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香港商昶旭實業有限公司 809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陸點柒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陸點柒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5,316.11元,並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14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636.71元,並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境內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聖公司)之部分股東在香港集資開設註冊登記之公司,原告並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公明鎮下村工業區,投資設立昶旭電子製品廠,對外貿易模式乃採取台灣千聖公司負責管理研發,原告負責接收訂單,而由昶旭電子製品廠負責製造出貨;飛格高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高志公司)乃原告所委任之運送人,飛格高志公司再通知專門運送危險物品之佳利貨運公司前往昶旭電子製品廠取貨。被告原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盛運公司業於94年11月21日經廢止登記,盛運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其法人人格雖仍繼續存在,但其行為能力及權利能力應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被告卻仍於96年2月間以盛運公司之名義,透過 原告在台之母公司千聖公司,陳稱其向加拿大商CFM HOME PRODUCTS(下稱CFM公司)接獲採購瓦斯點火槍之訂單,有 轉向原告採購瓦斯點火槍之需要,因而與原告成立瓦斯點火槍買賣契約,並指定直接交貨予其客戶加拿大商CFM公司。 雙方來往多年,僅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議定買賣數量及金額而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其後,原告乃將買賣標的物委託昶旭電子製品廠承攬製作,並自96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23日止 ,依約分批委由香港佳利貨運公司運送貨品至香港,嗣再以海運方式運交加拿大商CFM公司,全部貨品均已依約交付完 畢。則自96年2月8日起至2月26日止,原告出口8次,計有兒童安全開關瓦斯點火槍10批,數量合計813,600個,及兒童 安全開關彎管瓦斯點火槍1批,數量合計28,176個(下稱系 爭貨品),貨款總計為美金304,449.6元,而原告及被告間 約定買賣價金應扣除貨款3%之金額作為被告之佣金收入,再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報關費用港幣44,425元,折合美金 5,679.4元後,被告應實際給付之貨款為美金289,636.71元 ,此買賣行為係屬清算事務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負法律責任。詎 被告於原告出貨後,始終未付清貨款,原告乃於97年7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 日收受,惟迄今仍未付款。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92年以來之瓦斯點火槍貿易,皆係以境外公司即貝里斯國之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下稱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名義參與交易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蓋有關被告以盛運公司名義與原告做交易,已有95年8月至 10月被告傳真相關交易指示之文件中,均以「盛運、甲○○」或「盛運、王」署名發給原告,足證系爭交易之主體為原告與盛運公司。縱使被告以92年長期以來之瓦斯點火槍貿易,皆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名義參與交易為抗辯係可採信,則貝里斯國SUNNY-MART公司為外國法人,其未經我國認許,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針對系爭交易,亦應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就未支付之貨款負連帶責任,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貨款,亦有理由。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間因有200餘萬之銷往美國及加拿大 之瓦斯點火槍之警語標籤錯貼為西班牙文,而無英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惟瓦斯點火槍之警語標籤應為何種語言,原告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由被告自述該次最後交貨之時間為95年8月 28 日,若有警語標籤錯貼之情事,被告應盡其買受人之從 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被告未及時通知,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使被告確曾遭其客戶CFM公司主張理賠,惟被告並 未能證明其有實際賠償CFM公司,且被告於CFM公司主張理賠時,均未曾通知原告,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得知此事。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之盛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買受案內瓦斯點火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皆不能證明被告有以盛運公司名義向原告買受瓦斯點火槍之事實,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告與盛運公司來往多年,僅於電話中以口頭方式議定買賣數量及金額」之事實。 ㈡業經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係被告於75年間為經營國際貿易而設。自設立時起,即與千聖公司有生意往來,故與千聖公司經理丙○○極為熟識。89年間,千聖公司丙○○因被告與加拿大商CFM公司商誼甚佳,故由被告經營之我國盛運公司轉 售千聖公司集團設計、生產之瓦斯點火槍予CFM公司而批發 至美、加地區之Wal-Mart連鎖賣場零售。嗣因家庭因素,盛運公司除上開瓦斯點火槍外,生意皆告停頓。本擬結束營業,但認與CFM公司、千聖公司集團間之瓦斯點火槍生意穩固 ,又考量業界經營多角貿易者多設立境外公司代之,不但節稅且可省經營費用,故於92年4月10日被告即在貝里斯國設 立境外公司,為使境外公司得接續運作,即使用與原來盛運公司相同之中英文名稱,即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中文名稱亦譯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後, 被告即以該貝里斯SUNNY-MART公司續營瓦斯點火槍貿易。94年11月21日我國盛運公司即因停止營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以上情形,早已告知與被告往來交易之千聖公司丙○○。被告於92年間早已另行設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並自92年起即均以境外之貝里斯SUNNY- MART公司從事瓦斯點火槍之 買賣交易,並與千聖公司集團往來,並非係以經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違法營業。因此,自92年以來之瓦斯點火槍貿易,被告皆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名義參與交易,此係坊間為合法節省稅費而以境外公司從事多角貿易所常見,為本件買賣雙方所知悉。 ㈢即使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瓦斯點火槍之買賣價金,但原告此一價金債權業因與兩造間於95年間之他筆瓦斯點火槍買賣交易中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而不存在。瓦斯點火槍因屬危險物品,故美洲地區消費者市場除要求產品須通過消費者產品安全協會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下稱CPSC)之測試外,並要求以市場當地通用語言 (美國為英文、西班牙文;加拿大為英文、法文;墨西哥為西班牙文)分別在產品包裝紙上印刷警 示語及點火槍上加貼警示語標籤。千聖公司於民國90年間即就其專利產品瓦斯點火槍取得CPSC之認證,故熟知此項要求及作業狀況,惟於95年間被告獲CFM公司訂單而輾轉向原告 訂購200餘萬支瓦斯點火槍售往美國、加拿大地區,然原告 出貨時,就包裝紙上印刷之警示語所用語文正確,但產品上所黏貼之警示標籤竟錯貼僅有西班牙文而無英文之警示語,導致嗣後產品在美國Wal-Mart連鎖賣場零售時為CPSC查獲而公告諭令下架回收180餘萬支。CFM公司因換貼正確語文警示標籤計花費美金104,066.01元,及因受下架影響而低價求售庫存損失美金218,849.41元,二者合計為美金322,915.42元。由於誤貼標籤之各批產品下架事件係發生在該批價金付清後,故CFM公司僅得於結算損失後,自被告與CFM公司後續買賣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損失,被告則轉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扣抵。無論法院認定本件契約之買受人為盛運公司或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被告皆為該兩公司之負責人,亦得代表任一公司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之價金即係因此扣抵而告消滅。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盛運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府建商字第09406532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㈡原告曾於97年7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美金 295,316.11元,並經被告收受,被告就上開律師函並未回覆。 ㈢原證7之公證書、原證7-1至7-5之原告公司章程、備忘錄、 會議呈報、周年申報表、資料更改通知書、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原證4-1之發票等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證13之名片影本、原證14至21之匯款證明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㈤被告所墊付之報關費用為港幣44,425元,折合美金5,679.4 元(依當時匯率1美元︰7.7元港幣),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 ㈥系爭貨品之貨款原為美金304,449.6元,扣除貨款3%之金額 作為被告之佣金收入,再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報關費用美金5,679.4元後,為美金289,636.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經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自應應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已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間或原告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間?㈡倘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已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間,則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㈢倘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貝里斯SUNNY-MART公司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已廢止之盛運公司間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92年在境外設立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後,,即均是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從事瓦斯點火槍之交易,並且早已將此事告知千聖公司之丙○○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16日、9月22日及10月4日所傳真予原告職員丁○○告知結構圖、產品包裝之 尺寸及更改產品包裝外箱之地址或要求提供產品重量等事項,署名均記載「盛運甲○○」或「盛運王」,於客觀上可認被告仍是以盛運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交易,則被告辯稱其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亦自陳其一開始即於92年前與原告之交易係以盛運公司之名義為之,且由90年12月11日及92年6月27日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4、25頁)觀之,匯款人均為盛運公司,英文名稱則為「SUNNY-MARTMERCHANDISE CO.,LTD.」,地址、電話均為「台北市○○路○段45號2樓」、「0000-0000」;而於92年4月10日被告設 立境外公司即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後,其於93年2月20日 、93年4月間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證明書(本院 卷㈡第26、27頁),匯款人均為「SUNNY-MART MERCHANDISECO.,LTD.」,旁並有「Peter Wang」的字樣,而再由95年12月22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14日、96年3 月20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14日及96年5月17日之上海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7、197、204、225、226、280、285、286)觀之,匯款人亦均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 並均有「Peter Wang」的字樣,所記載之地址及電話亦均為「2FL.,#45.AN-HO ROAD SEC.,1,TAIPEI,TAIWAN,R.O.C.」 (此即為盛運公司之地址台北市○○路○段45號2樓)、「 00-0000-0000」。由上述各次之匯款紀錄觀之,雖係以「盛運企業有限公司」或「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 」之名義為匯款人,但匯款之地址及電話均為相同;參以盛運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UNNY-MART MERCHANDISE CO.,LTD. 」,而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其中文名稱則譯為「盛運企業有限公司」,兩者互為相同,僅是被告匯款之帳號有所改變,惟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本得由第三人為之,原告自難僅憑匯款帳戶之不同,即可得知交易主體已經改變。此外,千聖公司之經理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臺灣營業的主體是盛運公司,英文名稱則是SUNNY-MART,自75、76年間有生意往來後均是以此名稱交易,被告並未告知其有成立境外公司及盛運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之事實等語(本院卷㈡第57 、58頁)。則被告所辯其於92年間設立貝里斯 SUNNY-MART公司及盛運公司經廢止登記一事,均已告知丙○○此事,尚屬無據,難以採信。由上述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經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間。 ⒊雖被告辯稱:其若係以遭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名義為交易,則盛運公司如何會因自行停業而經廢止登記,且買賣價金之匯款資料上所載之匯款人均係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等語。惟盛運公司是否因自行停業而遭廢止登記,本非原告所得知悉,原告基於與被告長期合作之結果,自不會懷疑盛運公司是否業已經廢止登記,且縱使被告確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取代盛運公司之營運,而使盛運公司因停業而經廢止登記,此亦為被告內部之關係,本為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項,原告自外觀上難以知悉。另被告雖於93年間即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予原告,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已如前述,是以,自難以此即認定原告知悉其所交易之對象已變更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被告執此抗辯其並非以盛運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其是和千聖公司交易,而非原告等語。經查:被告訂購瓦斯點火槍時,早期均是向證人丁○○或丙○○下訂單,最近幾年則以電話方式交易,而證人丁○○雖為千聖公司之員工,惟自95年8月16日起即派駐至原告公司上班, 而證人丙○○則有在原告公司及千聖公司任職;被告亦自陳原本都是跟千聖公司交易,但千聖公司說是境外公司,所以把貨款匯至香港指定的戶頭等語,但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貨品是由昶旭電子製品廠製造,由原告交貨,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千聖公司及昶旭電子製品廠間彼此分工、運作之情形應有所瞭解;參以被告訂購瓦斯點火槍之發票,均是以原告之名義製作,被告再持該發票向CFM公司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 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8、70、72、74、76、78、80、82頁),且被告訂購瓦斯點火槍之匯款均是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均足證被告應可知悉其交易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千聖公司,僅是透過千聖公司為聯絡其買賣瓦斯點火槍之之管道而已,是被告辯稱其是與千聖公司交易,而非原告,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⒈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第26之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是本件盛運公司係於75年6月20日 設立登記,於94年11月21日經府建商字第09406532400號廢 止登記,雖經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司法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未消滅,先予敘明。 ⒉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雖係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要件,惟業經設立登記,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雖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格存在,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亦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始未消滅。是若經廢止登記之公司,並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繼續經營業務或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對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保護亦非周到,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填補此一法律漏洞。亦即於經廢止登記之公司,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以其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時,即應由行為人自負其民事責任。 ⒊經查:盛運公司於94年11月21日經廢止登記,被告卻仍於96年2月間以盛運公司名義,向原告為買賣瓦斯點火槍之行為 ,此一買賣瓦斯點火槍之行為,並非係盛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行為人即被告甲○○自負此一給付瓦斯點火槍貨款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自負民事責任,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貨品之貨款原為美金304,449.6元,扣除貨款3%之金額作 為被告之佣金收入,再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報關費用美金5,679.4元後,為美金289,636.71元,此部分之金額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3、171頁),又原告主張利息應 自97年8月7日起算,此為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貨款,而被告係於97年7月22日收受,則被 告至遲應於97年8月6日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卻遲未給付,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5年間之另筆瓦斯點火槍買賣交易中,因原告於該筆瓦斯點火槍中,因貼錯警示語,造成CFM公司 遭連鎖賣場要求下架,CFM公司因換貼正確語文警示標籤計 花費美金104,066.01元,及因受下架影響而低價求售庫存損失美金218,849.41元,二者合計為美金322,915.42元,此部分已由被告負擔,原告自應就此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即係因此抵銷而消滅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於貝里斯SUNNY-MART公司設立後,即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接續經營瓦斯點火槍之生意,是可知被告係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名義與CFM公司從事瓦斯 點火槍之交易,則縱有此一債權存在,亦應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所有,被告即使為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此一債權之主體;而本件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盛運公司之間,而應由被告自負民事責任,已如前述,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貝里斯SUNNY-MART公司之債權與原告對盛運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盛運公司間,被告以經廢止登記之盛運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交易,自應自負民事責任,且因雙方當事人並不符合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89,636.71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