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被 告 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被告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而安公司)經紀人員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100,000) ,及其上10223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666 之2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登記面積主建物為40.04 坪(132.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4.31坪(14.2 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2.08坪(1456.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3/100000),並於97年5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發現主建物、附屬建物之使用面積嚴重不足,經測量結果,建物登記面積坪數竟包括同樓層之電梯間、樓梯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各層電梯間及樓梯間係屬應由各戶分擔持分之公用設施(俗稱小公),不應計入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面積,其面積共約21.541平方公尺(約6.51坪),該範圍非原告得為專用部分,原告所購房屋之使用面積顯有短少,而有房屋價值減少之情形,其短少部分之價金約為2,175,145 元〔15,500,000÷(132.37+14.24 +6.89) ×21.541=2,175,145 〕。 ㈡按樓電梯間、排氣室、發電機房等設施為公共設施之內容,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其應有部分,而不得為專用,如有登記為專用者,出賣人應於出賣時據實告知,俾買受人得以衡估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所購之房屋含有樓梯間、電梯間面積,非以公共設施持分登記,顯然無法使用主建物、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全部,被告丙○○交付之房屋有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而買賣之不動產有面積減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即為減少價值之金額。 ㈢被告易而安公司係受原告給付佣金報酬而居間房地銷售業務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依民法第567 條規定,被告易而安公司就系爭房屋主建物坪數包括電梯間、樓梯間面積(俗稱小公)之瑕疵事項應知之甚稔,其知情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原告,或因過失而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未盡居間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易而安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丙○○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易而安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目的,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迄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均未曾見過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易而安公司於買賣之初,提供一「銷售物件簡介」予原告,其上記載建物登記面積:46.43 坪,主建物面積:40.04 坪,附屬建物面積:4.31坪,共同使用部分:2.08坪,附屬建物明細陽台:4.31坪,而內部隔局更繪製出隔局圖,其主建物範圍與現場看屋時之情形相同,大門邊之範圍為平整,並未將樓電梯間繪製在內,原告自始即認主建物面積40.04 坪之範圍,與隔局圖及現場所看之屋內情形相符,就40.04坪之範圍包括樓電梯間面積之事毫不知情。 ⒉被告丙○○出具予被告易而安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內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並未載明及告知上開瑕疵情事,其他重要事項欄亦屬空白,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經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甚明。 ⒊樓電梯間之設施,在使用及管理上均非能單獨屬於某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故根據其實際使用與管理維護之必須性及完整性,其設施乃視為公共設施之內容,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其應有部分,而不得為專用之意旨,原告購買者係14層樓電梯大樓的第3 層,屬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建物,在第3 層之樓梯間及電梯間,應供全幢大樓之住戶通行使用,不得據為專用,故該樓電梯間之面積顯非原告得以單獨使用,非屬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範圍甚明,被告抗辯此小公部分應屬原告應分擔之使用面積等語,尚非可採。 ㈥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17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易而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17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被告丙○○部分: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建物部分載明:建號10223 所有權全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建號10223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層次面積」為132.37平方公尺(即40.04 坪),兩造並未約定該「層次面積」即係「主建物面積」,被告丙○○業將買賣標的物如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任何短少情事,原告主張面積短少、減少價值,不足採信。 ㈡系爭建物於78年8 月11日興建完成時,即由起造人就各層電梯間共同使用部分應由各戶分擔之面積,併入主建物面積內辦理保存登記,此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高層建物之通道、電梯間、共同使用部分得依權利人之協議分配指界圖分別測繪於各區分建物之內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辦理,非被告丙○○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各層電梯間應由各戶分擔持分之公共設施(即俗稱小公)算入主建物面積等語,容有誤會。 ㈢系爭房屋其中21.541平方公尺雖係電梯間應由當層住戶分擔之公共設施(即俗稱小公),惟此仍係原告應分擔之使用面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並無短少情事。況系爭房屋買賣係就建物總面積及坐落土地持分約定總價款,並未區分主建物、附屬建物、大公、小公議定每坪之價格,系爭房屋物雖將電梯間之公共設施面積核定記載為「層次面積」,然既未違反當時有效之地政法令,且參酌民間成屋買賣均以總價定買賣價格之交易習慣,本件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情事。 ㈣被告已高齡74歲,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委由被告易而安公司辦理,迄至97年4 月16日,始與原告見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買賣事宜均由原告與仲介人員接洽,被告未曾與原告接洽過,並無故意隱瞞系爭建物層次面積非即主建物面積情事。 ㈤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多次由仲介人員陪同參觀、查看買賣標的,對於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究約為30 坪 ,抑或約40坪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圖右側呈現凹凸不平之狀況,惟系爭房屋室內實際上並無此凹凸不平情形,原告應可知該凹凸不平部分,即為電梯間、樓梯間應由住戶分擔之小公面積部分。況系爭建物總面積153.5 平方公尺,如公共設施僅該大公部分6.89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之公共建設比率僅為4.48% (6.89÷ 153.5 =4.48),此顯然過低而與常情不符,倘加計小公面積,其公共設施比率為18.25%〔(6.89+21,541)÷153.5 =18.25) ,此比率即屬合理,一般人購買房屋就大、小公共設施所佔比率均多加注意,原告主張其不知層次面積包含小公面積,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易而安公司部分: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物約定之記載,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以主建物面積40.04 坪,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31坪,共同使用部分2.08坪之方式而為特別約定,而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憑,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㈡被告易而安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地之際,確曾提示系爭房地相關登記謄本供原告檢視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亦檢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相關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面積當已清楚知悉。而被告易而安公司於銷售房地時,一律依法使用法定用語,以登記謄本記載為憑,並未區分大公或小公,被告易而安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於96年11月間即已完成,其後附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依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顯示之日期96年11月2 日觀之,即足證人戊○○證稱:於看屋時曾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提示予原告審閱及事後請秘書傳真予原告等語為真,亦足證被告易而安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曾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不動產資料交予原告審閱無誤,為慎重起見,承辦代書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另行申請最新資料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以杜爭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及屋況知之甚詳,其主張不知主建物面積含小公面積,容有誤會。 ㈢系爭房屋之當層樓、電梯空間登記為專有部分,係依內政部71年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而樓、電梯間面積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買受之系爭建物面積並無短少21.541平方公尺情事,其未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易而安公司之受僱人戊○○依法以相關登記謄本及被告丙○○提示之房地權狀進行居間及銷售,並無違誤,其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易而安公司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受有面積短少之價值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丙○○為主張,與被告易而安公司無涉,被告間對原告所負債務,並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4 月間經由被告易而安公司之經紀人員戊○○居間仲介,向被告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3/100,000) ,及其上10773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666 之2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第9-17頁、第64頁)。 ㈡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4 月l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7地號土地(面積:4,723 平方公尺,權利431/100,000)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666 之2 號3 樓,建號:10223 所有權全部(本院卷第10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500,000元,價金業經原告全數給付完畢,被告丙○○業於97年5 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本院卷第10、14頁)。 ㈣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223 建號建物,其登記內容為層數:14層,層次:3 層,層次面積:132.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74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10445 建號建物(面積1,45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73/100,000) (本院卷第18頁)。 ㈤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223 建號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132.37平方公尺,包含第3 層各戶分擔之樓電梯間即俗稱「小公」部分,其面積為21.541平方公尺。 ㈥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附件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22 3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4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代書自網路申領後,將之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 ㈦被告易而安公司曾交付「銷售物件簡介」予原告,其第1 頁記載地址:臺北市○○區○○路2 段666 之2 號3 樓,建物登記面積:46.43 坪,主建物面積:40.04 坪,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31坪,共同使用部分:2.08坪,及內部格局圖示,圖示下方記載:未依實際比例及座向繪製,其建築面積及登記範圍仍應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本院卷第6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㈡被告丙○○應否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易而安公司已否善盡其居間調查、報告義務? ㈣被告易而安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居間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建物如有價值減損之瑕疵,其減少價值之數額(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為2,175,145 元? ㈥被告間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7地號土地(面積:4,723 平方公尺,權利431/100,000)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666 之2 號3 樓,建號:10223 所有權全部,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丙○○業於97年5 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其移轉予原告者,包括: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均與系爭1022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同,其所交付之系爭建物自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132.37平方公尺,包括同樓層樓電梯間21.541平方公尺,該部分非其得為專用,其使用面積有短少情事等語。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就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僅約定10223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並未區分登記面積、使用面積、公共面積,亦未明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層次面積即為室內使用面積,足見原告與被告丙○○係約定以建物所有權全部即建物登記總面積為系爭買賣標的,被告丙○○既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主張被告丙○○交付之建物有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尚非可採。 ⑵系爭建物於78年11月間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依當時內政部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包括同樓層樓電梯間之各戶分擔面積,係屬起造人依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有效之法令而為,本難遽論系爭建物存有瑕疵。實則,系爭買賣為中古屋買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多次由仲介人員陪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其與被告丙○○嗣係以房地總價方式約定買賣價格,並未議定每坪單價,亦未按室內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區分其買賣價格,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經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陪原告及其家人大概兩至三次,同事陪他們的次數是一次」、「(系爭房屋你們是談總價買賣或者按照室內面積多少錢,公共設施多少錢還出售?)按照權狀坪數以總價來出售,不會按照室內面積多少錢,公共設施多少錢來談」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並有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丙○○係以雙方約定之總價買賣原告所查看之系爭建物,渠等既未就系爭建物室內使用面積為約定,被告丙○○復已將原告所查看之系爭建物按現況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自無所謂使用面積短少可言。 ⑶一般民間房屋買賣,所謂之「使用面積」,除住戶之專用部分外(按即購屋人得自行支配專供其使用之室內面積),尚包括同樓層樓梯間、電梯間、走廊、通道等之分擔面積(即俗稱「小公」部分),所謂之「公共面積」則係全棟各層住戶共有共同使用之面積(例如:配電室、台電受電室、機械房、蓄水池、水箱、空調室、清水池等,即俗稱「大公」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建物樓電梯間部分固不得專用,惟依一般民間房屋買賣慣例,同樓層樓梯間、電梯間、走廊、通道等之面積應由同樓層各戶分擔,並計入其使用面積,而原告之室內建物非使用該樓電梯間,不能達其效用,原告既已取得該部分面積之所有權,並實際為使用而達其室內建物之效用,即難謂其未使用該部分面積,其主張系爭建物有面積短少之瑕疵,尚非可採。 ⑷系爭建物為14層房屋,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其合理公設比約為20%-25% ,而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132.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4.2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即俗稱「大公」部分)為6.89平方公尺,如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僅該「大公」部分,系爭建物之公設比豈非僅4.48% 〔6.89÷(132.37+14.24 +6.89)=4.48% 〕,非惟較一般 14層房屋公設比為低,甚或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5 層房屋之合理公設比10%-12% ,反之,如加計「小公」部分,其公設比為18.52%〔(6.89+21.541)÷(132.37+14.24 +6. 89)=18.52%〕,則與市場交易行情較為接近,凡此,益見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雖包括同樓層樓電梯間之各戶分擔面積,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建物並無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㈡被告丙○○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丙○○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其即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系爭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即為減少價值之金額),均屬無據。㈢被告易而安公司已善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 ⒈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尚負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給付義務。系爭建物並無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已如前述,系爭買賣有關房地產權、品質,及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履約能力均無任何問題,足認被告易而安公司或其經紀人員戊○○已善盡居間調查買賣標的房地產權、品質狀況,及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履約能力之義務。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易而安公司經紀人員戊○○未能發現系爭建物樓電梯面積計入層次面積之事,亦無調查之動作,其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並有未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情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易而安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包括銷售物件簡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依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顯示,其查詢日期為96年11月2 日(系爭買賣契約於97 年4月16日簽訂),有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 頁)。而原告於簽署承購要約書前,已審閱被告易而安公司提供之「內政部版要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並明瞭其內容,觀諸承購要約書亦明(本院卷第66頁)。被告易而安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6年11月2 日即已調閱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原告委託被告易而安公司居間向被告丙○○傳達購屋要約前,復已審閱包括該測量成果圖在內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建物樓電梯面積是否計入層次面積之事,一經比對測量成果圖又即可知悉,堪認被告易而安公司就系爭建物樓電梯面積計入層次面積一事,已善盡調查、報告之義務。 ⑵系爭買賣為中古屋買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多次由被告易而安公司經紀人員陪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附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223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則為兩造所不爭,以原告多次查看系爭房屋,對系爭建物室內面積、隔局知之甚詳,其於系爭買賣簽訂時復已取得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供比對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至少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層次面積包括樓電梯間面積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易而安公司或經紀人員未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尚非可採。 ⑶所謂居間人報告、調查之訂約事項,係指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履約能力、物之瑕疵等事項,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包括同樓層樓電梯間各戶應分擔之面積,係依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有效之法令而為,不得謂為瑕疵,業詳前述,該等依法令而為之事項,被告易而安公司或其經紀人員戊○○是否負有報告、調查義務,本非無疑。且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如僅該「大公」部分,其公設比顯然過低市場交易行情,加計該「小公」部分後,始與市場交易行情相近,亦如前述,原告顯難諉為不知,其據此主張被告易而安公司或其經紀人員戊○○未盡居間報告、調查之義務,自不足採。 ㈣被告易而安公司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居間契約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易而安公司及其經紀人員戊○○已善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既如前述,戊○○於執行職務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易而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丙○○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其所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系爭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即為減少價值之金額),核非正當。而被告易而安公司已善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其經紀人員戊○○於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易而安公司賠償損害,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丙○○所交付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被告丙○○、易而安公司對原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有關系爭建物減少價值之數額(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為2,175,145 元、被告丙○○、易而安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17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易而安公司給付原告2,175.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渠等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