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眉鈴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四站計程車轉乘區經營權係由訴外人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達公司)得標,快達公司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書,聘僱原告公司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上開台灣高鐵四站計程車轉乘區,約定快達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為輔導旗下司機參與上開台灣高鐵四站計程車轉乘運送服務,乃與原告於95年11月9日簽訂「計程車隊提 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由被告提供上開台灣高鐵四站之計程車轉乘服務,而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任一方因協議 書所知悉他方之任何機密資訊,在協議書有效期間、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年內,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執行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竟於96年8月23日違反上開保密條款約定,於台灣高鐵所 屬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四站公告及散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將協議書內容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並於公告上載明「不了解之第三方速駁(即快達公司)介入阻礙高鐵排班隊員之正常運作,增設柵欄機並強行向隊員要求更換卡片及收取費用」等語,致快達公司「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管理顧問契約(實為終止契約),本件既可歸責於被告逕行公告兩造間協議內容致快達公司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第6 條第1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就①所失利益5,400,000 元、②聯繫業務費及顧問費9,702,600元負擔損害賠償及給 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15,1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協助發展被告公司車隊業務,遂與快達公司簽約,使被告公司取得快達公司在台灣高鐵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四站之計程車轉乘服務管理權,惟自96年起,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開始阻礙被告對上開四站之計程車轉乘經營管理,被告公司認為有必要對於各站行政管理人員說明,始提出兩造間轉乘服務協議書供各站行政管理人員及受調度指揮之計程車司機說明。 ㈡且被告公司揭露兩造間轉乘服務協議書並未將之洩漏予「執行本契約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知悉: ⒈就揭露對象而言:被告公司揭露之對象,一為行政管理人員,一為第一線提供旅客轉乘服務之計程車司機,其等均為「計程車隊轉乘服務」業務執行不可或缺之人員,法律上地位相當於民法第224條之「履行輔助人」,是以被告 公司並未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 ⒉就揭露地點而言:對於行政管理人員揭露地點為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部,該處為封閉空間,並無第三人知悉之可能;而就原告所提出原證3照片觀之,該區域為計程車司 機排班區,一般旅客搭乘計程車並不會行至該區域,且張貼之公告字體細小,非趨近細觀難以辨識其內容,若無經過該處即無法得知,難謂被告公司於該處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張貼公告,即屬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 ㈢再者,原告既以被告公司違背系爭協議書第6條保密義務而 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應就被告確有違背保密義務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就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揭露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而被告公司於96年8月間將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張貼在台灣 高鐵所屬左營站、嘉義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公告、現場照片、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快達公司)函、公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張貼協議書之行為屬於違反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保密義務約定之部分,經查: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第6條保密 義務約定:「一、甲乙任一方因本協議書所知悉他方之任何機密資訊,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或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年內,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予執行本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否則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二、本協議書所稱的機密資訊,係指甲乙雙方業務合作過程中,以書面、口頭或電子等任何形式所提供給接受方與本合作目的有關的所有訊息或數據,包括但不限於:雙方合作拆帳比例(包括合約附件)、技術、程式;研究草圖、照片、圖樣、規格、流程、報告、成果;商業計畫、商業秘密、產品樣品、客戶及經銷商名單及信息;財務數據;製程、質量標準;雙方訂立的合約條款以及其技術和商業信息等。」,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頁),而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第4條乃約定費用分攤及報酬分配之內容,應屬於「雙方合作拆帳比例」之內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車站張貼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屬於契約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應認有據;因此,本件應審酌被告公司張貼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洩漏予執行本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或是為其執行協議書之必要行為,以及快達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與被告揭露系爭協議書有無違背保密義務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㈢其次,①證人鄭清洋於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何高鐵站轉乘服務區服務?)嘉義區。我只是單純車隊司機。(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證3號,嘉義站是否張貼 此一公告,原因為何?)公告是有貼,但是內容是不是原證3號,我不能確定,因為張貼公告的情形太多了。分公司經 理張貼公告的原因是因為有一位叫翁禎祥的人向隊員表示往後的業務唯一的聯絡窗口就是他,之後不久公告就貼出來了,至於是誰貼的我不清楚。」等語(卷一第118頁);②而 證人沈榮哲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何高鐵站轉乘服務區服務?)嘉義區。我除了擔任司機之外,也負責行政業務。簽約的部份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只要負責是車輛調度及新進人員的訓練及管理。對於兩造當初簽約的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的負責人徐伯毅是被告的副總,後來張貼公告之後,我才知道原告跟被告有合約。(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證3號,嘉義站是否張貼此一公告,原因為何? )有張貼,張貼是我們分公司的經理張貼的,因為那時候隊員都在爭議,被告是否有經營管理的權利,所以分公司經理才貼公告,表明被告有經營管理的權限。(翁禎祥出面之前,是否有人質疑被告經營管理嘉義站的轉乘服務區?)之前都是被告在經營管理,翁禎祥96年5月份就在那邊了,只是 沒有對隊員表示他是唯一窗口,因此隊員並沒有質疑,其實在這之前,因為有人違規,徐伯毅就曾經將柵欄機升起,改成沒有管制,只要有登記排班的計程車都可以進去排班,即使違規也一樣可以排班,變成不用去速駁儲值也可以排班。(受僱於被告時薪資、勞健保由誰負擔?)事情發生的時候,我是在分公司擔任主任,受僱期間薪資、勞健保由被告負擔。(負責車輛調度及人員管理訓練,速駁公司或原告公司的人員有無介入?)都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卷一第 118 頁),從而,依照證人證述之情節,可認:計程車轉乘服務區經營管理,向來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事費用亦由被告公司支付,而因嗣後發生計程車隊員對於管理權源之疑惑與爭執,因此被告公司才張貼協議書,以彌平紛爭,應堪認定;而被告公司張貼之地點,證人鄭清洋、沈榮哲均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照片,張貼公告的地點會有哪些人進出?)張貼的地點是計程車轉乘服務區的3號出口,乘客搭車 要出來右轉直走,乘客會經過照片上所示的地點,但是應該不會看到公告,因為與乘客是同一方向,張貼公告的紅色物體是一個櫃台,公告張貼在櫃台的側面,乘客從3號出口出 來後,會沿著櫃台正面往前走,再右轉去搭車,乘客看不到張貼在側面的公告,櫃台旁邊是司機在休息的地方。」等語(卷一第119頁),證人沈榮哲並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按(卷 一第123頁),且再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0 、1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左營站區立體停車場轉乘設施配置區位圖及現場照片(卷一第87-90頁)所顯示之情形,足認 張貼公告之處,在計程車排班區○○○路之方向,並非在於旅客動線位置,且旅客亦無法進入計程車排班區駐足逗留觀看系爭公告,再以張貼位置距離旅客動線位置尚有數米距離,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字體大小判斷,縱站立於面對計程車排班區○○路口,亦無法清楚知悉公告內容;再者,被告所屬車隊計程車司機為執行旅客轉乘運送業務之人,並非為與執行協議書無關之第三人,是證人沈榮哲所述:公告張貼在計程車轉乘服務區的3號出口櫃台的側面,即櫃台旁邊司機休 息處,乘客並不會看到公告內容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主張:張貼公告係起因於經營管理權受他人妨礙,導致所屬車隊司機質疑其於台灣高鐵計程車轉乘區管理權限,為表明經營管理權利,因此向所屬車隊計程車司機揭示,但並未向無關之他人揭示公告等情(卷一第134頁),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之行為,違反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契約書第6條保密義務約定,顯非有據。 ㈣再者,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快達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原因,雖經訴外人快達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快達管字第09904001號函向本院表示「本公司確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主動公布上揭轉乘服務協議書後,方知曉所聘-季鈞管理顧問公司有違反專業顧問公司職業道德之不當 行為,因而提出解約」等情(卷一第165頁),惟原告前因 訴外人快達公司於96年12月1日終止契約不合法乙事而與快 達公司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給付 管理服務費等事件審理後,認為「原告(即本案原告)主張其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顯為被告(即訴外人快達公司)所知悉且同意,核非無據。被告(即訴外人快達公司)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其得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並經訴外人快達公司當時副總許瀚員證稱「原告(即本案原告)找台灣大車隊簽約,被告(即訴外人快達公司)並未反對」等語,此由上開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是否合法?」闡述綦祥(卷一第173 頁),是訴外人快達公司既早已知悉本件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公告協議書內容並未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已如前述,則快達公司終止契約即顯與被告揭露公告協議書是否違背兩造間協議書所訂保密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故快達公司稱因被告主動公布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本件兩造有簽訂協議書,並於96年12月1日終止契約等語,自無足採信。準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告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導致訴外人快達公司終止車隊管理契約,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第4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約定:「一、雙方同意計程車轉 乘服務之營收由乙方負責管理。二、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撥支予甲方(即原告公司)作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三、計程車轉乘服務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乙方之報酬。四、除本條第二項外,甲方不得藉任何名義向方請求其他費用或報酬」,被告應支付原告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7 頁),因此依照雙方上開有關費用及報酬分配之約定,原告公司僅能取得定額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之款項,且不承擔轉乘服務營運虧損之損失,而被告公司之損益則係依照轉乘服務之營收扣除成本及原告公司取得款項後之結餘計算,被告公司並需自行承擔虧損,由此可以推論雙方有關轉乘服務業務之分攤,乃由原告公司負擔聯繫業務及顧問業務,而經營計程車轉乘管理業務之部分,則為被告公司負擔之範圍,況且,計程車轉乘服務區之設備設置,乃係由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合田人文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制柵欄、加值機排班系統等工程之施作,而計程車轉乘服務區之執行幹部,亦由被告公司指揮調度並支付薪資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支付申請單、統一發票、送貨單、交貨驗收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一第60-86頁),而原 告公司對此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因此,被告主張計程車轉乘服務區經營管理由其負責,應足以認定。 ㈥因此,就原告主張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1項契約期間「一、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簽約合作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台灣速駁公司』如依『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與『台灣高鐵公司』續約者,本協議書效力自動接續展延,其展延期間與『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經續約之期間相同。」及第4條費用分 擔及報酬分配第2項約定「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 虧與否,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依下列規定,撥支予甲方(即原告公司)作為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2.台灣高速鐵路正式營運後第一年,每月撥支予甲方新台幣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一第7頁) ,而被告公司自96年7月起,至訴外人快達公司於96年11月 29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前,並未依約支付每月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共計1,287,500元(每月257,500元×5個月=1,287,500元),而被告雖對於協議書第4條 第2項之約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該5個月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之請求,答辯稱:該部分請求已因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因此無需支付該部分費用等語(卷二第7頁反 面),但是,被告答辯理由中所稱以另一份書狀解除,但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或確認其所答辯之書狀或文件,且被告公司稱將再就解除時間、內容及經過表示意見,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公司尚未就該部分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以供參酌,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公司言詞答辯即可認為被告答辯有據,是原告請求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聯繫業務費 用及顧問費用1,287,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公司與訴外 人快達公司所簽訂之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既已於96年12月1日終止,亦有快達公司回函在卷可按(卷一第164頁),因此,自96年12月1日起,原告公司與快達公司已無合作關係 ,原告公司乃無從提供被告公司計程車隊之轉乘服務,是被告公司答辯認原告公司不能依照轉乘服務契約書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月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聯繫業務費用及顧問費用1,287,500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