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曾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6萬6,000元,其中54萬6,000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算,另472萬元部分自97年8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4月9日具狀變更備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0,7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7月24日分別以39萬6,000元、15萬元向被告買受「黑瑪瑙鑽石項鍊」1條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1條,原告購買時,被告保證黑瑪瑙鑽石項鍊每一顆主鑽石之顏色等級為G以上,淨度為VVS1以上,惟經鑑定結果,該 項鍊其中1顆鑽石顏色等級非G以上,全部7顆鑽石淨度等 級均非VVS1以上,且該項鍊於97年7月之市價僅為14萬元 至18萬元。又被告於行銷時拿出1串天然珍珠,數量約42 顆左右,表示將以18K金手工打造項鍊,以15萬元出售予 原告,然取貨時,珍珠僅25顆,經原告追討僅再交出14顆,且2條項鍊之金屬竟係純銀而非約定之18K金。被告明顯有詐欺及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 (二)另原告於97年8月19日再分別以288萬元、128萬元、56萬 元向被告買受「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花型鑽戒」各一只。原告與被告洽商買賣卡地亞鑽錶當時,被告出示該錶,並提出93-94年之行銷目錄,稱該錶為原廠機 械錶,原錶鍊為銀色絲布,於93、94年間價值128萬元, 於出售當時(即97年間)新錶價值134萬元,其受卡地亞 公司委託製作鑲鑽錶鍊,送佳士得拍賣可達千萬元,願以288萬元出售予原告。惟被告交貨時,並無包裝盒,稱數 日後再補,嗣經一再催討,始於買受約2月後方交付,然 其交付之包裝盒,竟顯係經他人使用過之舊盒,該錶顯可懷疑非新品。原告深感疑惑,乃將該錶送他錶店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錶並非買受當年97年之全新機械錶,而係94年之二手石英錶,且所附之錶帶亦為已使用者,並非甫鑲製者。嗣洽被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得知該錶根本為被告客戶寄賣之二手錶。而依卡地亞公司101年2月4日回函, 該錶價值34萬5,000元,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8月18日鑑所傑字第110818169號函記載,錶鏈部分價值26萬5,235元,合計該鑽錶僅值61萬0,235元,被告詐騙原告不法得利226萬9,765元,其所交付之貨品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有重大瑕疵,致原告誤信而買受。又原告買受翡翠鐲子時,要求被告保證為新品,被告一再保證為新品,原告乃相信而買受,然交貨後經鑑定,該手鐲有刮痕瑕疵,係長期配戴之二手貨。且該手鐲於97年8月間之市價僅43 萬元至48萬元間,被告故意不告知該重大瑕疵,以約高3 倍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原告買受花型鑽戒時,被告保證每一顆鑽石均為顏色D級以上,淨度VVS以上等級,然經鑑定結果,8顆主鑽石中只有1顆品質相符,其餘7顆品質不符,且該鑽戒於97年7月間之市價僅約在17萬元至20萬元間,被告交付貨品之品質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有重大瑕疵,致原告誤信以高3倍之價格買受而受 有損害。 (三)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有詐欺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於98年1月7日委請律師代函,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向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全部價金,及自受領價金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至今屆期多日,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 並回復原狀。若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無理由,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揭價金已欠缺法律上理由,其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原受領之 價金526萬6,000元。倘認原告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 定,主張前揭貨品售價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市價之平均價減價,則黑瑪瑙鑽石項鍊應減價20萬6,000元(39萬 6,000元-16萬元),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之鏈條材質與 約定不符,應減價一半即75,000元,卡地亞鑽錶應減價 226萬9,765元(288萬元-61萬0,235元),翡翠鐲子應減價82萬5,000元(128萬元-45萬5,000元),花型鑽戒應 減價37萬5,000元(56萬元-18萬5,000元),合計共應減價375萬0,765元(20萬6,000元+75,000元+82萬5,000元+37萬5,000元+226萬9,765元=375萬0,765元),被告 共應返還原告375萬0,765元。 (四)我國坊間銀樓出售之首飾,幾均按各國型錄製造,少有自行設計者,本件買賣之貨品,原告否認為被告設計或被告委託他人設計。況縱委任他人設計,亦需符合名家設計、名牌廠商設計製造、名牌廠商產品限量出貨等3條件,方 可能有相當設計費入貨價內。惟本件珠寶貨品並無上開情形,是被告辯稱寶石首飾應含相當設計費等語,僅係為推卸責任。另一般市價即已包含被告所稱之店租、其他業務、管銷、人事等費用在內,是被告之售價並非合理。 (五)原告買受珠寶產品均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契約,原告從未以訴外人干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干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買受珠寶產品。被告以原告名義開出之發票係294萬元,至部分款項以干城公司支票支付,乃因干城公 司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其係向原告清償借款。被告以 部分價款以干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即稱干城公司為買受人,並無理由,況被告以干城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告均未交干城公司申報稅捐。 (六)否認被證1-1至被證1-4及被證2之真正。 (七)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萬6,000元,其中54萬6,000元部分自97年7月24日起算,另472萬元部分 自97年8月1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0,7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購買之黑瑪瑙鑽石項鍊為一整件珠寶飾品,整體價值在於整件珠寶之設計與寶石之搭配,並非原告單獨購買鑽石再由被告自行加工製作,被告僅保證為天然真鑽製成,從未也不可能就「每一顆鑽石」之顏色或淨度作任何保證,更不可能將每顆鑽石單獨拆下作鑑定。且原告提出之伊犁寶石鑑定中心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就同一件項鍊採同樣GIA標準所鑑定出之7顆鑽石成色與淨度皆不相同(國際上除GIA之外尚有不同之鑑定標 準,如歐洲、比利時HRD、GRS、IGI或中國及台灣差異更 大),故一般珠寶銷售人員斷無可能就每一顆小鑽保證其等級。至於被告就該產品之保證內容為何,請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包裝所附保證書自明,該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縱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成色、等級,參照97年8月29日鑽石國際報價表所載,項鍊鑽石部分 之總價值為23萬6,876元。而K金及鑲嵌中尚有黑瑪瑙寶石及切磨費用並未列入估價範圍,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鑽石部分之價值僅14萬元至18萬元間,顯屬太離譜。被告當時出售項鍊之價格為39萬6,000元,扣除鑽石原料價格23 萬4,741元,剩餘16萬1,259元尚包含K金、寶石、鑲工及 設計費用,另尚須負擔店租其他業務、管銷、人事等費用、售後服務成本及合理利潤,故被告出售之價格顯屬相當合理。 (二)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共為4件珠寶作品,被告公司現場銷 售人員所展示者為一串未經鑲造之變形珠,原價為69,000元,原告表示要請被告設計加工為耳環及鍊墜要送友人,經議價講定含變形珠、其他材料及設計、加工費全部15萬元成交。被告精心鑲造3件珠寶作品,其中珍珠鑽石墜飾 不含野生珠之工料費用為65,683元,珍珠鑽石耳環不含野生珠之工料費用為30,736元,珍珠長項鍊不含野生珠之工料費用為18,800元,總計連變形珠價值高達18萬4,219元 ,交貨當時並有展示上開3件工費單予原告觀看,言明依 雙方約定超出15萬元之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而珍珠長項鍊係設計師附帶贈送,當時原告相當滿意並一再稱謝。該串野生珠為39顆,因為全部作品係在國外鑲造,所餘珠14粒並未隨成品一併寄回。事後查有餘珠並取回後,被告隨即交給原告並為說明,原告表示理解,又將餘珠14粒送給友人張綿,張綿再交付被告公司鑲成珠鍊1條,並支 付鑲工材料費用8,800元。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其中珍珠 鑽石墜飾及珍珠鑽石耳環係用18K金材質製作,至於2條項鍊當初並無與原告約定材質,被告以純銀打造,亦以純銀材質計費,而原告於被告交貨時亦未表示鍊條材質有何問題,被告並無詐欺。而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與中華民寶石協會之鑑定結果均為天然珍珠,金屬材質部分經中華民國寶石協會之鑑定與被告所稱相符,即胸飾與耳環為K金,項鍊部分為白銀,鑑定之金額 與被告所售價格相當,另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報告書附註所載:金屬材質無論為K金或白銀,影響每件金 額約在5,000元範圍之內,顯然影響有限。 (三)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卡地亞鑽錶原係被告之另名客戶所購買卡地亞公司出品之珠寶錶,因該客戶不喜原附之絲質錶帶,攜至被告公司要求加工改製為鑲鑽錶鍊,被告公司乃加鑲了總計超過7克拉之鑽石於K金錶鍊上,鑲工精細完美,該鑲鑽錶鍊之製作、材料費用即高達百餘萬元,其價值理應較原告提出之型錄所列參考價高出甚多。該鑽錶未經使用直接加工,並非二手舊品,且有增值效益,嗣該客戶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託售價為288萬元,後經代原告協商 後,始願以236萬元出售予原告(訂購單單價上為原始售 價,總計金額則為該鑽錶經議價後之3件總額),並當場 交付附有卡地亞公司原廠證書及原有絲質錶帶之盒子予原告,並非於原告買受後2個月才交付,蓋此錶價值不斐, 原告購買時豈有可能同意不附包裝盒、保證書而自行攜回。至於原告爭執該錶為石英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蓋被告並無鐘錶方面專業,僅代客戶出售,雙方交易時根本未論及該錶機芯為何,被告也從未出示93-94年之行銷目錄予 原告,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卡地亞鑽錶加製錶鍊之部分,其錶鍊上鑽石之材質及設計加工後成品之附加價值,無法確實詳細計算其合理價位,是鑽錶之價格係在於加工鑲鑽後的整體價值,足見錶鍊其價值自應包含設計費、品牌及加工費等,不能僅以材料之價值評量本件卡地亞鑽錶之價格。又卡地亞鑽錶不含加製錶鍊部分,其確為卡地亞公司原廠出品之珠寶錶,係卡地亞公司所生產固定形式之限量標準化產品,其市價並無一定行情,故卡地亞公司101年2月4日函文所提供之價格僅為代理商銷售的參考價 格,無法作為該錶之合理市價依據。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8月18日鑑所傑字第110818169號函謂卡地亞 鑽錶之錶鍊部分價值為26萬5,234元,其僅係就錶鍊上的 所鑲之鑽石為鑑定,該意見至多僅能說明錶鍊上鑽石的材料價值,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錶鍊價值之依據。 (四)翡翠鐲子經鑑定確認為天然翡翠玉鐲A貨,被告出售時為 全新品,原告所指之紋路、痕跡應屬結晶、自然形成,該鐲子並無瑕疵。又鑑定機構間就該手鐲所認定之市價有相當差異,然該產品與保證書內容並無不符,又無瑕疵,經買賣雙方議定價金並交付後,原告自不得依鑑價高低要求減價,否則交易安全何在。 (五)花型鑽戒為一整件珠寶飾品,整體價值在於整件珠寶之設計與寶石之搭配,並非原告單獨購買鑽石再由被告自行加工製作,被告僅保證為天然真鑽製成,從未也不可能就「每一顆鑽石」之顏色或淨度作任何保證,更不可能將每顆鑽石單獨拆下作鑑定。況鑽石顏色最頂級即為D,原告並 非單買整顆鑽石,被告斷無可能保證花型鑽戒之每一顆鑽石均為顏色D級以上。至於被告就該產品之保證內容為何 ,請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包裝所附保證書自明,該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鑽戒顏色約G-H間,淨 度約VVS2-VS2之間(採GIA標準),價值評估約50萬元( 包括小配鑽、K金、工費),被告原售價為56萬元,因與 翡翠鐲子及卡地亞鑽錶合購,經雙方議價後,實售價格僅約百分之89,尚不足50萬元。又依據97年8月29日鑽石國 際報價表計算,8顆鑽石及另鑲嵌98顆小配鑽之原料價值 已高達30萬9,484元,尚不包含K金、鑲工及設計費用。若再加計被告須負擔店租及其他業務、管銷、人事等費用、售後服務成本及相當利潤,故被告出售之價格顯屬相當合理。 (六)被告為一長期穩定經營之珠寶業者,尚須支付店租及其他業務、管銷、人事等費用及合理利潤,此非單純鑑定產品材料價值所能含括。若珠寶產品毫無設計特色,如何吸引原告多次觀看、討論及洽購,原告既未能舉證珠寶產品究係與何國際型錄相同或仿製,當然必須經由珠寶設計師設計,縱非國際名家,其設計之心血及智慧財產仍不容抹煞。原告購買之珠寶產品除卡地亞鑽錶為名牌成品外,均屬限量特製或獨一無二之設計產品,不可能毫無設計費用。(七)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珠寶產品,總金額526萬6,000元中,僅200萬元為原告匯款支付,其餘326萬6,000元係由干城公 司開立支票支付,而付款支票多由干城公司直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並要求被告開立干城公司為名之發票,足證原告應係代理干城公司採購或者干城公司付款購買而贈與原告。被告以干城公司及原告名義為買受人,分別開立發票,經干城公司據以申報,被告並繳納百分之5營業稅金 26萬3,300元。縱原告之訴有理由,也應由干城公司及原 告先將產品及發票如數完整退還,才可就各自付款之金額為請求,或者扣除稅金,否則干城公司無異於未付款而浮報發票抵稅,屬不當得利。又被告以已付稅金26萬3,300 元為抵銷,並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 將產品維持原狀交還及發票退還(縱減少價金亦應退回發票更改或開立折讓證明)前,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 (八)證人蘇煒迦離職前與被告間有消費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推斷其可能因此而對被告挾怨報復,而鼓動其他店員即證人李冠蓓、胡穎寬等突然一同離職,與被告不歡而散,並慫恿原告起訴,堪認其等證言顯係受偏見所囿,並非公正客觀,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24日以39萬6,000元及15萬元向被告買受黑瑪瑙鑽石項鍊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各1條,原告已付訖 價金。 (二)原告於97年8月19日以288萬元、128萬元及56萬元向被告 買受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花型鑽戒各1只,折讓後合 計金額為420萬元(即減價89%),原告已付訖420萬元之 價金。 (三)被告出售原告之卡地亞鑽錶係他人寄賣之錶。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黑瑪瑙鑽石項鍊、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卡地亞鑽錶、翡翠鐲子及花型鑽戒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存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526萬6,000元及自貨款交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購買黑瑪瑙鑽石項鍊時,被告有無保證該項鍊每一顆主鑽石之顏色皆為G以上,淨度皆為VVS1以上? 2.被告與原告約定買賣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時,被告所出售之天然珍珠是否為42顆?被告有無與原告約定將該珍珠以18K金手工打造項鍊後,出售予原告? 3.被告出售卡地亞鑽錶時,有無向原告表示該錶為97年原廠機械錶,原錶鍊為銀色絲布,被告係受卡地亞公司委託後製該鑲鑽錶鍊? 4.翡翠鐲子是否為他人長期配戴之二手貨? 5.被告出售花型鑽戒予原告時,被告有無保證該鑽戒之每一顆鑽石均為顏色D級以上,淨度VVS1以上之等級?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其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526萬 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黑瑪瑙鑽石項鍊減價20萬 6,000元,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減價75,000元,卡地亞鑽 錶減價226萬9,765元,翡翠鐲子減價82萬5,000元,花型 鑽戒減價37萬5,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375萬0,765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5件珠寶存有瑕疵,被告詐騙原告購買系爭珠 寶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5件珠寶存有瑕疵及被告詐騙原告購買系爭珠寶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到庭均證稱黑瑪瑙鑽石項鍊是莊喬伊、鄭斯謙負責銷售,莊喬伊當時表示G Color,淨度是VVS1,花型鑽戒是莊喬伊在介紹 ,告知說這都是D Color,淨度是VVS1等語(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委由律師於98年1月7日發函予被告載明:「本人購買時,該公司保證前者(即黑瑪瑙鑽石項鍊)每一顆主鑽石皆為G/VVS以上等級」、「花型鑽戒 於購買時該公司保證每一顆鑽石均有G/VVS以上等級」,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卷一第19-20頁),核與證人所述不 符,如被告公司人員銷售當時確有對原告表示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上之鑽石分別有G/VVS1及D/VVS1之等級,何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僅稱黑瑪瑙鑽石項鍊及花型鑽戒上之鑽石為G/VVS以上等級?原告於事發後不久之98年1月7 日之函文內容與證人證詞不相符合,前開證人之證詞顯然有疑。再黑瑪瑙鑽石項鍊及花型鑽戒均係項鍊或戒指上鑲嵌多顆鑽石,有黑瑪瑙鑽石項鍊、花型鑽戒照片各1紙在 卷可查(卷一第9頁、第17頁),依市面一般鑽石飾品交 易實務,如就鑽石之顏色、淨度為保證者,均會提供保證書以證明之,況且一般而言,太小的鑽石就顏色、淨度、重量、切工為保證或鑑定,並無何重要性,蓋鑽石太小者,其價值較低,通常鑽石的重量在0.30克拉以上,才較有向業者要求附上具公信力鑑定機構出的鑑定書或業者出具保證書之必要。而本件黑瑪瑙鑽石項鍊上之鑽石每顆重量在0.18至0.21克拉之間,花型鑽戒上之鑽石每顆重量在 0.21至0.38克拉之間,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61-174頁),原告主張被告保證 黑瑪瑙鑽石項鍊上之鑽石有G/VVS1以上等級,花型鑽戒上之鑽石有D/VVS以上等級,惟卻未向被告索取記載鑽石顏 色、淨度、重量、切工之詳細規格之保證書,顯與一般買賣鑽石之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抗辯上開珠寶銷售時均有附保證書,被告保證之內容記載於該等保證書中,惟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保證書,自難認被告曾就黑瑪瑙鑽石項鍊及花型鑽戒上之鑽石之顏色、淨度為保證品質。 (三)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一串天然珍珠時,其上約有42顆,惟被告嗣後交付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僅有25顆珍珠,經原告催討始交付另14顆,被告不否認交付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時僅有25顆珍珠,嗣後補交付14顆珍珠一情,惟否認出售時係出售42顆珍珠,此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之證人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張綿、朱淑莉均未證述此節(99年1月22日、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再被告嗣後已交付剩餘之14顆珍珠,且依證人張綿證述:我有陪原告去被告公司3、4次,去看東西...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一開始被告是說以18K白金金屬設計...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交貨時我有在場,交貨 後幾天,因為我戴時原告看到我變形珠數量太少,我回去數才知道只有25顆,交貨當時我並沒有發現珍珠數量太少,事後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人員說對不起,設計部門發現還有剩下的珍珠,還沒有整理好,我請莊喬伊幫我設計產品,我要將它回送給原告,被告還有跟我收8,500元的 費用,材質並沒有約定,拿到時發現是銀的等語(99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業已交付剩餘之14顆珍珠 ,原告亦已收受,其再主張被告交付之珍珠數量不足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間就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之交易內容並無書面約定,證人胡穎寬證稱: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主要是鄭斯謙及莊喬伊與原告在交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以18K金打造耳環及項鍊等語,證人蘇煒迦證 稱:銷售時伊沒有在現場,但事後有聽到原告有問是用什麼材質,還有說她要用18K金的材質製作,莊喬伊說沒有 關係,會用18K金製作等語,證人李冠蓓證稱:後來加工 時我有聽到莊喬伊跟原告說保證是18K金等語(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3人就莊喬伊究於何時與原告約定野 生變形珠耳環墜鍊要以18K金製作,所述各不相符,而該 野生變形珠耳環、墜子係以18K金製作,為原告所不爭, 僅於長項鍊部分有無約定以18K金製作事實不明,而上開 證人互有出入之證詞證明力甚低,蓋如原告與被告於交易時即約定要以18K金之材質製作,原告豈會在於交易商定 後再問是用何材質製作,被告復保證係18K金?此點顯與 常情不合,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長項鍊部分材質亦有約定以18K金製作。又張綿既陪同原 告去選購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且取貨時係張綿出面,張綿理應知悉原告所訂購之野生變形珠耳環墜鍊之材質為何,張綿於取貨時並未就該項商品之材質表示異議而予收受,且事後張綿委託被告製作之項鍊亦未約定材質,被告亦以銀製作等情,業如前述,綜合上開情事,難認原告就兩造約定野生變形珠項鍊之材質為18K金一節已舉證證明為 真。 (四)莊喬伊於向原告銷售卡地亞鑽錶時,次數有很多次,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分別有在場,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蔡蓓倫均不知莊喬伊銷售之卡地亞鑽錶有無向原告表示為97年之新錶,也沒有聽到莊喬伊有無向原告表示該錶是機械錶或石英錶等情,業據證人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蔡蓓倫證述在卷(99年1月22日、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主張莊喬伊或被告公司人員有告知原告系爭卡地亞鑽錶係97年之新錶及該錶為機械錶一情為真。另證人張綿、朱淑莉固證稱被告向原告表示該錶為機械錶,惟此節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悖,且證人張綿、朱淑莉為原告友人,其證詞或有偏袒原告之虞,難以遽信。再莊喬伊介紹系爭卡地亞鑽錶時,有拿原證7第1行第3個 圖在介紹,拿該圖給原告看是這支錶有登上世界萬錶雜誌一情,業據證人胡穎寬、蘇煒迦、李冠蓓證述在卷(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胡穎寬、蘇煒迦、李冠 蓓均證稱:沒有聽到莊喬伊有無向原告表示該錶是機械錶或石英錶,是以該圖介紹雖記載:「18K金材質/手上鍊 機芯/時、分顯示/錶圈鑲嵌鑽石,重3克拉/藍寶石水 晶鏡面/防水30公尺」等字句,有該型錄在卷可參(卷一第14頁),亦難以莊喬伊有拿出該圖向原告介紹,即推論莊喬伊有稱系爭卡地亞鑽錶係機械錶一事。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蓓倫證稱:有交付卡地亞鑽錶之保證書,是跟卡地亞鑽錶的盒子放在一起,該保證書上並未記載該錶是石英錶或機械錶等語(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亦不否認事後有收到該錶保證書,而卡地亞公司附具之保證書需標示購買日期、蓋上卡地亞精品店或卡地亞授權經銷商之店章,以及銷售人員之簽名一節,業經卡地亞公司刊登於其網頁,有網頁資料2紙在卷可考,果如被告銷 售之卡地亞鑽錶為他人買受後再委由被告銷售,該鑽錶之保證書必已記載先前之銷售日期,原告於收受該保證書時當即可知上開情事,而不能諉稱不知該錶係他人寄售之情事。原告迄未提出該卡地亞鑽錶之保證書,則原告未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卡地亞鑽錶時有告知該錶係97年之新錶,以及該錶為機械錶等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告知該錶之瑕疵及詐欺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有無稱該錶鍊係卡地亞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鑲製、該錶於佳士得可拍賣至千萬元云云,並非關於該錶品質、性能之重要之點,且上開條件亦非兩造買賣系爭卡地亞鑽錶時約定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上開事項非可認屬瑕疵,原告以該等事由主張卡地亞鑽錶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核無理由。 (五)原告執伊犁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主張被告出售之翡翠鐲子係他人配戴過之二手貨,市價僅43萬元至48萬元間,顯無128萬元之價值等語,惟經中華民國寶石協會、中華民 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鑑定意見為手鐲外圈邊緣發現微細紋路,可能因多晶結構所造成,未能證明經外力所為;該鐲子上之「刮痕」係玉鐲本身石脈紋路之延伸,應屬自然形成,有中華民國寶石協會98年12月23日中華寶協林字第098122301號函所附鑑定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99年5月6日鑑所傑字第10050616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卷一第159-174頁),是以並無證據可認翡翠鐲 子係他人長期配戴之二手貨。而原告所提出之伊犁寶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亦僅載稱:表面有些許細微刮痕,有該鑑定書可憑(卷一第16頁),然則該等細微刮痕如何證明係他人長期配戴所造成,未據原告舉證,自難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再原告所稱之「刮痕」,依據前開鑑定意見,係屬玉鐲本身自然狀態,被告以該玉鐲原本之狀態出售予原告,亦難謂有何瑕疵可言。至於系爭翡翠鐲子之市價,縱與原告買受之價格頗有差距,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詐欺原告,蓋物之價值並非具有完全客觀之標準,倘買賣雙方就物之性能、品質、數量、價格等事項達成買賣之合意,出賣人僅依契約負擔保之責,只要該物於危險移轉時其價值、效用與締約時並無不同,出賣人即屬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不能事後以該物之市場價格較低主張被詐欺,因此,自不能以系爭翡翠鐲子之鑑定價格較原告買受之價格為低,逕認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六)綜合上述,原告所稱系爭珠寶之瑕疵,未能證明為真,再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購買系爭珠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購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保證黑瑪瑙鑽石項鍊上之鑽石顏色、淨度為 G/VVS1,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天然珍珠數量為42顆及兩造約定以18K金製作野生變形珠項鍊,被告詐稱卡地亞鑽錶為 97年之新錶、機械錶,及翡翠鐲子係新品,實際上為二手貨等節,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被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原告既 不能證明系爭珠寶有何瑕疵,於系爭珠寶未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下,出賣人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原告認系爭珠寶之市價較其購買之價格為低,此亦非物之瑕疵,自不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減少價金,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