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 被 告 慧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春 被 告 蔡宗翰 蘇政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及被告慧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柏慶及被告蔡宗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張世男及陳金春,張世男及陳金春並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及99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 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25、126頁、第12至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前於96年1月26日簽定AI-SKY產品臺 灣區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AI-SKY代理合約),約定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為銷售AI-SKY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有效期限自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簽 約後即向被告慧智網公司買受3,000套AI-SKY套裝軟體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並支付被告慧智網公司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又系爭產品係屬套裝產品 ,包含AI-SKY程式安裝光碟、藍芽耳機及無線語音傳輸器,故被告慧智網公司應擔保系爭產品均為被告慧智網公司原廠正品產品,且上述產品內容完全符合使用說明書所示之技術指標、規格及能共同執行系爭產品並達應有之效用。原告於96年4月13日收受被告慧智網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後,即 將部份產品分別透過訴外人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展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鋪貨至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及出口至香港。又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另於96年6月12日簽定軟體銷 售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總代理合約),約定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為AI-SKY產品及AI-DJ軟體總代理,嗣再於96年 11月29日簽定Aibelive軟體授權銷售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系爭合作協議為系爭總代理合約之附約,雙方同意維持原合作關係不變,並將銷售合作協議期間延長為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㈡原告為銷售被告慧智網公司之產品,持續不斷投入人力及物力,惟系爭產品竟未符合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8條所約定 之技術指標及規格,而有下列瑕疵:⒈系爭產品於安裝過程中,常會造成使用者硬體(電腦)當機。⒉系爭產品之硬體即藍芽耳機與無線語音傳輸器在進行硬體配對時常無法連結。⒊藍芽耳機使用時,耳機雜訊過大。上述瑕疵致系爭產品不具備應有之效用,消費者並要求退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慧智網公司改善,被告慧智網公司均置之不理,迄至96年12月18日始就系爭產品先行退貨取回100套產品。原告於96年 12月間再度通知被告慧智網公司就系爭產品履行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詎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達合約約定之最低銷售額,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AI-SKY 代理合約,再於97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惟係因被告慧智網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停止下單而未達最低銷售額,況且系爭合作協議已將銷售合作協議期間延長至97年4月30日,原告自無須受系爭AI-SKY代理合約之銷售額規範 拘束,僅須於系爭合作協議到期日即97年4月30日前,最低 出貨200萬套,是被告慧智網公司係屬違約之一方,自無權 終止契約。又系爭產品缺乏被告慧智網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致原告遭宏通公司、展圖公司通知退貨及索賠,使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向被告 慧智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因被告慧智網公司債務不履行而所受損害,包含倉租費用、運費、下架費用及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不堪使用之賠償,共計460萬元。 ㈢再者,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前分別為被告慧智網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竟假借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之機會,詐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價金,並藉此取得之原告客戶、合作廠商名單等機密資訊,使被告慧智網公司直接與原告所報備之客戶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簽訂EeePc Dr.E software授權合約(下稱系爭EeePc授權合約),而系爭EeePc授權合約內容與先前被告慧智網公司透 過原告與華碩公司洽談內容相同,又系爭合作協議之保障標的為保障原告推動被告慧智網公司軟體產品/專案/開發案等形態,原告報備客戶之銷售內容為「NB搭售及其他產品開發專案」,是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合作範圍已不限於AI-SKY產品及AI-DJ軟體兩項產品,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已違反系 爭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宗 翰及蘇政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慧智網公司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慧智網公司於被告蔡宗翰與蘇政緯依第2項聲明為給付 後,於渠等給付範圍內,免除第1項之給付義務;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則於被告慧智網公司依第1項聲明為給付後,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等第2項之給付義務。 ⒋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3條、附件一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向被告慧智網公司進貨7,000台之80%出貨量,但原告未能於期限內達成最低進貨量之要求,經協商及原告保證後,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始在分別於96年6月12日 、9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旨在延長合約期限,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慧智網公司自始未交付合於契約規範之產品,惟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與系爭AI-SKY代理合約相同,包括最低進貨量之要求。嗣原告於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後,仍未達到契約所定最少訂單數量之責任銷售額,被告慧智網公司始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 AI-SKY代理合約及系爭總代理合約、系爭合作協議,自屬合法。又系爭總代理合約第8條約定,僅為被告慧智網公司同 意就系爭產品提供完整而全面的售後服務,而非有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亦無公正之第三人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慧智網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被告慧智網公司亦從未接獲有任何消費者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況且被告慧智網公司在本件訴訟前,即將系爭產品取回100套自行加以測試,並做成測試報告,系爭產品均無任何 瑕疵。此外,原告自96年4月13日受領系爭產品後,從未告 知被告慧智網公司系爭產品有瑕疵,反在被告慧智網公司因原告未達最低進貨量而欲終止契約時即96年12月17日,始指摘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至收受產品至通知瑕疵長達8個月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原告請求被告慧智網公司給付運費、倉租費之發票及收據均未列事由及內容,其中單據編號13、18、21、69、70、71、72之日期,均在原告收受系爭產品之前,斯時被告慧智網公司既尚未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如何產生運費及倉租費,更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然原告自承早於96年4月受領系爭產品後,即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 慧智網公司,卻遲至98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民法第356條規定之6個月短期消滅時效。 ㈡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詐取財物或及客戶、合作廠商名單之行為;事實上,原告交付系爭價金係基於其買受系爭產品而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慧智網公司既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收取系爭價金即屬於法有據,難謂有詐取之情事。又系爭總代理合約係約定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為AI-SKY產品及AI-DJ軟體總代理,而系爭合作協議為系爭總代理合約之附 約,是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競業禁止約定僅限於AI-SKY產品 及AI-DJ軟體,至於被告慧智網公司之其他產品,自不在上 開競業禁止之列,是被告慧智網公司只要未將AI-SKY產品及AI-DJ軟體出賣予原告所提供之客戶廠商及合作夥伴,即無 違約之問題,亦無詐取原告客戶廠商、合作夥伴名單之疑義。又被告慧智網公司與華碩公司簽訂之系爭EeePc授權合約 ,合作之項目為「EeePc Dr.E software」,與AI-SKY產品及AI-DJ軟體無涉,且被告慧智網公司與華碩公司就AI-SKY 產品及AI-DJ軟體亦未進行任何交易,是被告蔡宗翰、蘇政 緯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且被告慧智網公司係於97年5月始 授權予華碩公司,被告慧智網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已到期,被告蔡宗翰、蘇政緯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AI-SKY代理 合約,載明被告慧智網公司為AI-SKY產品之原廠,授權原告為AI-SKY產品在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合約有效期限為自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而依該系爭AI-SKY代理合約 第3條、附件一第1條之約定,原告須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達 成7,000台之80%最低出貨量(即5,600台),保持總代理身分(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85至93頁)。 ㈡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4月13日出貨3,000套AI-SKY套裝軟產品予原告,原告則支付價款300萬元予被告慧智網公司(本 院卷第20、21、94頁)。 ㈢原告未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達成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3條、附件一第1條所約定之5,600台之最低出貨量。 ㈣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 ,該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在簽約後,於96年10月底前第一批 訂單不得少於50萬套,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底前預計達最低出貨200萬套出貨量(本院卷㈠第22至29頁、第95至102頁)。 ㈤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該系爭合作協議為系爭總代理合約之附約,約定銷售合作期間延長至97年4月30日止(本院卷㈠第30、103頁)。 ㈥原告於96年12月18日,經由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將100 件AI-SKY產品交由被告慧智網公司取回(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 ㈦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12月28日委託志律法律事務所吳志勇律師寄發志律字第961228-1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AI-SKY代理合約(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原告於97年1月3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反駁被告慧智網公司上開主張(本 院卷㈠第111至116頁),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7年1月16日委 託志律法律事務所吳志勇律師以志律字第97011601號函(本 院卷㈠第107至110頁)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 ㈧原告於97年2月4日以台北106支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慧智網公司履行合約義務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17至124頁)。 ㈨原告對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052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㈠第125至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1月26日簽定系爭 AI-SKY代理合約,約定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為銷售AI- SKY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有效期限自96年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後即向被告慧智網公司買受3,000套AI-SKY套裝軟體產品(即系爭產品),嗣又與被告 慧智網公司分別於96年6月12日、96年11月29日簽定系爭總 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為AI-SKY產品及AI-DJ軟體總代理,而系爭合作協議為系爭總 代理合約之附約,並將銷售合作協議期間延長為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慧智網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未符合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8條所約定之技術指 標及規格,並屢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慧智網公司改善,被告慧智網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 爭AI-SKY代理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向被告慧智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因被告慧智網公司債務不履行而所受損害,包含倉租費用、運費、下架費用及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不堪使用之賠償,共計460萬元,又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前分別為 被告慧智網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竟假借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之機會,詐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價金,並藉此取得原告之客戶、合作廠商名單等機密資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慧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不符合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8條所載之技術指標與規格而存有瑕疵? ㈡若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㈢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無假藉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名義而向原告詐取系爭價金,並假借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名義向原告騙取客戶、合作廠商名單,直接對原告所報備專案及客戶進行銷售等情事,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㈣若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慧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亦有明文。又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8條約定:「慧智網保 證售出的AI-SKY產品均為慧智網原廠正品產品,且完全符合使用說明書所示的技術指標和規格。慧智網為其所售出的 AI-SKY產品提供完整而全面的售後服務。」(本院卷㈠第15頁)。 ⒉經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即證人林明達於98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產品有瑕疵,一個是安裝上的瑕疵,一個是耳機傳輸上訊號的瑕疵,會有斷訊情況發生,在被告公司送樣品給我們時就發現了,大概在95年11月、12月的時候。送樣時,就直接去做安裝,當時就產生安裝問題,曾俊榮當時也有在場,所以就打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來排除,在排除安裝問題之後,就發生雜訊問題,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及曾俊榮就說他們會想辦法解決。被告有口頭承諾會排除瑕疵,但事實上沒有排除。在收到系爭產品後,就往下鋪貨,每賣出一套,消費者都反應有安裝瑕疵,上述當時有向曾俊榮反應,每週也都有例行會議都有反應,但是公司都沒有處理。宏通公司的貨都是透過燦坤賣出去,第一次出貨給宏通公司是700套,我不知道賣出多少。消費 者是向燦坤反應,燦坤在向宏通公司反應,宏通公司再告訴我們。」等語(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而原告公司之秘書林琬真亦於98年7月4日具結證稱略以:「在96年3月時, 收到被告公司送來的20套樣品,就開始跟客戶、貿易商送樣,但有客戶反應在安裝或使用上,有一些小問題,例如安裝不成功或與客戶本身軟體有衝突或語音辨識不清等狀況,我就與曾先生聯絡,曾先生說在出大貨或上架之前會解決,但一直到96年7月、8月,我們已經將貨品鋪貨到通路商,客戶反應問題還是在,3C賣場就要求我們將貨品下架,這些狀況我們都有跟曾先生反應,他都說公司會解決。我們有鋪臺灣通路商是透過宏通資訊再銷給燦坤3C,看燦坤訂多少,再出貨多少,第一批是出貨500套,國外部分是針對香港貿易商 DIGIMATE,也是出貨500套,該貿易商再賣到英國。客戶反 應有問題,在臺灣是燦坤下了架以後,通知宏通資訊,宏通資訊再通知我們,在國外是DIGIMATE將貨物從英國直接退回臺灣。」等語(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證人林明達及林琬真雖均證稱AI-SKY產品在被告慧智網公司將樣品送原告時,即有瑕疵,正式出貨時,系爭產品亦有瑕疵等語,然證人林明達稱樣品有耳機傳輸上訊號瑕疵及斷訊情況,系爭產品則有安裝問題,而證人林婉真則稱樣品及系爭產品均有安裝問題、與客戶本身軟體有衝突及語音辨識不清等問題,二人對於AI-SKY產品瑕疵之情況所述顯有矛盾,況且,如證人林明達及林婉真所述AI-SKY產品瑕疵始終未排除一事為真,何以原告願在AI-SKY產品瑕疵未排除前,於96年1月23日與被告 慧智網公司簽訂系爭AI-SKY代理合約,又分別於96年6月12 日、96年11月29日與被告慧智網公司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延長合約期間,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者,倘系爭產品如確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瑕疵,為何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仍將系爭產品出貨500套予展圖公司,亦有發貨單、 保單、出口報單、貨運單及提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亦與常理有違,證人林明達、林婉真之證詞難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自交付後即發現有瑕疵,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⒊再查,被告慧智網公司之前員工即證人曾俊榮於98年7月4日雖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公司收到樣品時,有反應安裝時無法安裝、與電腦的週邊會衝突無法使用、軟體在不同的作業系統會有當機現象、硬體耳機雜訊過大影響聲控無法使用等瑕疵,在公司內部每個星期例行會議時,我都會提出客戶反應有瑕疵狀況,希望公司可以解決,公司會議有表示會請工程師處理。但在被告公司交貨3000套後,原告公司還繼續反應這些瑕疵,所以在送樣及產品出貨之後,被告公司都有派林協陞工程師到原告公司瞭解狀況,工程師瞭解問題之後,就說會回去處理,但之後都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第18頁反面),然被告慧智網公司之技術部經理即證人林協陞於98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主要是負責AI-SKY軟體開發,96年4月出貨之後沒有通知產品有瑕疵 ,在96年1月簽約之前,曾俊榮去展示AI-SKY展示品給原告 看,在使用時發生問題通知我去排除,請我去原告公司看了一下,是AI-SKY展示品與原告公司電腦的手寫辨識板發生衝突,所以當場就在那裡排除,當初AI-SKY展示品的硬體與後來出貨的硬體不同,驅動程式也不同,還有一次也是在出貨之前,曾俊榮發電子郵件給我,說原告公司在使用AI-SKY樣品時,有雜訊問題,其他就沒有了,雜訊問題我有排除,我們去一家廠商的實驗室,有儀器可以測試,後來知道是藍芽耳機及藍芽傳輸器頻率不同,就請藍芽耳機跟藍芽傳輸器的廠商去解決,排除之後,我有去測試,已經沒有雜訊了,這些都是在出貨之前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被告慧智網公司之執行副總特助即證人方俊斌於同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或曾俊榮均不曾通知我系爭產品有瑕疵,我們在出貨之前都會作測試,除公司員工外,還會委外作測試,出貨之前作測試時,有藍芽訊號品質問題,聽起來會有雜訊,我們有前往實驗室去做檢測,因為這部分硬體是另外2家公司,所以我們一起前往實驗室做檢測,製作出 黃金樣品,之後出貨都會以這個樣品作為基準,我們檢測結果是因為藍芽訊號問題,無線電波本來就容易受干擾,這部分是另外2家公司硬體問題所以他們去做調整,調整之後我 們有再測試過一次,就沒有雜訊的問題了。所有出貨都會全面檢測硬體問題,沒有問題才出貨。被告公司內部會議有參與,但並非每次均有參與,只有在出貨之前聽到曾俊榮開會討論說產品有瑕疵,出貨之後沒有。但如果業務發現產品有問題,依公司內部編制,均要向我提出,在本件出貨之後,曾俊榮沒有反應過客戶表示產品有瑕疵,請求我協助排除。」等語(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可知證人林協陞及方俊斌均證稱AI-SKY產品雖在樣品、展示品階段即出貨之前有辨識及雜訊問題,但在系爭產品正式出貨前即已排除,而證人方俊斌亦證稱產品有問題時均由業務向其回報,但原告及曾俊榮均不曾通知出貨後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證人林協陞為實際排除產品瑕疵問題之人,證人方俊斌為實際調派工程師處理產品瑕疵問題之人,其等既均證稱在系爭產品出貨後均未曾通知系爭產品有瑕疵問題,則證人曾俊榮證稱系爭產品在出貨後仍有瑕疵問題及出貨後公司有派林協陞至原告公司處理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又原告雖提出宏通公司及展圖公司之聲明書(本院卷㈡第71、100頁)欲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然該等文書為第三人於 庭外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為臨訟製作,尚非無疑,況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自難僅以該聲明書即遽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再者,原告陳稱出貨予宏通公司之產品係出貨至燦坤公司賣場,而出貨予展圖公司係出口至香港並由展圖公司轉至英國販售,而宏通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本司(即宏通公司)所代理貴司(即原告)之AI-SKY產品,於2007/04/16出貨700套,並同意於燦坤連鎖3C展場展 售。貴司所提供之商品於安裝時之不良問題,幾經反應一直未有改善。且藍牙耳機亦常有訊號不穩及連線問題。為保本司商譽,將於近期全數退貨予貴司處理,並所有退貨產生之費用將由貴司負擔。」(本院卷㈡第100頁),然經本院函 詢燦坤公司有關AI-SKY產品之銷售紀錄及退貨紀錄,經燦坤公司於98年12月22日以燦坤(98)法務字第098096號函回覆內容,可知宏通公司鋪貨至燦坤公司賣場之系爭產品賣出31套,其中僅5套有退貨紀錄(本院卷㈡第157、158頁),倘 如原告及宏通公司所稱系爭產品全部有安裝、訊號不穩及連線問題等瑕疵,何以售出之31套系爭產品並非被全數退貨,而係僅有5套退貨,況且消費者退貨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5套產品退貨即認系爭產品全部有瑕疵。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6日出貨予宏通公司,宏通公司於96年10月17日即 來函要求全數退貨,如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原告何以於96年12月18日仍故意出貨500套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予展圖公司, 益見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全部有瑕疵,並非可採。此外,本院於99年1月22日當庭就兩造庭呈之AI-SKY產品測試,測試結 果均認定:「放入光碟之後,依照說明書上的步驟即可安裝完成,安裝完成後,使用藍芽耳機上的聲控鍵,說出測試帳號即可撥通,撥通之後可以聽見對方聲音,但是有些微斷續的情形。」(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足見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安裝問題,無電腦當機之情形發生,亦無藍芽耳機與無線語音傳輸器無法配對或雜訊過大等情形發生,已難認定系爭產品有原告所稱之瑕疵;而些微斷訊情形為一般使用SKYPE通話時,網路不穩或線上流量過大等常見之問題 ,難謂係系爭產品有瑕疵。 ⒌至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萊因公司)之測試報告證明系爭產品之不良率高達100%、90%自動斷線、10%無法安裝等(本院卷㈢ 第160至170頁)。然德國萊因公司原為本院選定之鑑定機關,惟德國萊因公司不斷聲稱其係受原告委託鑑定,因費用係由原告繳納,而該測試報告亦非依本院指示之抽樣方式抽樣,抽樣數量僅有10套,抽樣及測試過程中亦均未通知被告慧智網公司到場,測試完成後亦未將測試報告送交本院,已難期德國萊因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為公正、客觀之報告,自不得以該測試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慧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慧智網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AI-SKY代理合 約第5條、第8條約定向被告慧智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因被告慧智網公司債務不履行而所受損害,包含倉租費用、運費、下架費用等,共計46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產品既不具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慧智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所整理之爭點㈡「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㈢被告蔡宗翰、蘇政緯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共同藉簽約之機會詐取原告財物及客戶名單等行為,則為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價金係因向被告慧智網公司購買系爭產品3,000套,而被告慧智網公司亦已將系爭產品出貨 予原告(本院卷㈠第94頁),是系爭價金為買賣契約之對價,而被告慧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何假藉簽約名義詐取原告300萬元價金之行為。再查,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先於 9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AI-SKY代理合約,被告慧智網公司授 權原告為AI-SKY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嗣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於9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增加授權原 告銷售被告慧智網公司所開發之AI-DJ軟體,原告與被告慧 智網公司再於9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雙方同意就AI-SKY產品及AI-DJ軟體之代理延長合約時效。而證人曾俊 榮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634號詐欺等案件於97年8月15日證稱:「原告有交付客戶名片,並透過原告安排 與客戶聯繫,於97年1月初將名片交付予被告,我的角色只 是業務支援,是由原告安排客戶產品會議,並由原告之代理商宏通公司協助陪同。」等語(本院卷㈠第204至21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14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㈠第343 至353頁),可知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早於96年9月間即透過原告安排,開始派證人曾俊榮與華碩公司陸續洽談合作事宜,而原告與被告慧智網公司係於96年11月29日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是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於96年9月間派員與華碩公 司接洽產品時,尚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難認以此認定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有假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名義,詐取原告客戶及合作廠商名單之情事,洵屬無據。 ⒊又系爭合約協議第1條至第4條約定:「本協議基於保障鑫強電子推動Aibelive(按:此為被告慧智網公司之英文名稱,並非任何特定軟體或產品名稱)軟體產品/專案/開發案等型態,慧智網同意對鑫強電子所報備之客戶授權鑫強電子為銷售總代理商,本協議期間內,慧智網不得對鑫強電子所報備之專案及客戶直接銷售或其他廠商合作針對報備客戶進行銷售,但協議期間外則不在此限。」、「雙方約定銷售合作協議期間為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計半年。」、「鑫強電子報備客戶如下:客戶名稱:華碩ASUS、銷售內容:NB搭售及其他產品開發專案。...」、「本合約為慧智網與 鑫強電子簽署之軟體銷售總代理合約【合約案號:0000000000】之附約,雙方同意維持原合作關係不變,合約時效延長。」(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系爭合作協議為系爭總代理合約之附約,而系爭總代理合約係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銷售AI-SKY產品及AI-DJ軟體(見系爭總代理合 約內容,本院卷㈡第22至29頁),是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 約定,被告慧智網公司在合作協議期間內,自不得直接銷售AI-SKY產品及AI-DJ軟體予原告報備之客戶。原告雖主張系 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之範圍不限於AI-SKY產品及AI-DJ套裝軟體產品,而係包含被告慧智網公司之所有軟體產品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既為系爭總代理合約之附約,其規範自應以系爭總代理合約所授權之範圍為限,否則被告慧智網公司除AI-SKY產品及AI-DJ軟體外之其他軟體產品,既尚未授權原 告獨家代理及銷售,豈有不得授權其他客戶銷售或與其他客戶合作之理,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而被告慧智網公司與華碩公司雖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EeePc授權合約(本院卷 ㈠第143至147頁),然核其內容與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之產品並不相同,而被告蘇政緯於98年11月20日到庭陳稱略以:「我們是幫華碩公司筆記本電腦專案建置聲控系統,但後來沒有成功,後來我們是跟華碩公司另一部門叫EeePc部門,談 專案建置聲控系統,幫華碩公司量身訂做EPC聲控系統,我 們跟原告公司合作是藍芽,與聲控系統是無關,不需要藍芽耳機。」等語(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益見被告慧智網 公司與華碩公司合作之產品內容,並非被告慧智網公司授權原告銷售之AI-SKY產品及AI-DJ軟體,是被告蔡宗翰、蘇政 緯自無故意將原告排除在華碩合作案外,而有故意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之情事。此外,依卷附原證10之錄音光 碟譯文內容所載,僅為:「現在狀況就是這樣就是說,叫你先休假,先報說等ASUS這個部分採購那些都過了你再回來接,OK?但是現在這段時間,就是我要把鑫強那些所有的關係全部弄掉,不然就不要幹了。」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並無前後對話內容之記載,自難僅以上開對話逕為不利被告蔡宗翰、蘇政緯之認定。是以,被告蔡宗翰、蘇政緯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宗翰、蘇政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於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雖又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133頁),然民法第245條 之1之適用範圍限於契約未成立,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 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系爭AI-SKY代理合約、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自始均有效成立,自不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契約未成立時」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翰、蘇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㈣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既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蔡宗翰、蘇政緯連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所整理之爭點㈣「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慧智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慧智網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慧智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被告蔡宗翰、蘇政緯亦無假借簽訂系爭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合作協議之機會,詐取系爭價金及原告客戶、合作廠商名單等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蔡宗翰、蘇政緯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AI-SKY代理合約第5條、 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慧智網公司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蔡宗翰及蘇政緯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