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臨三十五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零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孟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務部民國98年7 月10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37至139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27 萬2,070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1,869 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嗣以書狀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並給付167 萬3,834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698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核原告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以訴外人藍依四生前贈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臨35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 面積共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5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臨35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計4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3,834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69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之父親藍依四興建,並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逾20年,歷任占有人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併計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經政府核發門牌並設籍長達數十年,原告皆未行使權利,甚至允諾住戶提供安置、補償,原告於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金前,任意主張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且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包括騎樓供公眾通行部分,非伊所占有,原告逕以系爭房屋總面積4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亦有違誤;又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老舊房舍,整體環境雜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臺北市○○段○ ○段559 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 之。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藍依四興建,藍依四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現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杜清標經營水果攤,杜清標再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他人供作麵攤使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43 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7 日北警安分戶字第09733524500 號函、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13、20、47、60頁、第111 至114 頁),併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佐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述如后: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非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逾20年,歷任占有人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43 頁),被告復未經登記取得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原告有容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取。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經核發門牌號碼、設籍以來,原告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更允諾提供安置及進行協調商,故於政府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金前,再為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華光社區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檢討暨都市設計準則案」期末簡報節本及網路新聞為憑(見本院卷第67 至69 頁)。惟:戶政機關核發違章建物門牌、准予遷入戶籍,係考量房屋稅籍建立及戶政管理需要,要難遽認國家有容認私人在國有土地上占地建屋,而不欲行使權利之意;又上開「華光社區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檢討暨都市設計準則案」節本內容,僅係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尚未定案之計畫簡報,且上開網路新聞係報導法務部就華光社區住戶代表陳情內容,「研議」將華光社區納入都市更新計畫法第27條規定,與其他部會協調讓居民有安置空間,並未放棄對系爭土地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該社區土地業經行政院93年6 月核定採整體規劃開發,法務部未來將土地騰空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採都市更新計畫方式辦理,目前因華光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尚未確定,未來實施計畫之核定,亦非法務部或原告權責,該社區住戶希望獲得安置之意見,轉達都市更新推動有關機關卓參,有法務部97年4 月29日法總字第0971200319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有何行為致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其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既自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道路上,鄰近中正紀念堂,中正國中、南門市場 、捷運站,交通便捷,生活、商業機能良好,系爭房屋中間以木板分隔為左右兩邊,現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杜清標,杜清標在系爭房屋右半邊部分經營水果店,並將系爭房屋左半邊部分轉租他人經營涼麵店,有本院勘驗勘驗筆錄、系爭土地、房屋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 頁至106 頁、第77至79頁、第111 至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辯稱: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云云,即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自89年至9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4,087 元、自93年至9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 萬4,863 元、96 年 以後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8,268 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60、76頁)。從而原告請求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7 萬3,834 元【計算式:㈠92年10月31日至92年12月31日:74,087×44×10%÷365 ×62= 55199.75元;㈡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74, 863 × 44×10%×3 =98819.16元;㈢96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30 日:(78,268×44×10%÷12×21)+(78,268×44×10% ÷365 ×30)=630,443.52元;㈠+㈡+㈢=1,673,834.88 元】,以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 萬8,698 元【計算式:78, 268 ×27×10%÷12=28,698.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抗辯:騎樓部分供公眾通行,非伊所占有云云,惟系爭房屋騎樓上方有屋簷可供遮蔽,屋簷上並架有廣告看板,騎樓亦供現使用人擺設物品,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系爭房屋騎樓部分土地亦為被告占有,要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占有系爭房屋騎樓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 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0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6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