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丙○○(MAHT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與原告丙○○(MAHTANI PRAKAS HGHANSHYAM)間於 96年2月8日就原告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君晟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48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室內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因與原告丙○○、君晟公司告間工程款等事件,於97年3月12日以民事假扣押聲 請狀,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准被告於新臺幣(下同)56 萬元擔保後,得於165萬8,760元範圍內,對原告2人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 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根本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僅屬係釋明不足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應屬「假扣押之聲請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施作本件工程均依相對人Prakash Mahtani 指示為施作,除多次配合相對人修改設計圖外,採購過程亦遵相對人意思為之,孰料相對人於本件工程接近完工之際即無故終止契約,且並未就全部之工程款為給付,截至目前,尚有工程尾款共計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未償…相對人等均負有對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然前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皆不為置理,其後竟避不見面不為適當之處理,倘相對人等有清償之資力,豈有不為清償之理?再查,聲請人於同業中得知,相對人亦有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或遲延給付之前例,可推其付款能力顯有問題,對其自動清償債務恐已無期待可能。近聞相對人擬脫產卸責中,是倘不加以保全,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云,均非事實,實則此件裝潢工程之爭議,乃肇因於被告所為施工均未先提供圖面供原告丙○○簽認,亦未能依原告丙○○之要求施工及改善瑕疵,原告丙○○迫於無奈,僅能按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於97年1月4日發函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原告丙○○更於97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出面清算工程費用並取回器具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於假扣押聲請狀內表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皆不為置理,其後竟避不見面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且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同業中得知,相對人亦有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或遲延給付之前例,可推其付款能力顯有問題,對其自動清償債務恐已無期待可能」更屬無稽羅織罪名之詞,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 名譽信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下列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 ⑴原告君晟公司部分: 原告君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車位市價8,000萬元,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導致原有售屋計畫無法實現,迄97年10月6日始塗銷查封登記,以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君晟公司於該段期間(僅以6個月計算)至 少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80,000,000x5% x6/12 =2,000,000)。 ⑵原告丙○○部分: 法院於97年3月26日起就原告2人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予以假扣押,致原告丙○○除原向公司承租房屋不能居住、車位無法使用外,更需另行租屋及車位,而受有租金損害66萬元。 ??⒉非財產之損害部分: 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丙○○、君晟公司均受有精神、名譽、信用上之損害,各對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 ⒊綜上,原告丙○○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166萬元,原告君晟公司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 請則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30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君晟公司300萬元,及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6萬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另案(即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 請原告給付承攬裝潢之工程款165萬8,760元,查得原告丙○○全部財產僅有47萬1,730元,原告君晟公司全部財產為爭 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價值1,183萬1,680元,卻無法付 酬,於工程趨近完工時驟然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且向第三人貸款不明金額,足見原告2人負債累累資力不足,顯已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且原告2人均為外國人,日後除執行原 告國內資產外,若需執行原告外國財產,亦有同條第2項所 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惟此乃裁定法院與上級法院間之法律見解歧異,不能遽認被告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為鈞院核發之法定文件,被告取得亦無違法,據以執行保全程序並無自始不當,被告對原告2人為合法聲請假 扣押,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債務人欲請求損害賠償,除應證明損害外,亦需證明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君晟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確實有 出售計劃,且該不動產價值僅1183萬1680元,顯非原告所聲稱8,000萬元,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既未出售,即使未被查封,原告君晟公司也無從收取所謂利息(把不動產存在銀行嗎?),從而原告君晟公司所主張利息損害,顯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丙○○始終未證明其與原告君晟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使有,於查封後,被告並未更換門鎖,亦無鑰匙、門禁感應卡,原告丙○○仍得為向來之使用,根本無須另行承租他處,其所主張租金之損害,顯屬無稽,另原告君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君晟公司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違,而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原告丙○○正因不依法履行財產上給付(承攬裝潢之工程款165萬8,760元)於被告,故被告為合法假扣押,亦所謂不法侵害其信用之可言。且查,被告為法人,其本身並不具備為不法即侵權行為之能力,且被告為合法假扣押,無故意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更不具備為不法加害行為之能力,顯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丙○○與被告於96年2月8日,就原告君晟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訂定室內裝潢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被告為保全基於與原告丙○○間工程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工程尾款債權165萬8,760元及對原告君晟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7年3月13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 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被 告於97年3月26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0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下列財產:⒈於 97 年3月27日查封原告君晟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查封之後,被告並沒有更換門鎖,亦未持有保管該處房屋鑰匙、門禁感應卡。⒉本院於97年3月29日發給扣押命令, 扣押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際處之存款債權,及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並無任何薪資債權遭查封,原告丙○○雖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有存款213元,但未予查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際處未扣得存 款,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處未扣得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扣得原告君晟公司存款新臺幣5萬3,086元、美金38.18元,扣得原告丙○○存款新臺幣857元。嗣被告於97年9月17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原告於97年9月24日以假扣押裁定經廢棄駁回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則於97年9月22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房地查封登記 ,並發函前開⒉所載訴外人撤銷扣押命令,該撤銷扣押命令函於97年10月6日送達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際處、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10月7日送達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臺北分行等情,有被告97年3月12日民事假扣押聲請 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97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19頁)、臺灣高等法院97抗字第886號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21頁)、最高法院書記處97台民主五字第1167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802號 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分別受有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式固有準用。惟所 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與原告丙○○、君晟公司告間工程款等事件,於97年3 月12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准被告於56萬元擔保後,得於165萬8,760元範圍內,對原告2人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告後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被告)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PRAKASH MAHTANI(即 原告丙○○)於96年2月8日委請相對人施作其台灣分公司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600萬元,付款方式 係依工期分期給付,相對人均依抗告人PRAKAS H MAHTANI之指示施作係爭工程。詎抗告人PRAKASH MAHTAN於本件工程接近完工之際,無故終止契約,尚有工程尾款1,65萬8,760元迄未清償,而抗告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為本 件室內裝修工程之所有人,其未與相對人簽訂係爭工程承攬契約,受有因施作完成所生之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抗告人PRAKASH MAHTANI故 意以不正手段,使相對人之請款條件不成就,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PRAKAS H MAHTANI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抗告人PRAKASH MAHTAN I返還因附合所生之不當得利。經相對人催告,皆未獲置理,而抗告人PRAKASH MAHTANI有積欠其他廠商 工程款或遲延給付之前例,可推知其付款能力顯有問題,近聞抗告人PRAK ASH MAHTANI擬脫產卸責,倘不加以保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估算書及律師函影本以釋明其請求,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不察,遽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56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58,76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而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 抗字第886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7 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 告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假扣押裁定遭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而為廢棄裁定,是本件確有「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洵屬有據。 ⒉再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得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原告丙○○主張其所受租金損害66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原向原告君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使用,因被告聲請就原告君晟公司所有 之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丙○○無法使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停車位,需另行租屋及車位, 而受有租金損害66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租金發票(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等資料為憑,惟查,本院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君晟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於97年3月27日實施查封登記後,被告並沒有更換門鎖 ,亦未持有保管該處房屋鑰匙、門禁感應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丙○○並無不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無再行承租其他房屋、停車位之必要,尚難認定原告丙○○所主張租金損害66萬元與被告所聲請假扣押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要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君晟公司主張其所受利息損害200萬元部分: 原告君晟公司雖主張所系爭房屋連同地下室2車位市價 8,000萬元,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後,導致原有售屋計畫 無法實現,迄97年10月6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於該段期 間至少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售計畫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該房屋確實出售取得買賣對價之前,實無從就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利息,自無可能因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為受有任何利息損失,從而原告君晟公司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害200萬元部分,要難採信。 ⑶關於原告丙○○、君晟公司主張其二人各受有10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 、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無特別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各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項、第195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參,從而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本件被告係為保全基於與原告丙○○間工程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工程尾款債權165萬8,760元及對原告君晟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於97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已如 前述;惟深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6號裁定內容 ,無非係以「被告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為其主要理由(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原告丙○○、君晟公司分係外國人、外國法人,被告與原告丙○○就系爭房屋確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丙○○於終止系爭合約當時尚有工程尾款1,65萬8,760元迄未清償,而 原告君晟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原告丙○○95年度於臺灣地區僅有薪資、利息所得共計47萬1,730元、原告 君晟公司於臺灣地區名下亦僅有1筆財產即系爭房屋暨坐 落土地之1筆,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59頁)附卷足憑,被告據此主觀確信其對原告之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顯非故意虛構工程尾款債權,亦無明知其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雖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疏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原因向法院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惟被告既係循法定程序主張其權利,仍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⒊綜上,被告係主觀上認定其對原告之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有未合,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前開判斷無影響,不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