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購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丙○○、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丙○○ 被 告 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購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民國98年度減資基準日前,洽特定人認購原告所認購之 6萬股股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如無法洽特定人認購,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損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華信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員工,被告乙○○為被告華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被告華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員工認購股份事宜。原告於96年12月參加被告華信公司之96年度現金增資案,共認購股份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 17元,股款共計102萬元。依被告華信公司 96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第三條禁止轉任期間未滿前即離職,…乙方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被告華信公司)洽定特定人認購之…」、第3條:「 禁止轉讓期間係以本次現金增資繳款驗資後之現金增資後之現金增資基準日起算滿一年…」。原告於97年 5月由被告華信公司轉調同集團另一公司訴外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並於同年 7月離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有洽特定人認購之義務。惟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提示,請求被告華信公司買回系爭股票,被告皆拒絕買回。另被告華信公司於98年 2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現金減資百分之35之議案,故減資後被告華信公司可退回原告21萬元,原告尚有81萬元之損失( 102-21=8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於98年度減資基準日前,洽特定人認購原告所認購之 6萬股股票;備位部分:被告如無法洽特定人認購,應賠償原告81萬元。 二、被告抗辯皆以: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係規範被告有權利選擇洽特定人認購前開員工股份,而非課予被告買回股份之義務,故一旦被告無法或無意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票時,被告並無買回渠等股份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華信公司員工,於96年12月間以每股17元,認購 6萬股股份,並於96年12月13日簽訂96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於96年12月17日匯款 102萬元予被告華信公司(詳本院卷第6、7、5、8頁)。 ㈡原告於97年 5月16日轉調訴外人華上公司,嗣於97年7月5日離職(詳本院卷第9、10頁)。 ㈢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華信公司買回其所認購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被告華信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8年2月11日決議減資(詳本院 卷第12頁),減資基準日為89年4月1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之禁止轉任期間未 滿前即自被告華信公司離職,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票之義務,如無法洽特定人認購,應賠償當初認購系爭股份所支付之金額,扣除減資後原告所得領回股款之差額;被告則抗辯以伊並無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票之義務。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洽特定人認購原告所認購股份之義務? 如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份之義務?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49年臺上字第 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一般公司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協議之目的,係為促進勞資合作、增加員工向心力、分享企業經營結果,以創造勞資雙贏之局面,為免股權流向不明以致影響公司經營,一般上市、上櫃公司皆有禁止轉讓期間、集中保管期間以及員工同意無條件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股份之約定,被告華信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權之流向對其經營權之影響更甚。以此原則解釋上開協議書第 4條:「乙方(即原告)於第 3條禁止轉任期間未滿前即離職或於集中保管期間欲轉讓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並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被告)洽特定人認購之,轉讓價格之計算為原認購價格加計年息百分之 3,或轉讓前1個月甲方(即被告)財務報表股東權益之淨值 二者中較低者。」約定之文義,應係說明如甲方(即被告)員工在股票禁止轉讓期間未滿前即離職,或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欲轉讓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洽特定人認購股份,以避免不預知之第三人持有股份,影響公司之經營權。是該約定係賦予公司得彈性選擇是否洽特定人認購第 4條所述之員工股票,而非強制公司必須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票。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上開協議書第 4條之文義,被告並無在原告離職欲轉讓股份時有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份之義務。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2、被告華信公司股東臨時會依法於98年 2月11日決議減資,減資基準日為98年 4月13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須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前述,被告既無在原告離職欲轉讓股份時有洽特定人認購系爭股份之義務,原告就被告華信公司、乙○○及丁○○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有無故意過失一節,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得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並非被告有認購股份義務之依據,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於被告華信公司於98年度減資基準日即98年 4月13日前,洽特定人認購原告所認購之 6萬股股票;如無法洽特定人認購,應賠償原告81萬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