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羅翠苓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本件原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狀第1頁記載何漢生為其法定代理人,第2頁記載:「原告現為清算中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漢生為原告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認為鴻 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而該次決議包含「選任黃瓊花一人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5頁),該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9頁),則原告起訴時應將黃瓊花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得謂無欠缺。原告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原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