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簡得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莊翠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簡得三之母,於民國83年12月28日提供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4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簡得三所經營宇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宇城公司)對訴外人宏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貨款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抵押權。至86年間因宇城公司無力償還對宏國公司之貨款債務,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代簡得三償還70萬元,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簡得三於95年1 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指定為簡得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7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俱無宏國公司為抵押權利人之記載,且系爭土地已於87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為奇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既未能提出宏國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代還收據之真正,難謂原告曾代簡得三清償債務。況原告與簡得三既為母子,彼此資金往來究係借貸抑或贈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伊經法院指派擔任簡得三之遺產管理人,簡得三之遺產僅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42巷13號房屋之3 分之1 所有權,該房屋課稅現值為5933元,縱令原告主張對簡得三有70萬元債權為真,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尚應扣除遺產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始得就剩餘部分為給付;且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公示催告期限於99年6 月26日始屆滿,原告請求金額大於遺產,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另伊僅為簡得三之遺產管理人,未將保管遺產利用生息,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3年12月2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宇城公司(負責人為簡得三)對宏國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2月30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86年10月9 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10月7 日),聲請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於當日塗銷完畢。 ㈢簡得三於95年1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板橋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07412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為證(見板院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66至85頁),併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四、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國公司,擔保簡得三所經營宇城公司之貨款,嗣簡得三向伊借款以清償該70萬元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簡得三間有無7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對簡得三主張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求償權?㈢被告應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簡得三間有無7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曾借款簡得三清償積欠宏國公司之債務(見板院卷第3 頁),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板院卷第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與簡得三間有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收據記載:「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係是代為償還宏國窯業公司之貨款是也。借款人簡得三。丙○○代收」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簡得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簡得三向原告借款;況證人即簡得三之妻丙○○到庭證稱:「政毅公司經營不理想,向簡得三之堂哥借款,這是我的字,但我沒拿到這筆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當時我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都是我先生處理,我確定我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聽簡得三說過,原告替簡得三還這筆錢,但實際情形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尤見上開收據記載內容不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⒊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原告復舉證人丁○○證稱:「因簡得三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嗣簡得三公司經營不善,抵押土地會被拍賣,故原告要求我先代為清償,後來原告再把錢還我」、「簡得三與原告都有開口跟我借錢,後來是原告還我錢」、「是原告開口借錢,但錢是用在簡得三身上」(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酌訴外人己○○(即原告之子)於86年10月8 日轉帳70萬元至原告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復興分會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見應係原告向丁○○借款70萬元,並由丁○○逕行交付70萬元以清償政毅公司積欠宏國公司之債務,嗣由原告以己○○之資金清償上開借款,即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丁○○間,縱使系爭款項最終係用於簡得三,仍不足證明原告與簡得三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主張簡得三積欠其70萬元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對簡得三主張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求償權?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抵押義務人代為清償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所得承受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對象應為債務人。 ⒉查:原告於83年12月2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債務人宇城公司(84年11月2 日變更債務人為政毅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得三,下稱政毅公司)對宏國公司經銷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2月30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83年12月28日、84年11月2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78至85頁)。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於86年10月7 日清償完畢,並以清償為原因辦妥塗銷登記畢,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67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本件固由原告向丁○○借款70萬元,再由丁○○代償債務人政毅公司積欠宏國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惟公司負責人(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究係不同人格主體,簡得三雖為政毅公司負責人,上開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政毅公司積欠宏國公司之債務,而非簡得三個人積欠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向簡得三行使求償權。 ㈢被告應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既未舉證與簡得三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向簡得三行使求償權,則本院毋庸審究被告應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