦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編號相同,是以嘉食化公司亦明知前揭買賣契約實際係存在於總格公司與嘉食化之間。另系爭貸款案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被告第七○四次授審會(參與決議者包含劉衛桑、王令可、張世欽)通過、翌日再經第五屆第五十三次常董會(參與決議者包含吳金贊、王又曾、劉衛桑,列席者含王令可、張世欽、陳文棟、鄭紀德)決議通過,而嘉食化公司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廣信群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通過得以發行,被告即於翌日即撥款予總格公司,將前揭時點相照,顯見本件強搭公司債之貸款案全由被告與嘉食化公司聯手策畫,將貸款之核准與否、嘉食化公司債查核得予發行以及貸款撥款之時點全部互相配合,以確保總格公司於收到被告撥款後立即將資金轉入嘉食化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主張總格公司非系爭公司債之買受人。縱認總格公司並非系爭公司債之買受人,然於匯款後昕揚公司已將系爭公司債轉讓與總格公司,故總格公司仍為系爭公司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受有因購買系爭公司債價金三千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 3、認為判斷是否為「執行職務」,只要在外觀上認與其職務有關聯性,仍可認屬「執行職務」,亦即凡執行行為與職務外或內部牽連相關的行為,均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認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以上述王又曾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於總格公司向被告申請貸款之同時,要求總格公司將所得部份貸款購買嘉食化公司債,顯然將購買該公司債作為被告允諾核貸與原告之首要條件,外觀上顯與其職務有關聯性,且為與職務內部牽連相關的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本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二、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一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王又曾等人確實屬於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員,故被告辯稱前揭王又曾等人之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顯不可採。 4、總格公司就系爭貸款已提供足額擔保,除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信用良好外,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其上廠房勘估價值為六千九百二十四萬四千元,雖設定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千七百六十萬千元。然當時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約僅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尚有剩餘價值約四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出售時買賣價金亦高達一億元;而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其上廠房勘估價值為八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雖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然當時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僅五千萬元尚有剩餘價值約三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出售時買賣價金亦高達一億二千萬元。是以上開不動產以系爭貸款時勘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貸款餘額計算,剩餘價值合計約八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已高出系爭貸款總額八千萬元;如以嗣後出售之實際價款扣除當時貸款餘額,剩餘價值合計更高達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縱依被告之擔保品鑑估報告所載,上開不動產之總估值為一億九千六百九十四萬九千元,總放款值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元,亦超過當時現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餘額與系爭貸款總額加總後之一億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元。且總格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而總格公司本息均繳納正常,無被處違約金情形,可證總格公司並無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掏空被告之侵權行為。 5、總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受前揭行為人之共同詐欺而購買系爭公司債,而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之消息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傳出,總格公司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及嘉食化公司以存證信函撤銷係爭購買系爭公司債之意思表示,被告及嘉食化公司均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函覆總格公司,本件既於發見詐欺情事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此撤銷之意思表示當然生效。而總格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知悉侵權行為起二年內提起訴訟,故本件並未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況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民事判決見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 (六)綜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王又曾等人應就於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又曾等人均屬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就渠等違背職務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三千萬元,被告皆應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給付三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為此,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銀行係屬法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述王又曾等人與被告間均屬委任關係,被告對王又曾等人之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可言,總格公司自不得據此為請求權基礎。 (二)自系爭貸款之流向觀察,被告松江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貸款金額撥至總格公司帳戶內,總格公司於同日即開具取款條將之轉匯至總格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開具取款條轉帳三千萬元至昕揚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內,再由昕揚公司於同日開具取款條自該帳戶取款三千萬元轉帳匯至嘉食化公司設於被告營業部之帳戶內,作為昕揚公司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價金,可知總格公司並非購買系爭公司債之當事人,自無受有因購買系爭公司債而受有價金無法贖回或取回之損害。故總格公司主張因購買系爭公司債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二)上開偵查案件起訴書記載「總格公司設立於台中市,原非中華商銀松江分行之客戶,亦從無往來,九十四年十月間,王又曾仍透過王令可,要求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鄭紀德承辦總格公司貸款案件,渠等明知該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九十四年間籌措公司周轉金時,因僅能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經二家行庫拒絕承貸,仍由鄭紀德出面細梁吉旺強調,總格公司之借貸案已經總行同意,要求總格公司遞送貸款文件,總格公司需在貸款金額八千萬元中,購買三千萬元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梁吉旺因急需前述資金,仍勉予同意,鄭紀德即將本案交由航行員陳文雄承辦,雖『徵信報告』已載明『九十四年七月底累積虧損六千七百零一千元(67,001千元),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九十四年七月底負債比率220.5%,財務結 構欠穩健。九十四年九月銀行借款餘額加計本案額度計五億七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576,762千元),佔九十四 年預估營收八點五億元之67.9%,比重高。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應收款項及存貨周轉天數分別為一百十一天及一百八十三天,較同業平均之八十一天及一百三十天為長,經營效能稍差(下略)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差,獲利能力遜於同業平均』等負面評價,且該公司稅前純益率九十二年為-19.4%,九十三年為0.4%,九十四年七月為3.4%, 均低於同業平均比率14.1%』,渠等為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內容,(下略),中華商銀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撥款後,鄭紀德旋要求總格公司以其關係企業昕揚公司之名義將其中之三千萬元匯出,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嗣總格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即發生跳票情事」。足見總格公司為債信不良公司,藉由協助王又曾等人向被告套取資金,始能向被告貸得資金,其實係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淘空被告,而為侵害被告、股東及存款人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又公司債之推銷非屬被告銀行業務,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縱使向原告推銷系爭公司債,渠等亦非執行被告銀行之職務,總格公司據此請求被告就其因購買系爭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總格公司於起訴狀中指出「…該二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提供紓困請求,經債權銀行同意降息及展延還款,但因債信不佳所發行公司債無法在公開市場募得資金…」,顯見總格公司於當時即已知悉嘉食化公司之債信不佳。然其於九十四年間仍決定購買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可知其於決定購買上開公司債時,即已知悉將可能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又總格公司對於向其推銷上開公司債之人,亦不得推諉不知,故本件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否認之),其消滅時效亦應以總格公司及昕揚於九十四年間決定承購系爭公司債時(即渠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五)一般企業投資購買他公司有價證券之前,均先考察該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狀況,以評估該有價證券是否有投資價值之商業慣例。總格公司僅憑王又曾等人之推銷,竟未實際評估系爭公司債之價值,即同意購買系爭公司債,業已違背前揭企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益見總格公司係與王又曾等人易違法授信之方式,協助總格公司自被告公司取得資金八千萬元,各取所需,進而使嘉食化公司不法取得資金三千萬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重要,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各國立法例為合理控制侵權行為責任之不確定性,皆採審慎政策,多認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僅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總格公司既然主張係因向被告申辦貸款時,被告要求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系爭公司債,始予以撥款附帶條件之放款行為,總格公司為取得資金而同意辦理,應係基於總格公司本於公司利益評估後,出於自由意志之買賣行為,尚難以認定係遭受王又曾等人之詐欺或脅迫,總格公司雖主張被告要求其搭買系爭公司債以為向被告貸款之條件,係經王又曾之指示,或係被告公司之政策,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縱使王又曾等人有所謂強迫推銷之嫌,然總格公司亟需資金,遂在明知王又曾強迫推銷之情狀下,仍購買系爭公司債,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總格公司之行為,況嘉食化公司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提出紓困方案,經債權銀行同意調降利息及展延還款之事實,亦為總格公司所不爭執,該事實除為被告明知以外,總格公司亦無不知之可能,是總格公司應係在其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及購買系爭公司債,總格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七)總格公司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貸款時,甚至宏觀至將來之前景,並非必然發生導致原告發生虧損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王又曾等人之行為與總格公司所受之損害,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系爭貸款之附條件即以購買系爭公司債為條件之行為,為市場交易手法,難謂王又曾等人確有民法侵權行為,而總格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亦難謂總格公司得以其購買系爭公司債之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況總格公司亦已依約借得貸款金額,故實難認總格公司受有其購買系爭公司債之損害。 (八)綜上,總格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如其聲明所示之三千萬元及利息債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總格公司前為籌措公司週轉金,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以坐落於台中市之二筆廠房及土地為擔保,並以總格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貸款。被告向總格公司表示,需將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以關係企業之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始同意核貸。 (二)被告公司松江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貸款撥入總格公司帳戶後,系爭貸款金額轉匯至總格公司之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內轉帳三千萬元至總格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原告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即昕揚公司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之後再自昕揚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分別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並分別以該金額匯款給嘉食化公司以購買系爭公司債。 (三)被告於總格公司授信審核表中同意償還方式將採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清償其中五千零四十萬元,餘額三千萬元則由系爭公司債贖回之款項償還。王令一並簽立承諾書載明「茲收到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無記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00-0 00-00000,00-000-00000,共六張,發行日期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每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由我方保管作為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借款之質物供清償借款到期還款之用,立書人承諾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銀行松江分行相關三年期借款到期其中參仟萬元負責安排償還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公司債編號,與系爭公司債編號相同。 (四)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五年聲請重整,並於九十七年間宣告破產,系爭公司債並未屆期回贖以作為總格公司向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來源。總格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債(原證一)、系爭貸款之授信審核表(原證二)、王令一所出具之承諾書(原證三)、匯款收據(原證二十九)、嘉食化公司宣告破產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八十五號裁定(原證二十一)、本金利息清償明細(原證四十五)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總格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貸款,被告公司因其常務董事王又曾之指示,要求總格公司將貸得之三千萬元購買系爭公司債以為系爭貸款之條件,並由嘉食化公司負責人王令一出具承諾書,保證將上開三千萬元以為系爭貸款借款期間屆至時清償所用,總格公司因此受詐欺或脅迫,而辦理系爭貸款,嗣後嘉食化公司宣告破產,系爭公司債未能屆期贖回,總格公司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總格公司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千萬元及利息,並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承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規定甚詳。故被害人遭受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必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由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需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行為,符合上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要件。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上述法文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雖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然仍以行為具不法性為構成要件之一。 是本案兩造爭執而為本院認為應先予審查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總格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公司債未能如期贖回或未能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二)承前(一),總格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項業務之執行,是否違反法令?是否屬不法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五、總格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公司債未能如期贖回或未能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查原告主張總格公司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貸款,貸款金額為八千萬元,之後總格公司依據雙方當時之約定,就貸款金額其中三千萬元以昕揚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公司債。總格公司應按月分三十六期、每期攤還本金一百四十萬元清償,共計五千零四十萬元,另餘額三千萬元則由系爭公司債贖回之款項償還,系爭公司債並由王令一保管,王令一同時出具承諾書,保證贖回後之三千萬元將以之清償系爭貸款之一部,之後系爭公司債未能贖回獲償,總格公司全數清償八千萬元之情事,前已認定無訛,則就總格公司於辦理系爭貸款時,本與被告約定,可就系爭公司債贖回之三千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之一部,且系爭公司債並交由王令一保管,並由王令一出具上開保證屆期將以系爭公司債之三千萬元清償系爭貸款,然嗣後因嘉食化公司宣告破產而系爭公司債未能贖回,總格公司因此必須自行就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予以清償一事而論,原告主張總格公司因系爭公司債未能贖回或總格公司必須另募資金以清償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而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總格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應依據前述法文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五年聲請重整,並於九十七年間宣告破產,系爭公司債因此未能屆期回贖以清償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則總格公司受有系爭公司債未能贖回導致該公司無法以贖回之款項清償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而受有損害,應屬嘉食化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宣告破產所致。 (二)原告雖主張總格公司之所以購買系爭公司債,係受被告公司詐欺或脅迫所致。然查: 1、以總格公司辦理系爭貸款時之財務狀況而論,查系爭貸款之「徵信報告」之記載「九十四年七月底累積虧損六千七百零一千元(67,001千元),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九十四年七月底負債比率220.5 %,財務結構欠穩健。九十四年九月銀行借款餘額加計本案額度計五億七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576, 762千元),佔九十四年預估營收八點五億元之67.9%,比重高。九十四年一月至七月應收款項及存貨周轉天數分別為一百十一天及一百八十三天,較同業平均之八十一天及一百三十天為長,經營效能稍差(下略)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差,獲利能力遜於同業平均』等負面評價,且該公司稅前純益率九十二年為-19.4%,九 十三年為0.4%,九十四年七月為3.4%,均低於同業平均比率14.1%」,此據上開偵查案件之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總格公司於辦理系爭貸款之時,確實經營與財務狀況均屬不良,應足以認定。 2、以總格公司就系爭貸款是否已經提供足額擔保而論,查系爭貸款之授信審核表記載「四、保證人暨擔保品:一、連帶保證人:梁吉旺(董事長)及陳綺華(董事)。二、擔保品:無。(下略)六、其他:提供不動產二處為本案副擔保:一、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地號一0九、面積計一0五七. 一八坪,土地使用分區:工業用地。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工業區三十八號八樓。建號:11-1、11-2、九一. 二二坪。勘估放款價值為六九、二四四仟元,已設定彰化銀行抵押權八七、六00仟元。二、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囤區○○段面積計一、四六六. 八二坪,土地使用分區:工業用地。門牌:台中市○○區○○路五號,建號:47-1、47-2,面積計一四五坪,勘估放款值為八八、三一五仟元,已設定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七二、000元。一、二兩者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六、000仟元予本行。」此有上開審核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信用良好,且供擔保之不動產雖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當時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約僅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僅五千萬元尚有剩餘價值約三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原證三十八、四十)各一份為證,然上開審核書並未敘明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上開不動產於辦理系爭貸款時,其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雖僅為上開二千四百餘萬元及三千八百餘萬元,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對於上開不動產是否足以供擔保,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為估算之依據,此亦為銀行辦理擔保品鑑價之慣例。是辦理系爭貸款時,上開不動產當時之勘估放款值已經低於已經設定予彰化銀行及及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綜上,系爭貸款僅以原告及陳綺華為連帶保證人,且亦未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從而系爭貸款並無足額之擔保,應可認定。 3、綜上,總格公司當時經營與財務狀況均屬不佳,亦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衡之常情,總格公司如欲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不致獲核貸八千萬元。況且雙方約定其中三千萬元用以購買公司債,且由王令一保管,從而該筆三千萬元資金從未實際供總格公司運用,此亦為總格公司得以預見而仍同意,可知總格公司明知其得以運用之資金僅為五千萬元,然總格公司仍願意承擔八千萬元之債務,依據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足見總格公司當時對於資金之需求甚為殷切,願意以此不利之條件辦理貸款。從而被告辯稱總格公司為取得資金而同意依據被告公司當時之條件辦理系爭貸款,應係基於總格公司本於公司利益評估後所為,應屬可採,難謂總格公司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三)因此,上開以購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行為,應為總格公司基於利益評估後而為總格公司所接受,並無受詐欺或脅迫可言。 七、綜上所述,總格公司未能就系爭公司債贖回三千萬元或以之充作系爭貸款之還款資金來源,應係嘉食化公司宣告破產所致。而系爭貸款其中三千萬元購買系爭公司債雖為系爭貸款之條件之一,然依據總格公司辦理系爭貸款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總格公司本身經營與財務狀況不佳,亦無法提出足額擔保,同時就系爭貸款原額度無從動用其中用以購買系爭公司債之三千萬元資金,然總格公司仍以上開條件辦理系爭貸款,應係為出於本身利益考量,為獲得系爭貸款之核貸而自願接受上開條件,難謂有何詐欺或遭脅迫之情事。又王又曾等人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屬未獲足額擔保即貸放鉅額款項,應屬違背其職務,然受害者應為被告公司及被告之股東,對於原告或總格公司而言,並非因王又曾等人之不法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上開行為對於總格公司而言,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從而原告及總格公司主張其受有三千萬元之損害,而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