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原載先位聲明為: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內容無效。嗣於98年2月23日民事訴 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不存在。嗣再於98年4月13日民事準備2狀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內容無效。原告先後所為變更、追加聲明部分,乃本於同一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而來,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其股份合計未超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系 爭股東會作成決議屬於決議方法之違反,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 ,除另有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額之情形,屬公司法第189條所指 決議方法之違反。被告公司提出系爭股東會97年11月28日議事錄向台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業經台北市商業登記處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為 由退件,查台北市商業登記處之退件說明:「…貴公司案附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9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29,000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核與前開規定未符。」。是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未超過半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 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出席會員」,原 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受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席系爭股東會,而未於開會當時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不具本件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惟查: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之違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亦明白指出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其目的係為避免已出席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則:原告97年11月28日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表示異議,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拘束,被告公司之主張無理由。 ⒊被告雖主張「修改公司章程」提案未經股東會表決通過,而未作決議云云,然並無礙系爭股東會決議仍屬得撤銷狀態之認定: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決議並未通過,而未作成決議,原告撤銷非屬決議之事項,顯有違誤」云云。惟「修改公司章程」提案經表決之決議結果係不予通過,系爭股東會仍有作出之決議,非未作成決議,被告顯有誤解。再者,無論「修改公司章程」提案之決議結果係通過或不通過,均不影響該股東會決議屬決議方法違法之認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被告復主張「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有關『修改公司章程』討論事項,並未作成決議,縱認已作成『不予通過』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討論事項既未通過,自不會因此影響原告或被告公司之股東任何權益,違反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亦請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 請求」云云。惟被告主張修改公司章程之討論事項既未通過,自不會影響股東任何權益云云,實乃謬論,蓋所有提案之通過與否自有其正反利益存在,並非提案未通過維持原狀即無影響股東權益。況,系爭股東會不足公司法第174條及被 告公司章程第15條所定出席股數,違反情節當屬重大,應不得開會,當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 ⒋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限制表決權之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79條 第1項規定,早經台北市政府催促修改。況,系爭股東會承 認歷年財務報表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 第15條,係屬違反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明白宣示「一股一表決權」之股東平等原則。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約定一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三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以九折計算其表決權,此條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一股一表決權之規定,早經台北市政府要求修改。況且,系爭股東會中承認歷年財務報表之決議,因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其股份合計未超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屬於決議方法之違反,違反事實重大,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⒌公司法第198條選舉董監事之「累積投票制」僅係同法第174條後段之特別規定,無排除第174條前段要求出席股東代表股 數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會作成之選舉董監事決議仍為得撤銷: 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事項,其為一選舉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而無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決 議方法之違反』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實則,選舉董監事事項既經股東會表決,當然係屬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何來是選舉事項而非決議事項之理?被告復主張「公司法第198 條既然對於董監事選舉議案另有表決方式之規定(即累積投 票制),故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監事選舉方法應屬公司法第174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而係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出」云云。惟查:公司 法第174條前段規定股東會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係針對股東會出席股數所定門檻,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舉方式採累積投票制,係 屬公司法第174條後段有關股東會決議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與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之規範事項並不相同,按被告所引經濟部69年5月7日商14655號函釋意 旨謂「查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198條另有約定 規定,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參照經濟部65年5月26日商 13757號函釋,不準用於第174條『後段』之決議」亦認定董監事選舉之表決方式僅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後段規定,仍 有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須過半數之限制。是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須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則召開之股東會始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於表決則依公司法第174條後段規定,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同 法第198條選舉董監事之「累積投票制」僅係同法第174條後段之特別規定,無排除第174條前段要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 數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主張有誤。 ㈡備位部分: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訴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依據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乃在 於被告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1.「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2.在出席股東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前提下,再「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屬違法。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及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均認為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所為之決議無效。 ⒉原告、原告之子洪士琪與洪琪有限公司三人合計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數58,000股中之29,000股,亦即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總數之半數,而原告、原告之子及洪琪有限公司三人均未出席此次系爭股東會,則參與之其他股東縱令全部出席,其代表之股份總數無論如何絕不可能過半數,則本件系爭決議絕對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其決議依前 開說明當然為無效。 ⒊被告公司提出系爭股東會97年11月28日議事錄向台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業經台北市商業登記處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為由退件,查台北市 商業登記處之退件說明:「…貴公司案附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97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29,000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核與前開規定未符。」。是則,系爭股東會在缺乏「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下,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當然無效。 ⒋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除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作成假決議,且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一 個月內再召開股東會就作成之假決議再行決議通過,始視為正式決議外,系爭股東會應予流會,依法無從作成決議。再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案由係為討論修改章程、選舉董監事等案由,依經濟部69年5月7日商14655號函令、75年3月3日 商08896號函令、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令 均明確規定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假決議之適用等節足證。另有關特別決議即重度決議事項亦不得適用假決議,包括增資、修改章程等均屬之,有經濟部65年5月26日商字13757號函、71年1月5日商字第158號函、97年6月19日經商字第097071430號函足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既然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主席仍然不能裁示就選舉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案由作成假決議為由繼續開會。從而,系爭股東會不應繼續開會而仍然繼續開會,不能作成決議而仍然作成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判令撤銷被告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二、請求確認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內容為無效。」原告於98年2月23 日訴之變更聲請狀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聲請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97年11月28 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還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不存在。」各在案。原告雖曾聲請變更起訴聲明,然因被告始終不同意變更,亦僅就原起訴聲明作答辯,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合法變更起訴聲明之情形。是則:原告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在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為准許變更之裁 判前,尚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從而,原告於98年4月13日 以準備2狀撤回尚未生效之聲請變更起訴聲明之訴訟行為, 主張回復原來起訴之聲明,因此本件訴訟之聲明應為原訴之聲明:「一、請求判令撤銷被告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二、請求確認被告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內容為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無誤。至於原告於98年4月7日準備書(一) 狀中敘述就撤銷之 訴部分予以撤回云云,僅係說明若合法變更起訴聲明後之效果,非主張撤回起訴,不容被告斷章取義。 ㈣原告再於98年4月13日準備2狀追加請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9條行使撤銷權之30日除斥期間: 原告於98年4月13日準備2狀中並非主張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係主張請求回復97年12月26日原來起訴時之聲明。倘鈞院對原告以98年4月13日準備2狀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乙節,究為追加聲明,抑為請求回復原訴聲明,尚欠明瞭,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例要旨,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以確定原告之真意。實則,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原來起訴之聲明非請求追加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聲明。再者,原告於98年2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係在受訴法院之預審程序中而非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受命法官縱在準備程序中仍不得就原告聲請變更原訴為准駁之裁判,應由受訴法院合議裁判之,遑論於預審程序中受命法院亦不得就是否准許變更原訴為裁判。因此,原告於預審程序中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既未經受訴法院准駁,自不生變更原訴之效力。是則:原告已於98年4月13日以準備2狀撤回未經鈞院准許生效之「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主張回復原來起訴聲明,則本件訴訟之聲明回復至起訴時之狀態,本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日期為97年12月2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日期為97年11月28日,原告行使撤銷權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 ㈤其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2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起訴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聲明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原告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時,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認業已撤回而終結,故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繫屬業於98年2月23日溯及消滅: ⒈被告雖於98年3月3日答辯(一)狀表示不同意原告98年2 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原告就起訴狀所載二訴之聲明「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所據理由,與98年2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所為訴之聲 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理由均為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未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 ⒉另依原告98年4月7日準備書(一)狀第一段之(四)所自陳「原告取得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後,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已不再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不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係就撤銷之訴部分予以撤回。」,原告業於98年2 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撤回「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聲明,並於98年4月7日明確表示不再主張撤銷之訴且予以撤回。有關「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既經原告於本件尚未開庭審理前具狀撤回,減縮不再請求鈞院裁判「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原告98年2月23日具狀時,即生「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繫屬溯及消滅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聲請變更原訴,無論受訴法院認定係『准許』、『駁回』或『其訴為非變更』,受訴法院均須作成一判決或裁定,始生原告聲請變更原訴是否合法生效」云云,惟查: 1.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倘符合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而為合法之訴之變更、追加,即生訴之變更追加之效力,受訴法院專就新訴裁判審理即可,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諭示准許理由即可,受訴法院毋須先就准許訴之變更、追加另為一裁判後,再審理裁判變更、追加後之新訴。 2.原告所舉之原證18、原證19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係闡釋法院為准許或駁回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應由受訴法院合議裁判,及受訴法院不准許原告就原訴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應以裁定駁回,不宜於終局判決理由中諭示。該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並無法獲致原告所主張「原告聲請變更原訴,無論受訴法院認定係『准許』、『駁回』或『其訴為非變更』,受訴法院均須作成一判決或裁定,始生原告聲變更原訴是否合法生效。…換言之,訴之變更並非於聲請時即生變更之效力,而係於法院裁判同時生變更之效力。」之結論,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3.綜上,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生效,非俟法院為准駁之裁判後,始生或不生變更、追加之效力,法院為准駁之裁判,僅係就兩造有所爭執事項予以事後確認,並非俟法院為准許之裁判後,始生變更、追加之效力。原告就原訴為訴之變更、追加,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即生訴之變更、追加效力,受訴法 院亦僅就新訴審理裁判即可。是以,原告主張鈞院既尚未就原告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判前,自得撤回聲請原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此,原告於98年2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所為之訴之聲明 變更,依原告所自陳,原訴與新訴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均屬同一,且新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未開庭審理前為之,故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故已生訴之變更追 加之效力,鈞院逕依新訴審理裁判即可,而於判決中諭示 准許理由即可,不須俟鈞院為准許之裁判,始生訴之追加 變更效力。是以,原訴「撤銷系爭股東會」及「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之聲明,因原告於98年2月23日訴之變更聲 請狀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致該等訴訟繫屬均生溯及消滅之效力。 ㈡退而言之,姑且不論,訴之變更追加不須俟法院裁判後始生效力,原告對於已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之意思表示不得復行撤回。原告既於97年2月22日明確表示撤回「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生訴訟繫屬溯及消滅之效力: 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會議決議)。 ⒉原告既於97年2月22日向法院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訴之聲明 變更於向法院為之時即已生效,且誠如前述,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即生訴之變更、追加效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再行撤回。 ⒊另查,誠如前述,原告於98年4月7日準備書(一)狀第一段之(四)自陳「原告取得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後,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已不再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不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係就撤銷之訴部分予以撤回。」,故原告業於98年2月23日訴之變更聲請狀撤回「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訴,並於98年4月7日明確表示不再主張撤銷之訴且予以撤回。是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原告於本件尚未開庭審理,被告尚未提出任何書狀前,即已撤回,減縮不再請求鈞院裁判「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故於原告98年2月23日具狀時,即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 訟繫屬溯及消滅之撤回效力。 ⒋姑且不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須俟 鈞院為准駁之裁判後,始生或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效力,依原告98年4月7日準備書(一)狀第一段之(四)所自陳可知,原告明確就「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主張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內容可知,當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原告不得復撤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訴訟繫屬已生溯及消滅效力。是以,縱原告主張98年4月13日準備2狀非請求追加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聲明,然原告主張撤回聲請起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本件訴訟聲明應回復為原訴之聲明云云,亦難謂成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業經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訴訟之訴訟行為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況且,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時,即生訴之變更追加效力,故「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已因原告98年2月23日及98年4月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 之訴訟行為,均足生訴訟繫屬溯及消滅之效力,而視為自始未提出。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準備2狀再行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顯然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行使撤銷權 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洵不足採。 ㈢原告再於98年4月13日準備二狀追加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規定: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98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訴之聲明,且於98年4月7日再次明確表示撤回,減縮不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故「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繫屬至遲於98年4月7日溯及消滅,而成為自始未提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股東會係於97年11月28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及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須於97 年12月27日前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如前段所述,原告雖曾於97年12月26日向鈞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但因原告98年2月23日具狀減縮且撤 回「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聲明,故原告97年12月 26日所提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繫屬溯及消滅。而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準備二狀始追加求為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三十日除 斥期間。 ㈣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於開會當時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不具本件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至於已受通知而拒不出席之股 東,基於公司安定之原則,當然更無保護之必要,自更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⒉被告係因接獲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字第09732299100號函,故被告公司董事會原決議於97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 常會,但因原告接獲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後,來函請求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取消原定於97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另擇定97年11月28日召集股東常會,並將變更章程議案列入召集事由,被告公司並非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始另擇定97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訴外人洪士琪及洪琪有限公司雖接獲被告公司97年11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然因原告認為訴外人洪士鈞、洪士傑及洪陳淑瑩應依88年10月6日洪家和解會議辦理,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擔 任被告公司董事,但卻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與其聯絡協商如何選舉董事,為恐其及其子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出席股東常會,被告公司倘未決議通過修改「表決權限制」之公司章程,其等將無法如願取得董事席次,進而當選被告公司董事長,始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但其事後卻以係被告公司未提供任何議事手冊、議事資料、財務報表及董監事人選始未出席股東常會之辭來掩飾,更以推測方式推論「該次股東常會報到股數因未達開會標準,理應流會。」云云。原告為維自身權益,接獲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卻連同其子及洪琪有限公司均故意不出席,意圖造成股東常會可能因報到股數未達開會標準而流會,致無法選舉董監事,避免他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業已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卻為了自身權益而拒不出席,基於公司安定之原則,自無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 為之,原告既不具撤銷訴權,卻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洵屬無理。 ⒊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改公司章程」 1.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決議並未通過,而未作成決議,原告請求撤銷非屬決議之事項或確認其決議內容無效云云,顯有違誤: 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改公司章程」案,即變更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表決權限制」規定,刪除有關表決權限制,訂為一股一權,最後決議內容為「表決權數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予通過。」,因此,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提案未經股東表決通過,故並未作成決議。原告請求撤銷未作成而非屬決議之「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並確認其內容無效云云,顯有違誤,不足採取。退而言之,縱鈞院審理後,認為系爭股東會已作成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提案既未經股東表決通過,原告請求撤銷未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之決議,顯有違誤。是以,原告主張撤銷「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洵屬無據。2.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誠如前述,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有關「修改公司章程」討論事項,並未作成決議,縱認已作成「不予通過」之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討論事項既未通過,自不會因此影響原告或被告公司之股東任何權益,違反之事實顯非屬重大。是以,縱 鈞院審理後,認為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但因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亦請 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系爭股東會中討論事項提案二「承認歷年財務報表」 有關「承認被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討論事項,姑且不論原告、原告之子洪士琪與洪琪股份有限公司係故意缺席,而有意使系爭股東常會流會;縱使其等三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即使因其等三人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處於對立之立場,而反對該討論事項,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股東之表決權定為一股壹權,但一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表決權」,故僅計算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而對該討論事項表決「同意」之股東之表決權數,總計仍會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該「承認被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討論事項仍會因已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相同決議,由此可知原告、原告之子洪士琪與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均不會影響「承認被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決議之作成。是以,縱 鈞院審理後,認為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但因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亦請 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系爭股東會中討論事項提案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事項,為一選舉事項而非決議事項,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程序,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之決議方法,故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事項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 之決議方法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所謂「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云云,洵屬無理: 1.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及第2項規定「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因此,由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可 知,董監事選舉為一「選舉事項」而非「決議事項」,股東行使為「選舉權」而非「表決權」,選舉董監事並無從作成「決議」,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應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規定。原告辯稱「選舉董監事事項既經股東會表決,當然係屬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云云,洵不足採。 2.退而言之,縱認董監事選舉為得為「決議」之事項,公司法第198條既然對於董監事選舉議案另有表決方式之規定 (即累積投票制),故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監事選舉方 法應屬公司法第174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自不適用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而係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 選出。經濟部69.5.7商14655號函釋意旨謂「查公司選舉 董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198條另有約定規定,監察人之 選舉並準用之,參照經濟部65.5.26商13757號釋,不準用於第174條後段之決議,故應無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亦同此旨。 3.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條係規定普通決議之方法,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須同時具備前開二要件,始得作成普通決議;另該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列於「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前。是以,本法另有規定自是指有別「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74條之「 另有規定」僅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云云,洵不足採。 4.另按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故對於應依公司法第174條決議方法為決議之事項,倘股東出席人數未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時,則得依前揭公司法規定為假決議。反言之,倘非屬應依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決議方法 為決議之事項,自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 5.承前所述,原告提出原證14號經濟部函釋,主張「有關選舉董、監事不能作成假決議」,各該函釋均明揭:查公司舉董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198條另有特別規定,監察人 之選舉並準用之(公司法第227條),兩者均不準用第174條後段之決議,故改選董監事應無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 。改選董監事既無假決議之適用,益證其非屬應依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普通決議方法為決議之事項。 6.是以,股東會之普通決議須經過「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然由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可知,董監事選舉為一「 選舉事項」而非「決議事項」,故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退而言之,縱認董監事選舉屬「決議」事項,但公司法第189條應屬公司法第174條所稱「本法另有規定」,即毋須依普通決議方法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始得為之,而係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出 即可。此由經濟部函釋明揭,改選董監事不適用公司法第175條規定普通決議事項得為假決議可知。是以,姑且不 論,系爭股東常會是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被告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198條及第224條規定選舉董監事,原告指稱被告公司選舉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屬決議方法之違反, 而依公司法第189規定訴請撤銷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云云, 洵屬無理。 7.另原告主張台北市商業登記處業以系爭股東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退 件云云,惟台北市商業登記處就被告所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不予受理,除違反就公司登記申請僅能形式審查,而不得予以實體審理之原則外,且其認定選舉董監事適用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於法不合,被告公司將於近期提出訴願 。 鈞院應獨立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原告訴之聲明二、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無效,而系爭股東常會於97年11月28日召開時,共有三項討論事項,包括修正公司章程、承認財務報表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既提起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之訴,自應對其對該三項討論事項分別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所敘明。原告倘對該三項討論事項分別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理由。 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所列之各事項,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內容無效,顯無理由: 經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所列之各事項,分別為依原告來函修改公司章程第16條以符合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承認被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及改選董監事,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系爭股東會不應繼續開會而仍然繼續開會,不能作成決議而仍然作成決議,其決議當然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內容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對被告有股東權存在。 ㈡原告及訴外人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 股、14,500股、13,500股,合計290,000 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㈢臺北市政府於97年9 月9 日發函被告公司,表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85年9 月5 日屆滿,請於97年12月10日前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㈣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點30分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地點為臺北市○○路206號10006室即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事由為:⒈修正公司章程。⒉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 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經原告收受無誤。 ㈤承㈢,被告公司未依期於97年12月10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董事、監查人登記,被告公司原董事、監查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定已當然解任,而註銷其董監事登記。 ㈥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000,000元,已發行股數為普通股58,000股,每股500 元;被告公司章程第五條亦如是規定。 ㈦原告、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㈧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之董事會中決議選任洪士傑為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撤銷訴權並不因此即被剝奪: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要旨闡釋:「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該判例係僅就已出席股東未當場表示異議者,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限制,對於未出席之股東是否喪失撤銷訴權,並未提及,自不宜擴張解釋,任意限制未出席股東法定之訴權,故只要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未出席之股東在法定期間內自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就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亦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原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因非可期待原告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撤銷訴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 定行使撤銷權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 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原載先位聲明為:被告召開之97年度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先位撤銷之訴提起時間相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時間即97年11月28日,尚未逾30日期間,惟原告嗣於98年2 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不存在,並於98年4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中明確表示「就撤銷之訴部分予以撤回」等語,雖被告具狀表示反對,惟原告變更聲明與原告起訴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先位聲明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者均係本於同一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貫徹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應屬合法,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所為撤銷訴訟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合法變更而消滅,故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之訴訟繫屬即溯及消滅,視為自始未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嗣原告再於98年4月13日民事準備2狀中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但原告係於98年4月13日始為追加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距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時間97年11月28日,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逾30日除斥期間,即堪可採。 ㈢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不足最低法定數額,所為決議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無效: ⒈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久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是若股東會決議,出席數未達最低法定數額即進行開會並為決議,或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為之,該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不足法定之足額出席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係屬「得撤銷」之瑕疪,此乃係就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蓋倘不足法定之定足額出席作成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恐會於事隔多年後,仍有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法院又依其主張判決該次股東會無效的話,將有害交易安全。⒉原告及訴外人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股、14,500股、13,500股,合計290,000股,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渠等並未出席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參與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時,出席股東股份數並未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對此瑕疵 原告僅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決議內容無效。 ⒊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之見解,認為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所為之決議無效,查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固謂:「查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衹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惟此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個別見解,其內容並未採為判例,並無實定法之效力。且上開判決見解認為普通決議除得成立假決議外,為不成立;特別決議仍採6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例 見解,為得撤銷,其前後理論似未連貫,且欠缺何以得區分決議方式而異其法律效果之法理依據,應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之事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30日除斥期間始提起 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事,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屬有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公司章程、承認歷年財務報表、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